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权是公民进行自我救济的一种最基本的 权利,作为被剥夺自由的服刑人员,赋予其充分的申诉权是对其人文关怀的集中体现,也是有效发现 和纠正冤假错案的有效手段。在现有的刑事执行 体制和检察监督机制下,如何充分保障服刑人员这一特殊群体的申诉权,充分赋予其诉冤的机会,有 效防范、发现和纠正可能潜在的冤假错案,是我们 当前应该认真思考的一个现实问题。
广义的服刑人员是指被法院判处刑罚并被交 付执行的自然人,既包括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 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等在监狱服刑的自然人,也 包括因法定原因被暂予监外执行和假释的自然人, 还包括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管制、拘役以及单处 附加刑等刑罚的自然人。狭义的服刑人员专指在监狱内被执行剥夺自由刑的被判处死刑缓人员的申 诉权则是指在监狱内被执行剥夺自由刑的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自然人 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不服,依法向审判 机关、检察机关提出重新处理的权利。服刑人员申诉权具有以下主要特征。其一,服 刑人员申诉权是服刑人员整个权利体系中的重要 部分。依据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服刑人员的具体权利包括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辩护权、不受刑 讯权、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权、劳动权、获得物质帮助 权、财产权等众多权利。申诉权作为一种救济权、 一种监督权、一种程序意义上的权利0 ,对服刑人 员整个权利体系起着重要的巩固和保障作用。其二,服刑人员申诉权的客体主要表现为对生效判决 或裁定的申诉,属于一种狭义上的申诉权。其主要内容是指被监禁的服刑人员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生 效判决或裁定不服,向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提出重新处理的权利。其三,服刑人员申诉权的行使目的 在于变更或撤销原来的刑事判决或裁定。服刑人员希望通过申诉权能有效地反映和表达服刑人员 可能面临的不公正待遇,尽可能否定现行裁判的不合理性,试图全面弥补自己损失的权利。
二、服刑人员申诉权的正当性分析
(一)彻底实现救济
“有权利必有救济”“无救济则无权利”这是法律人耳熟能详的法律公理。从权利诞生的那一刻起,权利就与救济密不可分,共同构成了权利实体的两个不可分割的部分。一方面,权利的实现必 须依靠救济。如果权利受到侵害时却缺乏一种有 效的弥补、纠正机制,那些规定得再多,设计得再完 善的各项权利也无非就是一纸空文,失去了权利设计者、制定者预想的成效和意义,其实践操作性自 然也就大打折扣。另一方面,救济在本质上也是一 种权利,是权利的另一种表达方式和形式。具体体现在,当实体权利受到损害时,法律会自然派生出 一种自行解决或请求司法机关及其他机关给予解 决的权利,这种权利就是救济权。可见,救济权的 产生必须以原有实体权利受到侵害为基础,如果原 权利没有纠纷或冲突就不会产生救济权,救济权是 相对于主权利的助权。正是因为权利和救济如 此粘连与相互伴生的关系,所以,在英国1703年的“阿什比诉怀特案”中,首席大法官宣称:“一个人得到救济,也就得到了权利;失去救济,也就失去了权利。”权利必须救济,救济也必然弥补缺损的权利。 那么,救济是如何弥补、矫正权利的呢? 一般认为, 救济主要是通过私力救济、公力救济、公助救济三 种方法来弥补权利H。服刑人员的申诉权为什么 能够引发救济呢?笔者认为,正是通过服刑人员申 诉权的赋予和设置,可以启动对服刑人员所受刑罚是否合理、对审前程序、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等一系 列诉讼程序是否公正的重新审查。从这个意义上 说“申诉权”在形式上看似“微不足道”但其背后 可能带来的积极效应却是巨大的。服刑人员能够 以‘‘申诉权”这一微小的“突破口”为契机,实现对权利的保护和救济。
(二)竭尽发现真实
发现真实曾经是诉讼法学界在诉讼认识论和 证明标准观上学术争鸣的主流阵地。经过这些年 学术思想的积淀与冷静,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对于”真实”的解读应该秉持一种客观、科学、理性的认识。一方面,绝对地、客观地、教条地坚持“必须 千方百计、尽一切可能的手段”发现案件真实是不 现实、不科学、甚至是不必要的。另一方面,我们必须承认也必须认同,无论是哪种证明标准观,无论 是在什么诉讼模式支配下的诉讼制度,无论是处于 什么时代与社会潮流,最大程度地发现案件真实、破解案件真相,仍然是司法机关甚至当事人一直追 求的目标和任务。为什么说服刑人员的申诉权能够助推自身案 件真相的发现呢?基本的依据在于任何诉讼认识活动都很难以完全做到“发现绝对真实、主观完全符合客观”,服刑人员的案件也存在被错误裁判的可能。
由于受到诉讼认识活动主体、时间、手段和方 法的限制,我们对任何一个案件的诉讼认识活动都不可能达到绝对客观的认识,都无法达到绝对真实 的认识、而只能是一种尽最大努力或尽最大可能接 近于案件真实的一种相对意义上的认识。由此推 导出的一个我们不得不接受的观点是,各种客观条件的制约、办案人员主观能动性和素质差异带来的 局限性,导致了每一个案件都存在认定事实不完整 的风险,每一个案件的裁判都是在特定的某一个时 间范围内对某一段事实的认定和重现,因此难免就存在裁判错误的隐患。既然如此,秉承有利于被告 和保障人权的诉讼理念,就应当允许服刑人员对自 己认为错误且与自己有关的的裁判提出申诉,通过 申诉权来审视、纠正已经生效的裁判,让裁判事实更彻底地接近于案件事实,实现司法最大程度、最 大范围意义上的公平。
(三)防范冤假错案
服刑人员申诉权带来的对冤假错案的纠正作用甚为直观,也容易让人理解。“由于囚犯被剥夺了自由的特殊地位及其生活在封闭的监狱里面这 一特殊环境,其合法权利容易受到侵害,而且即使 其权利受到侵害也不容易为外界所知,因此有必要 为囚犯建立适当的诉冤程序。”
服刑人员作为冤假错案事实上的被害人,是冤 狱的直接受害者,是整个冤案中的中心角色,完整 又痛苦地参与了案件诉讼的全过程,这些角色和身 份的混同决定了他最清楚冤狱发生的整个流程和原因。这样一种特殊的身份和经历,也在客观上决 定了其申诉愿望的真实性、迫切性和利害性。赋予服刑人员充分的申诉权,使其获得有效对抗生效刑 事裁判的权利与机会。这样一种权利上的救济、这 样一种或许可能带来重启案件审查或再审的机会, 对每一个剥夺自由、身处监狱的服刑人员来说弥足 珍贵,任何人也没有理由剥夺、没有理由去反对。
(一)西方国家的相关规定
在美国,根据马里兰州的情况,州里设立了专门的行政补救程序和罪犯诉冤办公室。罪犯可以就监狱长的任何惩戒决定向矫正局长上诉;对于局 长的决定不服,可以向罪犯诉冤办公室上诉;对于诉冤办公室的决定依然不服,罪犯最后可以向法院 提出控告。美国法律还明确了服刑人员获得法 律帮助的权利。具体包括接触法庭权、获得律师帮 助权、与法律帮助组织通信权、获得犯人律师法律帮助权67。在美国,犯人的律师可以在任何时候 会见犯人。
在英国,除了在监狱中普遍建立犯人诉冤程序 (投诉程序)外共有三个外部监督机构对监狱进行 监督,实现对服刑人员权利的保障与救济,它们分别是皇家监狱检察署、监狱及缓刑服务渎职调查机 构、独立监督委员会。《英国监狱法》还规定国 务大臣必须为每个监狱任命一个视察委员会。 “委员会成员必须经常视察监狱听取囚犯的申诉, 将委员会认为应当报告的任何情况向国务大臣报告。委员会的任何成员可以随时进入监狱,随意进 入监狱任何部分,会见每一名囚犯,并且不需监狱 官员的监视和监听。”M
在法国,“每个高等法院任命刑罚执行法官,每月至少巡查一次监狱,共和国检察官每季度到各 监狱视察一次。并分别向司法部长、总检察长提交报告。”“任何囚犯均可以要求负责检查或视察监狱的官员在无监狱工作人员在场监听的情况下,听 取他们的意见。”在与外界联系方面,犯人有权 与律师通信,信件不得检查。
在德国,在国家行为中保证犯人的正当权利是 法治国家原则。依据《基本法》第17条规定“任何犯人对有关部门作出的裁定不服,都可向主管部 门提出请求和申诉。”根据《刑罚执行法》第162条和164条规定“在司法执行机关组建顾问委员会,其成员可接受申请、建议和控诉,可了解有关关押、劳动、职业培训,膳食、医疗和改造情况。犯人与委员会成员的通话不受监督。在委员会成员探 访监房时,犯人也可不受监督地与他们自由交谈,直接反映自己的愿望和请求。”德国矫正法典还规 定“罪犯与自己律师的通信不受检查” 。西方国家还规定了罪犯求助于诉冤机构而不 会产生任何消极后果的制度。在加拿大,监狱中普遍建立了犯人诉冤制度。许多监狱都设立了犯人 诉冤委员会,由相同数量的工作人员和犯人组成, 负责审查犯人提出的诉冤请求与控告,向监狱长提出解决建议M。加拿大《矫正与有条件释放法》第 90条明确规定:“矫正局应当设立公正和及时解决 罪犯就局长权限范围内事项诉冤的程序,每个罪犯 都应当完全能够求助于诉冤程序而不会产生任何西方国家监狱系统大多还规定有关人员和机构对于囚犯的投诉应当予以答复。如加拿大《矫正与有条件释放法》第115条规定:“矫正调查员 决定就控诉进行调查或者在结束调查之前,终止调 查时应当通知控诉人其做出的决定,并且在适当的情况下告知其做出决定的理由。”
(二)我国服刑人员申诉权的司法保障
1.充分肯定了服刑人员申诉权的合法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7条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该法第21条规定:“罪犯对生效的判 决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对于罪犯的申诉,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处理。”第23条还规定:“罪犯的申诉、控告、检举材料,监狱应当及时转递,不得扣压。”
2. 明确了刑事申诉的管辖范围与级别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调整服刑人员刑事申诉案件管 辖的通知》规定:“一、原由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 负责办理的服刑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刑 事申诉案件,划归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办理(未单设 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的,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负责办理)”二、派驻监管单位的检察人员接到服刑人员 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刑事申诉案件后,移送本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统一受 理,由该部门转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办理。”明确了监所检察部门在保障服刑人员申诉 权中的职责范围和处理程序《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服刑人员刑事申诉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及派出检察 院接到服刑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的刑事申诉后,应当认真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原审判决或者裁定正确,申诉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将审查结果答复申诉人,并做好 息诉工作;(二)原审判决或者裁定有错误可能,需要人民检察院立案复查的,应当将申诉材料及审查意见一并移送作出原生效判决或者裁定的人民法 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由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办理;(三)对于反映违法扣押当事人款物不还、刑期折 抵有误以及不服刑罚执行变更决定的申诉,由监所检察部门依法处理。”
2.健全服刑人员申诉权的配套制度
(1)服刑人员享有充分的知情权
《司法部关于在监狱 系统推行狱务公开的实施意见》明确规定了狱务公开的主要内容,其中就包括要告知服刑人员“罪犯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和“罪犯申诉、控告、检举的 处理”,公开的主要方式上包括借助新闻媒体、运用狱内宣传手段、开展狱务咨询、印发《狱务公开 手册》。这样的规定为服刑人员申诉权提供了必要的知情权保障基础。
(2)服刑人员具有通信与会见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47条规定, 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与他人通信,但是来往信件应当经过监狱检查。罪犯写给监狱的上级机关和司 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该法第48条规定:“罪 犯在监狱服刑期间,按照规定,可以会见亲属、监护人。”
(3)服刑人员可以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
司法部《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暂行规定》第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罪犯:
(一)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接受在押罪犯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提供法律咨询,担任辩护人或者 代理人的;(二)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中,接受在押罪犯委托,担任代理人的;(三)接受在押罪犯委托,代理调解、仲裁的;(四)其他需要会见在押罪犯的情形。《监狱教育改造工作规定》第42条规定:“监狱应当为罪犯获得法律援助提供帮助,联 系、协调当地法律援助机构为罪犯提供法律援助服 务。”
(4)初步设置了监狱内与监狱外的申诉和监督渠道
《司法部关于在监狱系统推行狱务公开的实施意见》规定:“监狱要在监区和会见室设置监狱长信箱,接受罪犯及其亲属的投诉、举报,由专人负责开启处理。各监狱要建立监狱长接待日制 度,定期接待来访者,及时处理投诉或反映的问题。”《司法部关于在监狱系统推行狱务公开的实施意见》中的附件《监狱狱务公开内容》也规定:“监狱应当在狱内设立专门信箱,接受罪犯的申诉、检举、控告材料,并指定专人开启,负责处理。”该规定还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及各监狱均要设立并公布监督举报电话,设专人值 班接听登记,并按规定及时处理。监狱管理机关和监狱可以在党政机关、社会团体、知名人士和监狱 机关离退休人员中聘请执法监督员,请他们检查和 监督监狱机关的执法情况,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
通过比较发现,在西方法治国家,服刑人员有权与律师通信和会见,可以在与律师的通信中,讨论法院对其作出的判决是否合法,是否合理;也可以讨论监狱的条件、监狱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等问题。在申诉权等救济手段上,联合国 刑事司法准则和西方法治国家一般都规定了服刑人员充分、完整的申诉救济权,除了可以向监狱机关内部申诉、司法机关的司法救济外,还可以向司 法机关以外的专门机构或团体寻求权利救济。西 方法治国家还普遍建立了巡视法官或检察官的巡 查制度,可以随时随地、经常性地巡视监狱情况,而 且可以在避开监狱官员监视和监听的情况下查阅 监狱案卷、听取服刑人员的申诉意见。明确的权利救济和告知制度被确立并运用,服刑人员还有便利 的机会直接面见监狱首长或其他官员,也有机会直 接向上级主管部门甚至更高级别部门申诉。某些 国家还建立了服刑人员诉冤办公室,配备专门的办公场所和工作人员满足服刑人员申诉的需要,尽可 能切实保障他们申诉权的彻底实现。
近年来,我国服刑人员申诉权的整体保障情况 有所好转,尤其是2004年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会 见监狱在押罪犯暂行规定》的通知,赋予了监狱在 押罪犯会见律师的权利,相比较于司法部劳改局 1986年《关于犯人委托律师代理受刑人申诉问题 的批复》规定的“劳改单位对犯人委托律师代理申 诉活动一般不予接待”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但是,不能忽视的是,我国服刑人员申诉权保障的机制建 设还很不完备,集中体现在法律规范零散、不成系统、位阶较低,检察监督的力度和效果还不尽人意, 律师的有效帮助缺失,监狱内救济与监狱外的社会 团体、民间组织、专业人士等救济力量还无法有效 互补与互动,服刑人员申诉权救济过程中相关部门 职责分工不明,某些机关或部门不作为的程序性后 果更没有任何规定,等。
(一)开放的救济机制
1.权利意识的开放从实践意义上说,充分尊 重和保障服刑人员的申诉权,是贯彻落实刑罚执行 工作人员权利意识的最生动实践,是考验他们权利 思维是否渗透于思想深处的最直接方式,也是促进 服刑人员民主权利意识教育最好的法治教材。对于每一个参与刑罚执行尤其是监禁刑执行的工作 人员来说,必须树立充分尊重服刑人员的申诉权这 样一种最基本的权利保护价值观。必须解放思想 观念,牢固树立服刑人员申诉是其作为一个普通意义上的“自然人”所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这一正确 理念。我们要正确认识到,服刑人员不完全就是罪 犯,申诉与不认罪服法不能划等号,多次申诉也不一定是盲目缠诉。关键是要看申诉的理由、事实和 各项证据材料。只有澄清以上混淆视听、禁锢心灵 的各种错误认识,服刑人员申诉权才有更大的生存 和发展的空间。
2.申诉渠道的开放西方主要法治国家为服 刑人员申诉提供了广阔的申诉救济渠道,这一点值 得我们借鉴。从宏观的设计层面来说,我们应该为 服刑人员申诉权的实现开创一种多渠道、互补式的 立体化格局。这种格局既有监狱内申诉,又有监狱外申诉;既能向刑罚执行人员申诉,又能向巡视官 员、专业人士等群体申诉;既能向诉冤办公室等专 门的申诉受理部门申诉,又能向其他社会团体、司法机关申诉。只有为服刑人员开通多条申诉的渠 道,才更有可能洗刷服刑人员蒙受的冤屈,废除服 刑人员所遭受的不正当待遇,重振服刑人员对法治 的信心,维持整个社会每个公民申诉表达的社会 秩序。
(二)网状的监督机制
为更好地保障服刑人员申诉权的实现,增强监督与跟踪效果,有必要按照“尊重和保障人权、促 进司法公正和推动社会和谐稳定”的价值取向, 建立以下三个层级的监督跟踪网络。
1.监所检察部门的横向网络组成成员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其所属申诉和监所检察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院及其辖区检察院的申诉、监所检察部门。主要做法是在最高检及其相关部门的统一指导下,构建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 院及其辖区检察院申诉、监所检察部门的一个横向信息沟通平台,主要目的就是为那些跨地区作案、羁押、审判、执行的服刑人员申诉提供便利。这一 网络能够调动一切可以调动的资源,以最快的效率和最完整的信息为服刑人员申诉创造条件。为建 构这一完整网络,需要全国各级检察院的申诉和监 所检察部门经常互通信息、加强业务沟通与往来, 形成定期业务交流制度、信息共享制度、案件跟踪留痕制度。
2.监所检察部门的纵向监督这是指以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和监所检察部门为首的,各省、自 治区、直辖市检察机关申诉和监所检察部门对本辖 区下级申诉和监所检察部门的一种垂直领导和监督。在这种上级申诉和监所检察部门对下级申诉 和监所检察部门的领导和监督关系中,通过对服刑 人员申诉材料的深入调查和论证等活动,发现申诉 事实和材料是否属实。对于属实的申诉材料,要充 分发挥上级监所检察部门对下级监所检察部门的 领导和监督作用,给申诉的服刑人员一个满意的处 理和回复。对于不属实的申诉,则要做好服刑人员的说理息诉工作。
3.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监督前面两项监 督可以说是申诉、监所检察体制内的监督,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监督是一种体制外的监督。这种 监督方式主要体现在党政机关、社会团体、知名人 士、专业人士等通过一定的聘任程序进入监狱机关 接受服刑人员申诉、不定期巡查监狱,随时倾听服刑人员申诉,发现申诉案件可能存在的事实认定或 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的问题,尤其是对于重大、疑难、 复杂、有特别严重非法刑讯逼供行为、可能存在冤 狱情节的申诉案件,要更加细心对待,切实保障服刑人员申诉权的实现。
(三)完善的法律机制
1.理顺监狱与监所检察机关的关系为了切 实保障服刑人员的申诉效果,必须建立起监狱向监 所检察机关定期汇报的制度,明确监狱在保障服刑人员申诉权方面的具体职责、业务范围,与监所检 察机关的权限划分与配合程序。监狱工作人员应 树立正确的人权保障和权利维护等正当程序理念, 充分尊重每一位服刑人员的申诉权行使,增强工作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全面、客观地受理服刑人员申 诉并向监所检察机关汇报,发挥监狱在服刑人员申 诉整个流程中的重要作用。整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从法律 层面来说,我国目前明确规定服刑人员申诉权的只 有《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监狱法》规定了 与服刑人员申诉权相关的通信会见制度,但2012 年修正的〈滥狱法》仍然没有规定服
2.刑人员与律师 的通信、会见与法律援助制度。司法部2004年发 布的《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暂行规定》第4条虽 然有关于服刑人员会见律师的规定,但是这一部门 规章的效力级别明显不够,应该将其吸纳进以后修 正的〈滥狱法》之中。同样,2012年修正后的《律师法》第28条关于律师业务范围的规定也没有明确 监狱服刑人员有获得律师会见、通信和提供法律援 助的内容。建议在《律师法》的修改过程中,应该明确监狱服刑人员享有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咨询、代 理申诉、提供法律援助的权利,从而在国家法律层 面为服刑人员申诉权的实现提供更多专业上的帮 助。
3.增设程序的细节性规定第一个问题就是 当前缺乏一整套特别调整服刑人员申诉权的完整 程序,比如服刑人员申诉权如何启动、启动的条件、 受理的条件、对申诉处理结果不服如何救济等规定付之阙如。因此,监狱服刑人员申诉具有极大的偶 然性与随意性。某些监狱、监所检察机关、法院等 司法部门对监狱服刑人员申诉不重视,服刑人员申 诉达不到预期效果,不断缠诉等乱象恶性循环,既不利于服刑人员安心改造,又给监狱的正常秩序带 来一定隐患。因此,从理论上说,有必要扩充和完 善前述专门针对服刑人员申诉的三个司法解释性 文件,制定出一个服刑人员申诉整个流程的操作细 则,至少在司法解释的层面上能够让服刑人员申诉有章可循。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应该将该司法解释 中关于服刑人员申诉权的具体细节性规定吸纳进 《监狱法》当中,以确保监狱服刑人员申诉的整个 过程能在法制的轨道上运行。
程序细节要求的第二方面就是在服刑人员申 诉权的实现过程中,必须针对国家专门机关那些应 该作为而不作为的诉讼行为设置一系列制裁性后果。当前服刑人员申诉权保障实践中一个很突出 的问题就是当监所监察部门在调查核实监狱服刑 人员申诉材料的时候,某些部门尤其是没有直接隶 属关系的单位和部门不配合、不作为、不回复的问题比较严重,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没有作出任 何正面规定,更不可能提及违反程序性规定的法律 后果。在目前的司法条件和环境下,建议最高人民 检察院在制定服刑人员申诉权实施细则司法解释的同时,必须规定相关单位和部门的支持配合义 务,明确要求回复的,对方单位或部门务必在三个月内回复。对于不予以支持和回复的单位或部门, 发出调查申请的申诉和监所检察机关可请示彼此 双方的上一级检察机关,对不予以支持和回复的单位或部门发放纠正违法通知书。这部分的司法解 释实施成熟之后,也可以将相关条款吸纳进《监狱 法》中进行规定,形成法律层面在保障服刑人员申 诉权能得到具体落实的震慑效果。
作者:樊崇义、刘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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