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以来,对于刑事上诉审程序的价值,无论是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学界还是立法部门,都主要是从公正与效率这两大方面来予以理解。显然公正与效率是新时期司法改革的两大价值目标,也是制定与完善刑事上诉制度所应遵循的基本价值理念,但是笔者认为,权利救济更应当被确定为刑事上诉审的重要价值目标。不可否认,价值取向上的缺失是导致我国刑事上诉审程序设计存在诸多弊端的重要原因之一。鉴此,笔者拟从权利救济的角度重构我国刑事上诉审程序的价值体系,然后结合我国在刑事上诉审程序设计方面的缺陷,提出弥补的方案,以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的修正有所助益。
一、权利救济价值应当设定为刑事上诉审的重要价值
公正与效率作为刑事司法改革的两大价值目标,无论是在学术界还是在实务界都已达成共识,但是笔者认为,刑事上诉审程序中蕴涵着诸多价值理念,公正与效率只是其中的两种价值,而更为重要和直接的价值应当是权利救济价值。其理由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刑事上诉审程序的作用与刑事上诉权的属性决定了权利救济是刑事上诉审的重要价值之一。《布莱克法律辞典》将“救济”解释为:“一种用来主张权利或对权利侵害行为加以阻止、矫正、责令赔偿的方法;一种赋予权利受到侵害的一方当事人诉诸法庭或其他方式的补救性权利,权利包含着救济。”《牛津法律大辞典》也对“救济”作出了相近的解释:“救济是纠正、矫正或修正已发生或业已造成伤害、危害、损失或损害的不当行为……相应的,救济是一种纠正或减轻性质的权利,这种权利在可能的范围内会矫正由法律关系中他方当事人违反义务行为造成的后果。”从上述解释来看,救济与权利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因而现代法治确立了这样一项原则:权利需要救济,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享有较广泛的诉讼权利以维护其实体权利,而这些权利理应获得国家专门机关的保障。然而,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公民权利构成最大威胁和造成侵害的往往不是一般公民,而是行使刑事追诉权与案件裁判权的国家专门机关,且这种威胁和侵害又具有相当大的杀伤力。因此,为保障公民的权利,减少因国家权力的滥用而给公民造成相应的损害,就应当保证当事人有足够的司法渠道获得权利救济。刑事上诉审程序就是为那些在一审程序中受到不利裁判的当事人提供权利救济的制度装置,而其中的上诉权则是当事人所享有的重要的救济性权利。
对于上诉权的这种救济性,我们可以从多方面来理解:(1)上诉权是一项程序启动权,是当事人寻求上诉审法院给予救济的主体意志的体现。(2)上诉权是利益诉求权,它直接体现了当事人寻求权利救济的愿望,反映了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具有与之利益攸关的诉求目的。(3)上诉权是诉讼处分权,它决定上诉人是否寻求上诉救济的意愿和救济的范围,也决定上诉审法院审理范围受到上诉救济请求范围和救济理由的限制。(4)上诉权是一种撤销或变更性质的裁判请求权,其实质是当事人要求上诉法院撤销和变更对已不利的裁判从而达到对其权利进行救济的目的。
由于当事人的上诉救济权需通过上诉审程序才能实现和保障,因此,上诉审程序也被称为普通救济程序,而这本身就是上诉审的权利救济价值的直接反映,也是上诉审程序与一审程序的最大区别。一审程序的性质可以确定为纠纷解决程序,而上诉审程序则是专门为当事人设置的权利救济程序。它既以一审程序为基础,又以一审法院的裁判为检验对象,透过当事人上诉权的行使,可以使初审法院的错误裁判得以纠正,从而使案件当事人的权利得到保障与救济。因此,权利救济是上诉审的重要价值,也是案件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直接目的。现代各国确立的上诉不加刑原则或禁止不利变更原则,也都充分说明了上诉审程序乃是以救济公民权利作为其核心价值的。
2.刑事上诉审权利救济价值的宪法依据。美国学者在论述刑事审判与宪法的密切关系时指出:“几乎没有公开事件能像刑事审判那样集中地体现美国宪法的理想。如果说宪法象征着保护反对政府权力的个人自由,那么刑事审判是这种理想的生动表达。”《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将大量有关公民权利尤其是被告人的权利确定为宪法性权利,而保护公民的宪法性权利免受政府的侵犯是刑事审判的重要特征之一,因而被告人的任何宪法性权利遭到警官、检察官和法官的侵犯后,被告人的上诉权是各州制定法上的一项重要程序性权利。尤其是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审理上诉案件确立的以保障公民宪法性权利为核心内容的米兰达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成为刑事被告人提起上诉和获得上诉法院救济的重要依据。”可以说,《美国联邦宪法》在保障上诉审权利救济价值方面所发挥的作用是其他制定法所无法替代的。俄罗斯学者认为,公民对国家机关作出的决定和行为(不作为)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诉具有宪法意义,与此相适应,法律规定公民对法院裁判按照上诉审程序提出上诉的权利也是他们的宪法性权利。通过上诉审程序,在判决生效前得以及时发现和纠正裁判的错误,阻止不合法和无根据的判决执行,这本身就是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和救济。因此,《俄罗斯联邦宪法》在维护公民权利及对被侵权者给予权利救济方面同样具有重要地位。而在德国的刑事诉讼中,宪法权利受到侵害的被告人既可以在刑事程序内直接提起上诉,也可以向宪法法院提起诉讼,而且宪法法院的判例,直接对各下级法院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成为它们必须遵循的法律规则。因此,《德国基本法》也成为上诉审程序中权利救济价值的重要法律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在总结历史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对公民基本权利作出了较全面的规定,这其中涉及一些刑事诉讼参与人基本权利的内容,并确立了相应的保障机制。尤其是2004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新增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条款,这是我国第一次在《宪法》中明确使用“人权”一词。虽然这只是一条纲领性的保障人权条款,表达的是国家对人权最基本的态度,并没有涉及具体的人权内容,但其却有着巨大的政治伦理意义,它表明人权保障观念应当成为现代中国的核心宪法价值。然而我们也应当看到,《宪法》所确认的刑事诉讼中的基本权利,尤其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应获得宪法特殊保护的权利方面仍有很大不足,与西方法治国家宪法规范的保障范围相比还有一定的差距。其具体表现为:或对一些公认的基本人权没有作出明文规定,或规定得过于简单,而且在内容与结构上也存在着某些不尽合理之处。而在司法实践中,鲜见法院直接适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即使在学术界,对于宪法司法化及宪法诉讼等问题,也各执己见而难有定论。因此,《宪法》若想成为刑事诉讼中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和实现上诉审中权利救济价值的法律依据,尚需社会各界的不懈努力。
二、权利救济价值与公正、效率价值的关系
权利救济价值与公正、效率价值共同决定着立法者对上诉审程序的设计,也决定着法院审判职能的具体运作。因此,协调和平衡三者间的关系,实际上反映的是一国立法与司法维度内的价值取向。对于上诉审程序中公正与效率价值之间关系,自不用多费笔墨,需要明确的是权利救济价值与公正价值、权利救济价值与效率价值之间的关系问题。
权利救济与公正之间存在着较大程度的统一性和一致性。因为从应然的意义上讲,法官是中立、超然和公正的标志,而确保公正审判本身也是对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和救济。对于一审法院作出的错误裁判因上诉而被重审,既是为当事人提供权利救济机会,也是为了使案件获得公正裁判。然而,这两者间也存在着一些冲突:从权利救济的角度看,刑事上诉审既涉及对个人的权利救济,同时也涉及对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就公正的价值而论,刑事上诉审既涉及裁判结果的实体公正,也涉及审判过程的程序公正;既涉及个案处理的公正,又涉及刑事司法的整体公正。例如,为了保障被告人上诉权的充分行使和实现其诉求利益,解除被告人可能招致加重刑罚的顾虑,必须贯彻上诉不加刑原则,而该原则实施的结果又可能会导致量刑偏轻的一审判决得不到纠正,这就直接制约了公正价值的实现。尽管如此,这一原则却是各国刑事上诉审程序中普遍遵循的原则,它充分说明在公正与权利救济发生冲突时,更应重视对公民权利的有效救济。另外,上诉法院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可能使一审法院的有罪判决因证据不足而被撤销,被告人被无罪释放,就有可能出现实体结果公正与权利救济价值之间相冲突的状况。在这方面,立法的价值取向仍是选择对被告人的权利救济。这虽然在实体公正方面有所牺牲,却是为保障公民权利尤其是公民宪法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所付出的必要代价。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确立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表明在上诉审程序中权利救济价值高于公正价值。当事人上诉最为直接的目的当然是为求得权利救济,而公正处理案件则是当事人希望通过上诉救济权所要达到的客观效果。上诉审程序首先应保障对当事人的权利救济;否则,就无法解释对被告人上诉权的保障以及上诉不加刑与公正裁判之间的关系了。
权利救济与效率之间既有统一和谐的一面,又有矛盾冲突的一面。统一和谐体现在快速高效地审判上诉案件,可以使当事人的权利得到及时救济,减少人力、物力的投入和精神上的损抑,这无论对当事人还是对国家都是有益的。然而,权利救济与效率价值之间也会存在一些矛盾与冲突。从权利救济的角度看,审级越多,允许当事人上诉救济的对象与范围越广,上诉审程序设置得越精细,则越有利于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与救济。实现高效率的上诉审则要求尽可能地控制案件的数量,限制当事人上诉权的行使,减少上诉审级和简化上诉审程序,而这会影响对错误裁判的发现与纠正,进而影响对部分当事人权利的有效保护和救济。对此,我们也应当坚持以权利救济为首要价值,而不能因追求效率而牺牲对公民权利的救济。
三、刑事上诉审中权利救济价值的比较法考察
在刑事上诉审程序中,权利救济价值主要体现在权利救济的主体、权利救济的方式及权利救济的具体范围等方面。考察两大法系国家在权利救济价值方面的相关规定,可以为我国刑事上诉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提供借鉴。
(一)刑事上诉审的权利救济主体
刑事上诉审程序的权利救济主体与刑事上诉主体有着密切的联系。一般来说,法律所规定的能够提起独立上诉的当事人,就是刑事上诉权利救济的主体。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刑事上诉主体的范围比较广泛,不仅被告人有权对一审法院的裁判提出上诉,检察官司也可以提出上诉,因而上诉审程序既体现了对被告人的权利救济,也体现了对被害人等公民权利的救济和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在法国、日本、俄罗斯和德国等国的刑事诉讼中,都允许检察官对下级法院的裁判包括无罪判决提起上诉,这体现了检察官既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同时又维护被害人利益的客观立场。而英美法系国家基于程序公正和对被告人权利保障的理念,在刑事诉讼中坚持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上诉审程序通常被看作是为判决有罪的被告人提供的一项法律救济手段,因而不允许控诉方对法院的无罪裁判直接提出上诉,这本身就体现了救济被告人权利的价值取向。
被告人是重要的权利救济主体,这在现代法治国家中获得了普遍共识。被告人的权利最容易受到来自国家权力的侵犯,因此,需要建立完善的程序制约与纠错机制,为权利受到侵害或自认为受到侵害的被告人提供有效的救济。刑事上诉制度集中体现了对被告人权利的救济价值。被告人作为重要的刑事上诉主体,在其认为一审法院的裁判违法侵犯其实体权利或认为在一审程序中没有获得公正的审判时,有权直接提起上诉以寻求权利救济,同时法律也允许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以及近亲属等为被告人的利益提起上诉。在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认为一审法院的裁判存在错误而使被告人的利益受到侵害时,站在维护社会正义和保障国家法制正确实施的客观立场,也可以提起有利于被告人的上诉。在美国,被告人第一次上诉时,政府必须为没有律师帮助的被告人免费提供律师,以实现对被告人权利的有效救济。在实现被告人的权利救济方面,上诉不加刑是各国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按照该原则,即使一审法院作出的实体判决明显有错,在被告人提起上诉的情况下,上诉法院在裁判时也不得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
我国刑事上诉审的权利救济主体范围基本上与大陆法系国家相吻合,即既包括被告人、自诉人的权利救济,也包括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和被害人的权利救济,体现了上诉审程序对诉讼主体全面救济的特点。其中,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和被害人权利救济的任务主要由检察机关承担。刑事被害人虽然是案件当事人,但法律却没有赋予其上诉的权利。刑事被害人对法院的判决不服虽可以申请检察机关抗诉,但是否抗诉的决定权由检察机关享有。有学者提出,由于被害人是案件的当事人,上诉权又是当事人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因此,被害人也应享有上诉权,否则对被害人的权利保障是不完善的。
笔者认为,在是否赋予被害人上诉权的问题上,既要考虑上诉权对诉讼结构和公诉权运行状况的影响,也要考量被告人权利保障程度以及其他国家和地区对被害人权利保障的状况等诸多因素。在我国,因被告人所处的受追诉之不利地位,加上我国历史和现实的诸多原因,被告人获得法律保护和公正审判的程度还有待提高,因此,要维护诉讼中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地位和实现对被告人的公正审判,必须给予被告人更多诉讼权利上的保护。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对被害人的权利保障也不尽理想,但是相对而言,在被告人权利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更为严重。如果法律再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将会对被告人上诉权的行使造成冲击,也会打破检察机关与被告人在上诉审中相对平衡的法律地位,被告人不得不面对被害人和检察机关这两种控诉主体。另外,如果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将因无法遵行上诉不加刑原则而对被告人的利益构成相当大的威胁。考察其他主要国家的立法,只有《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有被害人享有独立的上诉权,其他国家都没有这一规定,这也说明各国在制度设计中遵循着这样一种基本理念:强化被害人的人权保障不能以损害被告人的人权保障为前提。因此,权衡不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可能产生的不公正及其对刑事诉讼的影响以及法律保障被告人作为刑事裁判结果的直接承受者的利益,应维持《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同时,为了保障法律赋予被害人的抗诉请求权能够得到落实,在修正《刑事诉讼法》时,可以考虑设立请求抗诉的听证会制度,在被害人与检察机关对案件是否应抗诉存在较大分歧的情况下,由被害人申请或由检察机关决定组织召开抗诉与否的听证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诉讼代理人出席听证会,阐述他们认为法院裁判存在的错误及其理由,检察机关在全面听取被害人等意见的基础上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通知被害人。
(二)刑事上诉审的权利救济范围与对象
大陆法系国家在刑事第二审程序中既对当事人提供事实上的救济,也为当事人提供法律上的救济。只要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裁判表示不服,不管是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都构成当事人上诉权行使和救济的对象与范围。由此可见,大陆法系国家可上诉救济的对象比较全面、范围比较广泛。由于大陆法系国家刑事第二审采复审制结构,二审法院有权撤销或变更原判决,并对事实问题重新进行审查和认定,所以一般以直接判决为主。即使发现一审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存在着程序错误,二审法院也极少采用发回重审的方式,而是以新判决否定违法的原判决。而在英美法系国家,上诉救济的范围和对象通常限定为法律问题,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原则上不得作为上诉攻击的对象。因此,上诉审只审查法律问题,一审法官在审判程序中所犯的法律错误可能构成被告人第一次上诉的法律理由。尤其是在美国,通过《美国联邦宪法》将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上升为宪法性权利,使得被告人可以下级法院的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所犯的法律错误为宪法性错误、其宪法性权利受到侵犯为由提请上诉救济。
然而,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第三审上诉救济的对象,则严格限制在法律救济的范围内。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更是在第三审程序中实行上诉许可制,即由终审法院裁量决定只对具有普遍意义及重大法律价值的案件进行第三审,体现出第三审救济明显不同于第二审救济的功能。在第二审程序中,旨在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以救济个案当事人为基本功能;而在第三审程序中,虽然第三审法院作出的不同于第二审的裁判结果对于提起上诉的当事人而言也是一种救济,但是第三审的功能重在统一法律适用和解释,以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社会共同利益为目的,救济个案当事人不再是主要的功能与目的。
我国刑事诉讼采两审终审制,当事人只有一次提请权利救济的机会,因此,我国法律对当事人权利救济的申请没有任何上诉理由和范围的限制,只要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都可以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这导致二审法院对全案重新审查。因此,我国二审程序也采复审制结构,对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全面救济。
(三)其他权利救济方式
除对一审法院的判决提出上诉外,有的国家还通过中间上诉制度或抗告等制度进行程序性救济。如美国在刑事审判中适用终局判决规则,但是“为了纠正可能对当事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被允许中间上诉”。根据《美国法典》第18章第3154(c)条的规定,控辩双方都有权就审前释放或羁押命令提出上诉。在日本和德国的刑事诉讼法中,针对法院裁定和法官决定,允许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向上级法院提起抗告,如日本法律允许对逮捕、保释、扣押、退还扣押物、鉴定扣留的决定等提起抗告。《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也规定,当事人对法官同意或驳回适用羁押强制措施的裁决,可以在作出裁决的3日内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预审法官、自由羁押法官和审判法官作出的一些程序性的裁判决定,允许提起上诉。这些国家的法院作出的有关羁押等程序性问题的裁决,虽都属于一种中性的裁决,但由于其直接涉及公民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所以允许在审判过程中甚至审前程序中提出上诉与抗告,这充分说明对公民权利进行保护和救济的重要性。
考察两大法系国家刑事上诉审程序中的权利救济内容,我们可以看出,两大法系国家在救济主体、救济的范围与对象以及救济的方式等方面都存在一些差异。大陆法系国家既允许对事实问题进行救济,也允许对法律问题进行救济;既赋予被告人上诉权,也赋予检察官上诉权,体现出刑事上诉审程序既救济当事人权利又维护社会利益的特点。而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上诉审重在对被告人权利的救济,对控诉方的上诉权作出了较大的限制,即便对于被告人上诉权的行使范围也只以法律救济为限,不允许被告人对一审法院陪审团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尤其在英国,即使对法律问题的上诉,也采上诉许可制进行限制。我国刑事上诉审程序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上诉程序存在诸多共性,但又有所不同,这主要表现在只给予当事人一次提请上诉救济的机会,并缺少中间性质的上诉救济方式。
两大法系国家刑事上诉审程序中权利救济问题的差异,既与两大法系国家一审程序的设置有直接的关系,更与其诉讼价值理念和对上诉功能的认识差异有关。一审程序设置的对抗性越强,当事人的参与性越受到重视,则对程序的正当性和信赖度越高,相应的一审事实审的功能也就发挥得越好,则对二审的需要程度相对越低,二审权利救济范围和方式就会趋向于有所限制和简化。而一审事实认定功能的发挥,必须依赖于审判程序设置的正当性、对抗性、直接性和集中性,形成第一审中心主义,才能使二审程序具有不同于一审的功能。相反,一审程序的事实认定功能不强,就会导致二审重复一审的事实认定,继续提供事实上的救济,形成审判上的第二审中心主义。在诉讼价值及上诉功能的认识问题上,大陆法系国家以追求案件的实体真实和有效控制犯罪为基本价值理念,努力追求对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以保证裁判的实体正义,实现对社会共同利益的维护和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全面救济,并以此为刑事诉讼和上诉制度的主要目的。将这种价值观融入二审程序之中,则同样重视法官在二审中发现事实真相的主导作用,故设置事实复审程序。也正是出于保障查明事实真相的需要,保证国家机关在控制犯罪功能方面作用的发挥,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都赋予控辩双方同等的上诉权,甚至将检察官作为重要的刑事上诉主体。而英美法系国家的价值理念,则是强调个人权利的保护和诉讼程序的公正对人权保障的功能,认为对抗式诉讼不仅更有利于发挥控辩双方的积极作用,而且是被告人获得公平审判的必要保证。在这种诉讼价值理念的主导下,为使案件事实通过一审程序得到充分揭示和论证,将一审程序设置得复杂精细,并配置陪审团审判,使案件的事实问题消化在一审程序之中就非常容易理解了。其上诉的目的与功能并不在于对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而是保障被告人获得公正的程序上的救济。为此,上诉是被判刑人的一种救济手段,而不是对其犯罪行为的再次追究和确认,因而法律也必然要对控诉方上诉权的行使范围作出必要限制。同时,由于事实认定功能在一审法院得到充分的发挥,二审法院原则上尊重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只对被告人提供法律上的救济,自然也就没有必要设置重复性的复审制结构和对当事人给予事实和法律上的全面救济。
四、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中权利救济之缺陷及其弥补
前面已经论述,对公民权利的救济和保障与宪法具有极为密切的关系。但是,《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并不全面,一些应当上升到宪法高度的基本权利却没有规定于《宪法》之中,也没有赋予法院对侵犯公民宪法性权利的行为的司法审查权和当事人直接上诉等权利,使《宪法》中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只具有宣言性的纲领意义。就刑事诉讼立法来看,无罪推定原则未得到真正确认,沉默权也没有获得法律的认可。虽然法律规定了禁止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取得证据,但是对非法取得证据的法律效力没有作出明文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中,虽然涉及对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不得作为指控和认定案件事实根据的原则性规定,但是规定得过于粗疏,非法证据的举证等相关制度都得不到相应落实,以至于司法实践中各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难以排除,因非法证据的适用而导致的错误认定案件事实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尽管当事人有权对由此产生的错误裁判提出上诉,然而由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相关立法不完善,加之被告人举证证明的困难,被告人由此获得上诉救济的效果也极为有限。
从两大法系的比较考察中可以看出,三审终审制是一种普适性的制度设计,各国大都为被告人提供了两次甚至更多的权利救济机会,并对被告人的第一次上诉以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被告人的第二次上诉,虽然是一种限制性的上诉,但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被告人就法律问题可以取得再上诉的机会,在英美法系国家,被告人也会因宪法性权利受到侵犯而获得再上诉的机会。我国因两审终审制所限,当事人只有一次提请上诉的机会,这对于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的权利救济来说是不充分的。同时,基于立法和司法等多方面的原因,二审法院对绝大部分上诉案件并没有开庭审理,这就使当事人无法参与庭审过程,严重地制约了二审法院对错误裁判的发现和纠正,也严重地影响了上诉审功能的发挥。
更为严重的问题是,在审前程序中对涉及公民人身自由和权利的各种强制性措施、侦查措施的适用,缺乏法院的审查和批准,而是由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自行决定。对于由此引起的各种非法羁押、违反法定程序讯问犯罪嫌疑人以及非法搜查与扣押等侵权行为,由于不是法院裁判行为,当事人不能通过上诉来得到有效救济。这也说明,我国刑事上诉审程序中的权利救济价值并没有充分发挥救济当事人权利的功能,刑事诉讼立法在实现刑事上诉审的权利救济价值目标方面存在着明显的缺陷。
为了充分发挥刑事上诉审的功能,真正贯彻和落实上诉程序的权利救济价值,借鉴两大法系上诉制度的经验,针对现行立法牛存在的诸多问题,可以通过再修正《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来加以弥补。具体方法如下:
首先,将涉及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诉讼权利上升为宪法性权利,并在《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在公民宪法性权利遭受侵害时,当事人有权直接提起上诉、申诉,以保障上诉审程序救济公民权利价值目标的实现。
其次,通过刑事诉讼立法进一步加强对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如确立无罪推定原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规定被告人依法享有陈述自由权与沉默权。《刑事诉讼法》再修正时,应当借鉴两大法系国家的经验,建立刑事司法审查制度,将涉及公民权利与自由的逮捕、羁押与搜查等强制措施的决定权与批准权交由中立的法官行使,以防止国家专门机关侵犯公民合法权益。
再次,应扩大刑事上诉对象的范围,上诉主体不仅可以对法院作出的实体判决能够依法提起上诉,而且可以对法院在审判前和审判过程中作出的一些程序性裁判也提起上诉。在这方面,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中间上诉制度及抗告程序,以保障当事人在对法院作出的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各种程序性裁判不服时,能够及时向上级法院提请救济。当然,扩大刑事上诉对象的前提是司法审查制度的设立,在此基础上,对法院作出的搜查、扣押裁决、逮捕、羁押裁决、认定证据是否为非法证据的裁决等不服时,都可以通过申请上诉法院审查给予救济。
最后,应当构筑三审终审的刑事审级制度。两审终审制不仅不利于实现上诉审的公正价值,而且在实现当事人权利救济价值方面有明显缺陷。许多案件经两审终审后,当事人仍申诉与上访,充分说明了对当事人权利救济仍存在明显不足。将两审终审制改革为三审终审制,不仅能够为当事人提供两次上诉的机会,为实现刑事审判的目标提供更多可能,符合当事人对公正裁判的渴求,而且能够发挥终审法院统一法律解释和适用的重要功能,这正是我国现行审级制度设计中的一大缺陷。因此,未来修正《刑事诉讼法》时,应将审级制度的改革作为一项重要的内容,建构司法金字塔形的法院职能分层的司法运作体系。具体设想是:二审以为当事人提供广泛的权利救济为核心,而三审则侧重于统一法律解释与适用功能,对当事人的上诉权给予必要的限制。同时通过完善立法,保障二审程序中绝大部分案件实现开庭审理,为当事人提供充分参与诉讼和阐释上诉意见的机会,以便真正实现上诉审的权利救济价值。
【作者介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注释与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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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李双元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64页。
[美]爱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弗里克:《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陈卫东、徐美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06页,第603页。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审理上诉案件形成的诉讼规则,是对《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中正当法律程序条款的具体解释。被告人可以下级法院审判时违反正当法律程序并造成对其宪法性权利的侵害为由提起上诉救济。
Cм.Aлексеева:Уголовныйпроцесс.http://poiskreferatovb.ru/Books/Free/Tema-129/5092.html.
参见张慎思:《我们90%的案件是违宪审查——访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副院长温弗里德·哈斯默尔》,http://WWW.legalinfocn/misc-2005—11—21/content_222715.htm.
关于《宪法》中人权保障不足的具体论述,参见林劲松:《刑事诉讼中的基本人权》,博士学位论文,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2004年,第95—97页。
1999年齐玉苓以《宪法》所保护的姓名权和受教育权被侵犯为由提起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就此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相关批复,从而引发学术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对宪法适用与司法化问题的广泛讨论。
参见[美]伟恩·R‘拉费弗、杰罗德·H.伊斯雷尔、南西·J.金:《刑事诉讼法》(下册),卞建林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94页,第1397页。
法学界赞成被害人上诉权的文章诸多,观点也大体一致,多基于被害人之当事人地位及人权保障理论。可以说,我国法学界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大多采取宽泛的人权观态度。但是,绝大多数国家在对待被害人的权利保障问题上更关注社会服务项目、国家补偿和社会救助等问题。
美国通过上诉许可制使得每年近7000件要求最高法院调查申请的案件,只有不足2%的案件被获准上诉审理。参见[美]Fred.j.Maroon:《上诉请求的历程——美国最高法院审理上诉案件的过程》,孔鹃译,《法律适用》2002年第3期。
参见《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108条。
法国刑事诉讼法在2000年有所修改,增加规定了自由羁押法官一职。参见[法]贝尔勒·布洛克:《法国2000年6月15日关于加强无罪推定及被害人保护的法律》,施鹏鹏、李立宏译,载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前沿研究》第2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417-421页。
原标题:论刑事上诉审的权利救济价值
来源:法律信息网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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