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自诉作为一种古老的诉讼方式,在公诉产生并逐渐占主导地位后,对是否还应当保留此项制度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采取国家追诉主义,另一种是采取公诉与自诉并行主义。根据笔者的调研,我国现行的刑事自诉制度在司法实践的运作效果并没有预想的那样好,也没有全面发挥保护当事人权利和监督检察权、侦查权的功能。理论界多专注于研究分析自诉不足的原因,并此基础上提出了相应的对策,而往往各学者谈及的问题和解决的方案又趋于类似,根据司法中的案例数据分析的调查研究甚少,笔者在重庆市的多个基层法院进行了一次全面的调研,希望能够更好地理顺自诉制度的改革。
一、刑事自诉制度概述
现代辩论式诉讼的审判程序,受各国家的历史渊源、文化传统、法治背景等因素影响,其模式分两种:国家追诉主义和并行主义。日本和法国是典型的国家追诉主义,“在法国,刑事案件由检察官代表国家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启动审判程序;被害人可以向预审法官提出申告并取得民事当事人地位,但这只可能引发预审程序,而不直接引起审判程序,被害人提出控告后的诉讼程序由预审法官、检察官以国家名义进行,可以说法国只有公诉而没有自诉。”[1]现在大多数国家采用的是并行主义模式,即刑事审判活动大多由国家专门公诉机关发起,部分案件允许公民个人提起诉讼,但是这并非指公诉属于第一个层面,自诉属于第二个层面,而是从不同的价值点出发采取的诉讼方式,我国刑事诉讼的特征就是公诉为主,自诉为辅。
设置自诉制度时的考虑的价值可以从以下4点阐述。
第一,被害人权利的保障。当前刑事诉讼人权保护的侧重点在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而“被害人被犯罪侵害的利益要得到实际的救济,只有被害人直接享有司法请求权一即启动司法程序的诉讼权,其愿望才能变成现实”。[2]自诉制度的价值重点于此。第二,节约诉讼资源。刑事诉讼作为国家管理活动,由国家提供相应的经费,自诉制度的建立将少部分起诉的权利交予自诉人,其慎重的行使诉讼权利,在认为某些权利侵犯可以容忍或者以别的途径解决的情况下不提起诉讼,节约了司法机关开展活动的成本,可以用节省的资源投入复杂的公诉案件中,有利于司法资源利用的最优化。第三,对公诉权的监督。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追诉机关,可能会出现怠于行使权利,或者对被害人的需求及所处境况欠考虑,为了对公诉权的监督与制约,允许符合法定条件的被害人向法院直接起诉。公诉权具有僵硬、机械等弊端,自诉的灵活性是其互补的形式。第四,有利于社会和谐。自诉案件属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案件,不是国家追诉机关打击的重点,特点是案件范围多涉于亲友熟人之间的个人权益,在实践中,有些案件的被害人能够原谅被告人,对其行为不予追究,通过和解而冰释前嫌,有利于刑事案件的公平、合理解决,促进社会和谐。
二、各国(地区)刑事自诉制度考察
(一)公诉与自诉双轨型
1.德国。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74条规定:“对于一些不严重的犯罪,被害人可以代替检察官提起刑事控告。”[3]对于非法侵入住宅罪、侮辱罪、伤害罪、妨害通信秘密罪、威胁罪、损坏财物罪、《反不正当竞争法》第4条、第6条C、第12条、第15条、第17条、第18条和第24条的犯罪行为、违反专利法、实用新型专利法商标法、设计注册法、版权法和造型艺术及摄影作品著作权法的轻微犯罪。其中除了《德国刑罚典》规定的第223条a(危险性伤害罪)和第241条(威胁罪),其他的皆是可以提起自诉和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如果自诉和公诉的想象竞合的情形,则不适用自诉程序,而由检察机关依职权追诉。值得一提的是德国的强制起诉程序,即被害人在检察机关中止诉讼的时候有权将检察机关不起诉的决定交予法院审理。这是对检察官公诉权的制约,对被害人权益的保障。
2.我国台湾地区。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对自诉案件范围未作详细规定,原则上只要有被害人的犯罪案件,侵犯了个人权益的犯罪,不问种类如何,都属自诉范围。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319条规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诉。但其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律代理人、直系亲属或配偶为之。”[4]只要是犯罪的直接被害人,不论犯罪的类型,是否为告诉之罪,均可提起自诉。但是台湾法律对自诉设置了如下限制:第一,对于直系尊亲属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诉,如果犯罪严重或者心存不服,可以向检察院提起告诉;第二是已不得告诉或请求者,不得再行自诉。这种情形主要指已经撤回请求或超过诉讼期限;第三,同一案件检察机关已经侦查的,不得再行自诉。但在侦查终结前,检察官得知有自诉人的,应将案件移送法院,按自诉处理。值得一提的是台湾地区的“诉讼担当制度”,这是为了解决一些自诉人在辩论终结前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无人承担诉讼或逾期不承担诉讼的情形,为了保障被害人的权利由检察机关承担诉讼的制度。
(二)国家追诉主义
1.美国。美国对于刑事案件,“除由警察侦查、起诉的某些轻微的犯罪以及检察机关自行侦查、起诉的不履行抚养义务、企业欺诈等案件外,一般都由警察履行侦查职能,检察官履行起诉的职能。”[5]由此可见美国采取的是国家追诉主义,这是与美国的自诉制度的发展衰亡紧密联系的。对犯罪的告诉方式,美国法律规定个人可以向法院或警察局指控某人犯有何种罪行,但是否正式起诉则仍由检察关或大陪审团决定。同时,美国设置了相应的配套制度,对不告不理的案件只能由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向侦查机关、起诉机关控告或申请,而不能向审判机关直接起诉。为维护被害人的利益相继建立了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1982年美国制定了《1982年被害人及证人保护法》。
2.日本。日本在二战后深受美国法律影响,在对犯罪的追诉上亦采用国家追诉主义。“由公正的不受报复情感及利害关系所左右的国家机关行使追诉权,是最为恰当的。”[6]第一,破坏名誉罪、威胁罪等亲告案件中被害人向侦查机关如实报告受害的事实,并且可以要求对犯人进行处罚。被害人的指控仅是案件的线索和证据,做虚假陈述会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日本也设立了相应的配套制度,为了防止起诉机关滥用起诉权除了创设检察审查会制度外,还创设了交付审判请求程序,对滥用职权罪的控诉若检察机关不予起诉,可直接向法院申请审理。第三,立法加强刑事程序上对被害人的保障,日本于1980年制定了《犯罪被害人给付金支给法》。
(三)反思与启示
了解刑事自诉的渊源,其他国家及地区的刑事自诉制度不仅能够吸取该制度发展中的经验及优势,而且能够把握其发展的趋势,有利于我们理性的改进此项制度,维护法律的正义、提高效率、恢复社会秩序。从刑事自诉制度的发展趋势不难发现之规律。
第一,国家追诉主义成为主流。随着追诉制度的发展,国家追诉逐渐发展成为刑事起诉的一项基本原则,由被害人自诉则成为辅助,一些国家甚至取消自诉实行公诉垄断主义。“检察官垄断起诉权,不仅可以在公诉方面实现最大程度地公正性,避免陷入私人起诉可能产生的报复和滥诉的弊端,而且还可以在最大程度上保证起诉标准的统一。”[7]笔者认为,我国台湾地区法律规定“只要是犯罪的直接被害人,不论犯罪的类型,是否为告诉之罪,均可提起自诉”,这与国际上关于限制刑事自诉范围的规定趋势是相悖的,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常会出现被害人缺乏法律常识或者一时气愤而举证轻率,导致认证困难,往往会增加法院的工作负担。
第二,被害人权利保护逐渐提高。刑事自诉制度体现了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理念。而从刑事自诉制度的发展历程看,被害人对刑事诉讼的影响越来越小,根据上述对自诉渊源的解读,从奴隶时期国家对犯罪的控诉由公民个人承担,到封建时期刑事案件的追究不再取决于被害人的控告,而是由司法机关主动追究犯罪,直至近现代国家设立了专门的犯罪追诉机关,除保留自诉的国家中对法定范围内由被害人提起自诉,其余的皆由国家进行侦查提起公诉。随着诉讼制度的发展,世界各国逐步认识到对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害人权利保护的重要性,许多国家还相继建立被害人国家赔偿制度,以维护被害人的实体权益。
由以上论述,我们可以发现,随着法治的不断发展,国家在犯罪追诉中的作用越来越突出,特别是进入20世纪中叶后,国家在强化犯罪的追诉功能的同时,也加强了对被害人实体权利的保护。刑事自诉制度在惩罚犯罪,恢复社会秩序及保护被害人权益的方面的优势正逐步淡化,与现代的公诉相比较,自诉制度甚至更加不利于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公诉取代自诉更符合犯罪追诉制度的发展规律,更具有现实的合理性。
三、我国刑事自诉的现状
(一)我国刑事自诉制度概括
1.自诉主体
《刑事诉讼法》第88条规定:“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刑法》第98条规定:“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可知,自诉的主体分三类: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2.自诉范围
自诉案件的范围分为三类。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这类案件侵犯的是公民的个人权利,与社会公共利益联系较小。2.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此类案件主要侵犯的是公民的个人利益,也有些情况下侵犯了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类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
3.自诉程序
三类自诉案件的程序各有不同。1.第一类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自诉人有权与被告人和解撤诉或者在法院主持下调解结束诉讼。此类自诉案件中公安机关不能主动进行侦查活动,检察院也无权提起公诉。2.第二类的八项自诉案件,特点是案件的侦查一般不需要运用专门的技术和手段,被害人凭个人能力可以承担举证责任。但此类案件涉及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既可提起自诉也可以将追诉权交予公诉机关。3.第三类自诉案件,此类案件的本质是公诉案件,只是在检察机关怠于行使追诉权时,为保障被害人的权利,将公诉转自诉。因此,自诉人诉权受到严格的限制,不适用撤诉、和解或者以调解结案,被告人也不可以反诉。
(二)自诉案件调查统计
笔者针对自诉案件进行了调查研究,考察在法院的实践中运行情况,收集的材料也许更能帮助我们理清思路,寻找刑事自诉改革的道路,更加具有实际意义。
1.刑事自诉案件占整个刑事案件的比例较小。说明刑事案件中国家公诉成为主流。以重庆市法院2009年至2011上半年受理案件为例:[8]
2.刑事自诉收案数量逐年下降,且降幅较大。说明刑事自诉制度计的价值功能发挥越来越小。以重庆市7个有代表性的主城与近远郊法院为例:(7个法院分别是主城区渝中区法院,沙坪坝区法院,九龙坡区法院;近郊区县:江津区法院,璧山县法院;远郊区县:万州区法院,云阳县法院):[9]
3.刑事自诉犯罪类型逐渐转向公诉案件。说明刑事被害人自诉能力即举证能力较弱或受到一定限制。前者在逐渐下降,后者在逐渐上升,以重庆市江津区法院与检察院案件受理的对比为例:
江津区法院自诉案件:
江津区检察院对涉及自诉罪名的主要是故意伤害罪(轻伤)、重婚罪提起公诉的情况:
4.刑事自诉范围呈现一多二低现象,即故意伤害(轻伤)居多,侵占等其它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偏低、公诉转自诉案件基本没有。同上,以重庆市7个有代表性的主城与近远郊区县法院为例:
┌──┬────────────────────┐
│年份│罪名│
│├────┬──┬──────┬──┬──┤
││故意伤害│重婚│侮辱(诽谤)│侵占│其他│
├──┼────┼──┼──────┼──┼──┤
│2004│208│5│4│7│4│
├──┼────┼──┼──────┼──┼──┤
│2005│167│10│2│12│10│
├──┼────┼──┼──────┼──┼──┤
│2006│112│8│3│8│4│
├──┼────┼──┼──────┼──┼──┤
│2007│101│9│0│11│4│
├──┼────┼──┼──────┼──┼──┤
│2008│65│4│0│2│0│
├──┼────┼──┼──────┼──┼──┤
│2009│52│11│0│2│5│
├──┼────┼──┼──────┼──┼──┤
│2010│44│12│3│11│9│
└──┴────┴──┴──────┴──┴──┘
5.刑事自诉以调解、和解撤案占有较大比例,说明符合国家刑事和解政策。但未结案因被告人下落不明中止审理久拖不结不容忽视,反映了自诉程序设计也存在被害人权利得不到及时保障、诉累增加、缠诉等某些缺陷。同样以上列重庆市7个有代表性的主城与近远郊区县法院为例:
综上所述,上述数据统计证明,在实践中自诉案件没有想象的那样多,自诉制度发挥的作用也没有理论分析的那样大,通过调查表明自诉制度的检讨和改革很有必要。
四、自诉制度的改革—“废除自诉完善公诉”
循着刑事自诉制度的历史沿革及其发展趋势,结合刑事自诉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运作状况,笔者赞同一些学者提出的“废除自诉完善公诉”的主张。同时,笔者认为我国现阶段并不具备马上废除自诉制度的现实条件,应当有一个缓冲过程,过渡阶段。基于此,笔者对刑事自诉制度的改革提出“一个目标,两个步骤”观点:“一个目标”就是在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基础上,取消自诉实行国家追诉主义;“两个步骤”就是第一步是改革我国现行自诉制度,为实现国家追诉过渡做准备;第二步就是取消自诉,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国家追诉制度。
(一)过渡阶段的改革
改革的主要措施就是消除现行刑事自诉制度中存在的弊端,完善相关制度。
1.将侵占立案从自诉立案中分离
行为人拒不交出所侵占的他人财物,是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之一。该类案件要求被害人承担举证责任,因实物被被告人侵占,导致被害人无法证明被侵占财产的价值,被害人要想证明被告人的侵占行为,难度很大。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将证据移送检察机关,在法庭上往往对检察机关的诉权质疑,笔者认为应当尽快将此罪纳入公诉案件的范围。
2.缩小“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范围
根据六部委《规定》,包括刑法分则第四章中规定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以及第五章所规定的“侵犯财产罪”中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各种罪名。即被害人既可以向法院直接告诉,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实践中被害人几乎都选择第二种方式,既可以免去自己调查取证的困难,承担不利的举证责任,心理上觉得国家进行追诉自己底气更足。因此可以考虑将胁迫型、骗取型的侵犯财产性犯罪与威胁公民人身安危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纳入公诉案件范围。
3.取消公诉转自诉
法律明确规定检察院享有独立的公诉权,却又赋予适用不起诉案件的被害人抗衡同级甚至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权利。因为“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可以在受到不起诉决定书后7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对于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就意味着,在适用不起诉决定的案件里,人民检察院不再拥有最终决定权或者说丧失了最终决定权。法律在赋予检察官起诉的自由裁量权时,对其进行应有的制约已经很多,但制约的方法不是简单地通过赋予被害人以更多的起诉权就能实现的。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德国刑诉法规定的强制起诉制度,对不起诉的案件,被害人可以请求将该案件交付法院审判,但该案并不因被害人的请求而转为自诉案件,其性质不变,仍然是公诉案件。
4.加强对不起诉决定的实施与监督
刑事和解政策是当前我国刑事司法活动中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指导原则。刑事和解政策虽然在刑事自诉审判活动中得到较好体现,但毕竟在整个刑事审判案件中所占的绝对量还是很小的,且贯彻刑事和解政策不只是在审判阶段,也可以在侦查环节、特别是通过公诉环节检察机关加大不起诉决定和公安侦查移诉后撤案得一拓展实施。当然在实施中要强化监督,我国刑诉法第144条和第145条规定了对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公安机关和被害人有复议、复核和申诉的制约机制,但规定得比较笼统,缺乏司法实践中的操作性。法律应当更细化地规定上述复议、复核与申诉的具体操作,如有关复议的方式,组织形式,回避制度,答复期限等,使得这种制约机制不流于形式。同时在检察官向被害人表达不起诉时,进行证据和法律的展示,并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有助于他们对检察院决定的理解。
(二)取消自诉制度
判断一项法律制度是否理性,主要看其是否符合时代精神和历史规律,在人类对犯罪的追诉中刑事自诉呈日渐萎缩的趋势,当前刑事自诉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种问题,与自诉范围过大,自诉与公诉关系纠结不无关系,世界上许多国家如日本、美国、法国等都废除自诉由公诉垄断。中国自古以来奉行国家观,民众对犯罪的恐惧更甚于对国家权力扩张的担忧,且随着科技发展犯罪更加科技化、隐秘化,即使一些轻微的案件被害人也难以调查取证,即使取证也有倾向性,侦查机关调查取证能站在中立的地位,具有更加合法有效的方式。在第一步基础上取消自诉,符合刑事诉讼法“司法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解决司法实践中许多问题。
1.改革告诉才处理
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明确规定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被害人不再享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而是享有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诉的权利,上述犯罪如果没有告诉人的告诉,公安机关一般不主动追究。上述受理告诉的机关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先受理,然后在转交给有权机关办理,并通知告诉人。对滥用告诉权的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2.实行告诉担当制度
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当出现被害人或其所在的单位、组织不能、不敢告诉的情况时,检察机关可以向有权受理机关代为告诉,即实行告诉担当制度。但告诉担当有条件的限制:首先,告诉担当的案件范围只能是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其次,被害人在其不能、受威胁、胁迫不能所告诉;再次,只能向有权受理该案的机关告诉,再由有权机关介入。
3.建立检察与司法双轨审查机制
在取消自诉制度同时,在保留第一步改革中的由做出不起诉或不予追究决定的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审查的当事人不服决定申请的规定,并且考虑在检察机关内部,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制定立案监督相关工作制度及程序的方式,确立立案监督在实践操作中的制度,如:“立案监督线索登记制度、立案监督复查制度”[10]等建立,并由审判机关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司法审查的制度最后救济。
【注释】
[l]程荣斌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21页。
[2]陈光中、马向征:“刑事自诉制度重构色议”,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1期。
[3]参见岳礼玲:《德国刑事诉讼程序》,温小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版,第201页。
[4]林饪雄:《刑事诉讼法》(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0页。
[5]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49页。
[6]江礼华、杨诚主编:《外国刑书诉讼制度探微》,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2-133页。
[7]陈光中主编:《21世纪刑事诉讼法最新发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版,第239-241页。
[8]数字为收案件数,百分数为所占之百分比。
[9]下文所述的调研的法院皆是此七个法院。
[10]吴卫军:“我国刑事自诉制度的反思与重构”,载《河北大学学报》2008年第4期。
原标题:刑事自诉调查研究
来源:《法律适用》2012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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