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 制度、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规定、特别程序等作了重大修改,强化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全 面有效监督是本次刑诉法修改的一大特征。刑事 申诉检察通过对不服检察机关诉讼终结决定或 者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案件的办理,实现检察机关对外监督与对内监督职能的重要 方式之一。其中修正案新增刑事特别程序、完善 刑事证据制度和审判监督程序方面的规定都与 刑事申诉检察职能密切相关,因此新刑诉法无疑 会对刑事申诉检察法律适用工作产生相应的影响,本文拟针对此问题进行初步的探究,以期对刑事申诉检察实务有所裨益。
一、增设刑事特别程序带来的影响
新刑诉法增设了特别程序,包括未成年人犯 罪案件诉讼程序,刑事和解程序,违法所得没收 审理程序和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对于丰富和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体系具有重要的意义。特 别程序中有的情形在检察环节终结诉讼程序,有 的需要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或者决定,并设置了相应的救济和监督规定,这可能扩充刑事申诉检 察部门的管辖范围。因特别程序的刑事和解制度 不影响刑事申诉检察的管辖,不服刑事和解刑事 案件的刑事申诉,应当围绕和解的范围、对象、条 件以及方式等基本问题进行审查,本文对此制度不作探讨。
(一)附条件不起诉申诉的管辖问题
新刑诉法构建了未成年人犯罪司法保护体 系,并在该法第271条设置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 起诉制度。现行刑事申诉检察管辖的不起诉申诉 有三种,分别为存疑不起诉、相对(酌定不起诉、 绝对(法定不起诉,这三种不起诉都有诉讼终结 的特点。附条件不起诉具有可变性、暂时性的特征,最终是否作出不起诉决定(即诉讼是否终结 取决于考验期间是否发生法定撤销附条件不起 诉的情形,不同于现行刑事申诉管辖的其他三种 具有诉讼终结的不起诉。由此附条件不起诉的申诉管辖有争议,有的认为属公诉部门管辖,有的认为属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管辖,有必要厘清该制 度的性质。
附条件不起诉是刑法谦抑性的体现和宽严 相济刑事政策的运用,适用的前提是涉案未成年 人的行为已构成了犯罪,其性质存在着争议种观点认为附条件不起诉是一种新型的不起诉 种类,一种观点认为附条件不起诉应当依附于酌 定不起诉制度进行逻辑重整吒笔者赞同附条件 不起诉属于一种新型的不起诉种类,因为附条件 不起诉是起诉便宜主义的具体表现,由于我国赋 予人民检察院的自由裁量权较小,影响了起诉便宜主义的发挥,为了拓展不起诉的适用范围,改 善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的格局,在现有不起诉种类外增设“附条件不起诉”是必要的t立法机关 把附条件不起诉作为一项新生的独立制度予以 规定,而且新刑诉法第271条规定附条件不起诉的复议、复核或申诉适用该法第175条、176条的 规定。所以,附条件不起诉的申诉由刑事申诉检 察部门管辖,公安机关复议、提请复核属公诉部门管辖。
(二违法财产没收裁定申诉的管辖问题
对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死亡、逃匿等无法 归案的涉案财产如何处理,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 作出规定。根据我国司法实践的需要并借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倡导各国建立独立的没收法律机制,把刑事定罪和财产没收予以分 离,增设了独立的违法财产没收程序,该程序是 在没有对被告人进行定罪就对涉案财产进行先 行处理,但从本质上属于一种刑事程序,设置了 合议审理、上诉、抗诉等一系列司法程序,符合刑事审判的基本特征。当没收裁定出现错误时,仍 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回转程序赔偿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和利害关系人的物质损失气因 此,不服法院违法财产没收裁定的申诉属于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管辖范围。
(三)强制医疗决定的检察监督问题
随着我国社会转型生活节奏的加快,精神障 碍者的处遇已经愈发成为影响到社会自由与安 全、人权保障与社会稳定而备受关注。强制医疗程序的缺失造成精神障碍肇事者威胁社会公共 安全的行为难以有效管制,甚至酿成惨案。同时 产生正常人因财产、个人恩怨甚至上访而“被精 神病”的事件。修正案增设了强制医疗司法程序,并设置合议审理、对审、复议及检察监督救济机 制,体现社会防卫与人权保障的统一。现行刑诉法中决定一般不用于实体性事项,检察机关对此 监督的很少。但强制医疗通常被认为是保安处分 的一种,是对实施了危害行为的精神肇事者采取 的旨在隔离排害和强制医疗的刑事实体措施,达 到防卫社会的目的。同时这种决定作出生效后程序告以终结,当事人不服可以选择复议或申请检 察监督。强制医疗的申请由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提 出,强制医疗决定作为一种刑事实体措施,本质 上是对公民人身自由的剥夺,预防精神病人再次 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避免精神病人自我伤害。对强制医疗决定的监督包括对公安机关侦查 活动的监督和对人民法院审理活动的监督。因 此,对强制医疗决定监督的申诉属于刑事申诉检 察部门管辖,对强制医疗的执行监督应当由监所检察部门管辖。
二、刑事证据制度的修改带来的影响
证据是司法公正的基础,申诉案件环节较 多,证据比较复杂,既有原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 机关获取的证据,也有律师调查取证,还有申诉 阶段产生的证据。现行刑诉法关于证据的规范比较粗疏,由于申诉案件证据的提供主体、证据形式及获取时间复杂,给审查、判断、运用证据带来 很多的困惑。新刑诉法通过对刑事诉讼证据经验 的总结,参考国外证据理论,对刑事证据制度进 行较大修改,涉及证据的概念、证明标准、非法证据排除、直接言词原则等方面,这给刑事申诉复 查中对证据审查与认定带来积极影响,特别是在 复查中经常遇到新证据、证据能力和证明标准的 判断等问题,证据能力与非法证据密切相关,确有错误与证明标准直接相关,证据制度的修改为 复查证据提供了标准和方法。
(一)新证据的判断问题
新证据是刑事申诉改变原决定或启动再审 的重要事由,司法实践中对于再审新证据的认定 有争议,新刑诉法对该问题也没有明确。对新证据的判断要从三个方面审查:一是新的标准,新 证据具有崭新性,这是一种形式上的标准,可以 用时间、对象等作为衡量尺度40 ;二是从实质上判 断,新证据要有显著性,即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该 新证据与原决定或裁判所依据的证据结合起来能够证明原决定或裁判“确有错误”才可以改变 原决定或启动再审。三是从与原案依据的事实上 审查,新证据具有不可分性,即新的证据应当指 向原审起诉或原决定依据的事实。以复查法院生效裁判的刑事申诉为例,新证据具体应当包括指与原审起诉事实具有不可分并可能改变原判决、 裁定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的以下证据:原判决、 裁定生效后新发现的证据;原判决、裁定生效前 已经发现,但由于客观原因未予收集的证据;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收集,但庭审中未予质证、 认证的证据;原生效判决、裁定所依据的鉴定意 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或证人证言等言辞证据被证明是虚假或者被改变的。
(二)关于证明标准的把握
刑事申诉改变原决定或启动再审程序的标 准是原决定或裁判确有错误,确有错误包括事实 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和程序严重违法。证据是诉讼的核心,证据是事实认定的前提和基础, 用已知的事实证明未知的事实,一般认为,刑事 申诉具有对错误的处理决定或生效裁判予以救 济的程序性质,对认定证据的要求更高。实务中 把申诉的“确有错误”证明标准与再审裁判证明标准混同,启动再审一律要求证据证明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复查判断罪与非罪、定性量刑是否确有错误的关键审查证据是 否确实、充分,即是否达到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 新刑诉法没有修改证明标准,但细化了证明标准 应当达到的要求,这为刑事申诉审查证据提供明 确的标准和方法,在此主要讨论证明标准的理解。第53条规定了证据确实充分包含三个方面 的内容:一是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 是据以定罪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是 综合全案,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第一项是证据量的要求,即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所有证 明对象都要有证据证明。避免证据指向的证明对 象不全面或关键的证明对象无证据造成冤假错 案。第二项是证据质的要求。既规定了定案的证据查证过程即经法定程序,又明确了查证的结果 即定案的证据被认为是真实的。第三项规定了证 据的综合运用法则,综合判断的过程既是证立的 过程,又是证伪的过程。从证立的角度讲,要求全案证据应当相互印证;从证伪的角度讲,用以定案的证据之间不能存在矛盾,如果有矛盾要得 到合理排除;而且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能违背日常的生活经验和常理。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理解
刑事申诉复查经常需要对原决定或裁判据 以定案的证据以及复查中收集的证据的能力进 行审查分析,证据能力又称证据的合法性,主要 与非法证据紧密相关,刑事证据的修改最大的亮点是吸收《两个证据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可以从四个方面理解其内容:第实体上,明确 了排除范围。即采用刑讯逼供刑讯逼供等非法方 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以威胁、 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对刑讯逼供不能限于字面理解,凡是一切 足以给被告人的肉体或精神造成难以忍受的痛 苦,使其失去意思表达自由,而不得不供述的方 法,都属于刑讯逼供范畴。对“刑讯逼供等”中的 “等”字应当理解为用严重违法获取口供的其他手段,比如非法拘禁。威胁、引诱、欺骗的手段获 取口供没有作出排除的规定,具有相对合理性, 因为在这些情况下,被告人仍有意志选择的余 地,而且实践中这些方法同正当的讯问技巧或者策略难以区分开来第二,程序上,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提前到侦查和起诉阶段;第三,主 体上,规定公检法三机关都有权力排除非法证据 及证明责任第四,方式上,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 启动、调查和处理的程序。在刑事申诉中证据能力要结合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分析,重点审查证据 载体及取得程序是否合法、取得主体是否适格、 实体上是否属于排除范围、采信是否符合法定程 序等。
三、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完善带来的影响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刑事申诉本身 不是诉,它仅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一项诉讼权利,而且还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一种完整诉权,并不必然引起再审。新刑事诉讼法从五个 方面对审判监督程序进行了补充完善,这有利于 解决实务中存在的申诉难、申诉滥、再审程序不 规范、裁判结果缺乏公信力等突出问题,其中刑 事申诉再审条件的细化、补充和再审检察院派员出庭有利于强化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法律监督。
(一)刑事再审条件的修改与理解
新刑诉法对再审条件予以细化、补充,其中 第一项增加了“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限定,就是 说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只有该事实可能影响案件的定罪量刑,才 能启动再审第二项增加了 “依法应当予以排除” 的情形,这样既与该法第53条规定的“证据确 实、充分”的定罪量刑证明标准的条件相协调,又 与该法第54条至第58条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 规则相配套,有利于司法实践理解和把握。增加 一项“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 判的”作为启动再审的条件,笔者认为,该项规定 的程序违法事由可以结合新刑诉法第227条来 理解,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形:.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违反回避制度的3.剥夺或者限 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 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或审判程序不合法;.剥夺被告人辩护权的;.据以定罪的证据未经质证的;.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3.其他 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二)再审出庭支持抗诉的挑战及适用
司法实践中,对于刑事再审案件特别是法院 以新证据启动的再审的出庭问题法律规定不明 确,造成再审法庭诉讼构造不全。对于抗诉案件, 若检察机关不出庭,人民法院是否可以按撤诉处理,法律也没有相应规定。为此,新刑诉法第245 条增加规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这样,只要是 刑事再审开庭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 作为控诉方出席法庭,体现程序公正,利于法院查 清事实作出公正裁判。
刑事再审出庭支持抗诉具体由检察机关哪 个部门负责不明确,依据高检院《关于办理不服 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 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6条将出庭支持抗诉调整为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派员参加。现行控申 部门人员配备力量薄弱,再审出庭支持抗诉给刑 事申诉检察部门带来挑战,必须加强控申力量, 强化业务培训,建立刑事申诉检察一体化机制等 措施,缓解办案力量不足与工作量增加的矛盾。对该条规定派员出庭支持抗诉也有两种理解:一 种观点认为刑事申诉检察部门仅出席再审法庭, 因为审判监督程序是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这一 特殊性主要表现在该程序的启动上一旦审判 监督程序启动,根据新刑诉法第245条规定进入 普通程序,如果再审不直接改判指令再审的,启动再审程序目的已经实现,指令的再审开庭时应 当由同级检察院公诉部门出庭,上诉或抗诉的由 该院的上一级院公诉部门支持公诉;一种观点认 为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是检察机关负责对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监督的专门机构,不论再审还是再审后发回的重审,都应当由相应的同级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派员出席法庭。笔者同意第二种观 点,因为《若干规定》将再审监督权与公诉权相分 离,把审判监督程序的检察监督权授予刑事申诉 检察部门行使,符合刑事申诉检察对外监督和自身监督(对内制约)的职能定位。
强化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监督是本次刑 诉法修改的一大亮点,赋予了检察机关更全面有效的监督权,也给检察机关执法办案提出新的更 高要求。刑事申诉部门作为检察机关履行诉讼监督职能的重要业务部门之一,要尽早研究和适应 修正案给刑事申诉检察工作带来的新任务和新要求,从思想、组织、工作等方面为新刑诉法的实 施做好准备。
作者:于永超 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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