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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死刑复核程序的立法目的出发 对死刑复核的方式进行探讨
2015/3/24 9:22:55   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浏览次数:793次   
关键词:死刑复核目的手段方式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  4006066148  

 

 

 

死刑复核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特别程序,从程序上来说死刑复核之特别有两点:第一,普通刑事案件在经过两级审理之后,即产生生效判决。[i]死刑案件在“终审”判决之后并不算终结,还会进入一个特别的复核程序。第二,理论上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一种,作为会直接处分被告人生存权的死刑复核,应当具有诉讼的特征,然而这个特别程序并没有这样的司法性。第二点特别有点不同寻常,因此也招致了学界的一致批评。笔者拟从死刑复核程序的立法目的出发,来对之进行探讨,以图找到一个合理的解释。

 

一、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目的

 

目的,是人对某种对象的需要在观念上的反映,是人在行动之前在观念上为自己设计要达到的目标,目的的实现是一个由主观到客观的过程。[ii]目的解释是法律解释的重要方法之一,目的解释从根本上是向前看的,强调为适应未来而解释法律,强调法条实现时所具有的合理含义。[iii]考察立法目的,对于事过境迁的理论和司法都有着非同寻常的意义。因为我们可以借此来明确立法的历史目的和现实功能[iv]的差距,找出目的实现出现偏差原因,从而休正司法方向或者修正目的。[v]因此,在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前夜,探讨一下死刑复核程序的目的,应该是一件有意义的事情。

 

(一)死刑复核程序的政策目的

 

新中国的死刑复核制度滥觞于中国古代自汉唐始贯穿千年封建社会的死刑“详复”、“复奏”。在中国古代,自汉开始,死刑的最终决定权统一由中央行使,一直到清末也未改变,只不过在不同的朝代,负责最后核准的机关和程序略有不同而已。关于死刑复核的历史,学者已有非常详尽的研究和论述,本文即不多赘述,仅拣关系密切之处,以供论述之据。依笔者看来,古代的死刑“复核”,大多由最高统治层——皇帝来直接、最终核准死刑,其直接目的在于限制死刑的适用。封建社会,儒家思想被奉为治国经典,主张“以德为主”,对刑罚的适用强调的是“明德慎罚”、恤刑慎杀。儒家政治思想的核心一曰“仁”(或称德)[vi]、一曰“礼”,所谓“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vii](《论语?为政》)“董仲舒《春秋繁露?俞序》中言到:”霸王之道,皆本仁“,认为王道与霸道是一致的,即都以”仁“为基础。而早在春秋,孔子即曰:”能行五者于天下,为仁矣。“哪五行?”恭,宽,信,敏,惠;恭则不侮,宽则得众,信则人任焉,敏则有功,惠则足以使人。(《论语?阳货》)“[viii]因此,儒家思想讲究”仁政“,为仁者,”宽则得众“,”天则任德不任刑也“[ix].由于儒家理论为封建专制的等级特权的统治提供了理论的依据和思想上的指导[x].孟子曰:”人皆有不忍之心,先王有不忍人之政矣。以不忍人之心,行不忍人之政,治天下可运之掌上。“(《孟子·公孙丑上》)”君行仁政,斯民亲其上,死其长矣。“他说:”君仁莫不仁,君义莫不义,君正莫不正。一正君而国定矣。“(《孟子·离娄上》)。孟子要求国君行仁政和重民的出发点,都是维护君权。因此,自汉始,儒家伦理被历代统治者奉为神圣,作为统治的思想。”测隐之心,人皆有之,羞恶之心,人皆有之;恭敬之心,人皆有之;是非之心,人皆有之。“(《孟子·告子上》)由此出发,我们就不难理解,为什么封建君王对判处”草芥小民“死刑这样一个似乎并属于”军国大事“的正常司法程序如此重视,乃至”三复奏“犹不足,还要”决前一日二复奏,决日又三复奏“。”恻隐之心“,难说未有,然而以此慎杀行为昭示天下,显示其”仁“,进而保确其统治地位的牢固,恐怕是最根本的目的。正所谓”内多欲而外施仁义“(《汉书·汲黯传》)。

 

因此,古代的死刑“复核”其政治目的应当是第一位的,一方面,彰显“仁义”;另一方面通过这种复杂的死刑“复核”程序也可以不断突显其无上的皇权。以“灭门知县”之威风、封疆大吏之权柄乃至问鼎中枢之九卿三公,尤不能决生死。每次死刑的“复核”、复奏无不在提醒百官,谁在掌握着生杀予夺的大权。笔者认为这两者是封建社会死刑“复核”存在的重要政治目的,虽未明宣,而煌煌昭然。

 

新中国的死刑复核制度,很难说是否受到了传统的影响。但不可否认的是,在我国,中国共产党对司法的领导并不仅仅是理论的或观念形态的指引,更包括直接的有形管理。我国的法院总是能够及时地并尽最大努力地回应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在基本路线、方针、政策方面的变化。[xi]因此,党的政策意图基本可以代表立法意图。可以肯定地说,作为新中国的缔造者的毛泽东的死刑观对党的死刑政策有着不可估量的影响。毛泽东在《论十大关系》中强调:“一颗脑袋落地,历史证明是接不起来的,也不像割韭菜那样,割了一次还可以长起来,割错了,想改正错误也没有办法。”[xii]另外,毛泽东认为,死刑一旦滥用,一方面会引起死刑攀比,使刑罚变得没有差别,引发扩大化;另一方面也会失去人们对政权的同情、理解与支持从而丧失人心。[xiii]1951年,毛泽东明确表示:“杀人不能太多,太多则丧失社会同情。”[xiv]在肃反运动中,针对机关肃反一个不杀的方针,毛泽东指出,这“不妨碍我们对反革命分子采取严肃态度。但是,可以保证不犯无法挽回的错误,犯了错误也有改正的机会,可以稳定很多人,可以避免党内同志之间互不信任。”[xv]死刑复核的政策基础也正在这里,[xvi]由此,我们可以明确地推出,死刑复核的设立是有其政治目的(或者叫政策目的)的。这个目的便是,通过死刑复核程序来掌握刑罚的紧张程度,来调节社会矛盾,维持社会稳定。而进入80年代,死刑复核权的几次下放,更在另一个层面上证明了这个目的。因为,死刑复核权的从最高人民法院到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下放,跟我们的刑事政策密切相关,无论这个政策是“严打”还是惩治毒品犯罪。也就是说,如果社会秩序不佳,犯罪猖獗,那么国家的刑罚政策就会适当从严,死刑的核准变会适当从松;而如果社会秩序转好,那么国家的刑罚政策、死刑的核准就会向相反的方向转变。当然,笔者这样论证,并不是对党的司法政策提出质疑。因为,从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治学基础来看,这样的司法政策是有其理论依据的。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中国共产党作为最先进的阶级无产阶级的先锋队组织,代表着全体人民尤其是劳动人民的根本利益,党的政策也是人民利益的体现。党的政策(或者说是国家的政策)与法律规则之间的紧张关系是不存在的,相反应当是一致的。

 

(二)死刑复核程序潜在的救济目的

 

其实无论是中国古代的死刑“复核”,还是目前的死刑复核制度,都存在这样一个潜在的目的,即通过死刑复核来实现对可能存在的错误判决进行纠正,实现对无辜面对死刑(或者不当面对死刑[xvii]的被告人的救济。《魏书?刑法志》记载:“论刑者部具状,公车鞠词而三都决之,当死者部报奏闻,以死者不可复生,惧监官不能平,狱成皆呈,帝亲临问,无异辞怨言,乃绝之。”可见,对死刑案件,封建统治者也担心出错,“以死者不可复生”,必须“无辞怨言”,方可处决。新中国的死刑复核程序就更加关注防止错误的发生,毛泽东反复强调杀错了人,“想改正错误也没有办法。”可见,在纠错与救济这一点上,古今是相同的。

 

其实,死刑复核程序的设立,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立法者的一种心态,即对司法(或者说是地方司法)的不信任。因为具有纠错功能的程序在刑事诉讼中(至少在条文中)是比较完善的。我们的刑事诉讼法中已经设置了二审程序,我们的上诉审不仅要审理法律问题还要审理事实问题,不仅要对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问题进行审理,还要审理没有争议的问题。这样的救济程序难道还不完善?如果死刑复核仅仅出于救济的目的似乎是没必要存在的,然而司法实践偏偏告诉我们,作为普通救济手段的二审程序很多时候并没有起到相应的救济作用,死刑复核程序还是复核出了很多错案件,而且比例不低。[xviii]当然,这跟我们整个刑事诉讼构造有着密切关系,比如法院内部广泛存在的向上级法院请示的问题就直接导致了二审程序的虚无。因此,据笔者看来,死刑复核程序在一种很无奈的情况下担负起了救济的重任。这也导致了很多问题,比如本来应当在一审、二审中解决的事实问题,不得不再次拿上死刑复核的台面进行再次审核。(这个问题会在后文有所论述,在此不做深的探讨。)或许我们的立法者太清楚司法现状了。当然,即便一审、二审的状况有了大幅度的改善,死刑复核程序也是有存在的必要的,除了上文探讨过的政策因素,还应当有一个考量,就是死刑关乎一个人的生命,关乎数个家庭的幸福,审慎本是其应有之意,其特殊的救济渠道宁愿备而不用也不能缺失。

 

(三)死刑复核目的的现在时

 

今天我们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前夜来讨论如何改革死刑复核程序的问题,是因为我们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发现了很多问题,比如由于死刑核准权的下放导致死刑标准的不一致从而违背了形式正义的要求,再如死刑复核程序与二审程序的合并导致死刑复核名存实亡的问题等。为什么我们要修改?是这样的程序没有实现当初的目的吗?未必是。因为旧的死刑复核程序很好地贯彻了党在各个时期的刑罚政策,也实现了一定的救济目的。[xix]那么问题在哪里呢?是我们的目的要进行修正吗?笔者认为,修改的原因不是目的的变化,而是司法政策的变化。随着经济、法制环境的发展,社会给我们的刑事政策提出了更多的、更高的要求。人权保障的价值、程序正义的价值被赋予到了刑事诉讼中来。刑事诉讼程序不再仅仅具有一种工具性价值,更多的还包含其自身的价值。这些,学者们都有详尽的探讨,笔者不多阐述。需要明确的是,死刑复核程序的政策目的和救济目的并没有发生改变。因为,无论人权保障的理念也好,程序正义的价值也罢,救济都是其应有之意。

 

原有的目的并没有改变,那么时代是否赋予了死刑复核制度新的目的呢?回答是肯定的。死刑复核之别于其他刑事诉讼程序,笔者理解,最根本之处在于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程序正义是首要的价值目标,而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实质正义是其首当其冲的价值追求。这种实质正义体现在对形式正义的追求上。刑罚权是国家运用刑罚惩罚犯罪并恢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的国家权力,因此从实体角度,刑罚的设置应当兼顾社会公正性与社会功利性的双重标准。[xx]司法在刑罚适用上应当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同样情况同样对待,此即所谓“形式正义”。这就赋予了死刑复核程序以新的使命,即保持一定时期内刑事裁决中适用死刑个案标准的一贯与统一。这个目的在之前是没有的,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将大部分案件的死刑核准权下放到了各省高院,各省的标准各省掌握是不可能统一的。这一点,学者们已经深入探讨过。

 

二、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方式

 

笔者絮叨至此,方切入关键点,死刑复核应当是一种什么样的程序,是司法程序还是行政程序。对死刑复核程序目的的讨论方向也在于此,死刑复核程序是实现其目的的一种手段,所谓手段是为达到目的,实现目的的主体所用的工具、操作方式、方法等。目的是易逝的、暂时的,而手段在一定意义上说是长久的。手段因目的而生存,目的的状况,规定着手段的状况。[xxi]死刑复核程序,应当是国家为了贯彻刑罚政策而设立的一个特别程序,具有哲学意义上的手段特征。因而,死刑复核的目的在相当程度上决定着死刑复核程序所应当的方式。

 

(一)目的带来的手段的矛盾

 

死刑复核的救济目的出发,司法应当是最公正的方式。以司法的方式开庭复核死刑案件,由死刑复核庭的法官在听取双方理由、辩驳的前提下作出是否执行死刑的判决,似乎对被告人的救济的实现最为有利。如果应当设立一种司法裁判程序,随之而来的问题是:这种庭审审理的是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还是二者兼而有之?如果死刑案件的事实问题仍然需要在死刑复核法庭进行审理,是否仍然需要被告、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加人出庭?如果程序果真如此,岂不是相当于再次重复了一审程序?国家是否有这样足够的司法资源?最为重要的是,如果相应的措施可以保证事实清楚(或者至少法律事实清楚),是否还有必要进行这样的审理呢?

 

而如果从刑事政策目的出发,那么行政审查程序应当是最合理的方式。行政审查富有效率,在某种特殊司法状况下(比如治安形势如80年代初那样恶化),更有利于刑事司法政策的快速实施。但行政审查程序同样会带来一系列难以解决的问题。如果说法律审,可以采取不开庭的书面审理的方式,(事实上,西方国家也确实有这样做的)[xxii]那么在中国死刑复核程序既审事实又审法律的情况下,如果不开庭审理仅仅依据一、二审的书面材料,是否能真正实现救济?这样的审理方式又有否违反直接言词原则的嫌疑?这样的最终裁决又有多大程度上的可接受性?

 

可见,由目的决定的手段在很大程度上是有着矛盾之处的,似乎是非此即彼,要么采取公开审理的方式追求救济目的,要么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更方便政策的贯彻。在笔者看来,二者并不是完全不可妥协的,只要解决了产生两者矛盾的前提,便可迎刃而解了。这个前提便是死刑复核的内容,是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

 

(二)解决矛盾的关键——死刑复核的内容

 

死刑复核程序具有纠错的功能,目前的这种纠错既包括了纠事实认定问题之错,也包含了纠法律适用之错。也即,立法者对地方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不信任”既包括事实认定问题也包括法律适用问题。这与我国整个的司法体制有着密切的关系,笔者看来以下两点决定了司法程序的实体公正性大比率可疑:第一、法官不独立[xxiii];第二、程序的虚无。可见,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与刑事诉讼中所有的程序改革问题一样,牵一发而动全身。如果不彻底改革我们的司法程序,仅仅“头疼医头、脚疼医脚”是解决不了根本问题的。目前我们的问题在于,不能不医,尽管现有的“医疗条件”实在太简陋。而这两个问题的解决非一朝一夕,也非仅仅刑事诉讼的改革所能解决的了的事。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也只能通过死刑复核程序来作出无奈的救济,无论是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尽管从应然上,事实问题应当是初审乃至二审所应当确定解决的问题。从长久考虑,未来的刑事诉讼程序改革应当坚决树立程序至上的观念,在程序本位保障下实现事实认定的确定[xxiv],那么死刑复核程序只需针对法律适用进行裁决。目前的状况下,我们只能妥协。

 

(三)死刑复核方式的选择

 

既然我们无法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回避事实问题,那么是否就意味着复核程序就一定要采取司法方式呢?如果是全面的司法审理程序,这会涉及到被告人、证人、鉴定人等的出庭问题,涉及到死刑复核庭的庞巨编制问题,也涉及到司法的效率问题。我们国家是无法承担如此巨大的司法成本的,程序的参与者也无法承担。或许,我们可以从美国的刑事法院的量刑程序中找到些许灵感。美国大多数州及联邦通常将认罪、科刑分两个阶段处理:第一个阶段只论究被告是否有罪,而完全不考虑被告应如何量刑。待判定被告有罪之后,法院另再举行一个科刑的听审。被告的刑期通常由法官决定,但有的州规定,被告应否判处死刑必须由陪审团决定。[xxv]量刑听证会通常在公开法院正式举行,然而,证据规则没有审判时那么严格。被告人享有律师代理的权利,包括在被告人不能支付私人律师费用时为其提供指定的律师。法院可能听审证据,但法官通常基于律师的陈述、判决前报告和罪犯的陈述作出判决。[xxvi]在量刑听证会中,影响法官量刑的主要因素有:(1)判决前调查报告。[xxvii]判决前调查报告一般由该司法区缓刑执行部门负责进行调查,另外辩护方也可以提交判决前调查报告以提供对法官量刑有用的信息资料。调查报告一般包括对犯罪的有罪和悔恨的评估以及罪犯对被害人产生的经济和情感影响、罪犯的目前状况(包括受教育程度、目前的职业和就业条件、家庭状况和其他资料)。(2)被害人影响陈述。这种陈述是以书面报告的方式提交法庭,主要说明被害人和被害人家庭因罪犯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伤害,包括身体的、经济的、情感的和心理的伤害。(3)检察官的量刑建议。这是由于辩诉交易在美国的大行其道所造成的,尽管法官可以拒绝该建议,但一般法官不愿意使答辩谈判得以运行的一系列企盼落空。(4)律师的陈述;(5)罪犯的陈述。也就是说,听证会的方式并不一定符合司法程序的要素,影响法官或陪审团量刑的主要是书面材料。

 

我们之所以将美国的量刑程序做为参考,是因为死刑复核程序不仅仅是一个纠错程序,更是一个量刑复核程序,死刑复核庭在很大程度上要复核罪犯的罪行是否恶劣到“非杀不可”的程度。另外,死刑复核程序的纠错功能又类似于上诉审,尽管发起的主体根本不同,但在功能上颇有类似。因此,我们再借鉴一下美国的上诉审也未尝不可。

 

一般来说,美国上诉法院不决定审判的结果是否正确,而是考虑在法院诉讼过程中的程序错误和对被告人权利的触犯行为。上诉法院的决定与法律问题有关,而与事实问题无关。如果上诉法院发现审判法院犯了程序错误,就决定这种错误是否可能影响案件的结果。[xxviii]任何一方都可以申请口头辩论,法院可以命令口头辩论,但在上诉已经是无意义时;争议的问题最近已经由当局解决时;上诉状和记录中已经提出事实和法律的辩论并且口头辩论对裁决无重大帮助时不进行口头辩论。[xxix]

 

或许,我们可以大胆融合美国量刑听证与上诉审这两种程序来设计我们的死刑复核方式,笔者将其称为有限的司法审查方式,即死刑复核程序原则上以书面审查为主,审查的书面材料除了一审、二审的相关卷宗之外,至少还应当包括辩护律师的判决前调查报告、被害人影响陈述。这样便赋予了辩护律师、被害人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渠道,至于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理论上应当与辩护报告同样受到法官重视。但笔者看来,在目前的司法状况下,还是暂且不要纳入审查的范围为好。因为,在我国诉讼尚具“流水线”特点、法院检察院同质色彩浓厚的情况下,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很可能会主导法官的判决,从而“驱逐”辩护调查报告。当然,死刑复核并不排斥司法听证,但正式的司法听证应当在以下两个前提之一出现时进行:(1)辩方提出一、二审中有程序性违法的情况;(2)控辩任何一方提出口头辩论请求。所有的程序性违法行为,无论是否会影响到死刑的判决结果都应当受到司法审查,这样方能彰显程序本位。而辩论请求应当受到限制,无论何方提出辩论请求必须书面提交申请,其中必须写明争议的焦点及理由,如果该理由在一、二审卷宗中有所记录,则该申请不被受理。

 

此外,死刑复核程序应当主要针对程序问题、法律问题、量刑衡量来进行,至于事实问题,理论上应当在一、二审解决,这样就会赋予一、二审以更大的压力,而且我们已经看到了最高院在这方面将要进行的努力。[xxx]

 

[i]当然这是从普遍意义上来说,特殊案件经过申诉、抗诉等程序可能还会有重审和再审。

 

[ii]《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89年版,第1345页。

 

[iii]波斯纳著,苏力译:《法理学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41页。

 

[iv]笔者认为刑事诉讼功能是一个客观的概念,反映的是刑事诉讼程序在司法实践中所客观表现出来的功效、作用。因此,程序的功能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功能反映目的,但功能也可能背叛目的。(详细可见王新清赵旭光:略论刑事诉讼的功能,载理论界2005年第10期。)

 

[v]因为目的是主观的,影响目的的因素有很多,比如法治环境、政策环境等,昨天的目的并不一定会在今天仍然具有正当性,因而目的有时也是需要修正的。

 

[vi]仁是建立在德的基础上的,孔子曰“五德”,即“恭,宽,信,敏,惠”,有此五德,方“为仁矣”。

 

[vii]杨伯峻编著:《论语释注》,中华书局,1963年版,第1213页。

 

[viii]同上第190页。

 

[ix]董仲舒:《春秋繁露》,上海古籍出版社,1989年版,第73页。

 

[x]儒家思想所追求之“三纲”、以及“忠”、“天子受命于天”等便封建帝王的统治找到了理论上的合理依据。

 

[xi]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244页。

 

[xii]《毛泽东文集》,第7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8页。

 

[xiii]蔡道通:《毛泽东的死刑观及其现实启示》,载毛泽东思想研究2001年第2期,第15页。

 

[xiv]《毛泽东文集》,第6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21页。

 

[xv]《毛泽东文集》,第7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839页。

 

[xvi]参见胡云腾等:《论死刑适用——兼论死刑符合程序的完善》,载人民司法,2004年第2期,第51页。

 

[xvii]之所以称为不当是因为,某些案件被告人可能并不是“无辜”的,但却是不应当被判处死刑的,也即判处死刑的不当。

 

[xviii]004310日,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在《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提到,最高人民法院“全年共审结死刑复核案件和刑事再审案件300件,其中,维持原判182件、改判94件、指令下级法院再审24件。”改判和指令再审的案件占全部审结案件的39.33%.

 

[xix]见上注肖扬报告,可见,死刑复核程序至少在最高人民法院还是实现了其救济目的的。问题关键在于应当收回而不是废除。

 

[xx]陈兴良:《走向哲学的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35页。

 

[xxi]聂凤峻:《论目的与手段的相互关系》,载《文史哲》1998年第6期,第7475页。

 

[xxii]美国上诉法院审理上诉案件主要是进行法律审,一般进行书面审,不再传唤证人,不再审查证据,也不进行辩论。(参见卞建林刘玫著:《外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7页。

 

[xxiii]关于法官的不独立,很多学者都有论述,学界也一直在呼吁。笔者认为,法官更多的不独立并不是来自于党政干预、层级指导、人大监督、舆论导向,这些都不是普遍性的问题,更多的来自于当事人、律师及所托的法官的熟人。这与中国的“人情社会”密切相关,不是短期能解决的问题。

 

[xxiv]此确定应当是法律事实的确定而非客观事实的确定。

 

[xxv]王兆鹏著:《美国刑事诉讼法》,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版,第19页。

 

[xxvi]参见[]爱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弗兰克著,陈卫东徐美君译:《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72页。

 

[xxvii]当然判决前调查报告主要是为法官依靠其确认那些适用中止刑罚和缓刑的罪犯。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官在其他定罪程序中不受其影响,何况我们借鉴西方做法,不应当是机械地借鉴,我们完全可以创造性地将其应用到我们认为能起到作用的程序中,而不必在乎其在国外是适用什么样的诉讼。

 

[xxviii]参见[]爱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弗兰克著,陈卫东徐美君译:《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3页。

 

[xxix]卞建林刘玫著:《外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7页。

 

[xxx]参见《法制日报记者就二五改革纲要访最高法有关负责人——以改革的思维推进司法改革》,见法制日报20051026日。文中提出“为了确保正确适用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同时还要对死刑案件的一、二审程序进行改革。基于二五改革纲要提出的改革要求,各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将更加繁重,任务将更为艰巨,因此务必要做好充分准备,克服各种困难,坚决落到实处。”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博士研究生·赵旭光

 

原标题:论死刑复核的方式

来源:法律教育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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