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刑、假释案件具有区别于诉讼案件的鲜明特点, 它们内部之间也有不小差异。减刑、假释案件审理工作 中的突出问题是没有建立起符合减刑、假释案件特点的成熟的审理工作机制。表现在程序上,书面审理、开庭 审理均不规范;表现在实体上,法院缺乏全面反映减 刑、假释法定条件的审理规则,审理案件时往往被执行 机关制定的片面标准所束缚,以执行机关的标准为标准。基于以上分析,本文提出了赋予减刑、假释案件工 作业务独立地位,制定全面反映减刑、假释法定条件的 具体标准,设计规范的开庭程序等八个方面的建议。
一、减刑、假释案件的自身特点
(一)案件提起方式的特殊性
减刑、假释案件提起方式的特殊性表现在两个方 面,一方面,启动案件的主体特殊。传统上,法院审理 的案件启动方式大概有两种:一种是当事人启动,如民 事案件、行政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申请执行案件,这些案件一般与当事人的私权利息息相关;另一种是公 诉机关启动,如刑事案件,这种案件与社会公共利益 或者公共秩序关系较大。而减刑、假释案件,既非当事 人启动,亦非公诉机关启动,而是由拟被减刑、假释人的管理机关启动的。另一方面,启动案件的文书的形式 特殊。传统上,启动案件的文书形式主要有起诉状,如 民事起诉状、行政起诉状;起诉书,如刑事起诉书;申 请,如强制执行申请、国家赔偿申请。而启动减刑、假释案件的文书则是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也就是说, 提起一般案件的文书主要是诉和申请,而提起减刑、假 释案件的文书则是建议,反映了减刑、假释案件区别于一般案件的另类特点。
(二)案件审理程序的非对抗性
一般案件,由于存在利益主张相反的双方当事人,决定了案件审理程序的对抗性。如刑事案件,一方是公 诉机关派出的公诉人,代表国家和被害人,站在社会公 共利益的立场,对被告人所犯罪行进行指控;另一方 则是被告人,被告人除了可以自行辩解,还可以委托辩护人提出抗辩事实和理由,以求减轻或者免除自己 的罪责。在减刑、假释案件的参与人中,监狱机关只是 提出减刑、假释的建议,与罪犯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 关系。作为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如果没有发现减刑、假释工作中的违法行为,就不可能以对抗方的 立场提出反对意见,否则,监狱机关将难以开展提请减 刑、假释建议的工作。社区矫正机构作为假释后罪犯的 管理者,可以提出社区影响意见,也无权反对监狱机关提出的假释建议。所以,在减刑、假释案件中是不存在 利益主张相反的双方当事人的,甚至只有一方当事人, 这决定了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程序不具有对抗性。
(三)案件审理内容的特殊性
决定因素在于罪犯在被监管期间的行为所表现出的悔罪程度和再犯危险性。
二、减刑、假释案件审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及其具 体表现
减刑、假释案件审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是没有建 立起符合减刑、假释案件特点的成熟的工作机制。就人 民法院来说,传统的诉讼案件,或者说审判业务,工作机制巳经非常成熟,法官对审理内容、审理步骤、审判 规则了然于胸;而减刑、假释案件,从现有法律法规、 司法解释来看,其审理工作机制的建立尚处于起步阶 段,法官对审理内容、审理步骤、审理规则不甚明了, 进而会发生困惑。具体有以下表现:
(一)书面审理片面化
减刑、假释案件书面审理的一般流程是:执行机关 将一批减刑、假释案件呈报给法院后,各承办法官按照 监狱机关呈报的书面材料逐个审查罪犯是否符合减刑或者假释规定,合议庭逐个合议罪犯是否可以予以减刑或 者假释,形成合议庭笔录,然后汇总该批次减刑、假释 案件结果到监狱的公共区域进行公示。最后各承办法官 制作裁定书,公示结束后到监狱集中宣判。
从这一审理流程可以发现书面审理的片面化问题。 在书面审理过程中,法院往往仅仅根据监管机关提供的 书面证明材料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而监管机关提供的书面证明材料往往包含着它自身制定和掌握的内部标 准。出于部门利益考虑,这些内部标准往往将劳动表 现、经济效益作为重要指向,劳动能力差的在押犯,即 使其他表现足以认定其符合减刑、假释的条件,也较难获得被建议减刑或者假释的机会。于是,法院在不知不 觉中被监管机关制定的,不能全面反映减刑、假释法定 条件的内部标准所束缚,导致了徒有形式审查、缺乏实 质审理的弊端。
(二)开庭程序不规范
对减刑、假释案件,刑法虽然规定了非经法定程序 不得减刑、假释,但这里所谓的程序是概括的,即执行 机关提出减刑、假释建议,中级以上法院经审理作出准予减刑、假释的裁定或者退回减刑、假释建议书的决 定,并未明确详细地规定减刑、假释案件的开庭审理程 序。笔者调査发现:首先,在审判人员和案件参加人方 面,各地做法并不一致。在审判人员组成上,有的是三名法官,有的加人了人民陪审员;在案件参加人员组成 上,共同的均包括罪犯、监管人员和驻监检察人员,有 的还让同监室的罪犯出庭说明情况。第二,在审理步骤 方面,各地做法也不一致。有
的参照刑事一审程序进行 审理,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三个阶段。有 的在刑事一审程序的基础上加以改进,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并不严格区分。有的还进行听证,有的对假释案件 还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会调查。
(三)合议制形式化
合议时一般只简单地讨论罪犯在监狱服刑的表现情况,对罪犯的犯罪事实、罪犯履行财产刑义务、附带民 事赔偿义务情况,以及反映假释犯再犯危险性的其他因 素基本不予讨论,合议庭成员难以做到在全面、深人了 解案件情况的基础上发表意见。所以,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合议,不像对刑事案件的合议那样全面和详实,形 式化的倾向比较明显。特别是在某些特定时候,如年关 将近的时候,为了突击结案或者照顾罪犯希望赶在年前 回家的急切心理,承办法官更无暇将每个减刑、假释案件提交合议庭深人讨论。
(四)掌握假释条件存在宽泛的弊端
假释的法定实质条件规定于刑法第八十一条:a.认真遵守监规;b.接受教育改造;C.确有悔改表现;d.没有 再犯罪的危险。通过对山东省部分中院约60名假释法官进行问卷调査发现,对假释的四个实质条件的逻辑关系 的认识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四个条件是并 列关系,占总数的25%;第二种观点认为前三个条件是并列关系,最后一个条件是由前三个条件推导出来的, 占总数的26.7%;第三种观点认为前两个条件是并列关 系,第三个和最后一个是由前两个条件推导出来的,占 总数的41.7%。可见,办案法官对假释各实质条件的逻 辑关系的认识是不一致的。
对假释实质条件逻辑关系的认识对司法实践发生着深刻影响。如果认为各条件是并列关系,就需要对各条 件逐项进行审理;如果认为部分条件是并列关系,就只 需对该部分条件进行审理,只要满足了该部分条件,如 果没有特殊情况,一般就认为也满足了其余条件。
由于认识上不统一,加上不愿意自找麻烦的心理作 用,导致法官在把握假释条件方面容易出现宽泛的弊 端。表现是:只要罪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通常是指积极完成劳动任务),一般情况下就认定罪 犯具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罪犯裁定
予以假释。也就是只对假释的前两个条件进行审理, 对其余条件予以忽略。这种做法导致的结果是裁定准予假释率过高,法院在假释案件审理工作中的作用难以体 现。实际调查发现,通常情况下裁定不予假释的案件只 有百分之零点几。笔者认为,假释案件审理工作是一项 严肃的司法业务,掌握假释条件应严格统一。不仅要审查监狱提供的书面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判断罪 犯是否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还要结合罪犯所 犯罪行、履行法定义务情况以及其他社会表现等情况综 合判断罪犯是否真诚悔罪、是否还存在再犯罪的危险性。
三、规范减刑、假释案件审理工作机制的建议
按照中央政法委《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 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中政委[2014]5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两项文件精 神以及相关法律理论,结合减刑、假释案件特点,着眼于解决减刑假释案件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笔者提出 以下建议:
(一)确立减刑、假释案件审理在法院工作中的独立地位
从业务的角度看,减刑、假释案件审理工作是法院 的独立业务。减刑、假释案件虽然与刑事案件具有关联 性,但两者之间的区别是明显的。首先,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包括被告人与被害人,是对立的两方;减刑、假释 案件的当事人只有罪犯,没有被害人,不存在对立的两 方。第二,刑事案件中的事实是犯罪事实,客观性强; 减刑、假释案件中的事实是服刑表现、悔罪表现等,客观性与主观性兼而有之。第三,刑事案件的结果往往是 对被告人的惩罚,减刑、假释案件的结果一般是对罪犯 的奖励。减刑、假释案件更不属于审判监督案件,审判 监督案件是因原生效判决可能存在错误而进人再审程序的案件,减刑、假释案件既不存在原判决错误的问题, 也不适用再审程序。
从职权的角度看,减刑、假释决定权是法院的独立 权能。从广义上讲,法院职权统称为审判权,但在具体 分类上,则存在民事审判权、刑事审判权、行政审判权、审判监督权、执行权、减刑假释决定权,等等。减 刑、假释决定权既非刑事审判权所能涵盖,也非审判监 督权所能吸收,与其他权力也不存在交集,因此减刑、 假释决定权是处于法院审判权统领之下的与民事、刑事、行政审判权,审判监督权,执行权等具体权能并列 的具体职权。
从业务的恒定性来看,减刑、假释案件审理工作是 法
院的恒定业务。任何社会都不可能完全消灭犯罪现 象,但可以减少和控制;任何社会都不可能全部从肉 体上消灭罪犯,但可以从思想上和行为上进行教育和改造。有罪犯必有减刑或者假释,特别是假释巳经成为国 际公认的激励罪犯积极改造、减少再犯罪的有效手段, 所以减刑、假释工作是法院的一项恒定业务。
总之,应当赋予减刑、假释案件审理在法院工作中 的独立地位。要赋予它在法院工作中的独立地位,就应 当建立独立的工作机构。而且,中政委[2014]5号文件明 确提出,“审判机关应当建立专门审理减刑、假释、暂 予监外执行案件的审判庭”。为此,笔者建议首先在省 级法院建立起独立的业务部门,以便通盘指导全省各中级法院的减刑、假释工作,把整体工作带动起来。
(二)调整减刑、假释案件管辖权
由于各地监狱和服刑犯数量分布不均,且法院对减 刑、假释案件实行属地管辖原则,造成了减刑、假释案 件数量分布特别不均衡的现象,影响了审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案件多的法院,“萝卜快了不洗泥”,为了追 求效率而牺牲了质量;案件少的法院,难以重视起来, 不拿减刑、假释案件当案件。如何解决这一问题?笔者的建议是均衡案件数量,措施是调整减刑、假释案件管 辖权。
例如,山东全省共有30所监狱。其中,济南市分布有5所监狱,济宁市分布有9所监狱,滨州、东营、莱芜、日照四个地市则没有监狱,其余地市分别分布有 1-3所监狱。这样就造成了监狱分布多的地市减刑、假 释案件过多,没有监狱的地市减刑、假释案件过少(看 守所提请少量案件)的现象,例如济宁中院近三年年均审理减刑、假释案件8768件,而东营中院只有45件。为了避免这种现象,笔者认为可以突破地域限制,实行属 地管辖与指定管辖相结合,由省法院按照便利原则对管 辖权进行个别调整,从而形成每个中院就近管辖1-3所监狱的局面,逐渐实现减刑、假释案件的相对均衡,以 提高案件审理的质量和效率。
(三)培育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的专业法官
(四)制定全面反映法定条件的减刑、假释具体标
准
减刑案件的裁判标准往往被监狱机关制定的内部标准所固化,法院的裁量权受到严重限制,法院在减刑工 作中的地位和作用难以体现。假释案件的裁判标准虽然 相对不容易被监狱机关制定的内部标准所固化,但由于 各种现实因素的限制,法院在假释工作中往往忽视了应有的责任,认同监狱机关制定的内部标准,以监狱机关 的内部标准为裁判的标准。
因此,法院要负起减刑、假释案件审理工作的应有责任,关键是突破监狱机关制定的具有部门利益倾向的 标准,站在社会公平正义的立场,建立和制定全面反映 减刑、假释法定条件的具体标准。
以假释为例,根据法释[2012]2号文件以及相关法律 规定,除应将监狱机关制定的内部标准纳人法院的标准之中,作为法院审理标准的一个方面(服刑改造情况) 之外,还应在以下四个方面(这些方面也在一定程度上 反映着罪犯的再犯危险性)制定和细化标准:
1.原犯罪情况,包括犯罪动机、情节和后果等。如 果犯罪动机极其卑劣,或者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或者犯罪后果特别严重,或者罪犯是惯犯、再犯,对其假释应 从严掌握;反之,如果犯罪动机情有可原,或者犯罪意 志出于过失与偶然,或者犯罪手段、后果不严重,可以 从宽掌握。
罪犯自身情况,包括罪犯的性格特征、身体条 件、资格条件等。例如,当暴力型罪犯丧失了作案能 力,如严重疾病、身体残疾、年龄很老等,也可以从宽 掌握;当罪犯具有特定犯罪倾向的性格特征时,应从严
2.罪犯社会信用情况,包括罪犯履行财产刑义务、 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和其他法定义务的情况。如果罪犯存在尚未履行的法定义务且具有履行能力时,对其假释应 从严掌握;如果罪犯虽然存在尚未履行的法定义务,但 在假释案件作出裁定前能够积极履行的,也可以从宽掌 握。
3.假释后的监管与保障条件,包括假释后对罪犯的 监管条件和罪犯生存所必须的基本生活条件。如果假释后,成年罪犯的配偶或关系密切的其他近亲属、未成年 罪犯的监护人能够较好地履行监管义务,生活来源具有 基本的保障,应可以从宽掌握;反之,应从严掌握。
这样一来,假释案件的审理标准就包括五个方面,但这五个方面不是均等的,服刑改造情况应当作为主要 方面,占据较大比例。如果进行量化,服刑改造情况可 以占60%,原犯罪情况、罪犯自身情况、罪犯社会信用 情况、假释后的监管与保障条件可以各占10%。当罪犯 获得百分制的80分以上时,方可获得假释。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根据中政委[2014]5号文件,对 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以及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三类罪犯,应从严掌握减刑、假 释条件。
(五)设计规范的开庭程序
1.案件参与人。由于减刑、假释案件不属于诉讼案 件,不存在指控与被指控的对抗关系,在庭审中人为地 构造对抗的两方是不现实的,也是不科学的。所以,减刑、假释案件的参与人不能称为诉讼参与人,只能称为 案件参与人。减刑、假释案件参与人及其职责定位应作 如下安排:
①监所警察。监所警察兼有以下身份:a.罪犯监管人;b.罪犯服刑表现见证人;c.代为罪犯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人。在开庭审理中,监所警察的身份主要是后两 者。其职责定位应当是:立足监狱机关立场,作为罪犯 接受教育改造的见证人,提供涉及罪犯服刑表现情况的 各种材料,阐明罪犯可以被减刑或者假释的原因或者理由,提出减刑、假释建议,帮助服刑表现好的罪犯获得 减刑或者假释。
督,对是否发现违法违纪行为作出说明,提出对监狱机关相关工作的监督意见。
③社区矫正机构代表。其身份是假释犯的管理者、教育者,在假释案件开庭审理中的职责定位应当是:了 解罪犯相关情况,掌握罪犯人格特点,提出社区影响意 见。
④罪犯。身份是案件当事人、审理对象。
⑤同监室罪犯。由法官酌定是否参与案件开庭,在开庭审理中的地位类似于证人。
2.审理程序。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不应当沿用 刑事诉讼一审程序,因为两者具有明显不同的特点。根 据减刑、假释案件的特点,庭审程序大致可设计为法庭调査、法庭讯问、法庭讨论三个阶段。具体步骤是:
①法庭核实罪犯身份、罪行、判刑、减刑等情况。
②监所警察宣读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出示相关证明材料。
③同监室罪犯出庭提供证词,罪犯回避。作证后,该同监室罪犯退庭,押回监所。(是否需要同监室罪犯 出庭,由合议庭酌定)
以上为法庭调查阶段。
④审判人员、监所警察、检察官、社区代表向罪犯讯问有关问题。
⑤罪犯进行最后申辩或者陈述。
以上为法庭讯问阶段。
⑥法官组织监所警察、检察官、社区代表展开讨论。一方面,法官、检察官、社区代表可以就罪犯服刑 表现、悔罪表现、立功表现等情况向监所警察提出问 题,交流看法。另一方面,监所警察还可以就管教过 程中了解到的罪犯的性格特征、身体健康状况、家庭情况、经济状况等信息作出情况介绍,供各方讨论时参 考。同时,各方也可以结合罪犯原犯罪的动机、手段、 后果等情况,分析罪犯的心理特征和改造情况,为减 刑、假释提供依据。
⑦检察官总结监督意见。
⑧社区代表总结社区意见。
以上为法庭讨论阶段,该阶段罪犯全程回避。法庭讨论阶段结束后,庭审完成。经合议庭合议,重大案件 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后,在罪犯服刑监所的公共区域进行 公示。公示期满后,对没有收到投诉意见或者虽然收到 投诉意见但反映的问题巳经审理的案件,迳行宣判;如果投诉意见反映的问题未经审理,再次开庭就该问题审 理后进行宣判。
(六)开展必要的调查取证活动
中政委[2014]5号文件和法释[2012]2号规定的实施,
对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提出了较以往更高的要求, 不但增加了对特定案件进行开庭审理的要求,而且提出了针对具体情况的调查取证的要求。所以,在办案过程 中,法官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开展必要的调查取证 活动,并将调査的过程与结果记人案卷。这些调査活动 至少应当包括以下方面:
1.如果罪犯存在不积极履行财产刑规定义务、附带 民事赔偿义务的情况,应当对罪犯的经济财产状况开展必要的调查工作。当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时,对 其减刑、假释时应从严掌握。
2.对身体残疾罪犯和患有严重疾病的罪犯,应当委 托法定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认定,以便确定罪犯的残疾程度和疾病程度,为放宽减刑幅度、假释提供依据。
3.当罪犯存在立功特别是重大立功表现时,应当对 立功或者重大立功的真实性进行认真调查,不能简单地依据监狱机关呈报的书面证明材料加以判断。
(七)全面、细致地合议案件
中政委[2014]5号文件和法释[2012]2号规定实施后, 合议庭不能再像以往那样简单地评议罪犯的服刑表现情况,对罪犯犯罪事实和情节所反映的罪犯的主观恶性和 人身危险性,对罪犯履行财产刑义务、附带民事赔偿义 务的情况所反映的罪犯的悔罪真诚性,对罪犯年龄、身 体健康状况、性格特征所反映的再犯危险性以及罪犯假释后的生活来源和监管条件,都要进行深人、细致的评 议。只有这样,才能改变过去合议制形式化的弊端,发 挥合议制所具有的群策群力、互相监督的优势,进一步 积累更多更好的经验,不断推动减刑、假释案件审理工作机制的发展和完善。
(八)改进文书格式
对假释案件,应当在原裁定文书格式相应位置增加检察机关监督意见和社区矫正机构社区影响意见。同 时,在法院审理查明的部分增加能够全面反映假释法定 条件的多方面内容,而不仅仅是执行机关提供的关于服 刑改造情况的内容,并在“法院认为”部分加以评价。 同时,建议在审理报告中对审理标准的五个方面予以量化计分。
原标题:规范减刑、假释案件审理工作机制的调研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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