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释制度自19世纪中叶肇始于英国,至今虽不过一 百多年时间,却已成为世界各国广泛采用的刑法执行制 度,而且有日渐扩大的趋势。在19世纪中、后时期,世界多 数国家实现了近代假释制度的建制。1928年伦敦的万国 监狱会议后,假释制度便成为各国无不采用的行刑制度。 在我国法制历史上,假释制度最早规定在1910年清朝颁布 的大清新刑律中,在北洋军阀和国民党政府刑法中也有规 定,新中国成立后的刑事立法中也保留了假释制度。假释 作为监禁刑的替代措施之一,已为绝大多数国家所采用, 它在弥补长期自由刑之弊端、降低监狱行刑成本和促进受刑人重新回归社会方面取得了成效。
一、我国现行假释制度存在的不足
据有关统计数字统计显示,美国1993年的假释率为 72%,加拿大1993年的假释率为36%,我国香港特区1994 年的假释率达48%,相比之下,我国的假释率是2%,2000 年的假释率是1.63%,平均假释率仅为2%,大大低于其他国家(地区),而且也低于国内司法部门的3%的标准。与此同时, 减刑却在大量适用,全国每年有超过20%的在押犯获得减刑。实践中如此巨大的反差,使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这种 刑罚制度。从实质上意味着余刑届满行刑过程的终结,而 假释是附加条件的释放,对减刑的适用理应比假释更为慎重,更加严格,但是由于假释所带来的犯罪风险远远高于 减刑,导致行刑机关和司法机关更倾向于减刑,而对于假 释采取极为谨慎乃至消极的态度。假释制度的价值首先是服务于刑法目的实现。刑罚的功能不仅在于对犯罪人进行 惩罚,更重要的是对犯罪人予以改造,而假释具有鼓励和 鞭策犯罪人改造的作用,它能利用犯罪人渴望给予其正面 刺激,促使犯罪人改过迁善,通过执行刑罚来消除其反社 会性格,如果犯罪人确有悔改,符合假释条件,即可附条件 释放出狱。
假释还为犯罪人回归社会,实现再社会化创造了有利 条件,在假释考验期间内,犯罪人已从原来与社会隔离的 状态过渡到相对自由的非监禁生活,假释作为犯罪人复归 社会的桥梁,使其能比较顺利地及早适应正常德社会生活。从法理层面进行探讨,对假释后缺陷如下:当前假释的 实质条件不够明确。现行《刑法》第81条第3款将假释的 实质条件规定为“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然而,如何预测和评判犯罪人是否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现行的立法环节并无明确的规定,再犯预测尚缺乏科 学的方法。在司法实践中,全国地方的高级法院对办理假 释案件规定了实施细则,对假释的条件在刑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严格化。
假释适用的具体情形不明确,服刑期间内又犯罪的, 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罪的,以及监外执行的犯罪是否适用 假释,由于西方并无明文规定,导致不同的观点和做法的出现。适用条件过于苛刻,适用对象过于狭窄。现行的《刑 法》第81条第2款规定,对累犯以及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和无期徒刑 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据有关资料表明,我国累犯约占在 押犯总数的13%,原判10年以上的暴力性犯罪也占在押犯 罪总数的34%,也就是说,在全国的在押犯有相当多的罪 犯不适用假释。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存 在漏洞。实践中无期徒刑犯人在实际执行10年刑期以上 被假释的概率为零,而由无期减为有期徒刑之后被假释的也几乎没有,以至于《刑法》在假释考验期限上存在的漏洞 无从得以发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8条之规 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 少于10年,其起始时间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曰起计算, 这意味着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仍应按原判无期徒刑实际执行10年以上才能考虑是否适用假释,而不能 按照有期徒刑的1/2计算,但是法律并未对此种形势下的 假释考验期限做出规定,结合《刑法》第80条和第83条的 规定,可以顺理成章地得出其考验期限为减刑后的有期徒 刑剩余刑期的结论。
如此一来,就会出现无期徒刑减刑后被假释的罪犯假 释考验期限超过10年的情形,从而比不经减刑,直接假释 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10年法定假释期限更长,以服刑2 年被减为20年有期徒刑的罪犯为例,其又服刑9年后被 假释,那么其剩余刑期为11年,也就意味着其假释考验期 限也为11年,长于无期徒刑10年的假释考验期限,再以 服刑5年被减为18年有期徒刑的罪犯为例,其最低再服 役5年就可获得假释,那么其剩余刑期为13年,相应的假 释考验期限也为13年,于无期徒刑10年的假释考验期限 相比,就更不合理了。因为只有在服役期间“认真遵守监 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才可以减刑,这说明犯罪人在人身危险性正在减小或消失; 与之相对,没有得到减刑的犯罪人即使服完10年以上监禁 刑后被假释,其人身危险性仍然大于减刑后又被假释的犯 罪人。如果照搬法条的规定、导致社会危险性小的犯罪人反而比社会危险性大的犯罪人考验更长时间,积极改造、主动 改造的待遇还不如不积极改造,这无论如何都是违背情理, 有失公平的。
二、对假释制度不足的改进建议
针对“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在理解上存在 很大分歧,一种意见把两者理解成并列关系的两个条件,一种意见把两者理解成因果关系的一个条件,即因,悔改 而不再危害社会的。笔者赞成前者,以为“不致再危害社 会”既可因悔改而不愿或不敢,亦可因老弱病残而不能, 如果是因果关系的一个条件,对因老弱病残丧失作案能力 的犯人就无法适用假释,只有把其理解成并列关系说,才能既不会放纵作案分子,又体现了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统 -,亦符合假释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对“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解释 也体现了这一精神。《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虽对“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 会”做了解释,但没有一个考察和检验的标准,因此有必要 建立再犯预测机制,通过对犯罪人的人格调查的事项包括犯罪与违法行为的调查,社会调查,调查确认及身心鉴定 调查。跟踪调查编制再犯预测表,以科学地统计技术分析 研究促使犯罪人陷入犯罪的主要原因,并测定犯罪人的改造质量水平从而决定对其是否适用假释。
罪犯在服役期间内又犯罪的,以及在缓刑考验期间内犯罪的,可以比照假释考验期间内犯新罪的情形予以处 理。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如未过 追诉时效,应当撤销假释,但不数罪并罚。同理,罪犯在服 役期间内有犯罪以及在缓刑考验期间内犯罪的表明其没有做到认罪伏法,缺乏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严重,依法应当 数罪并罚或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自然不符合假释的实质 条件,不能予以假释。另《刑法》第86条第3款规定犯罪分 子在假释考验期间内具有违反有关假释的行政法规的行 为,未构成犯罪的,也应撤销假释,似失之过严,有人建议 将“应当撤销假释”改为“可以撤销假释”,这样规定可以给 法官一酌情裁量的自由,也符合假释的自由,也符合假释的本质。
对于监外执行,赞成假释者认为监外执行只是刑罚执 行场所而非执行内容的变更。刑法并不排除监外执行适用假释的可能性;反对者则认为监外执行的罪犯未予以关 押,不存在放归社会的问题,无法确认不致再危害社会。监 外执行分为两种确定刑罚的同时决定监外执行和刑罚执 行过程中确定监外执行,若确定刑罚的同时决定监外执行的,犯罪人没有在监狱中服过刑,其一对其适用由于没有 系统考察其认罪伏法态度与悔罪表现,其二并不利于鼓励 在押的服刑人员的改造,反而产生误解,故对其不宜适用 假释,但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确定监外执行的,由于犯罪在 监狱中已经服过一定的刑期,进行过劳动改造和系统的考 察,可以看出其思想是否良性化,对其适用假释不应发生 问题。
在现行立法规定下,应该严格把握禁止适用假释条 件。根据《规定》,因杀人、强奸、爆炸、抢劫、绑架等暴力性 犯罪中的一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 罪分子,不得假释。这里需要注意三个问题第《规定》 强调的是暴力性犯罪中的一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 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如果犯上列数罪, 数罪并罚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无个罪宣判为10年 以上有期徒刑时,可以适用假释。暴力性犯罪与非暴力性 犯罪数罪并罚,应以暴力性犯罪所判刑罚决定是否不得假 释,如果期中暴力性犯罪判刑在10年以上,则适用不得假 释的规定。第二,严格认定暴力性犯罪。暴力性犯罪究竟包 括那些具体的犯罪,并不明确,刑法第81条用了“等”概 括,对此有两种理解,一种观点认为“等”字表明该条所指 的暴力性犯罪不止这5种,但在实践中不可任意扩大其范 围,应仅限于犯罪行为的客观表现只能是暴力方式才能构成的犯罪和法律将实施暴力的行为作为加重处罚情节规 定的犯罪。
另一方观点则认为“等”字只是语句中所列事项之后的煞尾表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适用假释的犯罪分子 就是《刑法》第81条规定的5种暴力性犯罪,否则就会把法定刑10年以上的伤害、拐卖妇女,非法拘禁等犯罪中使 用暴力的犯罪分子也等入其内了,但是特殊情况下,犯罪 暴力程度相当于或许超过了《刑法》第81条规定的几种暴 力性犯罪且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 分子,能否适用假释应有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做出解释。笔 者认为,从有利于司法实践操作的角度考虑,第二种观点 更为可行。第三,即使是《刑法》第81条规定的5种罪名,也存在暴力与非暴力之分,至少对于强奸、抢劫罪来说如此。 暴力犯罪是指行为人故意以强暴手段,侵害他人的人身和公私财产,应受到刑罚惩罚的行为,在强奸、抢劫犯罪中,大 多数是以暴力手段实施的,但也不能排除少数以语音威胁 或者其他非暴力手段实施的情形,因而应区别对待。
笔者建议取消对累犯和暴力性罪犯禁止适用假释的 规定,但由于累犯和暴力性罪犯本身的特点,其不应成为假释时优先考虑的对象,综合考虑宜对累犯和暴力性罪犯 规定“可以假释”以留有余地,如果该服刑人不宜则不予, 这既保持了对严重犯罪分子的严格要求,又可鼓励这类服 刑人员为争取早日出狱而努力改造。同时,对累犯和暴力性罪犯假释前执行的刑期可规定高于其他普通罪犯假释 的刑期,例如必须执行原判刑罚三分之二或四分之三。无期徒刑减刑后被假释的犯罪人假释考验期限的确定。对此应区分两种情况,对于无期徒刑减刑后在被假释的犯罪 人,如果其中期徒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少于10年的,其考 验期限为余刑;如果其有期徒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多于10 年的,其考验期限为10年。
作者:袁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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