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自诉权是指刑事被害人亲自向法院提起刑事追诉,直接要求法院通过审判责令加害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一种追诉方式。虽然当前世界各国的刑事追诉制度以公诉为主要形式,但自诉制度并没有彻底消失,尤其是受特定历史传统与法制环境等因素的影响,刑事被害人的自诉权还应当根据不同国家的具体状况进行针对性的保护和规制。
一、刑事被害人自诉权存在的价值
(一)体现国家对国民基本人权的尊重
根据《世界人权宣言》第7条的规定:“人人于其宪法或法律赋予的基本权利被侵害时,有权享有国家管辖法院之有效救济”。由此可见,人权的内容不仅包括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实体权利,也包括实体权利受到侵害后获得国家司法机关救济的权利。从世界范围来看,诉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已为许多国家宪法和法律所确认,诉权的宪法化也已经成为现代宪政发展的趋势之一,刑事自诉权作为公民诉权中的重要内容自然属于刑事被害人的基本人权之一,理应受到国家的尊重和保护。尤其对于部分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如家庭内部、邻里之间)或特定类型的犯罪行为,国家适当地放弃主动追诉的权力,转而授予被害人可以自由行使的自诉权,则可以体现国家对拥有部分刑事自决权的被害人主体地位的尊重。
(二)有利于实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的数量、规模以及涉及的范围都呈现出扩大的趋势,各国都面临着如何实现打击犯罪的效益最大化问题。对于部分危害后果比较轻微,其对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侵害的程度较小,产生的不良影响也较为间接,对于此类犯罪通过被害人亲自行使自诉权来追诉既可以节约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也保留了被害人在国家无力顾及的情况下通过自力进行救济的渠道。通过对犯罪进行分类追诉的方式不但可以提高打击犯罪的效率,也可以在部分被害人自愿放弃自诉时体现国家对刑事追诉进行自我约束的刑事政策。
(三)体现私权利与公权力之间的地位关系,实现私权利对公诉权的有效约束
自诉权与公诉权从性质上实际分属于公民的私权利和国家的公权力,从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历史来看,前者的产生应当早于后者。而从普遍认可的宪政理念上讲,公权力的目标最终应当是最大程度上满足于其所服务之全体公民合法私权利的实现,因此公诉应当是帮助刑事被害人充分行使诉权的有效方式和手段。即便国家随着自身的强大和发展而在一定程度上获得了自己独立的追诉利益,并通过公诉制度加以实现,也只能看作是公诉权对自诉权的一种继承和发展,而不能从根本上颠倒两者之间在法理上的地位。如今,虽然公诉权由于得到了国家的支持而在打击犯罪的效率方面具有天然的优势,并拥有了绝大多数犯罪的追诉垄断权,但其目标之一仍然是满足被害人的追诉愿望。另一方面,即便是公诉也要受到一国司法资源的限制,因此仍然不可能满足对所有犯罪的追诉要求,因此世界各国普遍允许公诉机关在追诉方面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这就在一定程度上给公诉机关以此名义进行权力腐败、故意或怠于对特定主体、特定类型的犯罪进行追诉提供了机会。允许刑事被害人享有自诉权有利于国家发现公诉机关滥用公诉权的事实,为公民保留了对其私权利获得司法保护的渠道,有助于实现私权利对公权力的合法监督和约束。
二、规制刑事被害人自诉权的必要性
(一)关于犯罪本质认识的观念进步
随着人类对犯罪性质理解的不断深入,犯罪已经不再被认为仅仅是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私人冲突,其还会对整个国家秩序的稳定、社会善良观念的培养等方面产生不利的后果,作为公共利益维护者的国家在一定程度上也成为了犯罪的间接被害人,并因此也取得了追诉犯罪的权力。对于一部分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犯罪,如果将对其是否追诉的权利完全留给直接被害人来行使,则该被害人可能出于害怕、羞涩、情面、贪利等个人情感和利益方面的考虑而放弃对犯罪的追诉。此时被害人对自诉权的放弃将完全忽略追诉犯罪活动所具有的公益性质,进而会影响到国家整体刑事政策的实现,因此有必要对部分重大犯罪的追诉权转交给法定的国家机关来行使,以保证国民整体利益的实现。
(二)基于对被追诉人权利的保障
相比于正式的国家公诉机关,作为自诉权行使主体的刑事被害人在个人素质方面良莠不齐,无论是法律知识还是道德素养都有可能存在着明显的不足,因此其在行使自诉权时更有可能出于报复之目的,并具有一定程度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一方面,由于自诉权本质上属于公民的私权利,允许刑事被害人自愿放弃,因此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法律允许被害人自由选择其进行追诉的对象,而无需适用公诉机关必须遵循的一些法定、明确的追诉标准。这就有可能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出现被害人仅从个人的好恶或其他个人利益出发而放弃对罪行更为恶劣主犯的追诉,而只起诉罪责程度都较低的从犯之现象,这无疑违背了基本的公平观念。另一方面,私人进行刑事追诉的目的往往是出于报复,因此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有可能会夸大案件事实,隐瞒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或者提出过重的罪名和量刑请求,甚至会在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的情况下反复、多次地向法院提出自诉请求,从而使被追诉人的法律地位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之下,严重侵犯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
(三)基于节约国家司法资源的考虑
刑事被害人通过行使自诉权的方式进行刑事追诉虽然可以为国家节省审前阶段的司法资源,但审判机关仍然需要对自诉进行必要的庭前审查及正式的审理活动,在刑事被害人滥用自诉权的情况下仍然会造成国家审判资源的浪费。此外,在有关国家机关经过正式的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后决定放弃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的情况下,如果不加限制地允许刑事被害人对案件重新提起自诉,则会使此前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诉讼行为归于无效,同样也是对审前机关工作成果的一种浪费。
三、我国当前刑事被害人行使自诉权时所遇到的困境
我国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对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和“其他不需要侦查的轻微的刑事案件”可以提起自诉,而1996年的新刑事诉讼法第170条则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以下三类案件:告诉才处理的案件(纯自诉类案件)、被害人(单位)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公诉、可自诉类案件)以及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公诉转自诉类案件)。从案件类型上来看,几乎所有罪名的刑事案件都可能被提起自诉。新刑事诉讼法之所以要扩大自诉案件的范围,其原因主要包括司法机关打击犯罪的能力不足、此前刑事追诉机制缺乏必要的制约以及公众对司法机关不信任。⑴不过,虽然立法上扩大了刑事被害人行使自诉权的案件范围,但由于缺乏其他的相关配套性规定,甚至某些规定违背了基本的诉讼规律,从而使得刑事被害人自诉权在司法实践中的行使效果并不理想。
首先,虽然《刑法》第270条所规定的侵占他人财物的犯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但由于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赋予被害人进行搜查等强制性措施的调查取证权,因此其收集犯罪证据的能力极为有限,很难举出证据证明被告人将代为保管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或将自己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交出。由于无法收集到足够立案标准的证据,此类案件被害人的自诉权几乎无法实现。实践中,被害人往往是求助于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但这样的做法已经明显与现行法律相背离。⑵或者公安机关在对此类案件进行侦查之后,将其收集到的犯罪证据移交给被害人用于提起自诉,⑶但这种做法仍然违反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立案管辖的规定,同时也使得此类自诉纯粹只具有了形式上的意义,失去了保留自诉权的意义。
其次,对于第二类可公诉可自诉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即《六部委规定》)第4条第2款的规定,“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这就意味着被害人在无法实现自诉权的情况下可以重新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追诉,即自诉转公诉。但是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60条的规定,“经过审查,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将案件材料和有关证据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并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这就意味着公安机关对于可公诉可自诉的案件并不立案进行侦查,而是要求被害人必须选择自诉程序。虽然《六部委规定》在效力上应当高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但在实践当中公安机关往往根据后者的规定来处理案件,实际上等于推卸了自身应当履行的法定侦查职责,同时也剥夺了刑事被害人在此类案件中无法行使自诉权时重新获得公诉救济的机会。
最后,对于第三类公诉转自诉案件,刑事被害人虽然获得了名义上的自诉权,但由于此类案件在性质上较前两类自诉案件更为严重和复杂,而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实力差距也更为巨大,在国家追诉机关拒绝履行追诉任务,而立法又不赋予被害人强制取证方面权利的情况下,此类案件的被害人事实上几乎无法取得满足立案条件的犯罪证据,其提出的自诉请求自然无法获得法院的受理。同时,根据我国目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做出不起诉决定后只需向被害人送达不起诉决定书,但并不允许被害人查阅人民检察院所掌握的卷宗和案件证据,这种做法既容易导致被害人因不充分了解案情而错误决定提起自诉,也增加了被害人必须自己重新调查取证而产生的诉讼成本,人为地给被害人行使自诉权设置了障碍。此外,由于被害人行使此类自诉权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必须获得法定追诉机关拒绝进行追诉的正式书面文件,而我国目前刑事诉讼法甚至不要求侦查机关将其做出的撤销案件决定书送达犯罪嫌疑人,因此在国家追诉机关拒绝做出正式的不追诉书面决定或拒绝向被害人送达有关诉讼文书的情况下,被害人极有可能因为无法向法院提交追诉机关放弃追诉的书面文件而无法行使自诉权,其对国家公诉权进行监督和制约的功能自然也就根本无法实现。
四、对我国刑事被害人自诉权的保护
鉴于我国当前公诉权的运行还不能够完全满足对犯罪追诉的需要,因此刑事被害人的自诉权在我国还将被长期保留下去。但要想使这份权利能够得到真正地落实,并发挥出其在落实刑事政策,监督公诉机关等方面的积极价值,则应在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对其的救济和保护。
(一)构建科学合理的自诉案件范围
决定自诉案件范围的因素应当是案件的性质,包括涉案犯罪对公共利益侵害的严重程度以及案件本身的复杂程度和当事人调查取证的难易程度。首先,鉴于侵占罪的受害人仅凭自身的能力和手段很难获得对加害人进行刑事追诉的足够证据,而在犯罪的性质和严重程度上也与诈骗罪相类似,⑷因此应当将此罪名彻底归入公诉类案件。其次,应该彻底取消目前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第二类可自诉、可公诉类案件,将其也全部并入到纯粹的公诉类案件当中。其理由是可自诉、可公诉的特性本身就说明了对此类案件的刑事追诉可以通过自诉和公诉两条不同的渠道分别独立启动,即便在被害人自愿放弃提起自诉的情况下,仍然允许公安机关依职权对此类案件主动发起侦查,说明此类案件的严重程度已经足以要求国家机关承担起进行追诉的责任,达到了公诉案件的标准,此时被害人无论是否行使自诉权都无法实现促进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价值。此外,由于自诉与公诉在追诉能力和追诉效果上具有明显的不足,因此保留被害人对此类犯罪的自诉权没有任何公正或效率方面的价值。事实上,取消对此类案件的自诉权并非会对刑事被害人造成不利影响,或者削弱对此类案件中公诉权的监督和救济。在将此类案件完成转为纯粹的公诉案件之后,只要继续保留被害人在法定条件下进行公诉转自诉的权利,或者建立新的科学、合理的公诉制约制度,取消第二类自诉案件的实际效果不是削弱被害人的自诉权,反而彻底化解了当前有关规定之间的矛盾和冲突,明确和强化了国家侦查机关的追诉责任,更有利于对此类犯罪的打击和对刑事被害人实体权利的救济。当然,如果考虑到此类案件一律要求国家机关主动追诉会带来过高的受案负担,或可能影响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则可以将针对此类案件的各项追诉权利分别赋予不同的主体。其中,对此类案件是否进行追诉的启动权属于刑事被害人,表现为其有权自由决定是否向侦查机关报案或控告,而侦查机关则不能依职权对此类案件主动进行立案侦查。一旦追诉程序被刑事被害人所启动,则应当由法定的国家机关来承担相应的确定犯罪嫌疑人、收集相关证据、启动审判程序和出庭支持诉讼等一系列后续工作,被害人则无需再亲自向法院提起自诉并出庭支持诉讼。最后,虽然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被害人通过公诉转自诉获得充分救济还面临着重重的困难,其对公诉权的制约和监督效果也很有限,但在当前国家追诉机关的公信力仍然不高,并且缺乏其他有效的公诉制约制度⑸的情况下取消此类案件中的被害人自诉权还缺乏足够的正当性。此外,无论今后我国是继续保留公诉转自诉制度还是构建新的公诉制约制度,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政治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都应当属于被害人有权获得救济,并能够对相应的公诉权行使状况进行监督的案件,以体现国家对保护公民政治权利的重视,以及对公诉权进行监督和约束范围的完整性。
(二)降低告诉才处理类自诉案件的立案标准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对普通公诉案件的庭前立案审查标准是形式上的,只要公诉机关向法院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即可,而对证据的数量和证明程度不做实质性的要求。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2.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在受理自诉案件时的立案标准对证据的证明程度和数量分别提出了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和“足够”的要求。虽然立法上规定如此高的立案标准其目的是防止被害人滥用自诉权,但实际上造成了自诉人与公诉机关在启动审判程序权利上的不平等。另一方面,对于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我国刑事诉讼法允许被害人与被告人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进行和解,同时也允许人民法院对此类自诉案件进行调解。既然对于以和解或调解结案的自诉案件在证据方面无需达到“犯罪事实清楚”和“足够”的要求,则在立案阶段设置过高的证据和证明要求无疑是一种自相矛盾的规定。此外,既然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在性质上往往较为轻微,在案件审理方式上也较为接近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因此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参照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降低此类案件的立案标准。
(三)加强对刑事被害人行使自诉权的救济和支持
由于现代法律制度和诉讼程序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以及现实生活中受到的各种不利因素的限制,具体案件中的刑事被害人并不一定能够准确了解和充分行使法律赋予其享有的自诉权。因此,一方面应当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对告诉才处理类案件中被害人行使自诉权的救济力度,在刑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因受到威胁、恐吓而不敢提起自诉、在起诉后非自愿撤诉或经两次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时,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帮助被害人免受威胁与强制的阻挠,甚至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由检察机关以自诉人的名义提起或协助进行自诉,以保证刑事追诉的顺利进行,实现惩罚犯罪的目的。⑹另一方面,应当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我国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其基本的理念和思路可以借鉴日本的检察审查会制度⑺或美国的大陪审团制度,以加强在公诉转自诉类案件中对刑事被害人行使自诉权的支持力度。在法院收到此类案件的自诉请求后,应当将该请求转交给由一定数量公民组成的人民监督员委员会,并由其向做出不予追诉的国家机关调取案件的卷宗和证据进行审查。如果认为有关机关放弃追诉的理由不正当,则该委员会应当指定一至两名律师来代表刑事被害人继续诉讼,并有权查阅和利用由此前国家追诉机关掌握的本案卷宗和证据,以此来弥补此类案件中被害人自身在取证能力和诉讼技巧方面的不足。
五、对我国刑事被害人自诉权的规制
在强化对被害人自诉权进行保护的同时,不应忽略因其自身素质所限而容易导致的诉权滥用之情形,因此对其进行必要的规制也是正当的。
首先,对于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在降低其立案标准的同时,也应当适当强化自诉人应当承担的诉讼责任。
在此方面德国的经验可以供我们参考,依其诉讼费用法第67条之规定,自诉人有义务预先支付诉讼费用。有时,自诉人甚至也需要对被告应付之费用承担保证(刑事诉讼法第379条)。如自诉人失败了,亦即当对被告提起之自诉被驳回,或被告被判无罪、或诉讼程序被终止时,则自诉人依刑诉法第471条第2项之规定,除需负担诉讼费用外,尚需负担被告的必要支出。⑻至于我国未来的自诉制度改革,一方面,由于刑事追诉本身就容易给被告人带来名誉上的损失和精神上的折磨,因此应当允许被宣告无罪的被告人有权对明显进行恶意诉讼的自诉人提起民事侵权之诉,要求恶意自诉人赔偿被告人因被恶意刑事追诉而承担的经济和精神损失。当然对于此种民事侵权,应当在主观构成要件方面设置较高的标准,即仅限于自诉人有明显主观恶意的情形;另一方面,对于此类案件也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做法而要求自诉人在立案阶段预先交纳一定的诉讼费用,以此来遏制自诉人滥诉的冲动。当然,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自诉人仍然可以申请减、免、缓交该诉讼费用。同时,如果自诉人最终胜诉,则法院应当向其返还该笔诉讼费或判由被定罪的被告人来承担。
其次,对于公诉转自诉类案件中被害人自诉权的行使应当是法律所要规制的重点。
首先,应当限制此类案件中被害人有权提起自诉的条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公诉机关做出的不起诉决定可以分为三类,即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而被害人对于这三类不起诉都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其中对于检察院因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如果被害人自己收集到了新的足够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则理应允许被害人提起自诉,以保护被害人的追诉权免受因公诉机关怠于取证而受到的侵害。而对于法定不起诉和酌定不起诉的情形,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属于确实无罪不应当追诉的情形之外,其他情形皆属于犯罪嫌疑人虽已经构成犯罪,但国家因出于社会秩序的稳定、人道主义、节约司法资源、避免给过多的公民贴上犯罪人标签等方面的考虑而主动放弃追诉的情形,实际上是国家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一种体现。如果对于这些情形也不加区分地一律允许被害人提起自诉,则将使不起诉制度彻底失去在贯彻刑事政策、实现诉讼分流等方面的程序价值。当然,由于酌定不起诉的标准相对而言更为模糊,主要依赖于检察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形进行自由裁量,因此也就更容易滋生检察人员的权力腐败。为了发挥自诉权对公诉权进行监督和约束的价值,仍然应当允许被害人对于检察院做出的酌定不起诉案件提起自诉。实际上我国检察机关内部对酌定不起诉的适用也一直采取谨慎的态度,不但在适用程序上较法定不起诉更为严格,即必须由检察委员会来决定,而在适用数量上一直比较低,甚至部分检察院内部明确限制酌定不起诉的适用比率。既然该类不起诉在当前司法实践中所发挥的政策性功能和实际数量都极其有限,则保留对此类不起诉的自诉救济权并不会对落实有关的刑事政策造成很大的冲击。不过,由于法定不起诉的理由和标准较为清晰和确定,检察机关滥用不起诉权力的可能性相对较小,但对国家刑事政策的体现却更为直接和明确,此时被害人自诉权对公诉的监督和制约价值大大下降,却极有可能明显与国家的刑事政策相冲突,因此完全没有必要允许被害人对此类不起诉再提起自诉。其次,应当提高对此类自诉案件在立案阶段的审查标准。既然此类自诉案件提起的理由大多是公诉机关因为证据不足或现有证据表明对犯罪嫌疑人追诉不符合刑事政策上的要求,就应当要求被害人能够提出新的、足够充分的证据来以推翻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因此在允许人民监督员委员会接到自诉请求后有权向检察机关调取案卷和证据材料进行审查的同时,也应当对此类自诉案件在正式立案阶段的证据数量和证明程度进行实质性的审查,以防止被害人对自诉权的滥用。同时,在人民法院审查完被害人的自诉请求后认为有可能受理案件的,则还应当给被不起诉人限期提交自己的反对意见、理由的机会,防止因为只听被害人的一面之词而做出错误的判断。⑼最后,相比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对于此类自诉案件中被害人滥用自诉权的情形更应当给予更加严格的约束和惩戒。由于此类自诉案件会影响到更多国家机关的工作成果,并且会消耗更多的国家司法资源,因此可以在适当的情况下要求被害人提供一定的担保,⑽甚至可以借鉴法国的经验,⑾在被害人明显恶意提起自诉的情况下对其适用罚款或要求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当然,由于此类自诉案件中被害人的受害程度可能远远高于告诉才处理案件中的被害人,并且本来有可能满足公诉案件的追诉标准,因此应当免除此类案件中被害人缴纳诉讼费用的义务。
【作者介绍】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吴宏耀:“刑事自诉制度研究”,载《政法论坛》2000年第3期。
⑵刘作凌:“我国刑事自诉制度的价值分析与重构”,载《广西社会科学》2008年第7期。
⑶刘少年、孙妍、张凤芹:“论人民检察院对自诉案件的介入与协助”,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10月。
⑷从某种意义上讲,侵占行为都是一种对社会主体之间相互信任关系的一种背叛,欺骗了普通人之间的善良情感。
⑸在这一方面可以借鉴德国的“强制起诉制度”、日本的“准起诉制度”、法国的“民事当事人制度”等等。
⑹陈光发、马向征:“刑事自诉制度重构刍议”,载《现代法学》2001年2月。
⑺丁相顺:“日本检察审查会制度的理念、实施与改革”,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年6月。
⑻(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77页。
⑼同注⑴。
⑽张曙:“论我国刑事自诉制度的合理性重构——以刑事司法职权的介入为中心”,载《法治论丛》2009年5月。
⑾在法国,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告诉并)“成为(刑事诉讼中的)民事当事人”来启动对被告人的刑事追诉,但大都是在共和国检察官接受告诉并告知受害人他不打算提起公诉之后才做出决定。不过,根据法国新《刑法典》第226—10条的规定,如果被害人是恶意发动公诉,其自身可能会受到刑事制裁。[法]贝尔纳·布洛克,《法国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7月第1版,第327页。
原标题:论我国刑事被害人自诉权的保护与规制
来源: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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