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脱逃导致刑事诉讼不能继续进行,是诉讼中止的主要情形,修改前后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均有规定。但修改后刑诉法仅确立了中止审理,对规定在原《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诉讼规则》)中的中止侦查和中止审查未予明确,修改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修改后的《诉讼规则(试行)》)相应取消了中止侦查与中止审查的规定,从而给检察机关办理被取保候审人脱逃案件带来难题。
一、修改后刑诉法关于被取保候审人脱逃案件诉讼机制的规定
审查处理脱逃案件,既涉及强制措施的变更,又涉及诉讼程序的选择。对于强制措施的变更,修改前后的刑诉法以及司法解释规定得基本一致。即检察机关对于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修改后的《诉讼规则(试行)》进一步明确,对于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企图脱逃的,视为违反取保候审情节严重,检察机关应当予以逮捕。但在诉讼程序的选择方面,修改前后的刑诉法以及司法解释规定得并不一致,变化较大。1996年刑诉法虽未直接规定主要适用于脱逃案件的诉讼中止程序,但“两高”司法解释均对此作了规定。《诉讼规则》分别建立了中止侦查和中止审查起诉程序,其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检察机关在侦查(职务犯罪侦查)和审查起诉过程中,对于犯罪嫌疑人长期潜逃且采取有效追捕措施不能缉拿归案的案件,可以中止侦查、中止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则规定了中止审理,其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对于被告人逃脱等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应当裁定中止审理。但修改后刑诉法仅确立了中止审理程序,对中止侦查和中止审查未予明确,修改后的《诉讼规则(试行)》相应取消了中止侦查和中止审查的规定。法律规定的上述变化,导致检察机关在审查处理脱逃案件时面临诉讼程序选择的困境。
修改后刑诉法仅确立中止审理,取消中止侦查和中止审查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一是诉讼效率的内在要求。修改后刑诉法进一步增强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约束力,加强了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行为的惩罚,增强了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可操作性等。这些规定对于防止发生脱逃现象具有积极意义。在这种立法背景下,理应严格限制并尽量避免审前中止诉讼,以确保诉讼连贯进行。更为重要的是,修改后刑诉法从立法层面确立了中止审理制度,为检察机关处理适格的脱逃案件提供了程序选择,进而为立法最终取消审前诉讼中止程序提供了可能。二是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修改后刑诉法进一步贯彻了直接言词原则,扩大了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范围,要求检察机关应当出席所有简易程序案件的庭审等。而被告人因脱逃等特殊原因无法参与法庭审判,则不利于法庭直接听取其辩护意见,也不利于其行使对质诘问等诉讼权利。设置中止审理程序,待被告人被抓捕到案以后重新启动法庭审理,有利于体现此次修法所秉承的直接言词原则,促进案件公正审判。三是符合立法制度的要求。刑事诉讼是国家追诉犯罪,适用刑罚的活动,为严格规范和制约司法公权力,保证其对基本权利的干预限制在必要幅度之内,各国都规定了严格的刑事诉讼立法程序,我国立法法也规定诉讼制度只能由法律制定。但由于刑事诉讼法规定较为笼统,司法解释实际承担了大量建立具体诉讼制度的任务,诉讼中止便是其中之一。随着立法制度的逐渐完善,理应通过刑事诉讼立法的方式建立诉讼中止制度,明确其适用范围和具体程序。
二、修改后刑诉法视野下检察机关办理脱逃案件面临的法律困境
依据修改后刑诉法及司法解释规定,检察机关办理此类案件,在强制措施变更与诉讼程序选择方面均面临以下法律适用难题。
(一)对脱逃的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应符合逮捕条件。根据修改后的《诉讼规则(试行)》规定,检察机关对于取保候审期间脱逃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实践中对这一规定的落实产生了一定分歧。有的认为,对于被取保候审人脱逃的,只需把握“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情节严重”即可,无须考虑案件证据情况和犯罪嫌疑人可判刑罚情况。有的则认为,修改后刑诉法针对逮捕设定了三个要件,无论何种情形均应全面把握,不可偏废,对于因脱逃的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也不例外。司法实践中,一些检察机关建立了更为严格的证据裁判规则,有的检察机关还与同级公安机关会签下发文件,明确要求在把握“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时,坚持审查逮捕条件,对于不符合证据条件或者无法执行羁押的,不应当予以逮捕。这就导致对于证据较为薄弱、达不到逮捕条件的脱逃案件,检察机关无法将犯罪嫌疑人缉拿到案,无法继续深入开展审查,且面临选择何种诉讼程序的难题。
(二)将脱逃的犯罪嫌疑人追捕到案,受审查起诉期限的制约。检察机关决定追捕脱逃的犯罪嫌疑人后,一般交由公安机关执行,但公安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的期限计入审查起诉办案期限。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如果将延长和退回补充侦查程序所需期限全部用足,审查起诉期限最长可达6个半月。但一旦办案期限届满,犯罪嫌疑人仍未被羁押到案的,检察机关同样面临后续的诉讼程序选择问题。
(三)对于不符合逮捕条件以及审查起诉期限后满犯罪嫌疑人仍未追捕到案的脱逃案件,面临诉讼程序选择的难题。有观点认为,既然修改后刑诉法设置了中止审理程序,则检察机关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脱逃案件,依法可以提起公诉,由法院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对案件进行中止审理。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被告人不在案的案件,应当退回检察机关处理,“堵住”了这一诉讼程序出口。也有观点认为,刑诉法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脱逃案件的证据如果不符合逮捕条件,自然也不符合移送审查起诉的条件,检察机关可以此为理由,协调公安机关将此类脱逃案件予以撤回处理。此外,由于犯罪嫌疑人到案是审查起诉的必要条件,犯罪嫌疑人不到案导致审查起诉无法顺利进行,检察机关同样可以此为理由,协调公安机关将审查起诉期限届满犯罪嫌疑人仍未到案的脱逃案件予以撤回,待犯罪嫌疑人归案后再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在刑诉法修改以前,检察机关在实践中通常采取此种方式处理脱逃案件。但修改后刑诉法以及修改后的《诉讼规则(试行)》严格限制了退回处理程序的适用,对于前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及“犯罪事实非犯罪嫌疑人所为”两种情形,要求检察机关不得退回侦查机关处理,而应当决定不起诉。还有观点认为,对于不符合逮捕条件以及审查起诉期限届满犯罪嫌疑人仍未归案的脱逃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作存疑不起诉处理。理由是,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作为直接证据,对于查明事实、证实犯罪十分重要。嫌疑人不到案,可以视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机关依法可以决定存疑不起诉。但也有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不到案不是存疑不起诉的法定条件,且修改后刑诉法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规定,不依赖口供甚至缺席审判将成为今后刑事诉讼活动的趋势,仅凭犯罪嫌疑人不到案而作存疑不诉有扩权之嫌,违背立法初衷。
三、完善检察机关办理脱逃案件诉讼机制的对策建议
依据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建立检察机关办理脱逃案件的诉讼机制。
(一)以脱逃为理由逮捕犯罪嫌疑人,应同时把握“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情节严重”和“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两个条件。逮捕是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用之不当会严重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等基本权利。修改前后的刑诉法均设置了严格的逮捕适用条件,只有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且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可以予以逮捕。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适用逮捕措施,均应全面把握这三个条件,不可偏废其一。第一,证据是案件的核心,不能脱离证据条件适用逮捕措施。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或决定逮捕时,判断嫌疑人是否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是否具有较高的社会危险性,离不开其涉嫌犯罪的事实、情节、手段、后果和一贯表现等,而审查判断这些事实,主要依靠证据。第二,脱逃现象可能发生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任一阶段,案件证据情况各异,应加强审查。特别是检察机关以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后直接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一般情况下较难达到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第三,对于脱逃的犯罪嫌疑人,应视为其符合逮捕的刑罚要件。在我国刑罚体系中,类似酒驾这样可以单纯适用徒刑以下刑罚的罪名数量极少,绝大多数犯罪适用的刑罚可以在徒刑以下及徒刑以上之间进行选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表明其具有较强逃避刑罚处罚的意图,属“酌定从重量刑”情节,可据此视为符合逮捕的刑罚条件。
(二)对于符合提起公诉条件的脱逃案件,法院不得以被告人不在案为由拒绝受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案是开展诉讼活动的重要条件,但不是必要条件。修改后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了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条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其中并没有要求被告人必须在案。此外,修改后刑诉法新设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没收违法所得的特别程序,体现了缺席审判制度的精神。在这种立法背景下,法院不应因被告人不在案而拒收案件,特别是中止审查被取消以后,更不能苛求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必须保证被告人在案,因为其一方面导致此类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无程序出口,另一方面也人为限制了中止审理程序的适用范围。同时,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也不应以犯罪嫌疑人不到案而拒绝受理,应依法予以受理并加强审查,对于符合逮捕条件可以追捕的,及时启动追捕程序,对于案件证据难以达到逮捕条件的,应及时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或作存疑不起诉处理。
(三)对于不符合提起公诉条件的脱逃案件,可以由公安机关撤回处理或由检察机关决定存疑不起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历了案发经过,最了解事实真相,如果因其不在案,依据其他证据确实无法查清案件事实的,可以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机关既可以建议或同意公安机关将案件撤回,也可以依法作存疑不起诉。修改后的《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一条规定了退回重新侦查制度,即检察机关对于“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需要重新侦查”的,应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其重新侦查。此外,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赋予了公安机关对于移送审查起诉案件可以撤回移送起诉的制度,其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对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发现原认定的犯罪事实有重大变化,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处理结果通知退查的人民检察院。这些法律规定为检察机关建议或同意公安机关撤回脱逃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嫌疑人不到案,在案其他证据难以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脱逃案件,检察机关可以“需要重新侦查”或“原认定事实有重大变化”为由,建议或同意侦查机关将案件撤回处理。公安机关不同意撤回的,检察机关也可以作存疑不起诉处理。
(四)立足诉讼监督,完善人民法院对于脱逃案件的中止审理程序。修改后刑诉法确立的中止审理制度总体较为原则,建议从以下方面进一步加以明确细化。第一,法院在作出中止审理决定之前,应听取检察机关和辩护人的意见,以便在兼听则明的基础上,准确把握适用条件。第二,对中止期限加以限制。诉讼中止意味着暂时中断诉讼进程,中止审理事由消失以后,应及时恢复法庭审理。如果影响案件继续进行的情形较长时间地存在,会导致案件长期悬而不决,不利于体现效率的价值。因此有必要对中止审理期限加以限制,并适时与终止诉讼程序相衔接。可结合当前公安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的平均时限,根据法庭审理期限以及犯罪追诉时效等,确立我国脱逃案件中止审理的期限。建议以6个月为宜,可适时予以延长,对于犯罪追诉时效即将结束仍不能追捕到案的,应当终止诉讼,这样规定有利于督促司法机关及时履行追捕义务,同时可以尽快结束被告人刑事责任长期不确定的状态。
原标题:检察机关如何办理被取保候审人脱逃案件
来源:中国刑事诉讼法律网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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