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前再审裁判文书制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前不久,我们结合再审案件的复查,对省法院、部分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2001年至2002年审结的1013件再审案件裁判文书质量进行了抽查,其中,民商事裁判文书935件,刑事裁判文书73篇,行政裁判文书5篇。调查结果表明,经过近几年的司法改革和各级人民法院的不懈努力,再审裁判文书的制作水平明显提高,大多数裁判文书能够做到叙事清楚、层次分明、有必要的说理,并出现了一批能够充分体现再审特点、事实认定与证据分析紧密结合、重点突出、说理充分的优秀再审裁判文书,提升了再审裁判文书的品位。这对于确保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我们也发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主要是地区之间发展不平衡,文书质量良莠不齐,文书制作水平不能适应审判监督改革的需要,不少裁判文书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主要表现为:
(一)没有突出再审争议焦点
对此,实践加中有两种不良倾向:一是对于当事人的再审请求和理由(或抗诉理由)以及答辩请求和理由归纳过于简单,甚至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者由于归纳不完整而偏离了当事人的真实意图,极个别判决书甚至对当事人的再审诉辩主张不作叙述,阅读后不知道再审中当事人的讼争焦点是什么,既使整个裁决文书的写作重点失去了导向,也使当事人对判决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另一种倾向是对当事人的请求和理由或抗诉事项和理由不加归纳,全文照抄,就连“向你院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的抗诉书用语也抄了进去,使得争议焦点被冗长的文字所掩埋。
(二)事实认定缺乏必要的证据分析,导致法院认定的事实与证据的认定相互割裂
其典型的表达结构是;“经审理查明-另查明.还查明-再查明”,然后以“以上事实,证据充分确凿”,或“以上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证实”一言以蔽之,没有客观反映对争议事实的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看不出认定的案件事实与法庭所采信的证据之间的内在联系;有的文书对证据来信与否说理不够,对心证的过程和理由未加阐述,看不出对存有争议的证据材料,法院是如何评价,如何采信的,给人以武断的感觉。
(三)重点不突出,针对性不强
不少判决书没有针对申诉、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以及抗诉的事项和理由进行事实认定和裁判说理,当繁不繁,该简不简,以致重心失衡,无的放矢。
(四)层次混乱,条理不清
有的判决书故意打破裁决文书的基本结构,只注意反映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过程,忽视了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的整体描述,使认定事实部分显得支离破碎,让人不知所云;有的裁判文书作者没有掌握叙述案件事实的方法和规律,未能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妥善处理好再审裁判与原审裁判叙事论理之间的关系,不分层次,想到哪里就写到哪里,显得杂乱无章。
(五)在裁判说理部分,存在两种错误倾向
一是说理不充分或不说理,如仅一句“根据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和情节”,即“判决如下”;有的只来一两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或“×××的申请再审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之类的空话、套话即予下判;再审结果维持原判的判决书,往往简单重复原审判决理由,而对当事人申诉、申请再审的理由为什么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为什么是正确的,没有给予有针对性的司法回答;有的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虽然也讲了一些理由,但缺乏针对性,论述的内容与案件事实没有必然联系,不能必然推出判决结论;对一些较为复杂的法律问题,往往只引用法律条文,而没有论述为何适用该法律;对涉及法官自由裁量的部分很少阐明裁量的理由及其法律和法理依据。二是“为说理而说理”,把简单问题复杂化,对一些通俗易懂的法律规定和路人皆知的道理大加分析;个别判决书则热衷于大谈学术观点和争论,将判决书的制作混同于撰写学术论文;极个别判决书甚至讲歪理,其判决理由既不符合法理,也不符合情理,难以服人。
(六)在格式用语和逻辑方面,存在四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各地文书格式不统一。二是再审来源、审理经过交待不完整,影响了审判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三是有的判决书逻辑错误明显,叙事、说理与判决内容互相矛盾,从而不能自圆其说。四是有的判决书用语不规范,文字晦涩难懂;有的存在语法错误,语句不通,用词不当;有的判决书还出现错字、漏字、多字。错用标点符号等低级错误。
二、原因分析
再审裁判文书之所以会出现上述问题,原因是十分复杂的,其中既有法院和法官自身的内部原因,也有诸如诉讼架构、文化传统、司法体制等深层次方面的外部原因。就内部原因而言,有以下几点:
(一)再审法官的整体素质与制作高水平的裁判文书的要求还有相当的差距。要撰写高质量的司法判决,其前提是文书制作者必须具有较高的法律素养、较强的理论思维能力和文字表达能力。而审判监督庭的审判人员大多是从原告诉申诉庭分流而来,由于历史的原因,很多没有受到过专门的法律专业培训,整体素质较差。经过近两年的努力,虽然审监庭法官的年龄和知识结构有了较大改善,但要真正建立一支高素质的审判监督干部队伍尚需时日。
(二)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指导和规范不到位。长期以来,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在再审裁判文书制作方面的指导和监督重视不够。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于1992年向全国各级法院下发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是根据当时的背景和需要制定的,十余年来,特别是第一个《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实施以来,审判方式改革和审判监督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对再审裁判文书的制作提出了更高的标准和要求,“92再审裁判文书样式”日益暴露出不足:一是职权主义色彩浓厚,其格式结构不能全面反映举证、质证、认证过程;二是将“认定的事实”与“理由”完全分开,对事实认定未作范围限制,这样的结构无法将法官的心征过程和载量权的行使过程在裁判文书中记载,也不符合人的认识过程和思维规律;三是繁简不分,死板单一,不能适应针对不同案情特点的个性化需要;四是不能充分体现再审案件的特点,且样式不全,其中没有行政再审裁判文书的样式。但多年来,最高人民法院未对“92样式”进行系统的补充和完善,上级法院也很少对下级法院的再审裁判文书进行评查并进行有针对性的指导,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和制约了再审裁判文书的规范制作。
(三)长期形成的习惯做法和再审程序的运作特点,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再审裁判文书质量的提升。再审裁判文书质量不高突出表现在说理论证方面。尽管三大诉讼法都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但实践中,审判人员仍习惯于将裁判理由更多地写在审理报告中,而在裁判文书中则不作充分的表述。他们担心,再审案件的当事人都是“难缠”的,理由说多了,则恐言多必失,一旦个别词句不当被抓住“辫子”,息诉工作反而难做。同时,相对于一、二审程序而言,再审程序中,合议庭的“自由裁量权”受到很大限制,再审程序的启动和再审改判几乎都要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裁判文书要经过逐级审批,既助长了承办法官的依赖心理,也抑制了承办法官精心制作裁判文书的主观愿望和积极性。
(四)对裁判文书改革的理论研究不够深入,裁判文书的功能定位把握不准。准确确定裁判文书的功能定位,明确裁判文书改革的价值取向,是促进裁判文书质量实质性提高的重要前提。而要弄清这个问题,必须清楚为什么要制作裁判文书(即制作目的),它的功能价值是什么,它是写给谁看的(即学术界所称的预期受众是谁),改革的目标和重点是什么,等等。而一些法院在裁判文书改革过程中,不愿在理性思考上下功夫,而是热衷于做表面文章,为改革而改革:一是功利色彩浓厚,重形式轻实质,未将改革重点放在论证、说理上;二是认为文书写得越长越好,一味追求长篇大论;三是功能定位不准,不适当地强调裁判文书的政治和社会功能,等等。以至于制作出来的裁判文书基本格式凌乱、层次不清、逻辑性不强,让人看不懂,社会效果并不好。
除上述原因外,还有更深层次的根源。比如,受传统法律文化的深刻影响,以及我国目前缺乏激励法官撰写理由论说充分的司法判决书的制度环境。
三、提高再审裁判文书制作水平的途径和方法
根据上述分析,既然造成裁判文书质量不高的原因是复杂的,那么,改进再审裁判文书制作的方法和途径也应当具有针对性,而不能简单化。既要从提高法官对裁判文书重要性的认识。大力提高其业务素质和提高其裁判文书制作能力方面着手,也要注意从制度层面克服制约裁判文书制作水平的诸多因素;既要有短期的治标措施,也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出长期的治本之策,以激励法官撰写优秀的法律文书。从长远的观点来看,要从根本上提高裁判文书的写作水平,必须从体制和制度上解决问题。一是真正落实审判独立的宪法原则;二是加快法官职业化建设步伐;三是从立法上建立和完善裁判文书制作的制度激励机制,等等。但这些问题的解决绝非短时间内可以实现,必须经过长期而艰苦的努力。当务之急,应当按照《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关于裁判文书改革的要求,从加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裁判文书制作的指导与规范,保证再审裁判文书改革坚持正确的导向方面着眼,努力提高再审裁判文书的制作水平。
(一)包括再审裁判文书在内的裁判文书改革,必须处理好借鉴国外先进司法文明与尊重我国法律文化传统之间的关系。“加强对质证中有争议证据的分析、认证,增强判决的说理性”,是《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确定的裁判文书改革重点,此论极当,完全适用于再审裁判文书改革。因为,“做出书面司法判决是所有现代法律的特征。附加对判决所根据的理由的说明是广为流行的做法。”逻辑清晰、又有说服力的判决是任何忠实法治原则的司法制度的必要组成部分。只有论据充分,说理透彻,判决才有说服力。但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历史传统源远流长,它们都有自己特定的文化。人们的思想观念、思维方式、首先标准、价值取向、行为准则乃至社会制度、法律制度等,都是根植于它的文化之中的。裁判文书改革不可能抗拒、改变、背离或抛弃一个国家的法律传统。中国属于成文法国家,历史悠久,一百多年前引进西洋法律时,也是以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立法、司法为蓝本的。直到如今,我国法律也都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官只是适用法律而不能制定法律,法官裁判案件是采用德国式逻辑三段论的推理方法。因此,中国司法与大陆法系国家司法更具有相似性和亲和力,裁判文书改革应首先向大陆法系国家学习,而不能盲目学习英美法系国家判决书的写作制度而忽视其判例法传统。在我国法院裁判文书整体上偏于简单、说理不充分的情况下,强调裁判文书的说理性是完全必要的。但说理的强度不能以英、美等国判决书的说理要求为标准。英美法系国家判决书之所以特别重视说理,特别是法律适用方面的说理,因为他们有着悠久的判例法传统,法律规则是法官创造的,法官裁判案件是采用“从判例到判例”的方法。正如前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著名法官卡多佐所说的:“司法过程的最高境界并不是发现法律,而是创造法律。”英、美法官们在司法判决中充分的说理、绵密的分析、广博的涉猎、飞扬的文采与精美的风格,并非是针对当事人,而是其他法官以及其他法律职业共同体,以便对后续其他案件产生决定性作用。
(二)正确认识裁判文书的受众,处理好裁判文书的专业性与大众化之间的关系。与裁判文书的改革密切相关的另外一个问题是,裁判文书是写给谁看的?我们认为,任何一个具体的裁判文书都是用以解决个案争议的,它需要针对诉讼各方提起的争点和论点作出裁决,裁决结果也由案件当事人直接承受。同时,由于我国并未建立裁判文书的定期公布制度和局外人查阅制度,除极少数判决书会通过媒体公示而将受众扩大到社会公众包括法律职业共同体外,绝大多数的裁判文书只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能够看到--如果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话。因此,裁判文书的直接受众是案件的当事人,也就是说,裁判文书主要是写给当事人看的,特别是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的裁判文书。这就要求,我们的裁判文书首先要让当事人能看明白。
(三)合理设计再审裁判文书样式,处理好内容与形式的关系。裁判文书由形式和内容两方面构成。形式指裁判文书的样式(或格式),内容是指裁判文书的事实描述、证据的取舍、法律的论证与分析、裁判的结果等具体内容或要素。裁判文书的样式虽然属于外在的表现形式,但它对于写作内容也起到一种规定性的作用,对整个文书的逻辑结构也给以严格的限定,以便于体现裁判文书的规范要求和文书主旨。在大陆法系国家,裁判文书特别是判决书的样式与记载事项,不是由承办法官决定的,而是由法律规定的,我国也是如此。如《民事诉讼法》第138条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根据;(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就是这些法律规定构成了判决书等裁判文书样式的基本框架。具体的判决书尽管可能因为案件的个性特点和作为起草者的法官的个性和素质不同而有差异,但审判实务中仍然能够形成一般或基本的判决书样式。这些样式使司法判决的各种基本要素,如案件事实、建构解释论点所使用的制定法条文和其他材料、具体的争点、解决争点的理由、最终的结论,被一定的方式加以编排并形成某种相互关系,由此组成了司法判决的证明结构。判决书的样式及写作风格决定于诉讼审判的结构,并与作成判决书的目的紧密相连。判决书的目的,一方面在于向当事人展示法官的判断过程,使当事人能够了解和监督法官的审判活动,从而保证审判过程和作为其结果的判断具有公正性与合理性;另一方面是为上诉审法院提供审查的对象和材料,但归根结底是为审判的公正合理提供保障。判决书等裁判文书样式设计合理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和制约着裁判文书的逻辑结构和制作风格,并进而影响裁判文书能否实现其制作目的。如何科学合理地设计判决书的样式,使裁判文书的制作更能清晰地展示判断的形成过程,使之提供的理由或根据更有说服力,使当事人更容易地明白自己的责任所在,从而实现裁判文书的制作目的,是裁判文书改革过程中必须解决的重要问题。
在裁判文书样式的改进问题上,不仅要认真思考形式上的记载事项,以体现程序公开公正的要求,如全面交待诉讼过程、全面交待当事人的权利、明确交待作出裁判决定的审判组织--是合议庭还是审判委员会等,而且,更为关键的在于“事实”和“理由”部分内部结构的合理调整,因为只有“事实”和“理由”才是判决书最为关键也是最具实质性的内容。对此,我们主张把“事实”和“理由”结合起来,以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通过诉辩活动所形成的主要争执焦点为中心展开叙述和论证。首先,要客观反映诉讼双方的诉讼请求、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其次,根据裁判对象指向的实体法律规范,确定待证事实;第三,确认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对全面理解案情比较重要但在当事人之间没有出现争议或者通过诉讼已经消除了争议的事实,依法进行确认,以排除免于证明的事实;第四,明确案件的主要争执焦点,确定证明对象或需要论证的问题;第五,针对争执焦点逐一进行分析判断,表明法院对争点的态度。如果争议焦点属于事实问题,应当明确举证责任分配及理由,如实反映诉讼双方的举证、法院查证和质证情况,阐明法院如何运用证据规则认定证据过程、结果和理由,从中得出法院根据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最后,写明根据案件事实所应当适用的法律,明确对主张和抗辩的取舍,进而得出判决结论的推理过程。这样的排列,既能保持裁判文书结构的完整性,也能使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都进行论证说理;既符合人的思维习惯和规律,也能使叙述事实和说理论证具有针对性,做到繁简得当。
(四)突出再审裁判文书的特点,处理好一般性与特殊性之间的关系。再审裁判文书与其他裁判文书一样,都要满足格式规范、叙事明晰、说理透彻、逻辑严密、语言准确、结果公正等要求。但再审裁判文书在格式、叙事、说理方面,都有自身特点,而不同于原审裁判文书。这是由再审程序的特点决定的。
1.再审程序是特别救济程序,其启动有较为严格的法律限制。再审制度是对上诉等常规程序的补充,“是在一切常规程序都告终结后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允许诉诸的一种例外的、非常规的救济程序。”其实质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有错误的裁判再次进行审理,以期纠正原有错误的一种救济制度。由于再审程序与判决的既判力及终极性的内在冲突,频繁地启动再审,必然会动摇确定裁判的既判力。为了维护生效裁判的终局性、权威性和稳定性,我国三大诉讼法对再审的提起方式、再审事由等作了相对严格的限制性规定。特别是经过近两年的审判监督改革,司法实践中,对启动再审程序也是比较审慎的。为了说明启动再审程序的合法性,再审裁判文书上必须写明原判时间、案号及提起再审的原因或根据,说明再审案件的来源,启动再审程序的方式和过程。因此,再审判决书中案件由来的写法不同于正常程序的一、二审判决书,有其特殊性。
2.再审案件的审理是在原审裁判的基础上进行的。一般情况下,当事人或抗诉机关不会对原审裁判涉及的所有问题都有异议,只是对其中的一部分要求再审,因此,再审程序的审理范围,应主要围绕检察院的抗诉内容和当事人申诉、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进行。对双方没有争议的原审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再审中可直接确认,不必重复审理。再审裁判文书应当体现再审案件这一特点,不仅要写明诉讼双方原审的诉辩主张和理由,还要写明抗诉的理由或申请再审的理由;叙述事实时,如果再审案件当事人或抗诉机关对原审裁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或部分无异议的,再审判决书对此部分可以直接“照搬”,并以“对于原判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或抗诉机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表述方式加以认定;当事人或者抗诉机关对原审裁判认定的事实部分有异议,不论异议是否成立,均应根据再审认定的证据,详细分析原审查明的此节事实是否错误;对于原审认定事实有遗漏的,应根据再审过程中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写明再审认定的新事实;说理也要针对抗诉或申请再审的理由进行,再审程序中诉讼双方对原审裁判没有争议的问题,再审裁判文书中并不需要进行说理。
3.再审裁判文书的说理要求高于原审裁判文书。再审裁判文书更要加强说理,这是因为;第一,再审案件往往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经过一、二审阶段的审理和裁判,绝大多数案件得到了解决,大约只有结案总数不足0.95%左右的案件进入再审程序。这些案件大多属于争议较大、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疑难的复杂案件。经过一、二审两级法院的裁判,有的已经经过一次甚至两次再审,极个别再审案件历经8-10年、法院5次裁判,当事人仍不服判,此类裁判文书不进行充分说理,难以达到“服判息诉的社会效果”。第二,再审程序审理的对象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已经不是单纯的诉讼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之争。无论启动再审程序的方式如何,都是针对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的,无论再审的结果是维持还是改判,再审裁判文书都要对原审裁判正确与否作出评判,其审理对象明显不同于一、二审普通程序。正因为如此,再审法官制作的裁判文书的直接受众已经扩大到了自己的同行。再审法官在制作裁判文书时,不仅要与诉讼双方对话,还要与原审法官对话,特别是再审改判判决书不但要说服当事人,还要能够说服原审承办法官乃至原审法院。因此,其说理要求必须高于原审裁判文书。同时,再审案件数量较少,有充分说理的可行性。2002年,全国法院受理各类审判监督案件54142件,占全部案件的0.95%(2002年,全国法院共受理刑事、民事、行政一审、H审、审判监督案件5665372件);审结55396件,其中,维持原判的占结案数的34.79%,改判的占31%,撤诉的占1.95%,调解及其他方式处理的占结案数的32.26%。而只有维持原判和改判的案件才需要制作再审判决书,只占已审结审判监督案件的65.79%,即36445件,是全部案件的0.6%左右。相对于一、二审法官,再审法官在时间和精力上有进行详细论证和说理的可能。
(五)关于再审裁判文书的说理,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加强对证据的分析论证,以说明认定的事实。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诉讼制度的基本原则。这里的“事实”不是客观发生的事实,而是分析证据得出的事实,即“法律事实”。要在判决书中对争议事实的举证、质证、认证的全部庭审过程和内容予以公开,表明哪些证据予以采纳,哪些证据不予采纳,分析证据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并阐明理由。如果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时,法官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确定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时,必须阐明理由;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法官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对案件作出裁判的,必须阐明理由;如果当事人请求法院调查取证的,要说明法院接受请求的理由以及取证的内容,不接受其请求,而让当事人自行承担举证责任的,也应说明理由。对证据的分析也要突出重点,即双方争议较大、对案件处理有重大影响的关键证据,要重点分析论证,不但要写明证据的名称,是谁提供的,还要写清证据的特征和内容,为了证明什么事实(即待证事实),尤其是要阐明采信与否及其理由。而对那些诉讼双方认可的无争议证据,则不需论证。
2.加强对法律的分析解释。对法律规定的引用是裁判文书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是据以作出裁判的法律依据,也是裁判文书合法性的体现。对法律的分析和解释,在不同的案件中有不同的要求;一是揭示所适用的法律与待决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说明解决该争议所适用的法律规定的内容及含义,以及该法律规定为什么能够适用于本案;然后根据该法律规定说明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的法律性质是什么,从而明确当事人的责任,并对当事人相应的诉辩主张和理由作出评判并说明理由。二是在出现法条竟会甚至冲突、司法解释前后不一致的情况下,从公正的立场出发,对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进行法理分析,揭示隐含在法律条文背后的立法意图,寻求法律真谛,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三是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或缺乏具体的法律条文可以引用时,结合具体案情,根据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和法学原理,进行法律漏洞补充。上述第一种情况是实践中常用的,后两种情况只会在极少数案件中出现。对法律的论证说理对较为复杂的案件是必要的,因为法律是科学,每一条法律条文的背后都有其科学的理论基础,同时法律条文都是用简洁严密的方式表述的,结合具体案情说明其含义是法官的职责。但对一些简单的案件,以及所适用的法律规定是不言自明的道理或社会大众共同认可的准则,如《民法通则》第108条规定的“债务应当清偿”,则无任何必要进行论证推理。
3.说理要有针对性,满足案件个性化的需求。说理论证必须坚持从个案的实际情况出发,加强针对性,不能为说理而说理。实践中要区分三种情况进行说理:一是诉讼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事实认定,而对法律适用没有争议的,则要把认证说理作为重点,无须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论证。二是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没有争议,而只是对法律适用、责任认定、实体处理有争议的,则要把说理重点放在法律解释与推理、对责任的分析论证上,而无须对证据认定进行说理。三是当事人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责任承担、实体处理均有争议的,要针对各个争议焦点逐一进行论证说理。只有这样,才能使制作的裁判文书具有个性,从而具有说服力。
4.论证说理必须做到逻辑严密。逻辑学与法学是关系极为密切的学科。由于经常要解决相互对立的诉讼要求,要对案件事实予以揭示和证明,要辨别是非曲直,因此,司法过程往往便是一个自觉或不自觉地运用逻辑进行推理和判断的过程。由于法律以及司法文书要规定和阐述严格的法律概念和法律关系,严密的逻辑性就成为其本质属性和天然倾向。司法文书的写作过程,特别是论证说理过程,属于法律思维活动。而逻辑规律与思维活动是内在统一的,思维活动须臾离不开并从根本上被逻辑规律所决定。因此,论证说理必须重视逻辑方法的运用,并遵守同一律、不矛盾律、排中律、充足理由律等逻辑规律,使论证过程严密化、明晰化、规范化,以提高论证结论的科学性、合法性。
5.语言要准确。制作裁判文书,需要具有扎实的语言功底。裁判文书的语言文字,宁可牺牲“可读性”,也要保证表述的准确与严谨。具体要求可以概括为:一是准确无误厂是简洁精炼;三是严谨周密;四是朴实无华,不用形象化词语、艺术化句式,不用文言,不用比喻、夸张等修辞手法;五是庄重肃穆,力求语言规范。使用术语恰当、注意词义的褒贬、准确使用数词、忌用方言土语和污言秽语。
注释与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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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司法改革的一部分,裁判文书的改革必须考虑特定的社会背景。这个背景除了政治、经济发展状况和文化传统之外,还包括一个极为重要的方面,即社会大众的受教育程度和文化知识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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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非常重视裁判文书样式的改进。如日本民事诉讼中,判决书的作成及其样式一直受到高度重视。在新的民事诉讼法成立前后的一段时期内,伴随着对民事诉讼程序结构本身的改革,实务界对判决书的样式和写法进行了各种的尝试和探讨。1989年,东京和大孤两个大都有的高等及地方裁判所分别设立了有关改善民事判决书的委员会,合作重新设计一审判决书的新的通用样式。经过一年多的努力,两个委员会公开发表了新的一审民事判决书样式。参见东京、大版高等及地方裁判所民事判决书改善委员会:“关于民事判决书的新样式”,载《判例时代》,第715号,1990;《法律家杂志》,第958号,1990。转引自前引王亚新书,第55页、第30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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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既判力,是指确定判决在实体上对于当事人和法院都具有的拘束力或通用性。参见兼子一:《民事诉讼法》,159页,东京,弘文堂,1972。既判力的作用或效果就在于禁止当事人把业经做出生效判决的纠纷重新提出来争议,同时也防止法院就同一事项做出前后相互矛盾的判断。参见前引王亚新书,第3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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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判决书在涉及案件事实时,为了避免重复,一般总是引用或指明原生效裁判文书所表述的有关部分即可。在此意义上,相当大一部分再审案件中,原生效判决书构成了再审判决书的一个部分,尤其是再审维持原判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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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案数中包合上年度旧存案件,故结案数大于收案数。
上述数字来源,参见佟柔:“2002年全国法院审理案件情况”《人民司法》,2003年第3期。
转引自贺卫方:《中国古代司法判决的风格与精神》,法苑精萃编辑委员会编:《中国法史学精萃》(2002年卷),机械工业出版社2002年版,第27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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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再审裁判文书制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来源:法律信息网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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