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复核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所特有的一项程序。我国目前仍然奉行“保留死刑,慎杀少杀”的刑事政策,为了更好地实现这一目标,最高人民法院已决定将死刑案件的复核权统一收回,如何构建一个科学、合理、富有张力而又具有操作性的死刑复核程序,便成为当务之急。在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死刑复核程序仅仅只有短短的4个条文,这对死刑复核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后的死刑复核程序的具体运作,是不具有现实指导意义的。在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具体制度设计时,首先对该程序的定位有一个正确的认识:既然这个程序所要解决的是死刑案件的复核问题,那么在程序设计中就必须以死刑复核的价值取向为指导;既然这个程序是最高人民法院才适用的程序,那么就必须考虑最高人民法院本身所具有的特殊地位和功能,以及由此对该程序可能产生的影响;既然这个程序重新设计的目的之一是旨在解决前期死刑复核权部分下放所造成的缺陷,那么就必须考虑新的程序设计对目前现实中仍存在的相关弊端的消弥问题。因此,在对我国死刑复核程序提出具体构想之前,笔者拟从上述三个角度对死刑复核程序的定位进行探讨。
一、死刑复核程序的定位:理想与现实之间
(一)死刑复核程序的价值取向
死刑复核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所特有的一项程序。在比较法的视角下,似乎难有可直接对比借鉴的国外相关制度,故学者们常从我国古代的死刑复核、复奏中探寻它的渊源。如果我们能超越制度本身的形式,从人类运用刑罚来引导、驾驭社会的经验积累和智慧结晶来看,古今中外的死刑救济程序都显示出同样的两个价值取向:防止错杀和慎杀少杀。
防止错杀是死刑救济程序的第一层价值。因为死刑是剥夺生命的刑罚方法,它是所有刑罚中最为严厉的一种,所以,如果发生错判死刑的案件,其后果是严重和令人发指的,同时也会影响到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和司法权威的树立。《魏书·刑法志》中记载:“以死者不能复生,惧监官不能平,狱成皆呈,帝亲临问,无异辞怨言,乃绝之”。这表明我国古代统治者对避免死刑错判的高度重视。这一思想理念也为我国现行的死刑复核程序批判性地予以继承。在保留死刑的其它国家中,这层价值也是最基本的。如在美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被赋予了充分的权利,除了对实体的死刑裁判可享有四个审级的审判外,还可通过人身保护令程序经过六审来推翻可能有错的实体裁判。
慎杀、少杀是死刑救济程序更深层次的价值。相较于防止错杀而言,这个价值体现了死刑中刑事政策的运用。刑罚存在的根本目的不在于纯粹对罪犯的惩罚,而在于通过对犯罪行为的惩罚,促使人们合理地选择适于且益于社会发展的行为,同时还应有益于被犯罪破坏了的社会秩序的恢复。在利用死刑这个不得已的刑罚方法来解决社会矛盾时,司法更要注意避免由此可能产生的更深层次的社会矛盾。
防止错杀与慎杀、少杀都是死刑复核程序的价值取向,不过作为一个程序所要同时承载的两个价值,虽然两者的重要性是一样的,但在程序的实际运作过程中,两者功能的发挥上却呈现出互相消减的态势。因此如果在死刑复核程序之前的审判程序中,能极大的降低死刑误判率,那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防止错杀的压力就会减小,慎杀、少杀的价值考量就会得到更多的重视,从而死刑复核程序对我国刑事法律的完善就会产生更大的影响力。
但目前我国死刑复核程序只体现了第一层功能,即防止错杀,而未将限制死刑适用作为一项重要的价值目标。因为“按照立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复核机关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而对于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没有错误的则必须予以核准,没有规定法院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将死刑立即执行改为死缓和其他更轻的刑罚”。但实际上在大多数时候,死刑案件复核所要解决的中心问题是:“尽管被告依法应判死刑,但是否还应该继续活下去广。也就是说,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更为关键的问题是要严格奉行“可杀可不杀的绝对不杀”这一刑事政策,通过司法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因此在完善死刑复核程序时,必须重点考虑程序设计中对“慎杀、少杀,限制死刑适用”这一更高层次价值的体现。
(二)最高人民法院的功能和现代化
既然统一收回后,死刑复核权是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才能行使的权力,那么最高人民法院特有的地位和功能就必然会影响到死刑复核程序的设计,换言之,最高人民法院的特殊地位、功能和现代化问题是完善死刑复核程序时不得不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
“最高法院,是一个国家制度体系中居于司法体系最高位阶的法院,具有终极的国家审判职能和强大的社会控制功能”。在现代法治国家中,作为司法的最高支点,最高法院具有两种基本功能:司法性功能和政治性功能。前者包括纠纷解决和法制统一两个方面。其中对最高法院纠纷解决功能的应用,不同国家有着各自的实际作法,比如印度强调最高法院在解决纠纷机制中的初审功能,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纠纷解决功能则主要演化为对典型案件尤其是宪法性案件的解决。最高法院的政治性功能表现为权力制约功能和公共政策形成功能。前者主要通过司法审查机制而生效,后者则是指在现有的权力空间内,最高法院如何形成政策,从而参与对国家和社会的政治控制,以及如何发挥法律的作用使之符合社会的需要。总体上来说,纠纷解决和司法裁判是最高法院作为司法机构的天然职能,但是,往往最高法院纠纷解决功能的过分发挥,会消减其他功能的实现程度。
最高法院在一国政治结构中具有特定地位和特殊功能,如何对最高法院进行改革以促进其功能的健全和更有效的发挥作用,正日益成为各国司法改革乃至政治建设的重要部分。因此,在进行死刑复核程序设计时,必须考虑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现代化问题。在全球范围,一个基本的趋势是最高法院的纠纷解决功能逐渐演化为主要是针对典型、疑难、重大个案的纠纷解决,而最高法院在法制统一、司法政策形成与引导等方面的宏观功能得以彰显。
因此,在完善死刑复核这一必须且只能由最高法院来运作的程序时,我们必须考虑到最高法院的特殊地位和现代化问题,应使最高法院在死刑政策的形成与引导方面的功能逐渐凸显,以便更好地和更高层次地发挥最高法院在国家治理和社会整合方面的重要影响。
(三)死刑复核程序设计的现实制约条件
如果只考虑死刑复核程序的价值取向和最高法院的特殊地位和功能,原来设计的死刑案件在复核阶段以“核”为主,以“审”为例外的方式,其实并非无一可取之处。但是由于前期死刑复核机的部分下放造成的弊端,以及在目前第一、二审法院对死刑案件的审判水平仍有待提高的现实情况下,我们就不能只是“一厢情愿”地理想化,而必须确实地估量现实制约条件对死刑复核程序设计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我国第一、二审法院对死刑案件的审判水平仍有待提高,这其中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根据学者对死刑错判案件的研究表明,在新中国成立后一段时期,错判的原因中,适用法律错误和认定事实错误各占有一定比例。而随着法官职业化、专业化程度的提高,近年来错判的原因主要集中于事实认定上,而且“第一位原因总是取证上的刑讯逼供和证据运用中的口供主义”。这其中,既有由于立法在证据方面规则的缺失,导致法官对证据认定上无法可依、水平不高的原因,也有在刑事诉讼中审判独立备受施压的因素存在。因此在完善死刑复核程序时,如何使最高法院把好防止错杀的关,仍是一个需要重视的问题。
2.前期死刑复核权的部分下放,使二审程序与复核程序合二为一,复核程序的单方性、书面性成为第二审法院怠于自我纠错又不受制约监督的体制漏洞。于是死刑案件的纠错机制出现了严重的不足,尤其是近几年来频频发生的刑事冤案,极大的刺激了公众和学界,使人们对中国司法乃至法治充满了疑虑、抨击和不信任。民意和学界除高调呼吁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收回死刑复核权外,还出现了各种关于完善死刑复核程序的意见。
当然对于各种不同的意见我们要懂得去甄别其合理性、可行性,但同时我们也必须承认,原来死刑复核方式中的弊端已使程序既不能满足于司法机关发现真相的需要,又不能发挥程序吸收不满的作用。尤其是对事实、证据仍存疑的案件,单方性、书面性的死刑复核方式确实已是千夫所指。因此在完善死刑复核程序时,必须考虑到这些现实条件的制约,而不能继续延用原来单一的行政性复核程序。
(四)死刑复核程序的理性定位
目前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理论界和学术界主要有两种观点:纯审判性程序和纯行政性程序。但在综合考虑上述三个因素之后,笔者认为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既不宜定位为纯审判性程序,也不宜定位为纯行政性程序,而应采用混合型程序才更为适宜。这种混合型程序的主要特点在于以下方面。
1.在死刑复核程序的启动方式上,以控辩双方是否有异议为标准,无异议的案件仍以终审法院主动报核的方式来启动死刑复核程序;有异议的案件,以异议方提请复核的方式启动程序。
在主张纯审判性程序的学者们看来,原来死刑复核程序的弊端之一就在于启动程序上采用的是法院主动报核的方式。他们认为这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司法权特质,为了解决程序的自动适用问题,提出应借鉴国外立法例采取“强制上诉”原则。但是,这种强制上诉不也同样是“不告而理”吗?其实,作为一国之最高司法机构,最高法院的司法权运作方式本来就有特殊之处。以美国为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复审案件时,也往往区别于地方各级法院,从而带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
2.在死刑复核程序的复核方式上,对双方无异议的案件采用行政性复核程序,以书面审理为主,必要时可以提审被告和听取检察院以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对双方有异议的案件则采用审判性程序复核,必须实行开庭审理。因为这类案件,双方或对事实认定,或对法律适用存有异议,那么复核时就应把重点放在“查明真相,防止错杀”上。
其实,这种设计与死刑复核的两种价值取向是一致的。“防止错杀”,说明此时对“杀与不杀”的复核仍是审判领域中查明真相和法律适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此时仍处于发现真相的阶段,而最好的发现真相的办法就是让控辩双方在法官面前平等地流分地进行陈述和辩论,从而使法官能兼听则明,作出正确的判断。“慎杀、少杀”,说明“杀”在法律框架内是成立的,但在刑事政策上就必须“慎”、“少”,这就超越了法律适用而成为司法决策的问题了,也就不是靠审判方式所能够解决的问题,因此不宜采用审判程序。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正是死刑复核程序价值取向的二元性,决定了这个程序的混合性。
反观目前存在的两种观点,纯审判性程序主张的最大缺陷在于忽视了最高法院的长远发展和现代化问题。这种观点把最高法院的定位完全限制于司法的最高审级,希望最高法院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扮演一个神明似的纠错型法院。
但是,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我国死刑案件司法程序的根本问题是初审不够公正”,“应着力使第一审的法庭审理真正成为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而最高法院应将复核重心放在“慎杀少杀,限制死刑适用”的刑事政策的把握和运用上来。“综观法治发达国家,因最高法院地位的特殊性,而认为其与下级法院相比,有一种质的决断性。解决纠纷是下级法院天经地义的职责,但作为异质的最高法院则例外,它应承担比解决纠纷更为重要更为深远的社会问题。”
二、完善死刑复核程序的具体构想
综合考虑上述三个因素对死刑复核程序设计的影响,笔者认为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应是一个介于纯审判性程序与纯行政性程序之间的混合型程序。另外需要说明的是,笔者赞同由最高人民法院继续对死缓案件进行复核。虽然在审判实践中,对死缓也要严格控制适用,但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毕竟不同于死刑立即执行,在两者之间横亘着生与死的重大界限,死缓不具有死刑立即执行的那种极端严厉性和不可挽回性,故继续由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缓案件,既合理又可行,还可减轻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提高其工作效率。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所要解决的就是死刑立即执行判决的复核问题,以下从复核组织、复核程序、复核规则以及裁决方式等方面对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进行探讨。
(一)复核组织
1.设立刑事审判委员会。在最高人民法院设立专门的刑事审判委员会,由资深的刑事法官组成,主要负责:
(1)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判处死刑,但介于可杀与可不杀之间的死刑案件进行复核;
(2)负责建立死刑复核案件的交流讨论机制,总结经验,统一死刑复核标准。
理由:由于死刑复核程序除具有防止错杀的功能外,还具有限制死刑适用的重要功能,而这项功能主要体现在对“依法应判处死刑,但对被告是否应立即执行死刑”的案件的定夺上。这种定夺,实际上已超越了现行法律规定的可能范围,而成为一国刑事政策的形成问题。这种定夺,除法律问题外,更多的可能是要考虑政治、社会大环境等法律之外的因素,从而更好地发挥最高法院司法政策的形成功能和对国家治理及社会整合方面的影响。有鉴于此,这类案件应由资深刑事法官组成的专门刑事审判委员会来复核。此外,如何对所有死刑案件判决实行统一的复核标准,这也需要从最高人民法院内部进行协调和交流,由刑事审判委员会来负责这一交流讨论机制的运行。
2.设立若干合议庭,独立复核除刑事审判委员会负责之外的死刑案件。合议庭可由5人组成,独立复核死刑案件,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采用木同形式的复核程序,并可作出最终的复核决定。定案责任要限于合议庭之内,每位合议庭成员均对最终的复核决定负有直接的责任。
理由:之所以强调合议庭成员对复核结果负有直接责任,主要是为了使合议庭成员产生足够的责任感和谨慎态度,从而保证复核的质量。因为如果经过集体讨论和投票表决后的复核决定,无法找到具体人员对该决定承担具体责任时,就会导致责任的分散和虚化,从而难以发挥死刑复核程序防止误判、纠正错案的功能。
(二)复核程序
1.一审终审或二审维持的死刑判决,被告人服判且检察院也无异议的,由终审法院主动报核,合议庭可采用行政性程序进行复核。
理由:这类案件由终审法院主动报核从而启动死刑复核程序的理由,前文已述。此外还有一种观点主张,为避免启动方式上“不告而理”的嫌疑,干脆对这类被告人服判的案件,不必再经过复核程序而可以直接生效。这种观点也是不妥的。死刑复核作为我国所独有的制度已有一千多年延绵不绝的发展历史,古代恤刑慎罚的观念培育了死刑复核程序,能够传承至今是因为人们认为对死刑执行需要一种特殊的认识,因此,死刑复核制度在我国源远流长,已经为大众所接受,“它在很大程度上是我国诉讼文化传统的体现”,所以不应对其随意消减。而且尽管对被告服判的案件,复核难度不大,但不可说是没有意义的。对这类案件进行复核,虽然改判机率甚小,但仍体现了对被告人生命的尊重和对死刑刑罚运用的慎重性。所以,强制上诉或不予复核都是不可取的,这类案件由终审法院主动报核即可。“毕竟最高法院功能的特殊性和地位的独特性,使其在案件的安排和处理上,自然具有较大的自主性和显要性”。
2.一审终审或二审维持的死刑判决,被告不服或控方有异议,或双方均不服的,由不服判方向最高法院申请复核,合议庭可采用审判性程序进行复核。
理由:这类案件由于仍存有疑议,故可采用类似于起诉的启动方式,由不服判方向最高法院提请复核,这样比较符合案件争议的性质,也明确了被告人、检察院和终审法院在程序启动上的权利义务,标准简单而容易操作。
此外,有学者提出的,根据不同方面的争议再采取以下不同的具体作法。
(1)如果双方对事实认定无异议,只是对适用法律有不同意见的,只需听取控方及辩护律师的意见,不需讯问被告以及传唤证人、鉴定人出庭。因为此时对事实认定双方已无异议,仅是对法律适用有争议,而对这种极具专业性的争议,被告人由于本身法律知识有限,也无法发表有价值的意见。为了节约成本和提高效率,可只听取控方和辩护律师的意见,尤其注意要保障辩护律师能充分有效地陈述己方意见。
(2)如果双方对事实认定有木同意见,特别是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有不同看法的,必须传唤证人、鉴定人等出庭作证。
(3)如果口供与法院据以作出有罪认定的其它证据之间存在不一致之处,法院还可以提审被告人。
(三)复核规则
在死刑复核程序中,为确保死刑复核价值的实现和功能的发挥,应确定以下复核规则。
1.在审判性复核程序中,应实行直接言词原则。直接言词原则是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的合称。直接原则又称直接审理原则,是指裁决只能由直接参加法庭调查和听取控辩双方辩论的法官作出;言词原则又称言词审理原则,是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以及法院的诉讼行为特别是质证、辩论、证据调查,都要求以言词的形式进行。这一原则对于查明案件真相和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重要的意义。
2.行政性复核程序中实行“全案全面复核原则”,审判性复核程序中实行“有重点的全案全面复核原则”。因为行政性复核程序,法官主要实行书面审理方式,必要时才提审被告人,所以为了保证复核的质量,应对全案进行全面复核;而在审判性程序中,复核是由有异议方提出的,此时可对全案就提出有异议的部分进行复核,这样也可以提高效率。
3.实行死刑案件特有的证据采信规则。据学者研究表明,“死刑案件错误裁判从证据方面找原因,共同特点之一是采信了不应采信的证据,这方面最突出的就是有疑问的被告人口供”,因此为了有效地防止死刑案件错误裁判的发生,对死刑案件的证据采信应该有独立的规则:凡是辩护方证明存在刑讯逼供或以其它非法方法收集言词证据的可能性的,控方应当证明收集这些证据的合法性;控方不能证明证据合法性,或不能排除以刑讯逼供或其它非法方法收集言词证据的可能性的,这部分言词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
4.合议庭表决实行“绝对多数通过”原则。鉴于死刑是一种最为严厉的刑罚方法,在复核裁决时,为慎重起见,应实行“绝对多数通过”原则,而不是一般刑事案件的“简单多数通过”原则。
(四)复核裁决
1.刑事审判委员会对案件复核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裁定予以核准;
(2)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但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应当改判。
2.合议庭对案件复核后,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但有可能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刑事审判委员会复核;
(2)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裁定予以核准;
(3)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应当在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
(4)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该改判。
理由:由于复核组织包括刑事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复核的内容不一样,所以所作出的复核裁决也有所不同。另外,案件已经经过两审终审,进入复核程序后,由于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而不应再发回重审。
(五)小结
由此可见,在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后,我国死刑案件的复核重点将出现两个不同的阶段。初期,由于死刑第一、二审的审判水平还不是很高,再加上现行法律在证据采信、证明责任分配等问题上规范的缺失,对原判事实和证据认定有异议的复核案件将占较大比重。但如果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一个阶段的复核,对一些颇有争议的规则作出表率性的确认,对判刑标准进行统一,那么必将极大提高第一、二审法院在死刑案件审判中法律适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等方面的能力,故下一阶段案件中占较大比重的可能就是对“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但该不该对被告立即执行死刑”的复核了。因此对死刑复核程序的设计必须综合考虑这些因素,以其合理、科学和富有张力的程序设计,搭起理想与现实之间的桥梁,缩短此岸与彼岸之间的差距,跳出纳行政性程序与纯审判性程序的定性思维方式,一方面因时而变,增强死刑复核程序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另一方面又不要困于现实,失去方向,成为一个穷于应付一时之需的制度设计,这样才不会有损于我国法治现代化的进程。
三、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具体立法建议
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设立死刑复核庭。
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庭负责对全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高院死刑复核庭负责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的核准。
(二)死刑复核组织
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刑事审判委员会,对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可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进行复核。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委员会负责建立特定交流机制,以实现死刑复核标准的统一。
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应当由法官三人至五人组成合议庭。
(三)复核程序
第四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人民检察院不上诉的,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三个月内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依法作出裁定,并在作出裁定后三日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庭受理案件后,以行政性程序进行死刑复核。
第五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人民检察院提起上诉,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维持死刑判决,被告人、人民检察院无异议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后三日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庭受理案件后,以行政性程序进行死刑复核。
第六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人民检察院提起上诉,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维持死刑判决,被告人、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应当由异议方在收到裁定后五日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庭受理案件后,以审判性程序进行死刑复核。
第七条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人民检察院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三日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庭受理案件后,以行政性程序进行死刑复核。
第八条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人民检察院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维持死刑判决,被告人、人民检察院无异议的,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在作出裁定后三日内,移送死刑复核庭以行政性程序进行死刑复核。
第九条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人民检察院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维持死刑判决,被告人、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应当由异议方在收到裁定后五日内,提请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庭以审判性程序进行死刑复核。
第十条因人民检察院提出上诉而由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改判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应由第二审法院刑事审判庭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以审判性程序进行死刑复核。
第十一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人民检察院不上诉的,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三日内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不得以提高审级的方式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第十二条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由有管辖权的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死刑立即执行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庭以行政性程序进行复核。
(四)复核规则
第十三条中级人民法院向高级人民法院报送复核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和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级人民法院报送复核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应当将全部案卷及证据一并上报。
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庭以行政性程序复核死刑案件时,以书面审理的方式对案件进行复核,必要时可提审被告人。
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庭以审判性程序复核死刑案件时,以开庭审理的方式对异议方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实行直接言词原则。
第十五条高级人民法院死刑复核庭复核死刑案件,应以开庭审理的方式对全案进行复核,实行直接言词原则。
第十六条复核死刑案件的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合议庭,应以绝对多数的方式作出复核裁定。
(五)复核裁决
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委员会对判处死刑的案件,经复核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裁定予以核准;
2.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但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应当改判。
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的合议庭对案件复核后,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但有可能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刑事审判委员会复核;
2.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裁定予以核准;
3.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应当在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
4.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该改判。
【作者介绍】复旦大学。
注释与参考文献
陈永生:《对我国死刑复核程序之检讨》,载《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4期。
熊秋红:《论死刑案件中的辩护》,载《中国司法》2004年第4期。
左卫民:《比较法视野中的最高法院》,载左卫民等:《最高法院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李建明:《死刑案件错误裁判问题研究》,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1期。
主张纯审判性程序的学者认为,死刑复核程序有一定价值,但存在诸多弊端,应废除死刑复核程序,实行死刑案件强制上诉,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三审终审。参见陈卫东、刘计划:《死刑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改造的构想》,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4期。
主张纯行政性程序的学者认为,死刑复核程序的本质是“核”而不是“审”,“核准”的性质更接近“批准”,类似政府对重大项目的审批,故应当按照审批的思路来设计复核程序。参见胡云腾等:《论死刑适用兼论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载《人民司法》2004年第2期。
何继业、罗文禄:《判决是如何形成的》,载左卫民等:《最高法院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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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永生:《对我国死刑复核程序之检讨》,载《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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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明:《死刑案件错误裁判问题研究》,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1期。
原标题:死刑复核程序:理论思考与立法构想
来源: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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