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作为最严厉的刑罚,剥夺人的生命。因此,应从实体上、程序上采取措施,极为谨慎地适用死刑。世界一些国家已废止了死刑的适用⑴,我国作为保留死刑的国家,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废除死刑并非现实之举;慎用死刑,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是我们党和国家的一贯政策。我国在死刑案件的程序立法上是力求审慎的,在刑事诉讼中设置了死刑复核程序,使死刑复核程序成为判处死刑的案件的必经程序,而且,2007年1月1日,死刑核准权已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对于死刑的慎用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然而,若要做到慎用死刑,除应对死刑复核程序进一步加以完善,使其更好地对死刑案件发挥把关作用外,同时更应当以死刑复核程序为基点,对于死刑案件进行“双向延伸”层层把关,即既要“向前延伸”,注重死刑复核程序之前的程序设计和依法适用,同时又要“向后延伸”,关注死刑复核程序之后的程序设计和权利赋予。否则,仅仅依靠死刑复核程序是无法保证死刑案件的质量的。
一、“向前延伸”,慎用死刑
在死刑案件进入死刑复核程序之前,要在每一个程序把好质量关,审慎地适用死刑,以缓解死刑复核程序的压力,也可以使最高人民法院能够将有限的精力投入到重大疑难的死刑案件的复核之中。
虽然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对于适用死刑的案件规定了一个特殊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从而保证死刑案件的统一和审慎的适用,但是,如果对于死刑案件仅依靠死刑复核程序来加以把关,是难以实现慎用死刑的目的的。因为,一方面,即使国家在这方面加大人力物力的投入,但是,最高人民法院能够承担的工作量是有限的;另一方面,如果死刑复核程序之前的诉讼阶段不能很好地发挥其应有作用,就会使死刑案件中存在的问题过多地集中到最高人民法院,会使问题更加难以解决,因此,应当充分发挥死刑复核程序之前的诉讼阶段的应有作用。然而,在死刑复核程序之前的诉讼阶段仍存在一些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和实践问题,不利于死刑的慎用。若使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得以在死刑复核程序之前加以充分体现,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应当“向前延伸”,采取有力措施解决在死刑复核程序之前影响慎用死刑政策得以贯彻的问题。
我国《刑法》中有47个条文规定了68个死刑的罪名,在《刑法》的全部罪名中约占1/6。刑法中规定的死刑的罪名多的后果之一就是死刑的适用量增大,与我国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以及死刑适用的国际趋势相悖。联合国大会1966年通过并生效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1984年5月25日第1984/50号通过的《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1条规定:“在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只有最严重的罪行可判处死刑应当理解为死刑的范围只限于对蓄意而结果为害命或其他极端严重后果的罪行。”我国《刑法》中68个死刑罪名中至少有1/3是纯粹为起威慑作用的,极少适用,这些死刑罪名完全可以废除;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的死刑罪名占死刑罪名的1/3,这些犯罪虽然严重侵犯经济秩序,但毕竟未使用暴力手段,也没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社会根本利益,应当废除;其余的1/3的死刑罪名仍应保留,但一方面可以运用立法技术合并死刑罪名以减少死刑的适用,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按照《刑法》第48条关于“罪行极其严重”的规定加以适用,以慎用死刑。
(二)死刑案件实行强制上诉
《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6条规定:“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有权向较高级的法院上诉,并应采取步骤确保必须提出这种上诉。”因而,死刑案件上诉程序的启动不取决于被告人的意志,即无论被告人是否提出上诉,死刑案件都一律进入上诉程序。然而,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即使是死刑立即执行案件上诉的发动,也是以被告人的意志为转移。如果被告人不上诉,死刑案件并不强制或说自动进入二审程序,而是依法进入死刑复核程序。被告人不上诉并不等于被告人认罪伏法,更不等于一审死刑判决是正确的。因为,被告人有可能不是因为认罪而不上诉,可能出于种种原因而不上诉,如对自身犯罪的性质与法律的误解所致,甚至为别人顶罪。因此,一些案件在一审判处死刑后即依法进入死刑复核程序,既不符合联合国倡导的精神,也不利于案件在进入死刑复核程序前把好质量关,做到慎用死刑。
为了使联合国倡导的精神能够在我国加以推行,尤其在诉讼中充分体现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对于一审法院判处死刑的案件应当实行强制上诉,使二审程序成为死刑案件的必然,通过二审法院的审理再对死刑案件充分把关,防止或减少一审中的错误,为进入死刑复核程序的案件提前把好质量关,防止将问题集中到死刑复核程序加以解决的现象发生,从而慎用死刑。
(三)切实适用现有法律,解决二审上诉案件不开庭的问题
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二审上诉案件采取的审判形式一般都是书面审理,并不开庭审理。据调查,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非人民检察院抗诉死刑案件的公开审判率,内部明确控制在10%-20%左右。其他省份的高级人民法院,对死刑二审案件的公开审判率也维持在基本相差无几的比例,有的甚至更低。特别是对于被告人人数众多、作案次数多、被告人翻供、存在数罪、证据复杂或存疑的等上诉案件,审判人员为了节省时间,通常都会采取书面审理的形式。[1]二审采用书面审理方式,证人、鉴定人等不出庭,第二审人民法院只能根据案卷材料分析案情;当事人、辩护人和公诉人不出庭,当然无法进行法庭辩论,第二审人民法院只能根据书面辩护意见和公诉意见自行作出判断,仍然有出现错误的可能性。
《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原则上采用开庭审理方式,符合相应条件的采用调查讯问审理方式。因此,第二审法院对于上诉案件不开庭不应成为普遍现象,尤其是人命关天的死刑案件,更应当尽量考虑采用开庭审理方式,而且在开庭审理中给予控辩双方以提出事实证据针锋相对辩论和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机会,便于二审法院发现事实真相、正确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0月26日发布《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提出了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死刑案件均应当开庭审理的目标和要求。2005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各高级法院在继续坚持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同时,自2006年1月1日起,对案件重要事实和证据问题提出上诉的死刑第二审案件,一律开庭审理,并积极创造条件,在2006年下半年对所有死刑第二审案件实行开庭审理。各高级法院开庭审理死刑上诉、抗诉案件,应当重点审查上诉、抗诉的理由以及法院认为需要查证的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问题。在此基础上,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因此,在解决二审上诉案件不开庭的问题上,无需在立法上进行任何调整,只需要实践部门严格依法办案,就能使问题迎刃而解,从而使一些问题在二审中就能够加以解决,以缓解死刑复核程序的压力,慎用死刑。
(四)完善法律,保证死刑案件证人依法出庭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无论是一审案件还是二审案件,无论是普通刑事案件还是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证人不出庭的现象较为普遍。据我们的调研了解,做得比较好的地方出庭率约5%,不好的地方出庭率约2%至3%,甚至更少。[2]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立法原因、证人自身原因等,在此不加以分析。然而,对于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如果证人不出庭,直接言词原则无法贯彻,将难以保证死刑裁判的质量,必然会造成死刑复核程序的压力过大的现象发生,不利于死刑的慎用。
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在证人出庭方面的规定存在法律规范冲突和法律规定缺失的问题。要保证死刑案件证人依法出庭,就要对现行立法加以完善。首先,要明确死刑案件证人出庭的案件范围。在我国现有条件下要求证人在所有案件都出庭是不现实的,因此对于死刑案件中对有分歧的重要案件事实起重要作用的证人必须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质证,否则法院不得开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工作的通知》提出,开庭审理死刑第二审案件,下列情形的证人、鉴定人应当出庭: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有异议,该证言、鉴定结论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其他法院认为应当出庭作证的。其次,完善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制度。在美国,保护证人的安全是联邦总检察长的职责,并确立了比较规范、完善的证人保护措施。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合理作法,由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来承担证人保护职责,采用贴身保护、为证人提供安全的地点、在法庭作证时隐蔽证人容貌、改变证人声音,对于未成年证人可以利用多媒体技术证人异地作证,在证人作证后,可以采用改变证人身份、住址、容貌等方式对证人加以保护。再次,建立证人补偿制度。《日本刑事诉讼法》第64条明确规定:“证人可以请求交通费、日津贴费及住宿费。”我国证人补偿制度是缺位的,但是证人出庭作证理应得到补偿是无庸置疑的,问题的关键在于补偿费用的来源和数额,大多数国家证人补偿费由国家支付,因为证人是对国家履行义务,这样的立法例我们可以借鉴。第四,确立强制证人作证的措施。在证人作证的必要性、证人的保护、证人的补偿问题明确后,对于死刑案件中对有分歧的重要案件事实起重要作用的证人必须出庭,在拒不出庭时,可以对其采取处罚或强制措施。《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作为证人受到传唤没有正当理由而不到场的,处以10万以下的罚金或者拘留。”第152条规定:“对不接受传唤的证人,可以再次传唤,或者拘传。”
二、“向后延伸”,慎用死刑
(一)“向后延伸”慎用死刑的必要性
死刑案件在经过有权核准机关核准死刑立即执行以后,存在一个程序上的缺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死刑立即执行案件核准权的规定作出核准死刑立即执行裁定后,即死刑立即执行判决生效后,即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依法签发执行死刑命令。《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应当在7日内交付执行。因此,死刑立即执行案件,从判决生效到罪犯交付执行,中间的间隔时间非常短暂。而且7日本身相对于后面谈到的面临死刑的人的救济活动而言就是微不足道的,更何况法律规定是“在7日内”交付执行,死刑只要在这一短暂的期限内执行就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有的案件,为了防止某些不利的干扰,原审人民法院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的执行死刑命令后就“立即”交付执行,这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当然也使死刑立即执行案件,从判决生效到罪犯交付执行,中间的间隔时间几乎不复存在了。
从表层看,法律的规定和原审法院的做法体现了“诉讼效率”,也真正是在执行死刑“立即”执行。其实,执行死刑不能过于强调效率,万一杀错了后果无法挽回;等一切救济手段都用尽了以后再适用,更能体现慎用死刑的精神,也有助于保障人权。目前,死刑立即执行判决的生效和执行之间的时间间隔如此短暂存在一系列问题。
1.无法满足国际公约和联合国的有关规定的要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第4款规定:“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我国政府已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该公约,尚待国家权力机关的正式批准。如果我国对于公约的这一内容不予保留,现在就要积极地对我国相应的法律规定进行调整。
《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7条规定:“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有权寻求赦免或减刑,所有死刑均可给予赦免或减刑。”这一规定赋予了面临死刑的人以请求变更死刑的权利,其目的是将赦免、减刑作为慎用死刑的必经程序。《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5条规定:“只有在经过法律程序提供确保审判公正的各种可能的保障,至少相当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所载的各项措施,包括任何被怀疑或被控告犯了可判死刑罪的人有权在诉讼过程的每一阶段取得适当法律协助后,才可根据主管法庭的终审执行死刑。”《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集中规定了公正审判的各项标准,列举了有关司法公正的一系列权利,其规定的对被告人的保障是最低限度的保障,因此,成员国应恪守第14条的规定,采取立法或其它措施保证被告人享有最低限度的保障得以实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5款规定:“凡被判定有罪者,应有权由一个较高级法庭对其定罪及刑罚依法进行复审。”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判处应按照犯罪时有效并且不违反本公约规定和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法律。这种刑罚,非经合格法庭最后判决,不得执行。”《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8条还规定:“在任何上诉或采取其他申诉程序或与赦免或减刑有关的其他程序期间,不得执行死刑。”只要按照《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7条的规定赋予面临死刑的人以寻求赦免、减刑的权利,第8条与此相连接必然要暂缓执行死刑立即执行的生效判决。
从国际公约和联合国的相关规定中可以看到,面临死刑的人享有要求赦免、减刑,进行申诉的权利,而且在其申请赦免、减刑或提出申诉期间,不得执行死刑。然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立法规定的死刑立即执行判决的生效和执行之间的时间间隔之短暂,使面临死刑的人要求赦免、减刑的权利和进行申诉的权利难以实现或者根本无法实现。
2.无法承接中华优良法律传统:我国古代的统治者深谙人命至重、死者不可复生的道理,为了防止错杀慎用死刑,给予死刑案件被告人以充足的时间寻求救济。以清朝为例,“清朝对于死刑案件分有朝审和秋审之别。朝审就是刑部审理的案件,于每年霜降后由三法司会同公侯审决重囚。审时刑部将监内应死人犯提到,当堂命吏朗读罪状,定拟实、缓。秋审就直审各督、抚于应勘时,将人犯于冬至前提解省城,率同在省司道公同会勘,定拟具题。审决案件题本上奏,待本核准下来,内阁随命钦命天监(掌管观象、占验、选择时候之事)分期择日行刑。刑部按期进呈黄册。届时素服御殿,大学士三法司侍立待候。皇上用朱笔或命大学士按单预勾。在京由刑部侍郎和刑科给事中各一人赴刑场监刑;在京外由刑部将勾单、榜示钉封,交兵部发送,文到行刑。清时对于勾决重囚,实行刑科三复奏:勾决一次,勾到前五天复奏一次,勾到时将原本再进呈复阅一次。最后批发行刑。”[3]清时期的这一规定,使面临死刑的人在执行死刑之前可能有时间以获得救济,绝大部分秋后决的被告人除可以通过死刑案件的特有程序寻求救济外,还可以通过一般案件的救济程序寻求救济。我国古代的这种慎刑,尤其是对死刑更为慎重的优良法律传统,现代立法亦可资借鉴。因此,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司法中,应当使面临死刑的人在执行死刑前有机会寻求救济,防止错杀。
3.无法使面临死刑的人的救济权利得以实现,影响其人权保障:国际公约和联合国的规定赋予了面临死刑的人以要求赦免、减刑、申诉的权利。我国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死刑犯的赦免、减刑和特赦,但是,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对特赦和申诉等有关问题有一般性的规定。我国《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决定特赦;第80条规定,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发布特赦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3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既然我国法律有特赦的规定,面临死刑的人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依法享有申诉的权利,那么,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就应当保障面临死刑的人的合法权利得以实现。然而相反,死刑立即执行判决的生效和执行之间的时间间隔如此短暂,使面临死刑的人没有足够的时间或者说是没有时间要求特赦、减刑,进行申诉,使面临死刑的人没有条件通过救济手段去实现法律赋予所有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这对于面临死刑的人是极不公平的。死刑立即执行是刑罚中的“极刑”且具有不可恢复性,法律赋予所有被告人的权利,而面临死刑的人却无法行使,那么,面临死刑的人的人权又如何有效保障呢?“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当代中国的宪政原则,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是衡量一个国家民主与法制发展状况的尺度,面临死刑的人的人权无法有效保障,我国民主与法制的发展也将受到影响。
4.无法正确平衡公正与效率的关系:效率是社会发展的经济原则,公平是社会发展的法律原则,法律重视效率,但不以放弃其追求的恒久价值——公平为代价,相反,它以最大限度的实现社会公平,直接或间接地促进效率的提高为目的。[4]公正和效率是一种对立统一的关系。在诉讼中强调诉讼效率能够使犯罪的人及时受到惩处,无罪的人能够早日免受刑事追究,社会正义即公正将尽早实现。而且在我国司法资源有限的现实条件下,诉讼效率是我们应当追求的。死刑立即执行判决的生效和执行之间的时间间隔短暂,当然体现了诉讼效率。然而,当效率与公正发生冲突时,效率就应当让位于公正这一更高的价值,因为一味地强调效率必然产生一系列不良后果。
首先,在死刑立即执行判决生效后过分强调效率,迅速地交付执行,使面临死刑的人没有通过法定的救济手段寻求公正的机会,公正将无法实现,那么再高的效率又有何用呢?进行诉讼的目的不仅仅为了“图快”,诉讼的更高价值应当是维护正义,寻求公正。
其次,在死刑立即执行判决生效后过分强调效率,迅速地交付执行,使面临死刑的人没有通过法定的救济手段寻求公正的机会,公正无法实现时,其后果是无法挽回的。因为,即使日后经审判监督程序加以纠正,但是人的生命却是无法恢复的。人命关天,死刑案件更不容许以追求效率为由草率行事,将效率凌驾于公正之上。为了保护人的生命,社会应该不惜一切代价包括效率。
再次,在死刑立即执行判决生效后过分强调效率,迅速地交付执行,使面临死刑的人没有通过法定的救济手段寻求公正的机会,公正无法实现时,必然产生不良的社会效果。因为,法律赋予所有被告人的申诉的权利,而面临死刑的人却无法依法行使,从而造成错杀、滥杀,会使社会公众很难相信国家公权力对生命的关爱,而且当国家公权力因为追求效率而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社会公众就会说国家的公权力是非正义的,即使是这种非正义发生在个别的死刑案件中,社会公众也会对更大范围的公权力产生质疑,其负面效应并非局限在某一个别案件。
最后,在死刑判决生效后过分强调效率,迅速地交付执行,使面临死刑的人没有通过法定的救济手段寻求公正的机会,公正无法实现时,必将对社会主义法治造成极大的破坏。
鉴于死刑复核程序以后,在慎用死刑和对面临死刑的人的保障仍存在上述问题,因此,有必要在死刑复核程序之后注重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的“向后延伸”。
(二)“向后延伸”慎用死刑的方式
1.建立死刑立即执行生效判决的暂缓执行制度:上述面临死刑的人要求赦免、减刑,提出申诉的权利无法行使的原因之一就是死刑立即执行判决的生效和执行之间的时间间隔相对于其要进行的活动来讲太短暂,因此解决的方式就是延长生效的死刑立即执行判决的执行期限。这一期限限定在死刑立即执行判决生效后30日内比较适中,因为,这一时间不能过长,否则一方面不利于打击犯罪,另一方面长期不执行死刑,面临死刑的人始终处于随时可能被执行死刑和对死亡的恐惧状态,对于面临死刑的人来讲也是不人道的;同时也不能过短,否则不利于提起主体充分分析考虑是否要求赦免、减刑,提出申诉。在此期限内,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告知面临死刑的人在30日内有申请特赦、减刑和提出申诉的权利,并问明其是否行使上述权利。如果面临死刑的人在30日内书面表示不行使上述权利,期满后原审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依法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原审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内交付执行。反之,如果面临死刑的人在30日内行使上述权利,那么按照特赦、申诉的有关规定进行。以申诉为例,如果经申诉发生改判,那么执行改判的生效判决;如果经申诉死刑立即执行判决仍然被维持,那么,同样由原审人民法院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依法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原审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内交付执行。
2.完善我国死刑特赦制度:我国已有赦免的立法与实践。我国的1954年《宪法》曾有大赦和特赦的规定,其中,大赦的决定权赋予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特赦的决定权赋予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大赦和特赦令均由国家主席发布。1975年、1978年和现行的1982年《宪法》均取消了大赦的规定,仅保留了特赦制度。从特赦的实践看,我国在1959年9月17日至1975年3月17日期间进行过7次特赦,由党中央或者国务院提出,针对的对象主要是战争罪犯,还包括反革命罪犯和普通刑事犯,前六次特赦是有条件的减轻刑罚,第七次特赦是对全部的在押战争罪犯释放。中国目前还没有对死刑犯的赦免制度。一些西方国家有比较完备的对死刑的赦免制度,可以参考借鉴。
在美国,联邦宪法赋予总统批准赦免的权力,总统拥有赦免的完全的决定权。⑵在美国州政府中,有38个州规定有死刑。美国死刑案件赦免有五种模式:第一种模式是新泽西等14个州由州长独立决定赦免,州长拥有给予或者拒绝赦免的绝对的权力;第二种模式是佛罗里达等8个州的州长必须获得赦免委员会的建议,从而决定赦免,因而赦免委员会的建议约束了州长的决定,在没有得到赦免委员会的建议的情况下,州长不得对死刑赦免,如果赦免委员会向州长提出赦免建议,由州长决定赦免与否;第三种模式是密西西比等10个州的赦免委员会的建议对州长没有约束力,州长可以接受或者拒绝赦免委员会的赦免建议;第四种模式是有佐治亚等3个州完全由赦免委员会决定赦免;第五种模式是有犹它州等3个州的州长就是赦免委员会的成员之一。美国联邦和各州的死刑赦免制度的共同特点是行政首长或行政部门有权进行。目前在我国司法制度下,行政首长或行政部门没有赦免的权力,是否可以借鉴美国的方式,尚需研究。
我国《宪法》对特赦只是作了原则的规定,无论在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都缺乏具体的可依操作的规定,要完善我国的特赦制度,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调整:
(1)明确死刑特赦程序的启动方式。我国以往的特赦多是由党中央或国务院提出的,面临死刑的人是无权提出特赦请求的,因而也成为了我国30年特赦制度设而不用的原因之一。因此,特赦的启动方式应当有两种:一是由有权特赦的权力机关依职权提起;一是由面临死刑的人和检察机关提出特赦申请。
(2)设立专司死刑特赦的机构。虽然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拥有特赦的决定权,但是过于笼统概括,容易出现“无人管”的情形,造成特赦制度设而不用的情形发生,因而,可以考虑借鉴美国的做法,如,设立专司特赦的机构,由其负责特赦的提起、受理、审查、并依法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特赦的具体事宜。
(3)明确死刑特赦的提起、受理、审查决定的具体期限。由于死刑立即执行的时限性强,因此应当对于面临死刑立即执行的人的特赦的提起时间加以明确,可以考虑在死刑立即执行生效判决后暂时不要立即执行,而是规定一定的期限,如30日内由权力机关或者面临死刑的人、检察机关提起赦免的申请。另外,特赦的权力机关的受理、审查决定的活动的开展也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完成,否则将失去制约,影响案件的进程。
(4)明确死刑特赦适用的具体条件。我国以往的特赦的前提条件概括起来主要是:一是针对的对象主要是战争罪犯,还包括反革命罪犯和普通刑事犯;二是被特赦的人已执行一定的刑罚,具体来讲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缓刑时间已满一年的;三是被特赦的人确有改恶从善表现的。谢觉哉曾指出:“我们的特赦是以罪犯是否确实改恶从善为主要标准,也就是以罪犯在政治上,思想上和实际行动上是否确实改造好了为主要标准。我们这样做,是从全国人民的利益出发的,完全合乎我们党改造人类,改造社会的崇高理想。”[5]在当今社会条件下,特赦的条件不能也不应仅局限在上述情形,我国可以借鉴美国行政赦免启动的基本原因,将下列因素作为死刑犯特赦的原因:被告人已丧失心理能力、智力迟钝等失去理性行为的能力;是否有罪存在疑问;检察官明确地要求;在犯有同样罪行的同案犯中刑罚不平等或完全不相称;公众呼吁该行为人无需执行死刑;具有减轻情节,但司法过程中对此考虑不周;行为人在等待死刑执行时改过自新;从道德的角度看,死刑是不公正的;审判不公正;等等[6]。
(5)确定死刑特赦的效力。应当细化规定死刑特赦的权力机关针对被特赦对象免除刑罚、减轻刑罚的幅度,使权力机关进行死刑特赦时能够有所依据。
3.完善死刑案件的申诉:基于对公正与效率辩证统一关系的理解,既要延长发生法律效力的死刑立即执行判决的执行期限,对效率有所放弃而给予面临死刑的人以寻求公正的机会,又不能片面地强调公正而置效率于不顾。在强调公正优位的情况下还要兼顾效率。因此,死刑立即执行判决生效后面临死刑的人的申诉,经两级人民法院处理后,面临死刑的人又提出申诉的,如果没有新的充分理由,人民法院可以不再受理。如果经面临死刑的人的申诉,死刑立即执行判决未被改判,那么,依法执行死刑立即执行的生效判决。
这种对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申述次数的限制,符合我们对公正与效率相互关系的理解,同时与我国现有司法解释是保持一致的,有利于体现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15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对经终审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或者经两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复查均驳回的申请再审或申诉案件,一般不予受理。”
经过上述设计,一种全新的死刑立即执行生效判决的执行方式就构建而成了:死刑立即执行判决经核准生效后,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告知面临死刑的人在30日内有权提出特赦、减刑的申请,有权对生效的死刑判决提出申诉。在30日内,面临死刑的人不提出特赦、减刑申请或申诉的,依法签发执行死刑命令交付执行。在30日内,面临死刑的人提出特赦、减刑申请或申诉的,依相应程序进行,但是,面临死刑的人的申诉,经两级人民法院处理后,面临死刑的人又提出申诉的,如果没有新的充分理由,人民法院可以不再受理。质言之,死刑立即执行之生效判决当暂缓执行,在死刑复核程序之后亦要慎用死刑,使慎用死刑的政策向死刑复核程序之后延伸。
【作者介绍】黑龙江大学教授、硕士生导师,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学。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截至2005年4月,世界上已有84个国家和地区废除了死刑,12个国家废除了普通犯罪的死刑(战时犯罪除外),另外还有24个国家在事实上已废除了死刑(因为在过去10多年没有执行过死刑、并且确信其不执行死刑的政策将持续下去或者已向国际社会做出承诺不再适用死刑),这些完全废除死刑的国家和地区、部分废除死刑的国家和地区以及事实上废除死刑的国家和地区,合计有120个国家和地区,其中包括英国、法国、德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意大利、南非和俄罗斯等国。因而,只有76个国家和地区保留死刑的适用。
⑵美国联邦宪法第2条第2款关于美国总统的权力部分规定:“……除了弹劾案之外,他有权对於违犯合众国法律者颁赐缓刑和特赦。(……heshallhavepowertograntreprievesandpardonsforoffensesagainsttheUnitedStates,exceptincasesofimpeachment.)”。
[1]高铭暄,朱本欣.论二审死刑案件的公开审判[J].现代法学,20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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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死刑复核程序前后的“双向延伸”
来源: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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