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9月25日,雨继伦以其子雨靖歆涉嫌抢劫犯罪与江苏徐州春晖律师事务所签订“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委托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江苏徐州春晖律师事务所指派其律师席奋河为犯罪嫌疑人雨靖歆提供法律帮助。其中委托律师的权限为:了解涉嫌罪名及有关案情,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
2002年10月29日,雨继伦与江苏徐州春晖律师事务所又签定了一份委托协议,双方约定:雨继伦再向江苏徐州春晖律师事务所支付1000元委托费用,江苏徐州春晖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雨靖歆的一审辩护人。2002年12月6日,检察机关指控雨靖歆犯抢劫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于当日立案并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2002年12月17日,法院一审作出了判处雨靖歆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的判决。在此期间,江苏徐州春晖律师事务所没有向检察及审判机关递交授权委托手续,也没有为雨靖歆出庭辩护。2003年1月,江苏徐州春晖律师事务所退还雨继伦的1000元委托费用。
2003年3月4日,雨继伦一纸诉状将江苏徐州春晖律师事务所告上法庭。雨继伦在诉状中称,法律援助中心咨询违反协议,给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刑辩费1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800元。
江苏徐州春晖律师事务所辩称,其已按照协议规定履行了义务。但是由于原告在签定协议后,多次到所里反映雨靖歆的同案犯亲属给办案民警行贿20000元,现已给其改了口供,要求被告收集被改口供的证据。被告认为,由于原告单方面改变了委托要求,且该要求是非法的,因而被告才拒绝为其子辩护。2003年1月,被告退给原告1000元刑辩费,从而将2002年10月29日所签的协议终止。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9月25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000元委托费用,被告亦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发票,虽名为“刑辩费”,但依其协议内容,该费用并非被告为雨靖歆担任辩护人的费用。原告以被告没有出庭辩护亦未为其子雨靖歆取保候审,且仅在批捕前会见了雨靖歆一面,未履行其合同义务为由,要求被告退还1000元“刑辨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原、被告于2002年10月29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支付了1000元委托费用,被告未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为雨靖歆担任辩护人,虽辩称其因原告改变委托内容已于2002年11月初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并于2003年1月退还了原告1000元的委托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亦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800元,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损失的构成以及损失与违约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对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2003年4月11日,法院依照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雨继伦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雨继伦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代理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所有费用。2003年7月24日,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遂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原标题:未出庭辩护律师成被告
来源: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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