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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预防业务范围
犯罪现象,自古有之。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进步,尤其是现代科学技术突飞猛进的发展,犯罪无论在数量上、规模上,还是在犯罪方法、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上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对人类社会构成的威胁已越发严重。实践证明,就犯罪行为本身而言,仅靠打击这一治标措施是远远不够的。牛律师刑事团队重视犯罪预防的研究和实践,曾先后将广东省首个涉军法律服务站落户梅林检查站和进警营开启模拟法庭,为武装警察部队作犯罪预防;为湖北省通城县法律援助中心专门设立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工作站,预防外来务工人员刑事犯罪;为此,团队创始人刘平凡律师被中共深圳市委、市政府授予“深圳市‘五五’普法工作先进工作者”光荣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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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释期间再犯罪是否适用逮捕强制措施
2014/12/15 20:32:21   来源:中国知网   浏览次数:814次   
关键词:假释期间  再犯罪  逮捕  强制措施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  

1.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王某,女,32岁,2009年因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 期徒刑4年,2011年11月假释出 狱,2013年3月13日刑满。

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 犯罪嫌疑人王某以领奖品为由骗 取朋友安某身份证,冒用安某名义 办理浦发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 行等银行信用卡,恶意透支累计金额达一万余元。

 

2.分歧意见

对假释期内再犯罪的犯罪嫌疑 人王某是适用批捕程序还是撤销假释收监执行,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在假释 期间内再犯罪,应由法院裁定撤销 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不需要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检察机关不应批准逮捕。依据是: 198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 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罪犯 在服刑期间又犯罪是否办理逮捕 手续问题的批复》简称《批复》)第 三条的规定“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重新犯罪的,不必另 办逮捕手续……看守所凭县以上公安机关的羁押证明文件收押。” 所以,不应再行逮捕,应当由法院作 出撤销假释裁定书,由执行地公安机关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 守所予以收押,对新犯之罪由法院 判决后,再对其数罪并罚,执行刑期。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王某假释 期内重新犯罪,必须提请检察机关 批准逮捕,检察机关受案后应全面 审查,作出是否批捕的决定。经审 查,如果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即 新犯之罪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因其是在假 释考验期间又犯罪,也应予以批捕, 经法院审判,对新罪名作出判决,并 确定数罪并罚时应当执行的刑罚,待判决生效后收监执行刑罚。经审 查,如果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或无犯罪事实的,这样就不具备撤 销假释决定的法律条件,不存在收监的依据,应不予收监。

 

3.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不适用逮捕程序容易造 成事实上的非法关押。《批复》规定,对再犯新罪的假释罪犯可以不另办逮捕手续,凭羁押证明文件予以收押;而《刑法》第八十六条规 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 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 罪并罚。”此条规定表明,对再犯新 罪的假释罪犯撤销假释裁定,是在 审判新罪时由法院作出,而若是按照《批复》规定,由公安机关不另办 逮捕手续,凭羁押证明文件予以收 押,那羁押证明文件是什么?由谁出具?如果羁押证明文件为法院的 撤销假释裁定的话,那么未到审判环节不可能具备撤销的假释裁定, 使得收押无法实际操作;如果羁押 证明文件为公安机关立案文书的 话,则收押不具有合法依据,所以说由公安机关将假释罪犯予以收 押,事实上是将收押作为强制措施来使用,不适用逮捕程序,容易造 成事实上的非法关押。

 

其次,假释期间涉嫌新罪直接 收监执行与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不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 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假释罪 犯所犯新罪是否成立并应承担刑事责任,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定。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 原则。行为构成犯罪的,撤销假释, 与前罪数罪并罚,确定应当执行的 刑罚后,收监执行。行为不构成犯 罪的,如果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 督管理规定的,撤销假释,收监执行 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如果没有任何 违法行为,应当立即解除强制措施,仍然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假释。对于假释分子所涉嫌的新罪,与先前进 行监禁改造的“旧罪”必须分开进行衡量。若直接建议法院收监,那么 就可能造成对无任何违法行为的假 释人员收监执行,使其从被限制人 身自由的状态沦为被剥夺人身自由 的状态,直接侵犯了其基本权利。对涉嫌的新罪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履行批捕、起诉、审判等环 节,才能给刑事诉讼当事人程序上的公正,从而保障其基本的权利。因此,假释期间涉嫌新罪直接收监 执行与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不符。

 

再次,以直接收监来避免“发生 社会危险性”是漠视人权的表现。有人认为,假释期内再犯罪意味着 犯罪嫌疑人有较高的危害社会的危险性,因而应当直接收监而不必经过审查批捕程序。就对犯罪嫌疑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而言,总是存在 着一对矛盾:社会的安全性和犯罪 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如果过度强调社会安全,而忽视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显然是法治的倒退,也是与现 代法治逐渐提高人权保护程度的进程相违背的。刑事诉讼法一个重要的价值就是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如果直接收监,其实质上就是对假释人员采取了强制措施,就相当于绕过刑事诉讼法剥夺了行为人的人身自由。当然,假释期间再犯罪比普通人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险性,但是这种社会危险性应当由检 察机关在审查批捕时,综合全案予以衡量,而不宜直接收监。

 

综上所述,石家庄市桥西区人 民检察院对假释期间再犯罪的犯罪 嫌疑人王某作出了批准逮捕决定。

 

作者:杜红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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