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案例:2005年11月1日晚9时左右,被告人王×、赖×军、周×强等三人合谋,在广东省东莞市抢劫并致被害人蔡×生死亡。由于该案的发生,使得被害人一家的生活陷入了极端困顿的境地,蔡的女儿面临失学。在检察院提起刑事诉讼的同时,被害人的家属也依法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东莞市法官多次组织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进行细致的调解。被告人王×(抢劫杀人主犯)的家属同意先行赔偿原告5万元人民币,受害人对此结果表示满意,被告人也表示要痛改前非。最后,法官根据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并依照法律,对被告人王×一审判处死缓。
二、在司法实践中的合理性分析
所谓的“赔钱减刑”,是指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判中,法院对民事赔偿调解中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被告人,可予酌情从轻处罚的一种做法。
(一)法理依据
“赔钱减刑”的前提是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真心悔罪,而真心悔罪意味着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比较低。法律上的渊源可追溯到《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该条隐含着将人身危险性作为量刑依据的意蕴。更明确的规定来自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第4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另外,分则中一些“情节较轻”、“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或“情节恶劣”等条款中,也蕴含了酌定量刑情节的因素。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当然可以作为一个酌定因素,从而在定罪量刑中起作用。
(二)情理依据
“赔钱减刑”的做法通常通过在刑事犯罪的犯罪方和被害方之间建立一种对话关系,让犯罪人主动承担责任减少双方冲突,从深层次化解矛盾,这其中一个最为核心的价值目标,就是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让已经受损的社会关系得到修整和恢复,而不再是仅仅以惩罚加害人为满足目的,更不是传统意义上的“以牙还牙,以眼还眼”。
二、适用规则
当今各国刑事政策中面临一个重大的课题就是如何在刑事司法体系内实现既保护被害者利益又使犯罪者复归社会的理想。20世纪70年代,西方的刑法改革者在对这一问题的探讨中,提出了令人注目的刑事和解理论。诚如陈瑞华教授所言:“刑事和解制度从一开始就不是法学家倡导下的产物,而是各地公检法机关进行制度探索的结果,是建立在一种利益兼得基础上的制度调整。”因此,作为刑事和解制度表现形式之一的“赔钱减刑”,反映出法院主导被告人与被害人进行利益契合的制度努力。而在目前,我国司法领域的刑事和解,尚处于试行阶段,诸多问题需要解决。就此本文本着符合国情,在认识到我国目前司法所面临的各种现实障碍,不断借鉴各方面既有的先进成功经验,精确界定“赔钱减刑”的适用范围和相关条件,尽可能最大限度地确保“赔钱减刑”实践的公正、公平和公开,并真正让“赔钱减刑”制度成为和谐司法的助推器。
因此,如果在刑事诉讼中建立一种适用“赔钱减刑”的制度,具体来说,其适用条件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明确适用范围
我们主张“赔钱减刑”,并不是任何情况下赔钱均可从轻、减轻,因为从法律上讲,赔钱至多只是作为一个酌定量刑情节,而不是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确定“赔钱减刑”适用的范围,可以从“宽”和“严”两方面进行框定,根据不同的情节考虑刑罚的适用,在同一案件中尽量做到宽中有严,严中有宽,宽严得当。
首先,针对未成年犯、过失犯、偶犯、初犯等适当放宽适用“赔钱减刑”。一方面行为人主观恶性一般不是很强,另一方面行为人的可塑性、可改造性大,故除法定从轻、减轻条件外,“赔钱减刑”也应成为重要考量因素。
其次,对轻罪案件应灵活运用“赔钱减刑”。轻罪案件,往往介于可捕可不捕、可诉可不诉、可判可不判之间。若一味地逮捕、起诉、判刑,效果并不理想,一方面极大地浪费了刑罚资源,引起犯罪标签的滥用;另一方面使犯罪人家属精神上蒙受巨大的阴影,不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而在这一过程中,“赔钱减刑”这一酌定量刑情节可以发挥重要作用。
最后,对重罪案件,也可适当地适用“赔钱减刑”,但应有一定限度。可以说,关于“赔钱减刑”的争议,很大程度都是对重罪案件的适用而引起的。当然,对于罪行恶劣,法律明确为确定法定刑的情况下,即使被告人赔偿所有的损失,在无其它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下,不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二)适用前提
原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曾强调指出:“要注重发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调解的重要作用,对于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积极赔偿反映了被告人弥补犯罪损失、真诚悔罪的心态,如果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从轻处罚有助于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在适用“赔钱减刑”酌定情节时,法官首先应该征求被害人或其亲属的意见,并审查被害人同意的真实性。
同时,应该重点考察犯罪人的主观态度和心理认知情况,是否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因为“赔钱减刑”的真正目的,不但在于补偿被害人的损失,而更在于促进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和解,恢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
另外,只有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而且被害人的经济情况很差,迫不得已需要被告人的经济赔偿时,才可以适用“赔钱减刑”。如果仅仅是被害人的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则不适用“赔钱减刑”制度。当被害人不是自然人,而是单位时,也不适用“赔钱减刑”制度。
(三)程序、方法、执行
对于“赔钱减刑”之所以遭到争议、被大众误解主要是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出台相关司法解释、适用程序等规范性文件,这使得“赔钱减刑”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着不确定性,笔者认为“赔钱减刑”应当履行一定的规则。
首先,“赔钱减刑”的适用应当限制在立案以后一审判决宣告以前。因为在这个阶段,被害人有可能提出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检察官和法官也可以视案件的具体情况向当事人提出这项程序的建议。如果在审理过程中法官能够合理适用“赔钱减刑”制度,使其发挥出最大的优越性,从而有利于案件的顺利高效审结。
其次,“赔钱减刑”这种做法应当以建立一个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的机制为前提。即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有申请对被告人的财产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和先行执行的权利,司法机关也应当主动扣押和冻结被告人部分或者全部财产,以便将来法院的生效判决得以执行,如此被害人才不会顾虑不与被告人和解就得不到应有的赔偿。
最后,“赔钱减刑”适用中法官如何发挥作用至关重要。“赔钱减刑”是法院主导的和解过程,法官主持调解过程中,在涉及经济赔偿时,但要注意保证刑事和解工作的严肃性和合法性。
四、结语
“赔钱减刑”的在司法活动中的正当化并非一劳永逸,而须不断接受实践理性的检验。在这一意义上,一种正当的制度必须在逐步的质疑与对话中才能得以建立,而建立的过程无疑又是长久和漫长的。
【作者介绍】新疆大学研究生院2009法学法律硕士。
注释与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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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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