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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自诉业务范围
自诉案件是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主要案件是:侮辱、诽谤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轻微故意伤害案;非法侵入住宅案;侵犯通信自由案;重婚案;遗弃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侵犯知识产权案等。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提醒:自诉人起诉时还应提出具体的起诉请求,包括指控的罪名和要求人民法院追究被告人何种刑事责任。如果提起刑事自诉附带民事诉讼,则还应提出具体的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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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绕我国自诉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展开论述
2015/3/24 18:07:35   来源:刑辩力机构商事犯罪辩护律师网   浏览次数:808次   
关键词:自诉与公诉  案件范围  转化与衔接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  4006066148  

 

 

国家追诉是现代刑事诉讼最主要的追诉方式,公诉案件是刑事诉讼活动的主体,占刑事案件总量的绝大多数。因而,公诉程序成为理论研究和实践讨论的重心,对自诉程序的研究则较少关注。自诉程序仍然有其存在的价值,但是立法的缺失以及理论研究的不足,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无所适从。因而,对自诉程序加以系统研究,完善立法规定,对于提高自诉程序的可操作性、自诉与公诉程序的协调性具有重要价值。本文将围绕我国自诉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展开论述,试图探索完善我国自诉程序的路径。

 

一、现代刑事追诉制度的发展趋势

 

(一)国家追诉的主导地位

 

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社会冲突与纠纷的解决机制逐渐由私力救济向公力救济转化,诉讼成为实现社会控制的重要机制。由国家权力而非冲突主体来解决社会冲突,这是诉讼的本质特征所在。[1]以国家开启刑事程序的方式为基准,刑事诉讼可以大别为两类:犯罪应由国家本于其职权追诉之国家追诉模式,以及任由私人启动追诉之私人追诉模式。[2]在刑事诉讼的发展沿革之中,随着国家观念的增强以及人们对犯罪认识的转变,特别是随着封建专制统治的加深,国家追诉原则得到逐步确立。私人追诉作为一种古老的追诉制度逐渐被国家机关追诉制度所取代,公诉制度成为刑事追诉制度的主导。

 

但是由于各国政治、经济、文化传统的不同,不同国家在起诉制度上存在一定差异。从起诉权的行使上看,各国的起诉制度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是统一公诉制,即国家垄断刑事案件的起诉,不允许私人自诉,主要以日本、美国为代表。二是公诉兼自诉制度,即大部分刑事案件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少量案件允许私人自诉,大多数国家都采取这种方式,如英国、德国以及中国。[3]

 

(二)自诉制度存在的原因

 

然而,在特定情形下,运行公诉程序不利于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自诉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在刑事诉讼中,设立或者保留自诉制度的主要原因在于更好地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

 

自诉制度存在的主要原因包括:第一,对于一些涉及人伦关系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被害人有不追诉的积极利益,尤其是避免亲密关系因国家追诉而被破坏或者避免受犯罪侵害的事实曝光的利益。第二,对于一些案件被害人没有追诉的利益,进而缺乏追诉的动力。对于轻微的刑事案件,犯罪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是极其有限的,因此允许被害人以其利益考量是否追诉。这两种情况下,基于社会公共利益与公民私人利益的权衡,采取自诉制度有利于保持法的和平性,实现刑事诉讼的秩序价值。另一方面,上述两类案件的分流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国家追诉机关的工作压力。第三,设立自诉制度有利于救济被害人的权利,督促追诉机关依法履行追诉职责。从这一角度来说,自诉制度存在的目的并不在于否定国家之追诉权,而在于防范检察官之滥权,更精确地说,在于防范检察官滥权不追诉。[2]

 

以上三个方面的原因是各国设立自诉制度的一般考量,我国的刑事自诉制度的设立还有其特殊原因,即通过自诉制度分流部分轻微的刑事案件,缓解国家追诉机关的工作压力。在1996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过程中,自诉案件的范围大幅扩大,特别是“公转自案件”确立以来,几乎所有的有被害人的案件,只要侦查机关(部门)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了不追诉的决定,都可以纳入自诉案件的范围。我国立法对自诉制度的重视和强调是与当时的现实社会条件密不可分的。一方面,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社会步人转型期。在此过程中,由于社会规范体系的欠缺等原因,社会治安状况日益恶化,犯罪数量急剧增加,犯罪性质日趋复杂。而另一方面,面对社会治安状况日益恶化、恶性犯罪不断发生的社会现状,我国司法机关抗制犯罪的力量却明显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4]基于此,我们可以发现我国刑事自诉制度的立法取向是利用自诉制度减少国家专门追诉机关的工作量,以实现有限司法资源的合理分配利用。

 

虽然自诉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但是在现代追诉制度中公诉制度的主导地位是不可争议的,自诉制度只能是公诉制度的补充。

 

二、我国自诉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立法基于刑事自诉制度在诉讼经济、保障救济被害人合法权益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时大幅扩大了刑事自诉案件的范围。然而,由于自诉案件范围的调整和扩大,致使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出现了许多较为突出的新情况和新问题。[5]首先,自诉案件范围的扩大,意味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享有更多的参与刑事案件的权利与机会。在追诉过程中,被害人的力量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案件的结局。因此,自诉制度运行的好坏已不单单决定着被害人个体利益,而且也相当程度地影响着刑事诉讼打击犯罪目的的实现。其次,自诉案件范围的扩大,公诉与自诉之间的关系趋于复杂化。在横向上,公诉权与自诉权之间可能存在着分立或者竞合的关系;在纵向上,二者可能存在承继的关系。如果这些关系处理不好,可能会出现自诉权与公诉权的积极竞争或消极推让的尴尬局面。这一实践需要与立法规定粗疏之间的反差直接影响着具体自诉案件的顺畅运作,并最终决定着立法目的的实现。[4]

 

(一)自诉案件范围的界定存在问题

 

自诉案件存在的原因基础决定了自诉案件的范围,对于具体案件是否应归入自诉案件的范围,实际上可以根据以下标准来衡量:一是案件性质较为轻微、危害不大;二是其所侵犯的主要是个人的权益;三是依靠被害人自身的力量能够完成追诉的任务。[6]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自诉案件范围的规定并不完全符合这一界定标准。

 

1.公诉转自诉案件存在的问题。所谓公诉转自诉案件,就是现行刑事诉讼法170条第3项规定的内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入刑事责任的案件。正是由于该类自诉案件的规定,使自诉案件的范围大幅扩张,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引起了较大的争议。

 

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设立此类自诉案件的主要立法意图在于监督、制约侦查起诉机关的处分权力,为被害人提供救济的途径。在侦查起诉程序中,对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处分权力进行应有的制约虽然必不可少,但制约的方法不是简单地通过赋予被害人以更多的起诉权就能实现的。[7]一方面,这种方式不利于实现被害人的救济权利。被害人针对侦诉机关决定不予追究的案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具有制度层面的可操作性。侦诉机关之所以不予追诉,大多是因为该类案件没有充分的证据基础。与国家专门机关相比,被害人的力量极为弱小,更加难以收集到可以用来支持诉讼的证据。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171条的规定可知,自诉案件开庭审判的条件是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的证据。因此,刑事自诉案件的开庭审判的标准在很大程度上就切断了此类案件的救济渠道。另一方面,从该制度的综合效益上看,一个突出的问题是对公诉制度和公诉权的损害。国家追诉是现代追诉方式的主导,自诉案件只能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如果超出这一范围就会违背国家追诉制度的法理预设:犯罪不仅是对被害人个人的损害,更重要的是对国家和社会利益的损害。因此,不仅要由代表国家和社会利益的国家公诉机关提起公诉,而且对这类案件的处理不受被害人意志的左右,即被害人无权对这些案件行使“处分权”。公诉转自诉制度的规定将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个人利益置于公共利益之前,从而使公诉制度的这一法理预设被动摇。这种做法在一定意义上是对检察机关公诉权的一种质疑,也对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的稳定性和终止诉讼的权威性造成一种损害。[8]

 

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存在的问题。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即刑法意义上的亲告罪,根据我国刑法第98条的规定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然而,法律对于“告诉”、“处理”的具体内涵没有进一步解释。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18条以及第170条的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属于纯粹自诉的案件。所谓的“告诉”是引起审判而不是引起侦查,“处理”等同于审判。

 

那么,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是否一定就是自诉案件呢?从各国的立法与实践来看,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各国的处理方式并不统一。有的国家把告诉视为引起侦查的前提,即只有有告诉权的人提起告诉,国家才发动侦查。例如,日本实行国家起诉独占主义,但日本也有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其范围甚至比我国还大。{1}在这种情况下,告诉才处理只是国家追诉原则的一种限制而非例外,告诉只是国家追诉机关启动诉讼的条件。{2}因而告诉才处理案件不等于自诉案件。对于告诉乃论之罪,国家机关仍有追诉的职责。事实上,犯罪发生之后,纵使是告诉乃论之罪,国家追诉机关还是应该发动侦查,只不过没有合法告诉不能提起公诉或者实体审判而已。

 

判断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成为自诉案件的标准在于它是否符合前述成为自诉案件的三个条件。如果将告诉才处理案件都视为自诉案件,在程序上严格限制公权力的介入,从形式上看似乎是避免了公权力对个人权利的不当干预,实际上则是公权力不适当地退出了刑事诉讼活动,[9]这不利于对犯罪的追究以及对被害人权利的救济。告诉才处理案件的思想基础在于以被害人的利益限缩国家的追诉权力,寻求追诉犯罪之公共利益与尊重被害人私人利益的平衡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能否作为自诉案件,除了应考虑被害人的诉讼利益之外,还应考量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以及被害人担负诉讼的能力。如果犯罪侵犯了重大法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即使被害人对起诉与否具有个人利益,国家追诉机关也应该主动追诉。我国现行刑法将侵占罪规定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无论涉案数额多么巨大、情节多么严重,都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只能通过自诉程序寻求救济。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客观实际情况是,有些侵占案件涉案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犯罪性质恶劣,社会影响也较大,由于被害人自身能力的限制往往不能进行有效的追诉。因此,将侵占罪规定为亲告罪,追诉活动按照自诉程序进行,不利于被害人的权利救济,也不利于恢复被犯罪行为侵害的法和平性。

 

(二)公诉与自诉之间的关系问题

 

虽然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自诉案件的范围的规定存在较大问题,但是毕竟还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对于自诉与公诉之间的关系却没有明确的规范。尽管有几款“司法解释”可以被解读为对公诉与自诉关系的调整,但由于缺少基本理念的统合,公诉与自诉关系实际处于无章可循状态,两者关系中的有些问题更是长期陷于认识误区,其后果是造成被害人权益和公共利益的双重损失。[10]

 

1.告诉才处理案件中公权力的不适当退出。刑事案件的追诉本身是一项极为复杂的任务。一方面,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犯罪行为日益复杂,发现、查明犯罪事实,确定犯罪嫌疑人的困难越来越大。另一方面,为了防范刑事追诉权力的滥用,刑事诉讼法设置了一系列的制约规则。面对这些追诉的障碍,国家与个人在追诉的资源、措施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国家追诉机关拥有巨大的资源优势,在追诉犯罪的过程中以国家强制力为基础可以采取各种侦诉措施;相对来说,个人追诉能力极为有限,在自诉案件中如果公权力不予以协助,要求个人独自应对这些障碍,那么个人的追诉权很可能得不到保障,形同虚设。因此,公权力不适当的退出就会导致亲告罪的追诉途径非常狭窄,实际上将本应由国家承担的诸多责任不恰当地转嫁给了被害人。[9]事实上,这一问题不仅仅存在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对于其他类型的自诉案件来说也存在这一问题。虽然说立法将某些案件确定为自诉案件已经考量了这些案件的性质,即危害较轻只涉及个人利益以及个人能够负担诉讼,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然会有阻碍被害人追诉的情形,如果公权力不予以适当的干预,将不利于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2.第二类自诉案件中自诉与公诉的关系缺乏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此类案件是两可案件。但是根据司法解释的字面理解,比较容易产生错误的认识:即检察机关没有提起公诉的,被害人可以选择提起自诉程序。这样极为容易与公诉转自诉案件相混淆。

 

首先,在此类案件中,自诉权与公诉权是交叉并存的关系,但是法律与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在此类案件中公诉权与自诉权的优先关系。其次,我国司法解释虽然对此类自诉案件向公诉案件转化进行了一定的规定,但是对于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的程序问题却仍然没有规范。第一,由于没有规定自诉权与公诉权的优先关系,在刑事诉讼中,程序如何选择的具体操作、效力缺乏规定。第二,对于被害人提起自诉程序之后,国家专门机关的作用没有规定。对此,上文已经论述了这一问题。由于上述问题规范的缺失,造成了司法实践中被害人与专门机关的无所适从。

 

3.对自诉与公诉程序交叉并存时的处理缺乏规定。这主要表现在一人犯数罪或共同犯罪时,有的属于公诉之罪,有的属于自诉之罪,此时诉讼是否可分?侦查机关对公诉之罪进行侦查时,是否应对自诉之罪一并侦查?检察机关对公诉案件提起公诉时,是否应对自诉案件一并起诉或者通知被害人一同起诉?人民法院能否将公诉案件与自诉案件一并审理,程序选择如何处理?[7]对于一人犯数罪分别涉及公诉与自诉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4条规定可以在审理公诉案件时,对自诉案件一并审理。然而对于上述其他的问题,在现有的制度规范层面找不到问题的答案。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公诉与自诉程序相牵连案件的普遍方式是将两者相分离。由于自诉案件直接进入审判阶段,在公诉案件的侦查、起诉程序之中,侦查、起诉机关不会去关注相牵连的自诉案件。即使在审判程序之中,审判人员基于各种因素的考量也乐于将公诉案件与自诉案件分离审理。[11]然而这种较为普遍的做法是否正确呢?自诉程序与公诉程序交叉并存的时候,程序上分离或者合并对控辩双方的权益会产生重大的影响。这种缺乏统一标准的处理方式既并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也不利于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

 

三、我国自诉制度的完善

 

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该制度的具体构建与运作。刑事自诉制度存在的原因,或者说立法目的,影响着自诉案件的范围的界定以及公权力对自诉程序的介入程度。在完善刑事自诉制度的时候,应当确立正确的立法目的。根据上文论述可知,除了设立自诉制度的一般考量之外,我国刑事自诉制度的设立有其特殊原因,即通过自诉制度分流部分轻微刑事案件,缓解国家追诉机关的工作压力。虽然设立自诉制度客观上能够起到分流减压的作用,但是不应成为我国设立自诉制度的主要目的。而且随着社会控制能力的提高,侦诉机关打击犯罪能力手段的不断丰富,依赖自诉制度缓解压力的客观现实原因已不复存在。

 

(一)静态意义上自诉案件界定范围

 

国家追诉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而具有普遍意义的原则,公诉为主导、自诉为补充的现代刑事追诉制度的发展趋势是符合刑事诉讼基本规律的,有利于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为了实现刑事诉讼中的公正与效率,正确界定刑事自诉案件的范围是有必要的。

 

1.取消“公诉转自诉”的规定。侦诉机关对案件的处理权力需要监督、制约,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样需要救济,但是不能通过赋予此类案件的被害人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权利来实现。由于这种方式存在的弊端,应该在今后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将此类自诉案件予以取消。[12]然而,取消此类自诉案件并不等于对此类案件中权力监督和权利救济放任不管,而应完善相应的替代制度。对此,我们可以借鉴德国的强行起诉制度与日本的准起诉制度。此外,在重构救济制度之前,我们必须区分错误的发现与错误的纠正这两个概念。对于追诉机关决定不追诉的案件,应当赋予被害人一定的救济手段,但是,正因为是救济手段,所以应当以能够发现错误为标准,至于对错误的纠正,则应当按照其他程序进行。[4]

 

根据德国的强制起诉程序以及日本的准起诉程序,为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立法可以赋予人民法院形式裁判权,将法院的形式裁判权延伸至审判前的侦查起诉阶段,使其具有裁判侦查、起诉中的重大程序问题的功能。在此基础上,法院通过对不起诉决定的司法审查,实现权力的有效制约。

 

2.明确告诉才处理案件的法律地位限定自诉案件范围。对于符合自诉案件三项标准的告诉才处理案件,可以按照自诉程序进行追诉;如果不符合自诉案件的标准,则应该按照公诉程序进行追诉。以侵占罪为例,对于侵占罪的规定,刑法应当予以区分。在犯罪符合自诉案件的三项标准的时候,可以作为自诉案件处理。但是当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侵犯重大的公共利益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的时候,应当按照公诉程序,由国家侦诉机关予以追诉。

 

(二)动态意义上的转化与衔接

 

1.自诉案件中的国家干预。刑事案件的追诉是国家的职责,自诉案件只是基于被害人的利益考量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国家追诉原则,但是不等于国家追诉机关对自诉案件不需承担责任。一方面,国家公权力机关必须协助被害人进行追诉。由于被害人自身的能力有限,缺乏相应的技术手段和侦查经验,面对复杂多变的犯罪其往往不具备足够的调查、收集证据等相关的能力,尤其是不具备保证被告人到案的能力,如果不允许公权力的适当介入,被害人很难顺利进行自诉,最终导致其实体权利也得不到有效保护。[9]另一方面,在自诉人不能担负追诉任务之时,国家追诉机关应当担当自诉。所谓诉讼担当就是指自诉人在发生特定原因(比如自诉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不能进行自诉时,由检察官担当原来的自诉,以免自诉案件的程序无法进行。

 

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转化与衔接。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专门机关和被害人不能正确地理解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操作上的混乱。为了更好地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客观上缓解追诉机关的压力,在此类案件中被害人的自诉权应当优先于公诉权,赋予被害人程序选择的权利。由于此类案件是选择性自诉案件,自诉权与公诉权在此类案件中交叉并存,因而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必须对被害人的选择权、选择权的具体操作及其效力进行明确规定。

 

首先,被害人可以根据自己是否有能力负担诉讼而选择自诉或者公诉程序来追诉犯罪。被害人的程序选择一旦作出即应具有确定的效力。如果被害人选择公诉程序,那么,在专门机关侦查起诉过程中,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诉;反之,如果被害人选择自诉程序,即使自诉人在起诉之后撤诉,若没有正当的理由,国家专门机关不得再提起公诉

 

其次,为保障公诉与自诉案件的转化与衔接,司法解释必须对具体的操作细则予以完善。在此,程序的顺畅运行是以诉讼信息的交流为前提的。一方面,如果国家专门机关首先发现了犯罪,应当告知被害人,由被害人作出程序选择。另一方面,被害人应当将自己选择的结果告知有管辖权的专门机关。

 

3.公诉与自诉交叉并存时的处理。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公诉与自诉案件交叉并存时的处理缺乏相应的规定,以至于司法实践寄托于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而司法机关程序选择时所考量的因素与被害人的利益并不完全一致,因而可能不能更好地保障被害人的权益。因此,司法解释应当明确公诉与自诉交叉并存时的处理标准,诉讼程序的选择不能完全寄托于司法机关。

 

【注释】

 

{1}根据《日本刑法典》规定,日本刑法中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包括:侵犯秘密类犯罪(135条)、强制猥亵罪、强奸罪180条)、绑架及诱拐犯罪(229条)、侵犯名誉类犯罪(232条)以及毁弃私用文书罪、器物损坏罪(264条)等。

 

{2}关于“告诉”的法律地位存在争议,参见李立景:《论告诉才处理的法律定位》,载《当代法学》,2004年第3期。

 

【参考文献】

 

[1]左卫民,周长军.刑事诉讼的理念[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2]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册[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3742.[3]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251.[4]吴宏耀.刑事自诉制度研究[J].政法论坛,20003):115123.[5]姚莉.关于两类自诉案件若干问题研究[J].中国法学,19992):129136.[6]卞建林.刑事起诉制度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3245246.[7]罗智勇.对我国公诉与自诉关系的理性思考[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2):5562.[8]龙宗智,左卫民.法理与操作——刑事起诉制度评述[J].现代法学,19974):1724.[9]于志刚.亲告罪的司法困境及其解决[J].法学,20085):6377.[10]徐阳.我国公诉与自诉的协调机制探析[J].政法论坛,20103):127133.[11]彭剑鸣.论自诉案件与公诉案件的牵连[I].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56):6771.[12]徐静村等.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二修正案)学者拟制稿及立法理由[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49.

 

原标题:论我国刑事自诉制度的完善

来源:法律教育网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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