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检察机关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职能定位
关于检察机关是否应当参与死刑复核[1]程序,曾有过激烈的争论,并形成了反对和赞成两种观点。[2]而新《刑事诉讼法》采纳了赞成的观点,明确了我国检察机关有权参与死刑复核程序,并对检察机关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方式和程序等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例如《刑事诉讼法》第240条第2款规定:“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虽然法律明确了检察机关有权参与死刑复核程序,但是,法律却没有对检察机关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职能地位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学术界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是以控诉者的身份参与死刑复核程序,即检察机关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职能地位是控诉者。[3]其主要理由如下:一是从法律规定中可以推出的结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40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居于审判者的地位,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居于辩护者的地位,而检察机关则属于控诉者。二是完成审判程序的要求。死刑复核程序是死刑案件的最后一道程序,只有经过死刑复核程序,才能完成审判程序,对被告人适用死刑。而检察机关作为死刑案件的控诉者,在死刑案件审判程序没有结束前,其控诉职能就没有完成,其控诉者的地位就不应当发生变化。三是全面参与死刑复核案件的需要。检察机关只有以控诉者的身份参与死刑复核程序,才能保证其能够参与所有的死刑复核程序,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发挥应有的作用,也才能保证死刑的正确适用,有效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检察机关是以诉讼监督者的身份参与死刑复核程序,即检察机关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职能地位是诉讼监督者。[4]其主要理由如下:一是刑事诉讼规则的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4章表述为“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其中第5节表述为“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可见,检察机关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地位是诉讼监督者。二是我国审级制度的要求。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刑事案件经过二审程序,检察机关的控诉职能已经完成。死刑复核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的诉讼程序,检察机关参与该程序,不再是控诉者,而是作为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监督者。三是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目的的要求。检察机关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主要目的是监督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工作,防止死刑复核权的滥用,以保证死刑的正确适用,这决定了检察机关是诉讼监督者。
我们认为,检察机关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职能决定了检察机关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范围、内容以及方式等问题,[5]因而是检察机关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核心问题。虽然将检察机关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地位确定为控诉者或者诉讼监督者都有一定的道理,但都具有一定的片面性。检察机关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主要功能是诉讼监督,但也具有一定的控诉职能,二者统一于法律监督职能。
首先,将检察机关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地位确定为法律监督者,符合法律的规定。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死刑复核程序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特殊程序,检察机关参与其中进行法律监督,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同时,“死刑复核程序”一章明确规定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这里用的是“可以”二字,而不是“应当”,说明检察机关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可以提出意见,也可以不提出意见,检察机关在是否提出意见方面具有一定的选择性,这显然是对诉讼监督者的要求,如果是控诉者,就“应当”提出意见,因为检察机关作为控诉者,要完成控诉的任务,在诉讼活动中就必须履行控诉职能,必须提出控诉意见,否则就是失职。
其次,将检察机关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地位确定为法律监督者,符合刑事诉讼的活动规律。我国刑事诉讼法将刑事诉讼活动的审级确定为两审终审制,即一个刑事案件经过两级法院的审理即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说,一个刑事案件经过两级审理,检察机关的控诉职能就宣告完成。随着刑事诉讼活动的不断推进,检察机关的控诉职能逐渐减弱。就死刑案件来说,经过两级审理后,虽然还要经过死刑复核程序,但是在两级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的控诉职能也已基本完成。[6]其主要职能是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监督。
最后,将检察机关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地位确定为法律监督者,符合死刑复核的现实需要。在我国,刑事诉讼法设立死刑复核程序的目的是切实贯彻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确保死刑的正确适用。为了做好死刑复核工作,最髙人民法院增设了三个刑事审判庭,加上原来的两个刑事审判庭,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已有五个刑事审判庭负责刑事案件的审理和死刑案件的复核工作。从目前情况看,检察机关只有死刑复核检察厅一个厅参与死刑复核程序,在人力、物力等方面无法与最高人民法院相比,这就决定了检察机关不可能参与所有的死刑复核程序,只能参与部分死刑复核程序,履行程序监督功能。[7]因此,从我国死刑复核的现实情况看,检察机关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地位只能确定为法律监督者。
二、最高人民法院的通报问题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240条第2款规定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该条不仅明确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进行法律监督的内容(包括死刑复核程序[8]和复核结果两个方面)和监督的方式(提出纠正意见),而且明确了最高人民法院的通报义务,这是保证最高人民检察院获得死刑复核案件信息的重要渠道。为了保证最高人民检察院能够获得有关死刑复核案件的信息,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能够进行有效的法律监督,不仅法律明确了通报制度,而且有关司法改革文件也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向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有关死刑案件的情况,如中央政法委《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以下两类情况通报给最高人民检察院:一是“不予核准死刑的”;二是“长期不能核准的”,并规定了具体的通报程序要求。[9]由此,最高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通报包括以下两种:一是死刑复核监督案件的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对一些需要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法律监督的死刑复核案件,在死刑复核过程中,应当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二是死刑复核结果的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案件进行复核后,应当将复核的结果(核准死刑、不核准死刑、改判、发回重审等)通报给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的通报是最高人民检察院获得死刑复核案件信息的重要线索,也是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工作开展的前提和基础,因而是死刑复核法律监督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但是,从目前的情况看,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最高人民法院的通报问题只作了原则性规定,许多内容都没有具体规定,比如死刑复核监督案件的通报范围、通报时机和具体通报方式等缺乏明确的规定;死刑复核结果的通报时机(是一案一报还是定期通报)、通报方式(是书面通报还是应当抄送死刑复核裁判文书)等也都没有明确规定,从而制约和影响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工作的有效开展。
为了完善最高人民法院的通报机制,学者们提出了一些好的建议,例如有学者认为,对于最高人民检察院主动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检察意见的死刑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在复核结束后,向最高人民检察院送达案件裁判文书。[10]有的学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案件进行复核后,拟作出改判的,应当在改判前通报并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以确保改判的正确性。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后,无论是裁定核准死刑,还是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直接作出改判的,均应当及时将法律文书送达最高人民检察院。[11]还有学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死刑复核案件后3日以内,向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死刑复核案件的有关情况,包括基本案情、案号、承办法官、受理日期等信息。[12]
知情权是检察机关履行好法律监督职能的前提条件,只有信息畅通,才能进行有效的法律监督。通报机制不仅是司法公开的要求,也是保证检察机关对死刑案件知情权的重要措施。从目前司法实践看,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从省级人民检察院获得有关死刑案件的情况,但是,有些地方法院不按法定期限向省级人民检察院送达死刑二审裁判文书的现象较为突出,有的未按法定期限送达死刑二审裁判文书的案件占总数一半以上,有的案件在作出二审裁判数月后甚至是在二审裁判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并下发死刑执行命令后才送达省级人民检察院,使省级人民检察院不能及时、全面掌握其所办理死刑二审案件的结果,无法就有关情况及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监督,因而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件通报就成为最高人民检察院获得有关死刑案件情况的重要途径,也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程序及时进行法律监督的重要保障。然而,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核准死刑裁定并由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后,死刑应当在7日以内交付执行,如果最高人民法院在死刑裁判文书下发后再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会由于死刑执行期限过短而导致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已经核准、将要执行的死刑裁判“来不及”进行法律监督,从而使得最高人民法院的复核结果通报失去其应有的价值。因此,为了发挥最高人民法院通报机制在保障死刑正确适用方面的重要作用,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完善最高人民法院的通报机制。
第一,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监督案件通报的范围、时间、方式等。具体来说,通报的范围除了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核准死刑和长期不能核准的案件外,还应当包括以下案件:(1)特别重大、疑难、复杂的死刑案件;(2)涉及死刑政策的案件;(3)省级检察院提出不宜判处死刑的案件;(4)拟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意见的案件;(5)社会普遍关注的死刑案件;(6)其他死刑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收到死刑案件后15日之内,应当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的方式应当是书面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收到最高人民法院的通报后,应当对案件进行审查,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建议不核准死刑或者建议核准死刑的书面意见。
第二,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结果的通报机制。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结果的通报机制,我们认为,应当分两种情况进行通报:一是对于事前没有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死刑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定期(1个月或3个月)通报死刑复核结果,并应当将死刑复核裁判文书抄送最高人民检察院。二是对于事前已经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死刑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已经提出书面意见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死刑复核决定后、裁判文书发出前15日内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收到通报后,如果死刑复核决定与自己提出的书面意见不一致并认为死刑复核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在15日内再次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第三,增设死刑执行前的异议期。建立死刑执行异议期是保留死刑国家慎用死刑的普遍做法,[13]我国可以考虑借鉴该制度,为此我们建议增设死刑执行异议期。即通过合理设置执行死刑前提出异议的期限,保障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有充分的时间审查死刑案件。比如可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死刑复核决定并发出裁判文书后,在提交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命令前设置异议期(1个月或3个月)。在此期间,最高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律师都可以提出死刑异议。即最高人民检察院收到死刑裁判文书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或者提出复议(抗诉)。对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复议(抗诉)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及时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异议期限内没有提出复议(抗诉)的,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才能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三、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机构与人员设置
从目前司法实践看,由于死刑案件数量较多,进行死刑复核和法律监督都需要一定的人力、物力,这是“两高”面临的共同问题。自决定收回死刑复核权后,最高人民法院为了做好死刑复核工作,已在全国省市级法院增设了3个刑事审判庭,加上原来的两个刑事审判庭,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已有5个刑事审判庭负责全国死刑案件的复核工作,基本上满足了死刑复核工作对人员的需要。最高人民检察院要对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工作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也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因而也需要一定的机构和人员,为此,2012年9月经中编办批准,最高人民检察院成立了死刑复核检察厅,内设4个处级机构,目前已配备检察人员15人。根据有关规定,死刑复核检察厅专门负责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工作,不仅要承担对死刑复核案件的监督,而且还肩负着相关司法解释的起草、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业务指导、考核统计、协助配合等大量工作。从目前的情况看,死刑复核检察厅很少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案件提出意见,没有有效地开展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工作。除了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不完善方面的原因,人员数量不足也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开展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工作遇到的一个突出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为了履行死刑复核法律监督职责,可以向省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借调人员,但是,由于死刑二审须全部开庭审理,省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的人员也十分紧张,[14]这使得最高人民检察院向省级人民捡察院公诉部门借调人员几乎成为不可能。
为了有效履行死刑复核法律监督职能,确保死刑复核程序的贯彻执行和我国死刑的正确适用,针对最高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不足的问题,学术界和实务界提出了许多好的建议和意见,如有的学者认为,由于目前我国死刑案件裁判总量仍然较大,为了更好地完成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任务,最高人民检察院需要加强机构设置并增加相应的人员,即在死刑复核检察厅下要增设相关的处,同时还应当通过选调、招录等方式选拔死刑复核法律监督方面的人才,特别是应当注重吸收省、市级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具有办理死刑案件经验的检察人员。[15]有的学者也认为,死刑复核法律监督人员不足是制约最高人民检察院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工作有效开展的一个重要问题,为此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充分利用省级人民检察院熟悉死刑案件的优势,抽调办案人员协助进行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工作。[16]有的学者则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成立死刑复核检察厅,是贯彻落实新刑事诉讼法死刑复核程序有关规定的举措,对于我国死刑制度改革的健康发展、对于死刑复核程序实施监督、有效防止司法腐败、保证死刑复核案件的质量,提供了可靠的机构保障。但随着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和监督力度的加强,死刑复核检察厅的任务必定会大大增多,不仅要承担对死刑复核案件的监督,而且还肩负着相关司法解释的起草、对下级的业务指导、考核统计、协助配合等大量工作,由现有的人员完成以上工作显然难以负重。因此,必须研究落实与死刑复核监督状况相适应的人员编制问题。[17]
我们认为,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情况看,最高人民检察院死刑复核检察厅面临着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工作任务重、人力资源不足的突出问题,难以有效履行死刑复核法律监督职能。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死刑复核法律监督机构少,无法与最高人民法院5个刑事审判庭相匹配,难以对死刑复核进行全面的法律监督;二是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工作与公诉工作相脱节,难以有效开展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工作;三是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人员较少,且不熟悉死刑案件办理和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工作,缺乏进行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应有的能力。鉴于此,可以根据死刑复核法律监督职能的不同要求,对以下两种方案进行选择:一是增设检察厅。即要对死刑复核进行全面的法律监督,可以借鉴最高人民法院的做法,将死刑复核检察厅改为公诉二厅,再增设一些厅,[18]配备相应数量的人员。同时,调整公诉厅的职能,将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工作纳入公诉厅的职责范围。一是增设检察处。可以在现有死刑复核检察厅内增设几个处,并配备相应数量的人员。
四、死缓复核法律监督的范围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两种情况。死刑复核法律监督也应当包括这两种情况,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对死刑立即执行复核的法律监督,没有规定对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复核的法律监督。《刑事诉讼法》第237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根据该规定,除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的死缓案件外,其他死缓案件都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复核,同级检察机关应当对死缓复核进行法律监督。从司法实践看,由于绝大多数死缓案件都是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所以死缓案件的复核主要由高级人民法院负责,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其复核进行法律监督。但是,由于法律缺乏对死缓复核法律监督的明确规定,有关司法解释也没有对省级人民检察院介入死缓复核工作作出明确规定,再加上死缓复核程序往往与二审程序合二为一,省级人民法院在死缓复核过程中单方面控制全部过程,既不通知省级人民检察院,也不征求省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因而省级人民检察院无法对死缓核准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导致实践中死缓复核法律监督基本上处于空白状态。此外,从司法实践中暴露出来的问题看,由于死缓案件比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少一道程序,[19]也就少了一次纠错的机会,因而实践中大多数冤假错案都出在死缓案件上,因为死缓案件存在相当数量的本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由于案件事实和证据方面的欠缺,而采取“留有余地”的判决,即将其降格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正是由于没有彻底查清案件事实,证据方面存在欠缺,这就为错案的产生埋下了隐患。由此也说明,对死缓案件的复核缺乏法律监督,是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
为了全面保障死刑的正确适用,改变实践中对死缓复核缺乏法律监督的现状,许多学者提出了加强死缓复核法律监督的建议。例如有的学者提出,要加强对高级人民法院死缓复核的法律监督,就应当彻底改变当前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复核程序合一的现状,尽早在各高级人民法院成立专门的死刑复核庭,实现“审核分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要相应地配置专门的机构和监督力量,切实承担起法律监督的重要职责。[20]有的学者也认为,应当加强省级检察机关对死缓案件的法律监督力度,消除监督的空白地带,为此建议“对于一审宣判死缓以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进入二审程序的案件,为保证死缓适用的严格性,尊重和保障人权,最大程度上避免因降低证据标准”而出现冤假错案,“有必要将死缓二审程序和死缓复核程序进行分离,这包括审核阶段上的分离和审核主体上的分离。”与此相对应,检察机关对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的监督程序也必须实行阶段上的分离。[21]也有学者认为,从长远来看,应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以下内容:一是核准死刑(包括死缓)的人民法院应受同级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并听取同级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意见。二是人民检察院认为死刑(包括死缓)案件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对髙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死刑(包括死缓)复核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发现死刑(包括死缓)复核案件中有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立案监督。[22]
死缓是死刑的重要组成部分,死缓复核理应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法律及司法解释应当对死缓复核案件的法律监督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以便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死缓复核案件进行有效的法律监督,以保证死缓的正确适用。检察机关对死缓复核案件进行法律监督十分必要。首先,检察机关对死缓复核案件进行监督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需要。高级人民法院对死缓案件进行复核属于刑事诉讼活动之一,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死缓复核进行监督是其法律监督的内容之一。从目前司法实践看,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缓案件成为法律监督的盲区,难免存在死缓适用不当或者司法腐败的问题,故有对其进行法律监督的必要。其次,检察机关对死缓复核案件进行监督是维护司法公正、保障死缓公正适用以及保障人权的需要。由于死缓适用条件比较模糊等因素的存在,法院对于死缓的适用有较大的自由裁判权。从司法实践看,“留有余地”的死缓判决更容易出现冤错案件。故从减少冤错案件、保障死缓公正适用和案件质量以及保障被告人、被害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对死缓复核进行监督也有其必要性。最后,检察机关对死缓复核案件进行监督是完善刑事诉讼制度的需要。因此,针对实践中对死缓复核活动无法进行法律监督的状况,建议司法解释在完善高级人民法院死缓复核程序的基础上,从以下两个方面明确检察机关对死缓复核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一是在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缓而被告人上诉或检察机关抗诉的情况下,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对死缓案件进行二审,为了防止二审程序代替死缓复核程序,使死缓复核程序被虚化,可以明确规定,二审拟同意死缓判决的,应当交由审委会进行死缓复核,并邀请省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进行法律监督。二是在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缓而被告人不上诉、检察机关不抗诉的情况下,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单独对死缓案件进行核准,死缓复核程序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程序进行,该通报省级人民检察院的,应当及时通报;该征求省级人民检察院意见的,应当书面征求意见;高级人民法院的死缓复核裁定应当及时送达省级人民检察院。
五、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程序问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什么程序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对检察机关履行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具体程序作出了一些规定,比如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的监督范围、对死刑监督案件的审查方式、审查的期限等,但是其对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程序的规定还很不完善,有的程序甚至缺乏明确的规定。检察机关启动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程序的方式没有包括法院通知检察机关启动法律监督的方式。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监督案件能否采取调查的审查方式收集有关证据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结果如何进行监督也没有明确的规定。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程序的不完善或阙如,不仅影响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开展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积极性,而且也影响了省级人民检察院配合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积极性。
针对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程序存在的问题,许多学者提出了完善的建议和意见。如有的学者指出,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应当结合改革的要求,完善以下监督方式,确保死刑适用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对于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存在程序违法行为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检察建议或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死刑复核法律监督过程中,发现司法人员存在职务犯罪线索,应当进行调查,认为有犯罪事实达到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侦查;对于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的结果,最高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确有错误的,仍然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对于最高人民法院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死刑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有权列席审委会,发表意见并对有关程序进行监督等。[23]有的学者认为,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程序的完善,应当与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相配套。改革的重点是要明确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的过程和死刑复核的结果如何进行监督,从而发挥检察机关在死刑复核中保障司法公正和维护人权的职能作用。[24]还有学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收到高级人民法院报送的死刑复核案卷后,应当及时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以拓宽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启动程序的路径;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查阅死刑复核案件卷宗及有关材料,以保证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准确性;对于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的结果,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等。[25]
我们建议从以下三个方面完善我国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程序,以保证检察机关能够及时正确地对死刑复核活动进行法律监督。
首先,应当明确规定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强制启动程序。所谓“强制启动程序”,是指检察机关在接到其他机关的通知或意见后,必须启动法律监督活动的一种程序。就死刑复核来说,强制启动程序,就是指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通知或征求意见后,必须启动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程序。强制启动程序与检察机关自主启动程序[26]相结合,可以有效防止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权行使上的不作为,保证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及时性和全面性。具体来说,应当明确规定以下两方面的强制启动程序:一是征求意见的强制启动程序。即最高人民法院就有关死刑复核案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征求意见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启动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程序,并在规定期限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在此程序中,有关司法解释应当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征求意见的死刑案件范围、征求意见的时间、征求意见的形式、征求意见的内容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反馈意见的时间、形式、内容等程序问题。二是通知列席审委会的强制启动程序。即最高人民法院就有关死刑案件决定召开审委会而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指派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列席并对审委会的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对于该强制启动程序,建议增加以下内容:(1)凡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的死刑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召开审委会的,应当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派员列席。[27](2)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召开讨论死刑案件的审判委员会会议时,应当至少提前2天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派检察长列席。(3)最高人民检察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后,应当将派员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及时通知最高人民法院。(4)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时,可以带1至2名检察官参加。(5)列席人员应对审委会会议的以下内容进行法律监督:审委会委员是否应当回避、案件的表决是否实行民主集中制、案件有无未审先定的情况、证据的适用是否规范、讨论是否存在不适当的引导等。
其次,应当明确规定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可以采取调查的审查方式。调查的审查方式是获取有关信息、核实有关证据的有效方式,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死刑复核监督案件的审查过程中,对有关书面材料进行审查,发现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或者发现其他重大线索时,可以自行调查,也可以委托省级人民检察院进行调查。调查的方式主要包括询问被害人、证人、办案人员等有关人员,讯问被告人,调查收集有关证据等。关于讯问被告人,应当明确具体的情形和要求,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为了核实证据,可以单独讯问被告人,也可以在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被告人时参加,并对被告人进行讯问。如果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讯问被告人,应当办理相关的手续;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将讯问被告人的要求告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在提审被告人之前,应当及时告知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审被告人的时间和地点,以便最高人民检察院及时派人参加,在最高人民法院提讯完毕后,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被告人提问,了解被告人意见,核实有关情况,同时可以对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被告人的情况进行法律监督。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已采取远程视频提审的方式讯问被告人,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参加。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同步提审被告人不但有利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提审活动进行法律监督,而且还可以极大地节约司法成本,提高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效率,保证死刑复核法律监督案件的质量。
最后,应当明确对死刑复核结果的监督方式。对于死刑复核结果,最高人民检察院如何进行监督,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结果无法进行有效监督。为此建议有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死刑复核结果的监督方式。具体来说,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结果可以采取以下监督方式:(1)提出纠正意见。即对于死刑复核结果存在轻微违法情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2)提出抗诉。即对于死刑复核结果存在重大错误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再审抗诉,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3)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予以解释。死刑复核结果虽没有适用法律方面的问题,但存在法律规定明确不合理,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情形的,或者法律规定含义不清,导致“两高”对法律理解存在重大分歧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将该法律问题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予以解释。这里应当注意的是,由于死刑复核结果是由作为国家最高审判机构的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因而为了维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对死刑复核结果的抗诉应当慎之又慎。对于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案件,抗诉的重点应当放在以下情形:不应判处死刑而核准的;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过程中有受贿舞弊、贪赃枉法行为的;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受到不当剥夺从而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对于最高人民法院没有核准死刑或者直接改判的案件,除非审判人员有重大违法行为,并直接影响到该不予核准或改判的结果、被告人伪造作为不予核准或改判依据的证据以及案件认定的事实有重大明显错误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法院提出抗诉,除此之外不宜提起抗诉。此外,基于死刑案件的严肃性和不可挽回性,可以赋予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复议请求权,即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结果确有不当的,可以提出复议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织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在死刑复核裁定生效前作出书面答复。
【注释】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
[1]死刑复核包括死缓的复核和对死刑立即执行判决的复核两方面的内容,《刑事诉讼法》第237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第236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参见胡云腾等:《论死刑适用兼论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人民司法》2004年第2期;郝银钟:《检察机关不应介入死刑复核程序》,《法制日报》2006年3月30日;张智辉:《死刑复核程序改革与检察机关的介入权》,《法律科学》2006年第4期;卞建林:《检察机关没有理由不介入死刑复核程序》,《检察日报》2006年4月11日。
[3]2013年9月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召开的“刑事诉讼监督与刑事司法公正”研讨会上,中国政法大学吴宏耀教授提出了此观点。
[4]2013年11月在郑州市管城区召开的“刑事诉讼监督与办案质量”研讨会上,一些检察官提出了此种观点。
[5]例如在检察机关参与范围上,如果将检察机关定位为控诉者,为了完成控诉职能,检察机关就应当参与所有的死刑复核案件;如果将检察机关定位为诉讼监督者,为了履行监督职能,检察机关只能参与其中需要监督的死刑复核案件。
[6]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检察机关也具有一定的控诉职能,特别是在发现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或者新的证据时,检察机关就承担消除证据之间矛盾、说明新证据的证明力等控诉职能。
[7]检察机关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程序监督功能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监督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工作,防止死刑复核权的滥用;二是监督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程序,以保证死刑复核程序的正确适用;三是监督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结果,以保证我国死刑的正确适用。
[8]关于死刑复核程序,《刑事诉讼法》第23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由审判员3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复核;第240条第1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9]即最高人民法院对拟不予核准死刑的案件,应当在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后、裁判文书下发前,向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立案后12个月内未能审结的死刑复核案件,应当在12个月期限届满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死刑复核案件,应当采用书面通报的形式。通报上述两类案件时,应说明拟不予核准死刑的主要理由或1年内未能审结的主要原因。
[10]参见童建明主编:《新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第230页。
[11]参见万春、高景峰、陈旭文:《改革与完善死刑复核及其法律监督制度初探》,《人民检察》2006年第1期(下)。
[12]参见杨宇:《死刑案件法律监督的程序和措施》,载“刑事诉讼监督与刑事司法公正”研讨会(2013年·天津)论文集。
[13]参见刘仁文:《中国死刑改革的回顾与展望》,《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2期。
[14]据了解,2010年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刑庭人员近80名,而与其同级的省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的人数只是18人,其他省份的法院、检察院人员的比例也大致如此。
[15]参见刘仁文、郭莉:《论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完善》,《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5期。
[16]参见蒋凡:《论死刑复核程序检察监督的构造》,载“刑事诉讼监督与办案质量”研讨会(2013年·郑州)论文集。
[17]参见李志林:《论高检院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工作机制的建设与完善》,载“刑事诉讼监督与办案质量”研讨会(2013年·郑州)论文集。
[18]目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只有28人,负责有关司法解释的起草、对下级公诉部门的业务指导、考核统计等大量工作,难以有效承担死刑复核法律监督任务。
[19]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大多数死刑案件都是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所以在一般情况下,死刑立即执行复核前都会经过一次审理或者两次审理加一次复核;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由于上诉审程序和复核程序往往合二为一,实际上比死刑立即执行少了一道程序。
[20]参见韩大元、王晓滨:《强化检察机关监督死刑复核程序的宪法学思考》,《人民检察》2006年第11期。
[21]立克幸义、陈龙:《死缓案件复核法律监督相关问题研究》,载“刑事诉讼监督与刑事司法公正”研讨会(2013年·天津)论文集。
[22]参见谢文英:《强化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死刑复核的监督作用》,《检察日报》2011年8月26日。
[23]同前注15,刘仁文、郭莉文。
[24]参见万春:《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研究》,《中国法学》2008年第3期。
[25]参见马珊珊:《论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的法律监督》,载“刑事诉讼监督与刑事司法公正”研讨会(2013年·天津)论文集。
[26]自主启动程序,是指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接到省级人民检察院有关死刑案件的报告、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受委托的律师提交的有关死刑案件的申诉意见后,通过审查有关材料,认为死刑案件存在较严重问题时而启动的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程序。
[27]《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13条只规定:“对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应当核准死刑意见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仍拟不核准死刑,决定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并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派员列席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应当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该规定不够全面,对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不应当核准死刑
原标题: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方向与路径
来源:《法学》2014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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