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正式收回下放20余年的死刑核准权。半年多来,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工作进展顺利,实现了平稳过渡,死刑案件的数量明显下降,质量更加扎实可靠,程序逐步规范和完善[1]。事实证明,中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的改革决策是正确的。在收回死刑核准权的改革中,一个重要问题也被提上议事日程,就是检察机关如何加强对死刑复核的法律监督。由于现行法律对此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因而对于检察机关应否介入死刑复核,如何监督死刑复核,具体法律监督程序如何设计等,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均引起很大争议。我们试图通过对本课题的研究,就检察机关开展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法理基础和程序等提出一些论证意见,以供完善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时参考。[2]
一、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法理基础
对于检察机关是否应当介入死刑复核程序开展法律监督,目前有两种截然相反的主张:一种主张反对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和对死刑复核进行监督。如有人认为,检察机关在一审、二审中已充分发表了意见,因而没有必要介入死刑复核程序;最高人民法院为了把好死刑复核这一关,可以听取被告人辩护律师的意见,但没有必要征求检察机关的意见。[3]检察机关如果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介入死刑复核程序,会完全打破控辩平等这一刑事诉讼核心机制,使我国死刑复核程序乃至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缺乏最低限度的公正性,将导致死刑复核程序所具有的“统一死刑标准、控制死刑适用、防止错杀冤杀”等诉讼功能化为乌有。[4]另一种主张则与此相反,认为死刑复核不允许检察机关和辩护律师参加,违背了死刑复核程序的正当性。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有责任也有义务对死刑复核进行法律监督。死刑复核作为对二审死刑案件的最后把关程序,复核时应当听取公诉机关和辩护人的意见。控辩双方在参加复核的过程中,从各自不同的角度发表意见,对合议庭进一步了解整个案情和实现司法公正大有好处,也符合刑事诉讼中审判机关做出裁决前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全面贯彻辩护原则等“学理”和“法理”。[5]有学者进而指出,检察机关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参加死刑复核程序并赋予其相应的诉讼权利,除了出于诉讼构造、程序公正、公开的考虑外,还基于以下思考:其一,检察机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刑事程序参与权连续性的内在逻辑要求。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从程序启动到一审、二审,既广泛地赋予检察机关行使国家控诉权和程序监督权,以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又全面赋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各项诉讼权利,以保护其合法权益。而且在执行程序中,检察机关和被告人也享有一定的权利(力)。如果唯独死刑复核程序将检察机关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排斥在外,必然造成死刑复核程序监督和参与的空白。[6]其二,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实际上为检察机关参与死刑复核程序提供了最基本的法律依据。死刑复核作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刑事诉讼法所明确规定的一个诉讼程序,要受到刑事诉讼法的规范和调整,当然也属于检察机关施行法律监督的范围。所以,从法律监督权责统一的角度来看,对死刑复核程序的参与不仅是检察机关的职权,更是检察机关不容回避的一项职责。[7]
我们赞成后一种主张。我们认为,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开展法律监督,具有充分的法理基础。
(一)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实行法律监督,符合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关于对国家权力进行监督制约的原理
由于死刑核准权已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有学者认为,如果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实行监督,将会动摇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不符合司法权的终局性原理。如有人提出,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最高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局性的,如果最高检察院可以对最高法院的复核提出复议,那是对国家最高司法权的挑战,权威就丧失了。[8]我们对此不能苟同。我们认为,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司法权在国家权力架构中的法律地位、具体权限和独立性、权威性都是有限的、相对的。具体到审判机关包括最高人民法院,不可能拥有西方“三权分立”体制下的审判机关那样的权力、地位和权威。各级审判机关不仅要接受国家权力机关自上而下的监督,而且要接受检察机关根据宪法和法律授权并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法律监督和制约,还要接受各级党组织和社会各界的监督。这并非“是对国家最高司法权的挑战”,而是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体现。
我国的国家权力是统一由国家权力机关执掌的。为保证国家权力行使的效率,国家权力机关除直接行使立法权、重要人事任免权和对宪法实施情况以及国家机关工作的监督权等重大权力外,还在自己之下设置了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授权其行使相关权力。但是这种授权是相对的,而且上述机关必须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由于人大受工作方式所限,对审判机关的监督只能是宏观的工作监督,不可能对法院办理每个具体个案情况直接进行监督,因而有必要设置一个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法律授权范围内并依照法定程序,对审判机关行使职权的活动进行日常的、个案的法律监督,同时该监督机关也要向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由于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能同对司法权的监督制约具有天然联系,[9]而且检察权只是一种具有启动法律程序效力的权力,自身不能对案件作出定罪量刑等终局性、实体性处理,以这样一种程序性权力来监督审判机关的实体性权力,既可以形成检察权与审判权之间有效的相互制约,又可以避免检察权过于强大而损害国家权力配置的平衡,因此我国宪法和法律确定由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赋予其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的职权,以保障司法权的公正行使,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在宪法和法律授权范围内依照法律程序行使审判权,应当具有必要的权威性和终局性,社会各界,包括检察机关在内,都应当充分尊重和维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和终局审判权。但是对此也不能过于绝对化。因为审判的终局性、权威性应当建立在审判的公正性、合法性基础上,而不应当明知裁判存在程序或者实体违法,尤其是明知判处死刑不当,出于维护法院裁判的终局性、权威性,而不进行监督和纠正。这是我国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制度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所决定的。因此,一方面,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均规定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公检法三机关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里并没有将最高人民法院和死刑复核程序排除在外;另一方面,宪法和法律均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要求对刑事诉讼活动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也没有将最高人民法院和死刑复核程序排除在外。这就表明,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包括死刑复核权是要受到有效的监督和制约的。而检察机关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权进行监督和制约,是其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方面,既不能擅自放弃这一权力,也不能拒绝履行这一职责和义务。
事实上,即便在西方国家,也并没有将法院裁判的终局性予以绝对化。例如,按照日本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法院宣判有罪的确定判决,具有特定情形时,检察官或者受有罪宣判的人等,仍可以为了受宣判人的利益提出再审请求。符合条件的,法院应进行再审。其中,检察官提出再审请求的,可停止刑罚的执行。此外,检察总长发现案件在审理时违反法令的,还可以提起非常上告。[10]我国台湾省的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对其“最高法院”死刑确定判决的申请再审和非常上诉等救济程序。其“最高法院”的死刑判决确定后,如果“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长认为该案件的审判仍然违反法令,可以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诉。[11]因此,裁判的终局性和权威性都是相对而言的。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活动和裁决进行法律监督,并不背离法理,这是其维护司法公正和保障人权的法定职责所在。
(二)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的法律监督不会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应有的诉讼地位和独立性、权威性
有人认为,由于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一旦参与死刑复核,就会成为“法官之上的法官”,审判的权威性和独立性就难以得到保障。故除非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退出刑事诉讼领域而实现当事人化,否则必然会导致死刑复核程序改革的失败。[12]因此,反对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包括死刑复核进行法律监督。我们认为,这种看法或者担忧是缺乏法理依据和事实根据的。
首先,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并不是一种“上对下”的监督,而是同级机关不同职能之间的监督制约。在现代汉语中,“监”是指从旁察看,“督”是指督促,“监督”就是“察看并督促”,[13]并没有“上对下”、“支配与服从”等附加涵义。因此,从词义上说,没有任何根据得出法律监督是上位权力对下位权力的监督的结论。事实上,我国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审判等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只是同级机关之间的一种程序性的监督权,而不是像国家权力机关对行政、审判、检察机关的上位对下位的具有实体效力的监督权。这体现了列宁法律监督学说的一个重要思想:“检察长的职责是使任何地方政权机关的任何决定都不同法律抵触,所以检察长有义务仅仅从这一观点出发,对一切不合法律的决定提出异议,但检察长无权停止决定的执行。”[14]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法庭审判中发生的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二是对法院错误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这两种监督措施都只是为受法官违法行为或错误裁判损害的权利提供法律救济渠道,仅仅具有启动法院自身的违法责任追究或审级监督等纠错程序的效力,而并无直接处分违法法官、宣告审判行为无效或改变原裁判内容的实体效力。至于检察机关指出的违法行为能否被法院确认和纠正,抗诉的判决、裁定能否被改判,最终仍要取决于法院的认识,并不存在检察机关代替法院行使职权或者强迫法院按检察院的意志进行审判的问题。有关数据可以说明这个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2007年3月在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所作的工作报告,2006年各级法院依法受理各级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10918件,审结10715件,改判的仅有2798件,占审结数的26%。另据统计,2006年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活动中的违法现象向法院书面提出纠正意见2200件(次),法院当年仅纠正1581件(次),占71.9%。这足以说明,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没有也不可能因为法律监督而不得不“屈从”检察机关,放弃自主判断和独立行使职权。[15]
其次,在我国法律规定的审判程序中,法官始终处于主导地位,检察官的活动始终受法官的控制和约束,根本不存在检察官权力、地位高于法官的情形。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是刑事诉讼程序内的一种权力制衡,是通过提起公诉,出庭支持公诉、提出抗诉等具体诉讼职能来实现的,并没有动摇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也没有改变检察官应有的诉讼地位,因而不可能侵犯处于“等腰三角形”顶端的审判权的法律地位。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审判实践来看,法官无论是在一审、二审还是在再审、死刑复核程序中,均始终处于主导地位。第一,法官控制和决定着庭审过程与方向,检察官和诉讼参与人必须遵守法庭规则,服从审判长指挥。第二,对于检察官提出的延期审理、补充侦查等申请和建议,法官具有决定权,如果法官不同意延期审理、补充侦查,检察官就必须继续完成出席法庭支持公诉的任务,而不能擅自退庭。第三,法院经过开庭审理,认为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不构成犯罪的,有权宣判无罪,而无需征得检察机关的同意。第四,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受理法院是发回重审还是直接审理,是开庭审理还是书面审理,以及审理后是否改判、如何改判,完全由法院依法独立作出决断,除非违反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无权进行干涉。第五,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纠正违法意见,是否予以采纳、如何进行纠正,也是由法院自行决定的,检察机关不可能越俎代庖直接作出纠正,或者命令法院必须执行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见。第六,检察机关对法官以涉嫌职务犯罪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的,该法官最终是否被确定有罪,仍要由法院依法审理和进行裁决,检察机关同样无权越俎代庖。如果该法官最终被宣判无罪,检察机关还要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并对违法办案的检察官进行过错责任追究。第七,法院通过审理案件,如认为检察机关有违法办案情形的,也有权向检察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并有权排除非法取得的证据。可见,在审判阶段法院始终是诉讼活动的主持者,对检察机关具有有效的控制和制约权。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只是正常诉讼程序内对审判权的一种必要的制约机制。所以,断言我国“检察机关高于审判机关,检察权高于审判权。”[16]是“法官之上的法官”,完全不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和实际情况。
再次,法院的权威性和终审裁判的既判力是应当予以维护的,否则就无法真正树立起法治的权威。但是,权威也好、既判也罢,都不是绝对的,关键是司法的过程和结果是否公正。正如一位法官的认识:“既判力是要尊重的,但对不公正的既判力又有什么尊重可言?”[17]公正是司法的本质要求,司法是公正的最后防线,不公正的司法就失去了司法应有的意义。只有当裁判真正体现了公正性,法院的权威和裁判的权威才能树立起来。因此我们应当区分两个概念:法院权威和法律权威。树立法院权威虽然是为了实现法律权威,但是在有些情况下二者并不等同。法律权威是法院权威的根源,法院权威需要通过维护法律权威才能树立起来。法律监督与法院权威一样,都是为了实现法律权威,法律权威才是我们共同追求的最高目标。因此,任何时候都不能以法院权威来排斥法律权威。只有实现了司法公正才能实现法律权威并树立法院权威。违背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的审判不仅不应具有权威性,而且必须得到纠正。对于违法的审判和不公正的判决,检察机关通过提纠正意见或抗诉促使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既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也有利于维护法院应有的权威。
(三)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实行法律监督,体现了检察官客观性义务的要求
目前理论界和司法界总有人将我国检察机关误解为一般的公诉机关,认为检察机关参与死刑复核活动,就是想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被告人的死刑判决。理由是死刑案件是检察院提起公诉后被法院判处死刑的,那么检察院的监督不就是要把被告人判处死刑吗?[18]我们认为,持这种观点的人对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性质和检察官的客观性义务是缺乏了解的。
我国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检察官履行职责有客观性义务的要求。这一点,同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具有共性。客观性义务又称客观义务。关于检察官承担客观义务的规定,创设于19世纪中后期的德国。在欧洲大陆国家如比利时、丹麦、希腊、意大利、荷兰、葡萄牙、西班牙等国的刑事司法构造中,都能或多或少找到德国法上客观义务的痕迹。此外在亚洲,包括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刑事诉讼法中,也都规定了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日本学者松本一郎认为,客观义务是指检察官为了发现真实情况,不应站在当事人的立场上,而应站在客观的立场上进行活动。检察官负有的客观义务具有三方面的含义:检察官应当尽力追求实质真实;在追诉犯罪的同时要兼顾维护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通过客观公正地评价案件事实追求法律公正地实施。客观义务的归宿在于强调“法律守护人”的定位,从这个意义上讲,客观义务的本质就是要求检察官只对法律公正负责。[19]我国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行使公诉权必须遵循客观公正和保障人权原则,不仅要承担依法追诉犯罪的职能,还要承担维护法律统一正确适用、保护公民免受不公平对待的责任。因此,在审判前的诉讼程序中,检察机关不仅有义务客观地查明和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的事实和证据,还有义务客观地查明、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事实和证据;不仅要保护被害人一方的诉讼权利,还要保护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在审判过程中,有责任在揭露、证实犯罪的同时,客观地出示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指出被告人具备的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并有义务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向法院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对无罪判有罪或者轻罪重判案件行使抗诉权。[20]检察机关履行这些职责,既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亦非为维护自身利益,而是代表国家法律,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进行,这是由其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定位所决定的。“检察官不是,也不该是片面追求打击罪犯的追诉狂,而是依法言法,客观公正的守护人。”[21]这种客观性义务和职业操守,显然是任何诉讼当事人所不可能具备的。
从国外情况来看,一些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的国家,如美国,其刑事诉讼理念是使诉讼双方展开激烈对抗,以此来判明事实真相,因此其检察官在诉讼中被作为一方当事人,不具有客观性义务的约束。因而,检察官拥有几乎无限制之起诉裁量权,且不受外界指挥监督。检察官在法庭内时常无视法律之限制,猛干蛮干而作出不正当的行为,甚至伪造、变造证据亦在所不辞,其目的即在求胜诉。“滥用起诉裁量权之人,除检察官以外,并无他人。”[22]这是作为当事人的检察官所不可避免的。而大陆法系国家则未将检察官视为一方当事人,其要求检察官从司法角度客观公正地收集和评判证据。如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官有义务调查有罪和无罪的证据。在审判结束时,检察官如果认为证据不足以定罪,可以要求法院宣布被告人无罪。如果检察官认为定罪不公正,或者法院施加的刑罚过于苛刻,有权为了被告人的利益而提出上诉。[23]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检察机关承担着“法律守护人”的责任。我国在诉讼传统和结构上与大陆法系有很多相同或者相近之处,忽视这些,片面模仿英美法系诉讼制度,把检察官作为一方当事人,在法律上就不可能对检察官提出客观、公正要求,更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具体到我国,介入死刑复核程序开展法律监督的检察机关并非原提起公诉和出席法庭的检察机关,而是处于更加客观、超然地位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既不是以一方当事人也不是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参加死刑复核活动,而是以国家最高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和视角对死刑复核案件进行客观、公正的审查,对地方法院作出的死刑裁判是否合法、正确发表意见,并提醒最高人民法院负责死刑复核的法官对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的合法权利给予平等关注,维护各方人权,监督和配合最高人民法院准确无误地作出死刑复核裁判。最高人民检察院开展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过程,实际上也是对下级检察机关办理死刑案件的一种工作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死刑复核案件,并不受地方检察机关公诉意见和对死刑判决意见的左右,而是客观公正地从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和社会公平正义的高度来审查案件并依法作出决定。
(四)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实行法律监督,具有基本的法律依据
检察机关开展对死刑复核的法律监督,具有宪法、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基本依据。
1.宪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些规定,确定了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地位,要求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与人民法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并对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行使法律监督权,以保证法院公正、合法地履行审判职责。也就是说,宪法关于检察机关职能性质的定位和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相互关系的原则,从国家宪政体制的高度赋予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实行监督制约的职责,这是检察机关开展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基本的宪法依据。
2.刑事诉讼法依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在死刑复核程序一章中具体规定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活动实行监督的内容,但是在其总则中有基本的授权性规定。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表明,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有权也有责任参与全部刑事诉讼活动,并对其过程和结果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部分,它应当贯穿于刑事诉讼始终。”[24]死刑复核是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内容,为刑事诉讼法所规定,受刑事诉讼法所调整,理所当然应纳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范围。
3.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依据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第4项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而在刑事诉讼法中,死刑复核程序被规定在第三编“审判”中,属于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正如著名刑事诉讼法学家陈光中教授所言:“死刑复核程序无疑属于审判程序。我国刑诉法就是这样规定的。法院就是一个审判机构,法院对案件的处理活动,本质上都是审判活动,包括死刑复核。”[25]可见,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是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的对于人民法院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的应有内容。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包括死刑复核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既有利于维护法院审判活动的公正性,也有利于保障人权,亦无损于法院的诉讼地位和应有的独立性、权威性,符合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关于权力监督制约的原理和刑事诉讼制度关于审判活动规律的原理,体现了检察官客观性义务的要求,在我国宪法和法律上也有基本授权,因而是有坚实的法理基础的。
二、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现实必要性
(一)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实行法律监督,是切实保障人权的需要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已经明确地载人了我国宪法。这是我国为实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所切实追求的一种新的价值理念。按照这一价值取向,国家今后的立法和司法工作都必须自觉地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要求。特别是在改革和完善直接涉及剥夺人的生命的死刑复核程序中,更应充分体现这一要求。
在人的诸项权利中,生命权是最基本的人权。所以,保障人权首先就要求对生命权给予最为严格的保护。“如果有人问到,西方法律最为重视的个人权利是什么?大部分法学家都会回答:‘生命。’”“只要是世俗的法律,毫无疑问,它必然会以类似的用语将生命价值放在第一位。”[26]同样,生命权也是我国法律最为重视和予以突出保护的个人权利。从世界各国刑事立法和司法的情况看,限制、减少死刑是当代各国的共识。联合国《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规定:“在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只有最严重的罪行可判处死刑”。而逐步废除死刑则是人类社会法治文明发展的必然趋势。[27]中国目前的经济社会发展虽然还远未达到可以废除死刑的阶段,但是在保留死刑的前提下逐步减少死刑的适用,则不仅具有必要性,也具有可行性。最大限度地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是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的一个重要原则。毛泽东同志曾多次强调:“必须坚持少杀、严禁乱杀”,“杀人愈少愈好”[28]对司法机关而言,在以法律的名义剥夺罪犯生命权的过程中,必须确保死刑只适用于那些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必须确保剥夺生命权程序的正当性。我国法律之所以设置死刑复核程序,就是为了贯彻“少杀”、“慎杀”,避免错杀的死刑政策,以最大限度地实现人权保障。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实行法律监督,着眼点主要在于防止死刑的滥用或错误适用,因而检察机关的介入将更加有效地确保死刑复核程序发挥应有的作用,有利于保障那些罪行不是极其严重或者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被告人的生命权不被剥夺,有利于保障死刑案件被告人的程序权利得到充分实现,有利于促使每一个死刑案件被告人的人权得到切实的尊重与保护,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死刑适用的公正性和正义性。
(二)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实行法律监督,是完善对于审判活动的监督制约机制,保证司法公正的需要
联合国《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4条规定:“只有在对被告的罪行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而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第5条规定:“只有在经过法律程序提供确保审判公正的各种可能的保障,至少相当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所载的各项措施,包括任何被怀疑或被控告犯了可判死刑罪的人有权在诉讼过程的每一阶段取得适当法律协助后,才可根据主管法庭的终审执行死刑。”死刑复核作为是否判处死刑的最后一道关口,必须确保其活动的公正性。人民法院能否严格执行死刑复核的法律规定,从程序上和实体上把好“杀人”关,是非同小可、人命关天的大事。既然人民法院的其他审判活动需要接受法律监督和制约,那么死刑核准权作为决定公民生命权的最为重大的审判权力,当然更有必要受到有效的外部监督和制约。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有责任对死刑案件的审判过程和结果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而目前,检察机关对于适用死刑的监督,事实上仅限于对一审过程和结果、二审过程以及执行死刑的监督,而对于最终决定死刑适用的复核程序,则成为监督空白。同时,由于死刑二审裁判未经核准不发生法律效力,检察机关无法进行抗诉监督,因此,目前对于死刑二审结果也是无法进行监督的。这就使得判处死刑这一最为重要的审判行为反而比其他审判行为少了一道应有的监督制约程序,这显然是不利于保障死刑裁判的公正性的,也不符合国际公约的基本要求。因而,无论是从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化改造来看,还是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来看,检察机关都应当介入死刑复核实行法律监督。在司法体制改革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应当正视死刑案件的审判活动特别是死刑复核已经存在的或者今后可能会发生的违法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和完善死刑复核制度的同时,加强和完善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的法律监督,以确保法院的死刑核准权不被滥用,最大限度地实现死刑复核制度的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确保死刑复核的过程和结果的合法性与公正性。
(三)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实行法律监督,是树立和维护我国国际形象的需要
当前,在国际人权对话和斗争中,死刑问题成为一些国家和人权组织攻击我国的借口。由于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的制约,我国在一定时期内不可能废除死刑,但是应当严格限制和逐渐缩小死刑适用的范围。[29]同时,要进一步完善死刑适用的法律程序和监督制约机制,确保死刑适用的公正性。检、法两院在目前办案力量十分不足的情况下,下决心克服困难,对死刑二审案件一律实行开庭审理,检察机关一律派员出庭进行举证、质证、辩论,并监督审判活动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此举充分体现了我国司法机关办理死刑案件的严肃性、慎重性和对人权保障的高度重视。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也体现了统一死刑标准、减少死刑适用的国际人权公约的要求。在此基础上,完善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的法律监督制度,将更加有利于保证死刑适用过程和结果的公正性、合法性,更加切实有效地保障当事人的基本人权。这样,既可以向国际社会昭示我国司法机关对死刑适用所持的极其慎重的态度和立场,也可以向世人表明我国的死刑制度设计已经充分考虑到有效保障人权的各种救济渠道,人民法院所作的死刑裁判具有充分的程序上和实体上的正义性。这必将有利于我国开展外交斗争,有利于维护国家的法治形象。
(四)完善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的法律监督制度,是落实中央关于司法体制改革重要决策的要求
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要加强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加强对司法工作的监督。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决定进一步强调,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加强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完善检察监督制度。中共中央批转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明确要求,改革和完善检察监督体制,完善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监督制度,加强对司法工作人员渎职行为的监督。这就为检察机关改革和完善包括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在内的刑事审判监督制度提出了任务、指明了方向、提供了依据。检察机关应当按照党中央的要求,在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和开展检察工作中,通过进一步完善机制和加大工作力度,充分发挥法律监督的职能作用,保证司法部门的权力受到有效的监督和制约,确保死刑复核这一事关公民生命的极其重要的刑事审判活动依法、公正地进行,保障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三、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当前面临的困境
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虽然有宪法和法律的原则性授权,也有现实必要性,但是,目前仍然面临着能否进行监督和如何进行监督的困境。这种困境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
(一)法律规定缺失
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复核程序及其法律监督的规定是很不健全的。刑事诉讼法中对于人命关天的死刑复核程序总共只有4个条文。而这4个条文中,仅原则性地规定了死刑核准权(包括死刑缓期执行的核准权)由谁行使、对死刑复核案件如何报核、死刑复核的审判组织等内容,对于死刑复核活动如何具体进行、死刑复核的期限、特别是检察机关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是否参加死刑复核过程、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如何进行法律监督等,均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这显然同死刑复核程序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严重不对称。这种立法缺陷,既使人民法院开展死刑复核缺乏具体可行的法律规制和约束,呈现出较大的随意陸,也为最高人民法院下放死刑核准权以致死刑复核程序与死刑二审程序合二为一并实际上虚置提供了客观条件,同时亦使检察机关介入和监督死刑复核失去了法律程序依据和监督措施保障。我国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司法机关之一,同人民法院一样,履行职权离不开法律程序的规范和约束。法律监督如果仅有法律的一般性授权而没有可行的法定程序和具体的监督措施,或者缺乏有关监督内容的具体法律规定,是难以成为现实的。正是由于死刑复核及其法律监督制度的不健全和法律规定的缺失,使得本应是审判程序和诉讼活动的死刑复核变成一种法院内部单向性、秘密进行的行政性的审批活动。检察机关对于法院的死刑复核活动何时开始、何时结束、如何进行,既无获知的法定渠道也无介入的法律根据,法律也没有规定死刑复核的裁判文书要送达检察机关,这就使检察机关既缺乏对死刑复核活动的法定知情权,又缺乏对死刑复核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法定途径、方法和措施,从而陷入了无法履行监督职责的困境。
(二)实践经验空白
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法律困境导致了实践困境。由于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复核制度的规定极不完善,使得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价值在实践中得不到应有的尊重,甚至使这一制度在执行中被扭曲,无法发挥预期的效用。一方面,大部分案件的死刑核准权被长期下放高级人民法院行使,使得死刑复核程序与死刑二审程序事实上合二为一,其应有的对二审死刑裁判的检验、复查、纠错功能名存实亡。另一方面,由于各地经济社会发展程度不同,其审判机关的司法能力和水平各异,对适用法律包括判处死刑的标准掌握不同,而死刑复核制度的平衡和统一死刑适用标准的功能又因核准权的下放而失去,因而就出现了同样性质和相似情节的刑事案件,在甲省判处死刑,在乙省则判处无期徒刑甚至有期徒刑的执法不统一现象,直接影响了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在死刑复核的具体方式上,由于法律规定得过于简约,人民法院在实践中缺乏具体依据和规范,随意性较大,以致这一原本属于审判活动的刑事诉讼程序,变成了法院内部的一种缺乏基本诉讼构造的封闭式的行政审批程序。审判活动本应具有消极性、中立性和诉讼性等特征,其中消极性要求法官在诉讼程序的启动上恪守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而中立性、诉讼性则要求法官平等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在此基础上依法形成客观、公正的裁决。然而在实践中,死刑复核程序是由法院自行启动的,整个死刑复核过程具有单向性、主动性、书面性、封闭性等行政审批而非司法审判程序的特征。如在程序启动上,是下级法院对于判处死刑的案件主动报送有核准权的上级法院复核,被告人和检察机关对此均无所作为,甚至并不知情。在复核方式上,主要实行书面审理,不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不能作为死刑复核活动的主体参与裁判结论的形成过程,充分陈述自己的辩护意见,就是检察机关也没有知情渠道和参与途径,更无法对死刑复核进行法律监督。法院成为死刑复核活动唯一的主体,被告人只是死刑复核结果的被动承受者,检察机关则成了死刑复核的旁观者。这种程序显然不具有诉讼活动和审判活动的基本特征,不符合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定位,更不利于保障人权。死刑复核实践中的这种长期下放死刑核准权和内部性、行政性审批的做法,使得检察机关根本没有机会和条件参与死刑复核活动,以致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的法律监督成为实践中的空白。
死刑复核法律监督面临的上述法律与实践困境,显然不符合宪法和法律对检察机关职能的定位和所赋予的对诉讼活动和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职责,也不符合党中央关于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作用,保证司法部门的权力受到有效的监督和制约的要求,不利于保障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活动依法、公正进行。而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的立法缺陷和经验缺失,又成为当前改革和完善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的法律与实践障碍。有些同志不是从加强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的积极方面来研究如何改革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使检察机关能够规范、有效地履行这一法律监督职责,与人民法院共同把好死刑适用关,而是以现行法律规定的缺陷和实践中的消极做法为根据,反对加强和完善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主张,甚至连检察机关应当对死刑复核进行法律监督也予以质疑。对此,有学者指出:现行刑事诉讼法中虽然仅规定死刑复核权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参与死刑复核程序,但是对待这种刑诉法具体程序规定缺失的正确态度,应该是根据具有最高位阶的宪法以及诉讼规律来积极完善立法,而不应当将之作为“正当化”现行有缺陷程序的依据。[30]因此,在司法体制改革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应当将思想认识统一到中央关于改革和完善死刑核准制度、完善检察机关对审判工作的法律监督制度、加强对司法工作人员渎职行为的监督的精神上来,针对死刑复核法律监督面临的一系列法律困惑和实践问题,一方面,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适当的诉讼化改造,使之成为有检察机关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参与的正当的诉讼程序;另一方面,对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活动开展法律监督的具体权限和程序、方法、措施等作出明确规定,以保证这项法律监督工作的有效开展。
四、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和完善
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实行法律监督的方式、途径和后果,与死刑复核程序本身的内容和制度完善紧密相关。目前,刑事诉讼法对死刑复核程序只有4条关于核准权限和审判组织的简要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死刑复核程序做了一些细化规定。除此之外,再没有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其他法律性规定。我们认为,完善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程序,必须同完善死刑复核制度通盘考虑、同步进行。在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后,应当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尽快对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进行修改完善。具体而言,建议对死刑复核程序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改革完善。
(一)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适当的诉讼化改造
设置死刑复核程序的目的,就在于通过对死刑裁判的复查审理活动,由具有死刑最后决定权的机关控制死刑裁判的生效,以便从事实和法律上监督死刑案件的裁判质量,并从诉讼程序上保证统一适用刑法规定的死刑。[31]相对完善的诉讼程序,是统一死刑适用标准,实现死刑裁判正义性的重要前提之一。如前所述,我国现行的死刑复核程序中,程序的启动及复核的方式均有待于进一步完善。有人认为,“死刑复核的本质是‘核’不是‘审’,‘核准’的性质更接近于‘批准’,有点类似于政府对重大项目的审批,因而,不能按照独立审级的模式来把握复核程序,而应当按照审批的思路设计复核程序。”[32]诚然,这种“类似于政府审批”的程序构造可以使死刑复核具有较高的效率。但是,“效率诚可贵,生命价更高”,在“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已成为我国宪法原则的今天,在剥夺公民最重要的生命权的司法过程中,相对于刑罚及时陸而言,实现死刑裁判的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无疑具有更高更重要的价值。即便在古代中国,封建统治者也是不惜牺牲办案效率而建立较为繁琐的死刑复核程序。如唐太宗把死刑三复奏改为五复奏,就是为了确保死刑的正确性。同时,封建社会的死刑复核还在一定范围内实行言词审理。对死刑复核案件,只有皇帝亲自询问,查明“无异辞怨言”后,才能作出最终的死刑判决。[33]当代保留死刑的法治国家,也无不把慎用死刑作为一条原则,构建复杂的死刑程序,赋予死刑犯更多的诉讼权利。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宣告:“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所以我们在任何时候都不应以效率为由损害死刑裁判的正当程序。我国法律之所以设置死刑复核程序,其立法精神也正在于此。如果将死刑复核设计成行政性审批程序,就会制约死刑复核制度自身价值的实现,不利于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此外,根据宪法的规定,上下级法院之间是审级监督关系,而非领导关系,[34]既然不是领导关系,上级法院就不应具有行政性的审批权力。也就是说,上下级法院的监督关系本身也要求对当前死刑复核过程中的行政性审批方式进行根本性改造。
在死刑复核案件的审理方式上,书面不公开审理的方式虽然有利于提高死刑复核的效率,降低诉讼成本,但对于实现设置死刑复核程序的价值追求却是不利的:其一,不利于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澄清控辩双方在事实和证据上的分歧焦点。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均证明,要判明证据的真伪和证明力的大小,查清案件的事实真相,法官不能仅审查证据材料,而是要听取被告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的陈述,听取控辩双方的争辩。其二,不利于程序正义的实现。被告人的辩护权应该在诉讼程序中得到充分保障,特别是在决定是否剥夺被告人生命的诉讼程序中,任何忽略被告人辩护权的做法都会损害程序正义,都会给程序的正当性造成危害。其三,不利于对审判权进行监督制约。书面形式的死刑复核,不仅当事人无法以自身的诉讼权利来制约死刑复核活动,而且检察机关也没有知情和监督的渠道,因此,不利于死刑复核活动的公正进行。因而,在司法体制改革中,应当以回归司法属性、强化诉讼特征为切入点,对死刑复核的启动程序、复核方式等进行必要的诉讼化改造,以保障死刑的统一、正确适用。对此,学术界可以说已经达成共识。“最高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时,不能再沿袭行政审批、审查的方向设计死刑复核程序了。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特殊的救济手段,法院不能采用行政化的方式处理案件,法院是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解决案件的方式当然应当走司法化道路。”[35]
(二)改革死刑复核的启动程序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0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或者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我国刑法第48条第二款也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我们认为,法律规定的这种“报请”方式是可商榷的。因为按照这种程序,最高人民法院的复核程序不是由当事人的“诉”引起的,而是由高级人民法院依职权“报请”引起的。这与审判权的被动性、消极性和诉审分立的原理以及上下级法院的监督关系似有背离之嫌。在审判程序的启动上恪守不告不理原则,是现代刑事司法程序的基本特征之一。这一原则要求审判权的行使必须依赖于控诉机关或者法定的有控诉权的个人的控诉,而不能主动地干预社会生活和个人生活。[36]同时,死刑复核作为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和救济程序,被告人本身无权提起救济要求,反而是人民法院启动该项程序,这种设置与权利本身的特性是不一致的。[37]因此,改革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有必要对法院的“报请复核”进行改革,建立特别上诉制度,赋予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特别上诉权。即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有权对高级人民法院的死刑判决(无论是否为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且无论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是否上诉,均视为被告人已提出上诉,并且不得撤回上诉,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上诉程序把案卷移送最高人民法院,由此启动死刑复核程序。[38]这种制度在有的国家和地区被称为“强制上诉程序”。如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不得放弃上诉和撤回上诉。在我国台湾地区,判决被告人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案件,原审法院应不待被告由于审级之原理,导致法院上下级无隶属关系和领导关系,这已经成为现代国家之常识。人上诉,即将案卷移送上级法院,并通知检察官与被告人。对于这种情形,也视为被告人已经提起上诉,同时也规定被告人不得撤回上诉。其目的就是为审慎避免原判决或有疏失之情事。[39]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6条规定:“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均有权向拥有更高审判权的法院上诉,并应采取步骤确保这些上诉全部成为强制性的规定。”该理事会1989/64号决议通过的《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的执行情况》第1条b款也规定:“对所有死刑案件规定强制上诉或复审。”[40]这种强制上诉制度在改革我国的死刑审判制度时是可资借鉴的。虽然这种程序中法院也是主动将案卷移送上级法院,但是移送的法理基础是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有特别上诉权,并“视为被告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的复核审判当然也是基于上诉而引起的。这就避免了法院主动“报请”复核所引起的与审判基本原理相悖的问题,更为重要的是,可以排除因为“报请”是法院内部程序,而在将来的某种情势下再次下放死刑核准权的可能性。[41]
(三)改革死刑复核的审理方式
按照司法权的诉讼性原理,在死刑复核中,开庭审理和听取辩护方和检察机关双方意见是十分必要的。这就涉及如何改革我国的死刑复核方式,而这也是完善死刑复核制度中争论最多的一个问题。有的学者提出。对我国的死刑复核制度应当进行完全诉讼化的改造,即通过设置三审制来取代死刑复核程序。我们认为,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很多地方交通不便,在现阶段实行三审制,会严重制约诉讼效率,于公正性的保障来说,也并不一定有明显效果。而且,如果单独对死刑案件实行三审制,也与我国普遍实行的四级两审制的基本诉讼制度相冲突。按照现行的案件管辖规定,对于死刑案件,都要由中级人民法院乃至高级人民法院一审,由高级人民法院乃至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终审的审级已经比较高,只要一审、二审严格执行法律规定并实行开庭审理,同时进一步完善和严格执行死刑复核制度,就能够保证死刑的正确适用。因此,尽管我们主张对死刑复核方式进行适当的诉讼化改造,以使法院的死刑复核不再是单方面、行政性的内部审批,而是具有一定公开性的建立在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和检察机关意见基础上的诉讼制度,但是没有必要也不具备条件实行完全诉讼化的三审制。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不久前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目前复核死刑案件,主要采取书面审的方式,但是对于要核准死刑的案件,应当对原审裁判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诉讼程序进行全面审查。合议庭成员应当阅卷,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对证据有疑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到案发现场调查。认真听取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要附卷。此外,原则上要讯问被告人。[42]我们认为,在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复核制度规定的基本框架下,最高人民法院从切实保证死刑复核案件质量出发,采取这种复核方式,总体上还是符合当前实际的,也是基本可行的。但是也有不足,就是缺乏听取检察机关意见的程序。有学者指出,如果复核时单方面听取辩方意见,就违反了自然正义中同等听取原则的要求,那么对改判的实体公正性就无法实现监督。从程序上保障复核的公正性,最高人民法院应避免单方面听取意见,要对被告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同等保护,检辩双方要有同等的发表意见的机会。死刑复核完全排除检察机关参与是危险的,这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境况下尤甚。如果采用行政性、封闭性的程序复核后予以改判,将不可避免地要面对被害人、公众的消极性评判。最终无论是改判还是维持原判,都可能遭受来自被害人和社会公众的质疑。被害人一方的质疑还可能引发申诉、上访。如果没有检察机关的参与,只有辩护人的参与,被害人和社会公众会对谁来维护自身利益和公共利益产生怀疑,而最高人民法院的改判获得社会认同和支持的可能性就会降低。[43]由于我国检察机关并非片面追求判处被告人重刑或死刑的一方当事人,而是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的法律守护人,负有客观公正的义务。因此,二审法院判处被告人死刑,并不等于检察机关的任务就完成了。如果检察机关认为判处死刑过重,就有义务提请法院不要核准死刑;反之,如果判处被告人死刑是正确的,为防止最高人民法院在进行复核时片面听取辩护人的意见,也应给予检察机关发表意见的机会,这样有利于法院兼听则明,作出正确的复核裁判,也合乎诉讼性的基本要求,有利于提高死刑复核裁判的公信力。因此,应当增加听取检察机关意见的程序。
有学者主张,对于死刑复核案件应当实行开庭审理。我们认为,对这个问题需要辩证地分析。诚然,开庭审理有利于保证审判活动的公开性、公正性,但是也要看到,死刑复核程序毕竟不是完全诉讼化的三审程序,而是特殊的审判程序。而且在客观上,要求对每件死刑复核案件都开庭审理也是不现实的。“制度构建是否合理直接影响着制度价值的实现。但是,制度是否合理并非单单表现为制度本身的精巧与严密,相反,必须同相关制度及其运作的社会环境联系起来才能得出正确的认识。”[44]因此,无论是宏观上的司法体制改革还是具体的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在目前的情况下,只有具有现实合理性的方式才是制度改造的适当方式。这反映在改革的基本思想上,就是“相对合理主义”。[45]基于此,有学者提出,死刑复核应当从我国的实际出发,部分开庭审,部分书面审。对于哪些案件开庭,哪些不开庭,这取决于被告人对一、二审判决是否服从,一审不服,二审维持的应该开庭。[46]我们赞成区别对待的观点,主张采取有条件的开庭审理,即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可以对下列死刑复核案件实行开庭审理:(1)在一审、二审中对事实、证据的认定和法律适用有较大分歧的案件;(2)当事人、辩护人或者其他诉讼代理人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案件;(3)检察机关发现审判机关存在违法情形的案件;(4)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实行开庭审理的死刑复核案件,其庭审方式可以参照死刑案件二审开庭审理的方式。对于其他案件,虽然不一定开庭审理,但是也应当听取被告人、辩护人和检察机关的意见。如果目前实行开庭审理的客观条件还不具备,至少应当采纳有的学者的建议,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关键事实提出异议的死刑复核案件实行听审程序。听审由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合议庭主持,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就案件事实、法律问题进行陈述、辩论。[47]这种听审程序既不像开庭审理那样繁琐,又能够使复核法官直接听取被告人、辩护人和检察机关的意见,还可以针对有争议的重点问题进行辩论,有助于使合议庭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对于判处死刑的罪犯,因“惧监官不能平”而“帝亲临问”,是我国几千年来司法经验的总结。[48]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进行死刑复核时,不论是否开庭审理,均应当注意倾听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和检察机关提出的法律监督意见。这是保障诉讼结构平衡,防止复核过程中主观性、片面性,避免发生冤假错案的客观要求。
(四)完善死刑复核的全面审查制
关于对死刑复核案件的审查内容,有学者主张只进行法律审,对事实问题可不予审查;也有观点认为应当全面审查,既包括事实认定也包括法律适用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3条的规定,复核死刑案件,应当全面审查以下内容:(1)被告人的年龄,有无责任能力,是否正在怀孕的妇女;(2)原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3)犯罪情节、后果及危害程度;(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必须判处死刑,是否必须立即执行;(5)有无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6)其他应当审查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也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这说明对死刑复核案件应当进行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全面审查。我们赞成全面审查的观点。如果死刑复核仅进行法律审,就会放过认定事实上的问题,法律适用也就会发生错误。但是,目前的全面审查制度也还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全面审查应当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要全面审查死刑复核案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二是应当全面审查案件所涉及的每一个被告人的每一项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包括同一被告人犯有数罪中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和没有判处死刑的犯罪,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和没有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之所以如此,一是因为从死刑复核的目的看,要确保死刑适用的正确,离不开准确地认定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就不可能准确。实践中的一些错案主要是在认定事实方面出现了问题。据调查,北京、天津、河北高级人民法院复核的死刑案件中90%以上和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的死刑案件中50%以上涉及事实、证据问题。[49]从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工作的情况来看,不少案件需要下级法院甚至公诉、侦查机关补充相关材料,要求公安机关查证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情况也比较普遍。[50]这都说明,审理死刑复核案件必须对犯罪事实和证据进行认真、全面的审查。二是因为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只有对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和未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和比较甄别,才能区分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发现是否存在应当判处死刑而没有判处或者不应当判处死刑而被判处死刑的问题。对于一人犯数罪案件的复核,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如果只复核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犯罪事实或者只对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进行复核,就无法进行比较,也就无法准确地把好死刑关。[51]可见,在死刑复核中要切实贯彻少杀、慎杀,防止错杀的方针,只有对全案每一个被告人、每一起犯罪事实及其证据和法律适用进行全面审查,才能保证准确适用死刑。这对于实现设置死刑复核制度的目的,保证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五)明确死刑复核的审理期限
死刑复核程序目前缺乏审理期限的规定。有人认为,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价值在于防止错误适用死刑和减少适用死刑,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就应使复核法院不受审理期限的限制,以便有足够充裕的时间进行复核,因此赞成不规定死刑复核的审理期限。我们不同意这种观点。我们认为,为了更好地做到公正与效率相统一,规范司法行为,维护公共利益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对死刑复核应当规定合理的审理期限。因为,在特定的时间范围内完成特定的诉讼行为是刑事诉讼法治的基本要求,也是程序正义价值的必要体现,更是效率对刑事诉讼行为的本质要求。没有时限规定的诉讼程序是不完善的诉讼程序,没有时限规定的诉讼行为带来的只能是拖拉、混乱及严重的不负责任。[52]事实上,刑事诉讼法不规定死刑复核期限,在实践中已产生许多消极影响,许多死刑案件因为时限的虚长而长期得不到处理,办案拖拉,效率低下,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的司法保护,从一定意义上影响了死刑复核程序存在的正当性、合理性,阻碍了死刑复核程序的正常进行。[53]特别是在最高人民法院下放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的情况下,死刑复核与死刑二审程序事实上合二为一,导致死刑二审也借机规避了审理期限的约束,表现出司法活动的极不严肃和随意性,早已成为人们垢病的一大弊端。因此,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当对死刑复核规定合理的审理期限。对此,目前多数学者已达成共识。但是,死刑复核的审理期限究竟以多长时间为宜,尚需要对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后的实践经验进行总结。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姜兴长介绍,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办结的一批报核死刑案件,基本上是在三个月内结案,案均复核时间60多天。[54]这为规定死刑复核审理期限提供了有价值的参考数据。可以以此为基础,再适当延长一些时日,如可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后三个月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判;案件特别疑难、复杂的,可以延长二个月。
在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上述改革的同时,还应当完善对死刑复核的法律监督制度。换言之,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的完善,应当与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相配套。改革的重点,一是要允许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就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发表意见;二是要明确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的过程和结果如何进行监督。从而发挥检察机关在死刑复核中保障公正和维护人权的职能作用。
五、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任务和原则
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进行法律监督的总的任务,是保障死刑复核活动依法、公正进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保证死刑适用的准确性和统一性,充分发挥死刑复核制度保障人权、防止误用或滥用死刑的法律价值和作用。但是对于具体案件,检察机关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法律监督任务又有不同侧重:对于二审判处死刑正确、合法、适当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阐明支持判处死刑的观点和理由,承担着维护公共利益的任务;对于二审判处死刑不当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阐明不应核准死刑的观点和理由,包括支持辩护人正确、合理的辩护意见,因而承担的是维护被告人人权和监督纠正错误死刑裁判的任务;此外,无论是支持死刑判决还是不支持死刑判决,检察机关都要对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死刑复核的过程和结果进行监督,承担着保障死刑复核活动依法进行和死刑复核结果合法、公正的任务。总之,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开展法律监督,主要任务是促使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客观、公正地审理死刑复核案件和作出正确裁判,保障死刑适用在程序上和实体上的公正性,切实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防止死刑的滥用或者误用。
检察机关开展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以下几项。
(一)严格限制并减少死刑
设置死刑复核制度的出发点和着眼点,是为了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和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防止死刑被滥用、误用。因此,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也应体现死刑复核制度的基本价值观,将严格限制和减少死刑适用作为重要原则。检察机关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从减少死刑尤其是严防错判死刑出发,认真审查二审法院作出的死刑裁判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进行的死刑复核活动和作出的核准与否的裁定是否恰当。对于被告人不应判处死刑而判处或核准死刑的,或者可杀可不杀而判处或核准死刑的,要坚决、及时地提出不应核准死刑的法律监督意见或者依法提出抗诉,促使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不当的死刑裁判。反之,对于某些经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未予核准死刑的案件,如果不属于实体上有重大错误或者程序上有明显不公情形的,检察机关即使认为有些偏轻,亦应本着少杀、慎杀的精神,以不提出抗诉为宜。
(二)切实保障人权
死刑复核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通过为适用死刑增加一道由最高人民法院亲自把守的关口,有效防止错杀无辜、侵犯公民基本人权。因此,加强和完善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基本出发点,应是有利于体现死刑复核的法律价值,达到切实维护人权的目的。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过程实施监督,就是在监控国家权力对生命权剥夺与否的最后一道关口,体现着宪法对生命权的终极关怀。在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中,人权保障应当成为检察机关所追求的价值核心。[55]检察机关参加死刑复核程序,主要职责不是追求和维持对被告人的死刑判决,而是与最高人民法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共同发挥好死刑复核制度保障公民生命权的重要作用。因此,检察机关开展死刑复核法律监督,要把尊重和保障被告人的生命权、防止错杀无辜作为最重要的价值追求,而不能片面地追求从严打击犯罪,忽略人权保障。在检察机关开展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程序设置和工作部署上,也应突出对人权的保障。检察机关在审查死刑复核案件时,发现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证据有疑问或者被告人可能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其他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要及时予以调查核实,并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提出明确意见。
(三)维护公共利益
我国要减少死刑,但是目前乃至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还不能废除死刑,因为死刑毕竟具有对严重犯罪的阻遏和预防作用。对于极少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触犯死罪而且情节特别严重、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犯罪分子,依法判处并核准死刑,是保障国家利益和被害人合法权利、维护公平正义和社会秩序的客观需要,体现了现阶段死刑制度的社会效益。因此,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死刑复核案件还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监督死刑复核活动,均既要贯彻落实保障人权的原则和减少死刑的政策,又要考虑正确适用死刑的社会效益,维护公共利益。尤其是对于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大影响的案件,更要平衡好严格限制和减少死刑、切实保障被告人的人权同维护公共利益和被害人利益的关系。对于被告人罪行十分严重且没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检察机关要旗帜鲜明地表明应予核准死刑的观点并阐明理由。对于法官因收受贿赂、徇私枉法或者不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案而作出不核准死刑裁定的,或者不核准死刑既没有法律依据又缺乏事实根据而明显不公正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出抗诉,并对涉嫌职务犯罪的法官依法立案侦查,维护死刑复核活动的公正性。
(四)公平性
公平、公正地办理一切案件,是刑事司法活动的一项基本准则,也是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的重要条件。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的一项重要意义,就在于能够统一死刑适用的标准,防止下放死刑核准权时常见的同样性质、类似情节的犯罪在不同地区量刑差异很大的弊病,从而保障法治的统一性和司法的公平性。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进行法律监督,也要坚持公平性原则。一方面,检察机关对于办理死刑复核案件应当有统一的实体上和程序上的标准,掌握死刑政策不能随心所欲、忽宽忽严,要保证死刑适用的公平性。另一方面,对于法院死刑复核中出现的同罪不同罚、忽轻忽重或者违反法律规定随意从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情形,应当进行监督纠正。其中,对于违反死刑适用标准对个案处理明显不公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或者建议重新复核;对于执法不统一但尚不属于处理明显不公的,应当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或检察建议;对于属于倾向性问题的,可以向国家权力机关报告,通过国家权力机关对法院工作的监督,促使法院依法统一量刑标准。通过这些法律监督措施的运用,可以促使法院统一司法尺度,公平、公正地处理死刑案件,并使被告人、被害人和社会公众感受到死刑适用的公平性。
(五)及时性
死刑复核人命关天。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并签发执行死刑命令后,没有法定情形就无法阻止死刑执行。而一旦死刑裁判出现错误,执行后就再也无法挽回死者的生命。而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作出错误的死刑复核裁判后再通过抗诉进行监督纠正,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也远不如在未作出裁判前就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法律监督意见,从而防止其作出错误的裁判。因此,检察机关办理死刑复核案件必须强调及时性,要以高度的政治责任心和职业使命感,在保证审查案件质量的前提下,以尽可能短的办案时间,及时、准确地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法律监督意见,保证死刑复核活动依法、顺利进行。为此,在制定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工作制度时,应当对死刑复核案件的报送备案、收案登记、承办人审查、部门讨论、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主管检察长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以及向最高人民法院送达法律文书等各个环节,均明确作出严格的时限规定,并对遵守时限的情况加强内部监督。对于死刑复核法律监督中出现的临时陸的紧急情况,要特事特办、尽快处置,切实防止发生错杀等不可挽回的严重后果。
(六)突出重点
从必要性来说,检察机关应当对所有死刑复核案件进行审查并提出法律监督意见。但是从可行性来说,由于这项工作刚刚起步,缺乏实践经验,而且目前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任务较重而人力资源明显不足,因此不可能介入所有死刑复核案件和全部死刑复核活动,而只能突出重点,着重就认为判处死刑不当的案件开展法律监督。这样做,既突出了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价值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独特功能,有利于切实维护人权,也符合检察机关办案资源的实际情况。因此,开展死刑复核法律监督要坚持重点性原则,不能贪大求全,导致本该突出的问题没有突出,本该发挥的作用没能充分发挥。具体而言,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重点应当放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地方检察机关在一审、二审过程中,在事实、证据认定以及法律适用上与审判机关分歧较大的案件,尤其是省级检察院与审判机关有重大分歧的案件;第二,当事人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案件;第三,辩护人或者其他诉讼代理人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提出异议的案件;第四,检察机关发现审判活动中存在违反诉讼程序或者审判人员渎职情形的案件;第五,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上述案件都是容易发生问题或者涉及公共利益、为社会所关注的案件,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死刑复核时,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重点予以审查并主动提出法律监督意见。对于其他死刑复核案件,则可以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提出监督意见。六、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主体和客体
(一)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主体
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主体当然是检察机关。需要具体研究的是:由哪级检察机关承担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职责,由检察机关的哪个机构承办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工作以及检察机关在死刑复核活动中的诉讼地位问题。
1.承担死刑复核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机关
按照法律的规定,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责,应根据案件审级的不同,分别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或同级人民检察院承担。其中,对一审法院的审理活动和未生效判决以及二审法院、再审法院的审理活动的法律监督,由一审法院或者二审法院、再审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承担;对已生效的判决、裁定的法律监督,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承担。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各级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重大、疑难案件的会议,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并监督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因此,死刑核准权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后,介入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活动开展法律监督的检察机关,应当是与其同级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换言之,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死刑复核法律监督职责的主要承担者。
由于死刑复核是最高人民法院对高级人民法院报送的死刑二审裁判或者被告人逾上诉期未上诉的死刑一审判决的复核,因此检察机关开展死刑复核法律监督,首先要对报请复核的死刑裁判是否合法进行监督。认为该裁判不合法或者判处死刑不当的,要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不应核准死刑的意见;认为判处死刑适当的,则向最高人民法院表明支持死刑判决的态度。因而对原死刑裁判是否合法的监督,也是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由于目前死刑复核案件是由高级人民法院在作出死刑二审裁判或者对未上诉的中级法院死刑一审判决作出复核裁定后直接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缺乏知情渠道,因而这项监督任务需要在省级人民检察院的协助下完成。也就是说,省级人民检察院要及时对高级人民法院报请复核的死刑裁判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审查备案材料、听取汇报和必要的调卷、讯问等,提出是否赞同死刑裁判的法律监督意见。由此可见,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主体虽然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但是省级人民检察院也有协助、配合开展监督的职责和任务。在制定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程序时,要将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死刑裁判并提出备案报告的内容一并加以规范。
2.检察机关內部承办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工作的职能部门
检察机关开展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其着眼点主要在于保证死刑适用的准确性、合法性和正当性,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而不是继续以公诉人的身份履行控诉职能。因此,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内部,不宜由公诉部门承办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工作,而应设置专门的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工作机构,以便能够相对超脱并且客观公正地审查死刑复核案件和介入死刑复核活动,对死刑复核的过程和结果进行法律监督。目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已经成立了死刑复核检察工作办公室,配置专人负责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工作,这一做法体现了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的价值观和工作特点。由于死刑复核人命关天,最高人民法院报经中央编委批准,增加了数百名法官编制,选调一批资深法官从事死刑复核工作,保证了死刑复核制度改革的平稳过渡和顺利进行。同理,最高人民检察院开展死刑复核法律监督,也应当借鉴最高人民法院的做法,根据死刑案件的数量情况和办理死刑案件的特殊要求,向中央编委写出专门报告,适当增加机构人员编制,选调一批受过正规的高等法学教育、具有丰富的刑事检察工作经验、责任心强的资深检察官从事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工作,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开展。
3.检察机关在死刑复核活动中的诉讼地位
如前所述,检察机关依法介入死刑复核活动开展法律监督,不是出于继续行使公诉权的需要和目的,而是作为法律守护人,与最高人民法院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保证死刑复核活动依法、公正进行。因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死刑复核活动中的诉讼地位,并不是片面追求死刑的控方当事人,也不是一般的国家公诉人,而是客观公正的法律监督者。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经审查认为不应判处死刑的案件,要明确地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核准的意见;对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不服死刑的申诉,或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不服死刑判决的意见,认为确有根据和道理的,应当予以肯定和支持;对于确实不应判处死刑的,应当支持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不核准死刑,并协助最高人民法院做好被害人一方和社会公众的息诉服判工作;对于不应判处死刑而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核准的,要依法及时提出抗诉,以切实维护人权。另外,对于经审查认为判处死刑合法、适当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表明支持死刑判决的意见和理由;对于最高人民法院采取开庭或者听审方式审理死刑复核案件的,应当派员出庭,发表支持死刑判决的意见并进行必要的举证;对于认为应当核准死刑而最高人民法院未予核准的,如果存在程序违法或者明显的实体性错误,应当依法提出抗诉或者建议重新复核,以维护司法公正。由此可见,检察机关在死刑复核活动中,除了对确应判处死刑的案件表明支持死刑的意见在形式上带有一定的“控诉”色彩外,无论是开展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出发点、着眼点还是具体职责任务,都不是作为公诉人继续行使追诉职能,而是作为客观、公正的法律监督者和法律守护人,维护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这种诉讼地位,充分体现了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性质,也符合死刑复核这一特殊审判程序的特殊性和法律价值。
(二)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客体
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客体是指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开展法律监督所指向的具体法律行为。检察机关开展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死刑复核过程和结果的合法性,因此,其客体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复核案件的审理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复核案件的审理活动,包括受理死刑复核案件、组成合议庭、审查案卷材料、讯问被告人、听取检察机关和辩护人意见、调查核实证据和召开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等一系列活动。这些活动都是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死刑核准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任何一个方面发生问题,都可能影响死刑复核裁判的合法性与正确性。因此,检察机关要依法监督这些活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有无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或者审判人员收受贿赂、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玩忽职守等渎职行为,从而保证死刑复核全过程的合法性和公正性,维护司法的程序正义。
2.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死刑复核后作出的裁判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案件进行复核后,应根据案件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的具体情况,依法分别作出核准死刑、不核准死刑的裁定或者部分改判的判决。对于这些死刑复核的结果,最高人民检察院要立即进行审查,认为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服从;认为裁判确有重大错误或者发现法官有严重违法或渎职行为的,则应依法予以监督纠正。
3.高级人民法院报请复核的死刑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开展死刑复核的客体是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死刑二审判决、裁定和被告人不上诉的死刑一审判决,以及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被告人不上诉的死刑一审判决。其中,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被告人不上诉的死刑一审判决,需先经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并作出同意死刑的裁定后,才能报送最高人民法院。也就是说,对高级人民法院报送的上述三类死刑裁判进行审核,是最高人民法院开展死刑复核的任务。同样,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开展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任务中,也包括对上述三类死刑裁判的监督内容。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上述死刑裁判确有错误或者存在重大程序违法的,应当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核准的法律监督意见。因此,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客体,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复核案件的审理和裁决行为外,还包括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死刑二审裁判和被告人不上诉的死刑一审判决,以及经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同意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死刑一审判决。
由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客体所决定,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对象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中级两级地方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最高法律监督机关,对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包括死刑复核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符合我国的宪政体制和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精神。七、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启动
检察机关启动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前提条件,一是对死刑复核活动有知情权,即能够及时知悉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死刑复核案件并开始死刑复核活动;二是对高级人民法院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裁判也应知情,以便及时进行审查并有针对性地提出法律监督意见。在以往部分案件的死刑核准权下放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期间,由于高级人民法院实际上将死刑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合二为一,而且死刑案件的二审往往采取的是书面审,并不开庭审理,因此,检察机关根本无从了解死刑复核过程,对于死刑二审裁判也无法及时获知,常常是在法院通知临场监督执行死刑时才得知情况,所以也就无法开展死刑复核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后,死刑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真正得以分开,为检察机关开展死刑复核法律监督提供了条件。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以下途径介入死刑复核活动开展法律监督:
(一)备案审查
刑事诉讼法第163条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第195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或者抗诉案件的程序,除本章已有规定的以外,参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进行。”而该章并未就第二审裁判的宣告和送达作出特别规定,因此,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死刑二审裁判后,也应当在上述法定期限内送达省级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对于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死刑二审裁判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写出审查报告,连同该案的起诉书、抗诉书、上诉书、第一审和第二审的判决书或裁定书的复印件等,一并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审查报告的内容应包括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侦破和诉讼的过程,有无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情况,审查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案件的主要争议问题,有无重大立功或其他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或者从重处罚情节,判处死刑是否适当等。其中,省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死刑二审裁判确有错误或者在审判活动中存在违反诉讼程序或者法官徇私舞弊等渎职行为的,应当明确提出不予核准死刑的建议。对于检察机关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影响定罪量刑的重要事实、主要证据上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有过激行为的案件,以及其他有特殊情况的案件,应当说明情况。鉴于目前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工作处于起步阶段,检察机关相关人力资源不足,难以对所有死刑复核案件都进行备案审查,因而可以突出重点,对判处死刑可能不当的案件或其他有特殊情况需要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重点审查的案件先实行备案;对于同意死刑裁判且没有特殊情况的案件,可暂不实行备案审查。但在将来客观条件具备时,则可实行普遍备案。
最高人民检察院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工作机构收到省级人民检察院的备案材料后,应当立即指定专人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实行全面审查制,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死刑复核案件也应进行全面审查。审查的内容应包括死刑裁判在认定事实、采信证据、适用法律上是否存在错误,审判活动中有无违反诉讼程序或者法官渎职的行为等。根据实践经验,应当将以下内容作为审查的重点:(1)被告人的年龄,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是否正在怀孕的妇女;(2)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主要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3)是否发现了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新的事实或证据;(4)是否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其他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或者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或者法定从重处罚情节;(5)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判处死刑是否适当,是否属于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6)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是否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玩忽职守或者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行为;(7)是否属于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有过激行为的案件;(8)省级人民检察院建议不核准死刑的根据和理由;等等。
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死刑复核案件,如果认为有必要,可以向省级人民检察院发函调取检察卷宗,也可商最高人民法院借阅卷宗,并可以听取省级人民检察院汇报案件情况,复核主要证据,讯问被告人,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工作。经过审查,认为死刑二审裁判确有错误或者存在违反诉讼程序或法官渎职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核准死刑的书面意见;如果认为死刑二审裁判正确、程序合法,又没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不主动提出意见;但是如最高人民法院征求意见,则要明确回复是否同意核准死刑的书面意见。
(二)受理申诉或者控告、举报
被告人及其近亲属不服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死刑裁判,在死刑复核期间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结合对该案的备案审查,认真听取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申诉意见和理由,对于其提出的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新的事实和证据,要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错误可能的案件,要向省级人民检察院调取检察卷宗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申诉确有根据的,应当将其申诉材料以及检察机关审查认定的情况和意见,及时函送最高人民法院。其中,判处死刑确有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明确提出不予核准死刑的建议。经审查和必要的调查核实,认为申诉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向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说明不予采纳的理由,并告知其如果不服,还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等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反映最高人民法院在死刑复核中有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情形的,或者控告、举报审判人员有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玩忽职守等职务犯罪行为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高度重视,及时受理并认真调查核实和进行纠正,符合立案条件的,依法立案侦查。
(三)征求意见
对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同意判处死刑而未提出书面意见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和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后,拟裁定不予核准死刑或者部分改判的,应当在作出裁定或者改判前听取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以便兼听则明,确保裁判正确无误。听取意见的方式既可以是书面征求意见,也可以以听审方式当面听取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征求意见的函件或者听审通知后,应当认真对待,重新审核该案的备案材料或者听取省级人民检察院的汇报,认为判处死刑正确的,应当及时回复应予核准死刑的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或者在最高人民法院听审时派员出席,阐明应予核准死刑的意见和理由。同意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核准死刑意见的,也应当明确回复同意不核准死刑的书面意见,或者在听审时表明同意不核准死刑的态度。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派员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审查案件材料和准备意见,按时列席会议并发表意见。
八、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主要方式和措施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死刑复核案件,必须采取十分慎重的态度,规定严密的审批程序。具体讲,在内部工作步骤上,应当采取承办人审查并提出意见、部门会议讨论、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主管检察长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的程序。在监督方式上,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情况采取以下法律监督措施:
(一)提出案件审查意见
第一,对经审查认为不应判处死刑的案件,主动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核准死刑的书面意见;
第二,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征求意见的死刑复核案件,就是否应予核准死刑向最高人民法院回复书面意见;
第三,对于新发现的可能影响量刑的事实或证据,因条件所限无法及时调查核实的,应立即函转最高人民法院,并书面提出在死刑复核中应予核实的建议。
(二)派员列席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最高审判组织,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检察机关派员列席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是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重要途径和措施。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检察长并不是作为公诉人行使控诉职能,而是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代表进行法律监督。实践证明,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对于保障审判程序的依法进行,维护当事人包括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发现和纠正审判错误,节约诉讼资源,具有重要意义。中央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要求,健全人民检察院派员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检察长、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可以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疑难、复杂和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的会议。为了加强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法律监督,保证审判权得到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我们要按照中央的要求坚持并不断完善这一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在死刑复核中,对于疑难、复杂的案件,在上报主管副院长审核后,要提交审判委员会审理决定。[56]因此,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应当依法列席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死刑复核案件的会议。为保证列席会议的质量,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会议时间、议程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并将会议材料提前送达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工作部门应当认真审查会议材料,着重了解提交讨论案件的焦点问题,并查阅省级人民检察院对该案的备案材料,必要时可听取省级人民检察院汇报案件情况,并查阅检察卷宗,复核主要证据,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在此基础上提出案件审查意见,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应当在审判委员会进行表决前,就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和是否应当核准死刑等,代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表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之写入审判委员会会议记录。
(三)派员出席法庭或者听审活动
对于检察机关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和证据上分歧较大的死刑复核案件,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死刑复核案件,如果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或者采取听审的方式进行审理,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或者听审活动,客观、公正地就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以及判处死刑是否合法、适当等发表意见,其中对于认为判处死刑正确无误的,可根据情况进行必要的举证、质证、辩论等活动;同时,要对死刑复核合议庭的组成和审理活动等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有人认为,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既然被告方认为原审裁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说明原来承担公诉任务的检察机关的职责尚未完成,因而主张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原来承担公诉任务的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死刑复核庭,以公诉人身份继续履行控诉职能。[57]我们不同意这一观点。我们认为,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活动的目的并非要继续履行公诉职能,而是通过由最高检察机关对下级法院的死刑裁判进行客观审查并提出监督意见,切实维护法律的统一正确适用,保障司法的公正性和公民的人权。其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认为正确的死刑判决依法表明支持态度并进行必要的证明,虽然在表象上看似继续行使控诉职能,但其实质是对下级法院的判决和下级检察机关的公诉工作进行的检验和评判。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死刑复核法律监督活动并不受下级检察机关公诉意见和备案意见的约束和左右,而是完全以最高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和客观、公正的立场来审查案件并依法提出意见。因此,最高人民检察院不仅自身不是以公诉人的身份参加死刑复核,而且也不能决定由原承担公诉任务的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死刑复核庭。
(四)抗诉
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第3款、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8条第1款、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4条第3款均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这里的“各级人民法院”当然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当然包括死刑复核程序中作出的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以及部分改判的判决。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00条的规定,无论是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的一审死刑判决,还是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的一审死刑判决或者二审死刑判决或裁定,在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前,均不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即使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这时发现其确有错误,但因其尚未生效,也无法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如果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了该错误裁判,仍不允许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就使得刑事诉讼法和两院组织法关于检察机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行使抗诉权的规定在死刑案件中不能落实,也使死刑案件少了一个在其他案件中普遍存在的监督纠错机会,这显然不符合慎用死刑、保障人权的要求,也有违联合国《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的执行情况》第1条关于“给予被判处死刑的人特别保护”、“要超过非死刑案件情况下所给予的保护”的精神。另一方面,如果最高人民法院错误地不核准死刑或者错误地作出改判,也不允许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还会轻纵犯罪。因此,从切实保障人权、维护公平正义和落实法律规定的法律监督措施出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死刑复核裁判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应当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当然,为了切实贯彻少杀慎杀、可杀可不杀的不杀的死刑政策和充分尊重最高人民法院的终审权,我们也不主张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裁判轻易提出抗诉。抗诉的重点应当是:不应判处死刑而核准死刑的;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复核的;承办死刑复核的审判人员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对于不予核准死刑的裁定或者改判,除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审判人员有严重渎职行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或辩护人伪造作为改判依据的证据或向法官行贿,以及实体上有明显的重大原则性错误的以外,一般不宜提出抗诉。对于死刑复核裁判有某种错误但可不提出抗诉的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必要时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重新复核的书面建议,并说明根据和理由,由最高人民法院酌定。
为保证最高人民检察院能够及时、有效地对错误的死刑复核裁判进行抗诉监督,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死刑复核裁判的,应当将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裁定书或者部分改判的判决书在5日内抄送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工作机构接到死刑复核裁判文书后,应当立即指定专人进行审查并写出审查报告。对于裁判正确的,报经主管检察长同意后予以结案;认为裁判确有错误应当抗诉的,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后,制作抗诉书,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在法律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前,要发挥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监督的作用,需要将对死刑复核裁判的法律监督同对执行死刑的临场监督结合起来。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7日内交付执行。但是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或者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以及罪犯正在怀孕的,应当停止执行,并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第21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在执行前,如果发现可能有错误,应当暂停执行,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据此,负责执行死刑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接到派员临场监督执行死刑的通知后,应当立即将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情况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核准死刑确有错误的,应当立即建议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死刑,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同时,要将抗诉情况通知负责临场监督执行死刑的人民检察院,要求其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停止执行死刑的建议。
(五)纠正违法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的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核实违法的基础上依法提出纠正意见。由于诉讼活动中的违法不是抽象的,而是由具体司法人员进行的具体违法行为,因此,为保证纠正违法的准确性,应当完善检察机关对司法人员违法行为进行调查的机制。有人认为,检察机关只能对审判人员职务犯罪进行立案侦查,对于审判人员尚未涉嫌犯罪的违法行为,应由该司法人员所在单位的纪检监察部门进行调查处理,而不能由检察机关进行调查,否则就混淆了检察机关与纪检监察机关的职权界限。我们不能苟同这种观点。检察机关不仅依法具有对职务犯罪的立案侦查权,而且有对诉讼活动是否合法的监督权,这两种职权统一于法律监督职能之中。对于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权的行使,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可以调查核实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只规定可以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或者提出抗诉,但是并不等于说检察机关就不能进行调查核实。因为,“没有调查研究就没有发言权”,如果检察机关没有调查违法的权力,就无法核实当事人控告或者群众反映的有关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违法事实是否存在,也就不可能依法、准确地作出纠正违法或者抗诉的决定,实际上也就等于取消了对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对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与纪检监察部门的调查既有联系也有区别。二者的联系在于都是为了查清审判人员是否有违法事实,以达到维护司法公正的目的,而且检察机关的调查材料也是法院的纪检监察部门启动调查处理程序的依据之一。区别则在于,检察机关进行的调查,是为了核实正在进行的审判活动中是否存在违法情形,其目的是获取纠正违法的“发言权”,一旦查实违法要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对构成犯罪的行为人则要及时立案侦查,从而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保证诉讼活动依法、顺利进行。而纪检监察部门则往往是在诉讼结束后,根据检察机关移送的线索或者自行发现的线索,为确定是否存在应给予纪律处分的违法违纪事实而进行调查,其目的是获取责任追究的“发言权”。当然,法院内部的纪检监察部门在死刑复核过程中如果接到有关审判人员违法的举报、控告,也应予以受理并进行调查,这与检察机关为开展死刑复核法律监督进行的调查并不冲突,都有利于解决依法办案的问题。因此,应当建立健全检察机关与法院内部纪检监察部门的工作联系和配合制度,形成保障司法公正的合力。法院的纪检监察部门认为审判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查实审判人员违法的,也应及时将相关材料移送法院的纪检监察部门,以便对违法行为人作出相应的责任追究。
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派员出席死刑复核法庭或者听审活动、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等,发现死刑复核合议庭组成人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或者合议庭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审理活动中有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行为的,应当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书面提出纠正意见。对于审判人员在死刑复核活动中违反法律影响公正审判的渎职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向检察机关举报或者控告。最高人民检察院接到举报或者控告,应当予以受理并进行审查。对于举报或者控告的内容具有一定事实根据,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或者主管检察长批准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检察机关调查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只能采取询问有关当事人或者知情人,查阅、调取或者复制相关法律文书或案卷材料等措施,不得使用限制被调查人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的具有强制性的调查措施。查实确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书面提出纠正意见。对于继续承办案件将严重影响正在进行的死刑复核活动依法、公正进行的,可以在提出纠正违法意见的同时,书面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更换办案人。对于举报、控告不实的,应当向被调查人所在单位说明情况。调查中接触过被调查人的,应当向被调查人本人说明情况,并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消除不良影响。同时,将调查结果及时回复举报、控告人。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开展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工作中,接到当事人或者人民群众对审判人员在死刑复核活动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玩忽职守等职务犯罪行为的控告、举报,或者发现审判人员职务犯罪的线索的,应当及时进行初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予以立案侦查,依法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总之,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不仅有必要性和法律依据,而且具有可行性。在现行法律制度框架下,检察机关开展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方式主要是提出案件审查意见、派员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纠正违法、抗诉和立案侦查职务犯罪。随着死刑复核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检察机关还可以通过派员出席死刑复核法庭或者听审程序等途径开展法律监督。完善的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离不开完善的死刑复核程序。检察机关上述法律监督措施的实施,需要有完善的诉讼程序作保证。当前,检察机关应当根据中央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要求,与审判机关加强沟通协商,在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对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程序进行探索实践,并认真总结积累经验,为完善刑事诉讼法提供条件、奠定基础。
【注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常务副主任、侦查监督厅副厅长、国家检察官学院兼职教授。高景峰同志也参加了本课题研究并作出贡献,在此致谢。
[1]《死刑复核权上收运行情况盘点:案件质量上升》,载新华网2007年9月4日。
[2]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死刑复核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立即执行的复核和高级人民法院对死刑缓期执行的复核,以及高级人民法院对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不上诉、检察机关不抗诉的案件,在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前所进行的复核。本文仅探讨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立即执行的复核及其法律监督问题。特此说明。
[3]参见周道鸾:《试论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载《人民司法〈2004年第8期。
[4]参见郝银钟:《检察机关不应介入死刑复核程序》,载《法制日报》2006年3月30日。
[5]参见刘根菊:《死刑复核程序的正当性及程序完善构想》,载《政法论丛》2005年第4期。
[6]参见李汉昌、章青山:《关于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检讨》,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2期。
[7]参见卞建林:《检察机关没有理由不介入死刑复核程序》,载《检察日报》2006年4月11日。
[8]参见《聚焦死刑复核:辩护律师可能参与高法复核程序》,载《新京报》2006年1月4日。
[9]公诉权之所以从审判权中得以分立,其目的就在于保证国家依法追诉犯罪的同时,对审判权和警察权形成有效制约,从而维护公民的人权。而制约也是法律监督的一种形式。因此,检察机关从其诞生之日起,就具有对审判权的监督制约功能。
[10]参见《日本刑事诉讼法》,宋英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6—100页。
[11]参见黄东雄、吴景芳:《刑事诉讼法论》,三民书局印行2002年9月修订五版,第672、679页。
[12]参见前引[4]。
[13]参见《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89年版,第4423页;《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614页。
[14]《列宁全集》(第43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95—196页。
[15]分析再审改判率低的原因,既有检察机关抗诉质量的问题,也有受理抗诉的法院将多数案件都发回重审,原审法院自我纠错难的问题,还有检、法两院对法律适用存在认识分歧的问题。但是不论什么原因,都说明法院并不会因为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就不得不进行改判。
[16]崔敏:《论司法权力的合理配置》,载《公安学刊》2000年第12卷第3期。
[17]王秀叶:《审判监督与再审的司法定位》,载《司法改革报告——中国的检察院、法院改革》,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03页。
[18]参见张国轩:《检察机关监督死刑案件复核的客观依据》,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中国检察制度》,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版,第225页。
[19]参见程雷:《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比较研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
[20]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的规定,检察机关对于侦查、审判活动中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违法行为,没有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纠正意见的,或者没有排除非法获取的证据的,是办案质量不高的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对于无罪判有罪或者轻罪重判,量刑明显不当的,均应当提出抗诉和支持抗诉。
[21]林钰雄:《检察官论》,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17页。
[22]黄东熊:《中外检察制度之比较》,中华文化复兴运动推行委员会1986年编,第208—210页。
[23]参见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0—41页。
[24]陈光中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及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623页。
[25]《专家: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法院可力避冤假错案》,http://www.sina.com.cn2005年11月13日。
[26](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31页。
[27]根据大赦国际截止到2003年的统计,目前世界上有76个国家和地区在法律上废除了死刑,21个国家和地区实际上废除了死刑,还有15个国家废除了《除军事犯罪和战时犯罪以外》普通犯罪的死刑。不同程度废除死刑的国家和地区达到112个。参见付少军:《国的死刑与死刑控制》,载赵秉志、邱兴隆主编:《死刑正当程序之探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12月版,第569页。
[28]《毛泽东选集》第4卷,第1271、1284页。
[29]1997年修订刑法时,我国一共设置了68个死刑罪名。从国际社会其他国家的情况看,截止到2003年底,在83个保留死刑的国家中,绝大部分国家死刑罪名都在20种以下,并且许多国家的死刑仅仅运用于谋杀、叛国等重罪。因此,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死刑罪名无论是绝对数量还是相对比例,都位居榜首,这显然不利于我们树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形象。参见《四位刑法学家视野中的死刑改革》,载《检察日报》2005年12月11日。
[30]参见前引[7]。
[31]参见陈光中主编:《中国刑事诉讼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302页。
[32]胡云腾等:《论死刑适用兼论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载《人民司法》2004年第2期。
[33]参见李元鹤、李龙生、吴比:《中国死刑复核程序的价值选择与重构》,载《死刑正当程序之探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56页。
[34]陈卫东、程雷:《不仅仅是收回——“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之对策”研讨会观点述评》,载《中外法学》2005年第5期。
[35]参见张建伟:《刑事司法:多元价值与制度配置》,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4月版,第271页。
[26]参见冯哲:《关于死刑程序控制的几个问题》,载《诉讼法理论与实践(2005年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768页。
[38]对于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案件,也应建立特别上诉制度,无论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是否提出上诉,均应视为已经提出上诉,高级人民法院必须进行二审。这样才能有效地保障被告人的生命权。
[39]参见前引[11],第584页。
[40]参见邱兴隆主编:《比较刑法(第一卷·死刑专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221页;赵秉志、邱兴隆主编:《死刑正当程序之探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3页。
[41]建国后,我国死刑核准权经历了集权→放权→收权→再放权的变化过程。收放之间显示了依据社会治安形势的变化,我国法律在公正与效率之间的摇摆。参见陈光中、彭海青:《我国死刑审判程序改革刍议》,载《死刑正当程序之探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3页。
[42]参见王斗斗:《最高法院严格控制和慎用死刑》,载《法制日报》2007年9月14日。
[43]参见刘计划:《死刑复核程序需要检察机关参与》,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11期。
[44]宋英辉、吴宏耀:《刑事审判前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9页。
[45]参见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4月版,第17页。
[46]参见(高法收回死刑复核权如何操作引发三种看法争论),载中国新闻网2005年4月14日。
[47]参见前引[24],第196页。
[47]参见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11月版,第527页。
[49]参见前引[3]。
[50]参见前引[1]。
[51]参见王策来:《完善刑事诉讼立法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56页。
[52]参见胡常龙:《死刑案件程序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75页。
[53]参见樊崇义等:《刑事诉讼法修改专题研究报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85页。
[54]参见前引[1]。
[55]参见韩大元、王晓滨:《强化检察机关监督死刑复核程序的宪法学思考》,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11期。
[56]参见前引[1]。
[57]参见种松志、宋文国:《检察机关如何参与死刑复核》,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11期。
原标题: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研究
来源:《中国法学》2008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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