2008年7月1日,上海市闸北公安分局机关大楼发生了轰动全国的杨佳袭警案。10月20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裁定:驳回杨佳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一审中,警方启动了对杨佳的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结论是杨佳精神正常。二审法院当庭驳回了辩护律师对杨佳是否患有精神病要求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
此案中除了“杨佳是否遭到警察殴打”等问题引起广泛争议,有关“杨佳是否有精神病”这一问题更引起了各方的热切关注和激烈争论,特别是对于认定杨佳精神状况的程序问题,更是又一次引发了学者们对于现行法律规定的反思。对于杨佳是否有精神病,控辩双方和法官并没有达成共识,尽管辩护方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并从多方面证明重新鉴定的必要性,二审法官还是当庭驳回了这一申请。与该案极为类似的是邱兴华案。审判过程中,辩护律师也提出要进行精神病鉴定,但是法官通过分析认为邱兴华对自己的行为有充分的认识,最终驳回了辩护方关于司法鉴定的申请。对于邱兴华案中法院的行为,人民大学法学院何家弘教授作出了精彩的评述:法院的决定完全合法,只是不合理,包括不合“法理”和“情理”。⑴他所说的“法理”是指司法公正的“理”和慎重使用死刑的“理”,所谓“情理”则是珍重生命的人之常情。现行法律把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权完全赋予了司法机关,是否启动鉴定完全是追诉和审判机关的权力,当事人被剥夺了程序参与权,这种做法违背了现代司法程序公平正当的要求,也无法使当事人和公众信服。对于已经被执刑的邱兴华,我们在感叹他没能得到看得见的公正之时,更希望的是如他一样情形的当事人能得到更公正合理的审判,然而杨佳案的审判情况,又一次引起了公众对我国现行相关规定的质疑和失望。司法鉴定制度的修改已经是众望所归,迫在眉睫了。
现代司法制度要求从程序上平等地保护辩护方的各项诉讼权利、更加重视保护被告人的人权,同时也要保持法官的中立地位。而我国现行法律在这方面还存在很多问题,我们应当借着刑诉法的修改已经被纳入本届人大立法规划的契机,对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进行改良。这就要求我们在改革司法鉴定制度的过程中,注重在程序的设置方面保护辩护方的参与权和监督权,以维护司法活动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一、赋予辩护方必要的司法鉴定启动权
(一)对我国现行司法鉴定启动权规定的反思
从我国现行刑事法律规定来看,辩护方仅有权申请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却没有初次鉴定申请权,更没有启动鉴定程序的权利。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1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都通过部门立法的方式赋予了自身鉴定启动权,甚至机关内部还设有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如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33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应当指派、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人进行鉴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00条规定:“鉴定由检察长批准。由人民检察院技术部门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时候,也可以聘请其他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但是应当征得鉴定人所在单位的同意。”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法院的内设司法鉴定机构随着《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关于“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将不得继续设立鉴定机构”的规定而退出了历史舞台,也因此结束了严重影响法院中立地位的“自审自鉴”现象的存在,但是实践中还存在控审职能不分的程序弊病。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不仅不利于保护辩护方的利益,也有损我国公正的司法制度的建立,更将进一步阻碍我国社会主义现代法制建设的进程。
(二)域外关于司法鉴定启动权的制度设置和改革的经验
不同于我国关于司法鉴定启动权属于公安司法机关的规定,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的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模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另一种是大陆法系的“法官职权主义”。这两种鉴定模式与他们的诉讼模式和法律传统有着非常紧密的联系。但是,近年来两大法系的国家都注重吸收对方的经验为己所用,完全的“当事人主义”和“法官职权主义”已经不存在了。
典型的英美法系国家如英国和美国,他们将司法鉴定活动的启动权视为当事人的一项举证权利,鉴定程序启动与否和鉴定事项均由当事人自行决定。不过这种方式得到的结论很容易偏向于聘请专家证人的一方当事人。为了保证证据的客观性,《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6条(a)就通过规定法官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干预专家证人程序来约束当事人的这一权利。⑵在英国,专家证人的程序启动权几经改革,从类似于当今大陆法系国家的职权启动模式到后来完全由当事人双方启动的模式,再到近年来允许法官启动的专家证人程序,英国的该项制度在改革当中也吸取了大陆法系国家的经验。完全依靠当事人决定司法鉴定事项,虽然可以调动他们的积极性,有利于法官查明真相和节约司法资源,但同时因为专家证人是由当事人自行付费聘请的,出具的鉴定结论难免具有一定的倾向性,如此一来又使证据的真实性大打折扣。于是,英美法系国家适当吸收了大陆法系法官依职权启动程序中的合理因素,作为单纯由当事人启动程序的补充。
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和德国,他们则将司法鉴定的启动权视为法官的一项职权,由法官决定需要鉴定的事项,确定鉴定的范围。不过法国与德国的规定并不完全相同。法国将司法鉴定程序启动权赋予了预审法官,但检察官和当事人可以提出鉴定申请。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6条规定:“任何预审法官或审判法官,在案件出现技术方面的问题时,可以根据检察院的要求,或者依自己的职权,或者依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命令进行鉴定。”⑶然而在德国,法官甚至参与启动侦查程序中的司法鉴定,并对鉴定程序进行监控。⑷法德两国都比较注重由法官去维护司法的公正,但同时也没有完全忽视当事人的参与或法官对程序的监控,使正义在一定程度上能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不过毕竟他们没有赋予当事人充分的参与权,以至于鉴定结论的质量难以得到有效的保证,法官也比较容易轻信并且过分地依赖鉴定结论。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发现,不管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司法鉴定制度都存在着一定的弊端。正是基于对这两种制度中程序启动方式的利弊的认识,近几十年来,两大法系都努力从对方的经验中吸取灵感,以改革自身鉴定制度在启动程序方面的弊端⑸。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不属于英美法系,也不完全同于大陆法系,而是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系。我国关于司法鉴定程序启动的规定同样也存在诸多不合理的方面。比如,我国把鉴定程序的启动权完全赋予了公安司法机关导致了权力与权利的配置明显失衡;当事人享有的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申请权在无法参与初次鉴定程序的情况下容易被不正当使用;存在于各阶段的重复鉴定行为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剥夺辩护方启动司法鉴定的诉讼参与权影响了诉讼程序的公正。我们应当在坚持符合自身发展需求制度的前提下,吸收他国相关制度的合理因素,完善我国的司法鉴定启动制度。
(三)我国的改革之路——赋予辩护方初次司法鉴定的申请权,法官享有被动的启动决定权
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启动程序中对辩护方权益的忽视遭到了社会各界的非议,法学理论界也提出了很多改革方案。对于司法鉴定程序启动权的归属,有学者主张将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权完全赋予当事人;有学者主张在现行制度不变的前提下取消当事人的重新鉴定申请权;也有学者主张对侦查阶段和审判阶段的此项权限严格划分,加强法官对整个诉讼阶段的监督。不过在笔者看来,把司法鉴定的启动权完全赋予当事人,在当前的中国是不可行的。国人的法律素质普遍不是很高,也不是每个当事人都有能力自行提供鉴定结论。此种方式也有悖于我国现行的诉讼模式,改革涉及面太广。我们应当在尊重法官地位的前提下,赋予辩护方充分的参与权。具体可以依照如下规定:
1.立法明确规定需要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情形,使辩护方申请和法官决定鉴定有法可依。没有规定(不常见或者新型的鉴定类型)或者有争议的,由法官举行听证会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后决定。事实上,我国现行立法对鉴定范围已经有所规定,如《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6条、27条、29条分别对鉴定人可以接受或终止鉴定委托或接受重新鉴定申请的委托作出了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这些已有的对鉴定机构鉴定范围的规定实际上也间接地确定了辩护方可以申请鉴定的情形。但是对于可以申请初次鉴定的情形法律只是简单规定:侦查机关为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法律并没有进一步明确哪些属于专门性问题,哪些情形必需进行鉴定,这无疑赋予司法部门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我们可以在总结实践经验和借鉴其他国家相关经验的基础上对需要鉴定和重新鉴定的事项作出统一明确的规定。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就对必须聘请鉴定人进行鉴定的事项作了规定,这些事项为:(a)当命被告进入精神病院接受观察其精神状态时:(b)如果认为有将被告移送精神疗养院、禁戒处或保护管束之必要者;(c)在验尸或解剖尸体时:(d)当有中毒之嫌疑时:(e)在伪造货币或有价证券之案件中。⑹不过法律不可能穷尽所有需要鉴定的情形,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也会产生新的需要进行鉴定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不能擅自决定是否启动鉴定程序,而应当以正当的方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才能作出决定。这种方式可以是举行听证会,也可以是采取其他合理的方式,以便辩护方能充分地参与到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过程中来。
2.诉讼中由控辩双方向法官提出鉴定申请,法官依法决定,没有法定理由;不得拒绝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程序启动后,由法官组织并主持鉴定,活动。有了上述关于可申请鉴定和重新鉴定事项的法律规定,当事人便可以依法向法官提出鉴定申请。当事人的申请是否最终能引起鉴定程序的启动还要依靠法官的审查,审查的根据就是法律关于鉴定范围的规定。鉴定程序的启动由法官审查决定,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随心所欲,如果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法官就必须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司法鉴定程序启动以后,应当由法官主持开展鉴定活动,以保证鉴定活动能够合法有序地进行。法官作为公正的代表,拥有中立的特性,再加上其独有的司法权力,作为鉴定活动的组织和主持者是最合适的。
3.赋予辩护方申请启动鉴定程序被拒绝时的救济权利。为了使辩护方申请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权利得到保证,就应当对其在申请遭到法官的拒绝时提供救济。诉讼中常用的两种救济方式——复议和上诉,也可以适用于司法鉴定程序中。比如可以规定,申请人在遭受拒绝的时候,可以向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一次,若复议被驳回则可以申请上一级法院复核。有学者就提出:为了防止鉴定程序启动的任意性,需要通过对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逐步明确对于哪些事实必须诉诸于鉴定,同时在程序上明确规定,法院在就是否存在鉴定必要作出裁判前,必须认真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并赋予控辩双方对于该项裁判立即提请上级法院审查的权利。⑺当然不管是何种救济程序都应该有一定的期限限制,以免造成案件的久拖不决,影响了整个诉讼的进程。
二、给予辩护方对鉴定人充分的选择权
根据当前的相关法律规定,辩护方不仅无权决定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也无权自行委托鉴定人员。即使辩护方在启动程序方面已经拥有了主动权,但是无权参与鉴定人的选任过程,他们仍然很难接受最终的鉴定结果。因此鉴定人的选定对辩护方来说意义重大,要保证他们的该项选择权便应当注意完善鉴定人(鉴定机构)的管理方式和选定方式。同时也要贯彻控辩双方选定鉴定人时的平等原则,不得偏听偏信。法官选择鉴定人的方式可以作为特殊情形下的补充。
(一)建立全国统一的鉴定人名册,制定全国统一的鉴定标准和规范,对鉴定人(包括鉴定机构)实行司法行政和协会自律的双重管理,充分保障辩护方的选择权
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对统一管理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原则都已经有所规定,后两者还在各自的第5条规定:全国实行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审核登记、名册编制、检查,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依法进行自律管理。但是司法实践中,全国各地往往各自为营、自成体系,管理标准和鉴定实施标准经过细化后也存在一些差异。我们应当加大改革力度,在全国范围内推行统一的标准,建立统一的登记名册,使辩护方的选择权能够切实有效地得以实现。另外,在我国,侦查机关的内设鉴定机构也自成系统,同样给统一监管造成困难。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因为公检法三机关都有司法鉴定的启动权,又没有统一规范的鉴定程序和鉴定标准。在鉴定过程中,不同的鉴定机构、不同的鉴定人可能采用的鉴定步骤、标准、方法也都不同。这样,就有可能出现对同一证据进行鉴定时,鉴定结论出现差异,甚至出现相互矛盾的鉴定结论,直接导致鉴定结论作为一项重要证据的证据效力的削弱。⑻与此同时这些因为不同程序和标准造成的不同结论,很容易造成鉴定的反复进行,浪费了司法资源。因此,有学者建议:建立全国统一的鉴定机构,不附属于任何机关。⑼还有学者建议:对于鉴定机构,侦查机关仅具有《决定》规定的“设立权”,而“管理权”由司法行政部门掌管,由其实行统一登记管理。⑽对于司法鉴定的标准化,有学者总结为鉴定结论形成标准和鉴定结论运用标准。只有当鉴定活动的整个过程实现了标准化操作,所有的备选鉴定人具有达标的专业水准,辩护方才能放心地在司法机关提供的名册中选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二)鉴定程序启动后,由控辩双方共同协商从鉴定人名册当中选择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法官依法指定
有了标准统一的专业鉴定人的备选名单,鉴定结论的标准性和专业性才能得到一定的保证。但是由谁从备选名单中选取鉴定实施人,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鉴定结论的客观性。笔者认为,鉴定结论作为查清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形式,关系着控辩双方的切身利益,因此如果由他们来决定鉴定人,鉴定结论也更容易被接受。然而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赋予辩护人司法鉴定启动权,更没有给他们选定鉴定人的权利。作为控方的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可以委托鉴定人,辩护方却没有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选任权,这无疑剥夺了辩护方聘请鉴定人的权利。造成了控辩双方在举证能力和举证权利上严重的不平等。⑾基于这一原因,笔者建议,鉴定程序启动后,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统一的鉴定人名册协商选择需要的鉴定人。如果达不成协议或者双方在一定期限内不选择,那么法官应当以一个中立者的身份自行选定。具体的选定规则可以借鉴仲裁活动中有关仲裁员选定方式的规定,以增加控辩双方接受鉴定结论的可能性。
三、确保辩护方对鉴定程序的监督权
即使辩护方参与选定了最终的鉴定活动实施者,也并不意味着辩护方能够认可最终的鉴定结论。在鉴定活动中,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可能因为鉴定人自身能力不足、对鉴定活动的疏忽,或者接受贿赂后弄虚作假而受影响。由此可见,监督鉴定活动的实施过程对辩护方的意义重大。因此我们要从制度设置方面保护辩护方对于鉴定过程的监督权。
(一)鉴定过程中辩护方有权派人在场监督
除了公安司法机关对鉴定程序的监督以外,笔者认为还应当将辩护人的现场监督权在法律中加以规定,辩护人可以自行监督也可以聘请专业人士监督,并且在监督过程中有充分的知情权。对鉴定实施过程的监督,国外也有相关的规定,意大利就明确规定了辩护方的监督权。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在决定进行鉴定后,公诉人和当事人有权任命自己的技术顾问,各方任命的技术顾问的数目不得超过鉴定人的数目。在国家司法救助法规定的情况和条件下,当事人有权获得国家公费提供的技术顾问的协助。”⑿这里的技术顾问便可以是由辩护方派到鉴定实施的现场进行监督的,他们还有权发表意见、提出要求。并且在一定的条件下还可以获得国家的帮助以便聘请技术顾问。笔者认为在中国当前的社会条件下应当同时规定法官和当事人的此项监督权。对鉴定活动进行监督是法官一项不可怠慢的职责,更是当事人一项不可或缺的权利。面对我国很多当事人自身监督能力不强同时又请不起技术顾问的现状,可以借鉴意大利的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对当事人聘请技术顾问提供公费协助。
(二)辩护方可以依法申请法院从控方手中调取鉴定活动所需的材料
即使鉴定人刚正不阿,但如果进行鉴定活动所依据的材料不完整或者有瑕疵,也难以保证鉴定结论的正确性。毫无疑问,鉴定所需的鉴定材料的来源对保证鉴定结论的准确性很重要,鉴定活动所需要的材料应当能够及时完整地送到鉴定人手里。对鉴定人通过什么程序、从何处获取鉴定所需的材料,我国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但一些国家却明确规定了鉴定人获取鉴定材料的方式,并通过一定方式保证鉴定人能够获取这些材料,这些对我国来说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228条规定:“鉴定人为解答疑问进行一切必要的活动。为此目的,经法官批准,他可以查阅法律规定为法庭审理而收集的案卷材料、文件和由当事人提交的物品。鉴定人也可以获准参加对当事人的询问和调取证据的活动。”⒀可见在意大利,鉴定人的鉴定活动是在法官的支持下进行的,立法明确规定了鉴定人可以通过法官的批准获取需要的鉴定材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鉴定材料通常掌握在控方手中。控方依靠自己强大的控诉职权,很容易隐瞒鉴定材料或者拒绝提供材料,而使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受到怀疑。如果鉴定所需的材料并非真实完整,即使在辩护方参与下启动了鉴定程序也选定了鉴定人,鉴定结论依然将难以令其信服。要解决这一问题,唯一可行的办法就是由拥有司法权力且身份中立的法官出面,通过法官去获取所需的材料,通过法官对控方提供的材料进行监督。实践中,处于弱势地位的辩护方通常并不会阻碍鉴定活动的进程,往往是控方利用自己的权力对鉴定活动施加不利于辩护方的影响。因此,在今后的改革中应当特别保护辩护方参与提供鉴定材料的权利。具体而言,鉴定程序启动后,作为组织、主持者的法官应当通知材料持有方向鉴定人提供鉴定材料,同时也应当赋予辩护方申请法官调取鉴定材料的权利。
四、保证辩护方对鉴定结论合理的质证权
鉴定结论作为一种法定的证据形式,只有经过充分的公开质证才能作为定案证据。法官不能因为鉴定结论的特殊性就予以特别的倚重,也不能因为鉴定活动自始至终有当事人的参与就忽略了对鉴定结论进行法庭质证。法庭质证主要应当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两方面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同时应当完善鉴定人责任制度和鉴定结论的救济程序,以便辩护方的质证权利能够全面得到落实。
(一)赋予辩护方参与审查鉴定结论的权利,并建立一套完整的审查鉴定结论证明力和证据能力的制度
鉴定活动最终要形成鉴定结论,并且通过它对当事人产生实际影响。因此鉴定结论是否正当合法、是否公平准确,直接关系着辩护方的切身利益。和其他证据一样,鉴定结论必须经合法程序审查通过后才能使用。辩护方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的时候应当遵循一定的规则,并且获得相关的指导,因为辩护方往往会因鉴定结论的专业性而无法完整准确地了解它的性质。因此很有必要建立一套完整的审查制度,对辩护方从哪些方面进行质证进行指导和规范。比如,鉴定人的资格能力、鉴定活动主体的正当性、鉴定实施过程的合法性等方面影响着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决定着其是否能和其他合法的证据一样证明事实的存在与否和存在的状态。鉴定活动所使用技术的先进性、鉴定过程的客观性、鉴定事项与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是否经过当庭质证等方面影响着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大小,决定着鉴定结论是否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二)完善鉴定人出庭制度,同时构建我国司法鉴定人的法律责任体系,保障辩护方的质证权得以实现
鉴定结论属于言词证据,是鉴定人通过自己的知识所作出的主观判断,因此鉴定人的出庭对鉴定结论接受质证有很重要的意义。事实上,我国对鉴定人的出庭已有相关规定。比如《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7条规定:“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决定》第11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使这一目标得以实现。”但是实践中,鉴定人经常以各种借口不出庭接受质证,使得辩护方的质证权落空。鉴定人出庭率低的现象与我国目前没有规定关于鉴定人不出庭的责任追究有很大的关系。因此,笔者建议新的立法中应当加入对鉴定人责任制度的设置。不仅要规定鉴定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将承担的法律责任,也要使之对自己的鉴定结论负责。比如,先在相关法律当中明确司法鉴定人刑事法律责任、民事赔偿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待时机成熟,制定统一的司法鉴定人管理法。⒁完善了鉴定人的责任制度,鉴定结论的准确性和客观性才能得到更好的保证。
(三)赋予辩护方通过质证程序申请举行听证会、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权利
实践中,难免出现鉴定人确有法定理由不能出庭接受质证,或法官偏听偏信鉴定人和鉴定结论的情形。为了更进一步保证当事人在质证程序中的权利,除了法律明确规定鉴定人可以不出庭的特殊情形,还应当赋予其在鉴定人缺席而鉴定结论又十分复杂的情形下,申请公开举行听证会的权利。听证会的组成人员除了法官和控辩双方以外,还可以邀请相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如果鉴定人没有法定原因不出庭接受质证,并且无法举行听证会质证或者听证会对鉴定结论进行否决的,鉴定结论将不得采用。另外,当鉴定结论在质证程序中被否决后,如果所需鉴定的事项仍不明确,则应赋予辩护方申请补充或重新鉴定的权利,重新或补充鉴定的程序参照初次鉴定的程序。只有这样才能使其质证权更完整地得以实现。
五、结语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发现司法鉴定程序中从启动到作出结论的各个阶段都需要对辩护方的权益加以保护,并且不同阶段的权益又是不可分割的。因此,要想切实地保护辩护方的权益就不可忽视任何一个阶段,同时要在各个阶段配合衔接好,以便整套制度能够有效合理地运行下去。总而言之,首先,应当在立法时明文规定可以鉴定的事项,使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有法可依,减少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其次,要对鉴定人的资格、从业原则和选定方式等作明确规定,以使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和准确性更有保障;再次,要多方面监督鉴定过程,以免发生危害鉴定结论客观性和正确性的情形;最后,要对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加以检测,使辩护方能充分利用正当的程序来获得最“透明”的正义。从而最终达到保障辩护方在司法鉴定程序中的权益的目的。
【作者介绍】中国农业大学人文与发展学院法学系。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何家弘:《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基本思路》,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5期。
⑵[美]罗纳德·J·艾伦等:《证据法》,张保生等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777页。
⑶罗结珍译:《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163页。
⑷李昌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3-25页。
⑸郭金霞:《司法鉴定启动之正当程序控制研究》,载《中国司法》2008年第9期。
⑹[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3-264页。
⑺张军:《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载《中国司法鉴定》2008年第3期。
⑻张馨、李雪媛:《浅议我国司法鉴定启动程序》,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版(下),第156-157页。
⑼李禹:《规范司法鉴定程序完善司法鉴定制度——(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解读》,载《科技与法律》2008年总第74期。
⑽郭华:《对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现状的评价与思索》,载《中国司法》2008年第5期。
⑾张青:《刑事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完善的构想》,载《中国司法鉴定》2007年第11期。
⑿黄风译:《意大利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79页。
⒀同注⑿。
⒁孟勤:《论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载《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08年第2期。
原标题:论刑事司法鉴定中辩护方的权益保护
来源: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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