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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自诉业务范围
自诉案件是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主要案件是:侮辱、诽谤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轻微故意伤害案;非法侵入住宅案;侵犯通信自由案;重婚案;遗弃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侵犯知识产权案等。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提醒:自诉人起诉时还应提出具体的起诉请求,包括指控的罪名和要求人民法院追究被告人何种刑事责任。如果提起刑事自诉附带民事诉讼,则还应提出具体的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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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自诉负效益的概念、内容及其产生的原因
2015/4/8 17:37:20   来源:刑辩力机构商事犯罪辩护律师网   浏览次数:613次   
关键词:自诉概念  轻微刑事案件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  4006066148  

 

受诉讼效益观念之影响,我国刑事诉讼在确立以公诉为主的起诉模式的同时建立了刑事自诉制度。所谓刑事自诉是指部分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活动。自诉概念中所提到的“部分案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以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一、刑事自诉负效益的概念、内容及其产生的原因

 

效益一词,属经济学范畴,“指效果和利益,是由某种力量、做法或因素产生的结果(多指好的)”。受西方法律经济学观念的影响,自上世纪六十年代起,原属经济学范畴的效益一词被我国法学界频繁用来分析、评价现行法律制度,尤其是诉讼制度。但如何界定诉讼效益的内涵,学者们说法各异。法经济学者认为:“(刑事)诉讼效益在狭义上一般称为诉讼效率,指以一定的司法资源投入换取尽可能多的刑事案件的处理。”法经济学者的诉讼效益观有利于人们关注诉讼活动的经济合理性却忽视了诉讼活动的过程和结果对不同诉讼主体和国家的非经济影响;法社会学者认为:效益是效果和利益的相加,法的效益即为法的实施效果,是法对各种社会关系和社会利益产生的影响。依照这种效益观,诉讼效益便自然可被理解为诉讼效果,即诉讼活动的过程和结果所产生的社会效果的总和。法社会学者的诉讼效益观重视诉讼活动的非经济性影响,但却忽视了诉讼过程的经济合理性。一般说来,效益意味着多、快、好、省。在刑事自诉实践中,各诉讼主体希望刑事诉讼的过程和结果能最大程度地满足其经济和非经济意愿。国家则希望刑事自诉的立法目的得以实现。对各诉讼主体和国家而言,意愿被满足的程度越高则其诉讼效益就越大。故笔者认为,刑事自诉效益是刑事自诉过程和结果的合目的性。它包涵着刑事诉讼过程的经济合理性,因为任何诉讼主体都希望自己在诉讼过程中尽可能少地支付诉讼成本。国家则希望在诉讼过程中尽可能地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以诉讼目的是否实现为标准,自诉效益有正负之分。所谓刑事自诉负效益是指刑事诉讼过程或结果背离了刑事自诉的立法目的,给诉讼当事人和国家带来了不利的结果及影响。

 

从内容上看,刑事自诉的负效益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社会资源的消耗和部分民众的法律信任危机:

 

1.任何诉讼包括刑事自诉均须消耗一定的社会资源,主要表现为各诉讼主体物力、精力、时间的损耗和国家司法资源的消耗。

 

2.人类在刑事司法制度的设计以及对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等方面不可避免会出现不足或缺陷,从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客观存在。冤假错案一方面使国家和诉讼参与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所投入的刑事诉讼成本被浪费,另一方面则使因冤假错案而遭受不公正待遇的当事人加深对社会和对方当事人的怨恨,对法律信仰和诉讼公正性产生动摇和怀疑,并可能使其所属的社会群体产生对法律和诉讼的不信任感,导致法律抵触情绪的蔓延和私力救济行为的扩大化,进而导致法制大厦的垮塌和社会的无序化。

 

(二)国家对自诉案件中的犯罪行为打击不力:

 

1.在自诉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刑事被告人有罪控诉的举证责任完全由自诉人承担。通常情形下自诉人非法律专业人士,其证据意识差、调查取证能力弱。当然自诉人可聘请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代理律师有权调查取证,但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律师调查取证权的适用却存在诸多障碍。因此自诉人完全履行有罪控诉举证责任的能力较弱,导致司法实践中有相当部分自诉人因举证不能或不充分而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说服撤诉或做出指控犯罪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

 

2.自诉人为尽早弥补自己所遭受的损失或为获取更多的物质利益,在司法实践中部分自诉人利用自己依法享有的提起自诉权、撤诉权,通常以是否提起刑事自诉、是否撤诉为筹码与刑事被告人或其近亲属进行交易,导致刑事被告人通过赔偿自诉人物质损失或支付更多精神抚慰金等方式来逃避刑事惩罚。

 

(三)自诉人与刑事被告人关系进一步恶化。任何人包括自诉人均希望自己生活在一个充满亲情、乡情的温馨环境中。受几千年“和为贵”、“耻讼”等诉讼观念的影响,对发生在亲属间、乡邻间的某些简单轻微的刑事犯罪,大多数社会民众都希望通过和解等私力救济方式来化解双方的矛盾,尤其是亲属间的矛盾。刑事诉讼作为一种最后的纠纷解决方式一旦启动将极可能激化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这是因为:有相当部分的自诉案件属于家庭成员间或乡邻间的犯罪案件。如果一旦对薄公堂,诉讼各方都极有可能不顾亲情、乡情而尽力争胜,诉讼过程中诉讼各方感情的伤害无法避免。由于刑事诉讼的严重对抗性导致其诉讼结果不可能同时满足诉讼各方的意愿。败诉或获得不如意诉讼结果的诉讼当事人在怀疑司法公正的同时通常会更加仇恨对方当事人。

 

(四)自诉人精神生活质量的下降。任何一位社会成员基于自我保护的天性和获取他人尊重的心理需要,都希望自己能以一位强者的姿态出现在他人面前。俗话说:“打掉的牙往肚里吞”便是如此道理。参与刑事诉讼的自诉人为协助司法机构查清事实真相不得不将自己被害的经过和结果展示于众目睽睽之下,不得不以一个弱者的身份(相对刑事被告人而言)出现在司法工作人员和其周围熟悉的社会群体面前。这有可能导致自诉人在遭受名誉损失的同时,产生沮丧、无能等不健康心态,严重影响自诉人精神生活的质量。

 

二、刑事自诉负效益影响因素之分析

 

诉讼是一种消耗社会资源的司法活动,其本身并不能产生任何物质财富。国家和刑事被害人(包括自诉人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下同)通过诉讼活动来追缴的赃款赃物和获得的赔偿原本就属于国家或刑事被害人。虽然自诉效益中包涵着诸如诉讼支出降低等经济成份,但自诉效益更多地体现为非经济效益。因此自诉效益具有不可测性,其大小取决于评价者的主观评价。在目前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影响自诉负效益大小的因素主要有:

 

(一)诉讼的公正性及其程度。公正、正义均源自英文单词Justice,作为一种价值取向,不同时代,不同制度,不同意识形态和文化传统的人对其含义有着不同的理解。恩格斯在谈到公正、正义观念时指出:“关于永恒公平的观念不仅因时因地而变,甚至也因人而异,它是如米尔柏格正确说过的那样,‘一个人有一个理解’。”博登海默也说:“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但在司法领域,学者均认为诉讼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结果公正。公正的自诉程序所具有的对等、参与启治性质可使与诉讼过程、结果存在利害关系的各诉讼当事人都享有平等参与产生刑事诉讼结果的机会或条件,能使他们法定诉讼权利的实施得到充分保障,使他们认为自己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得到正当、合法的实体、程序待遇,因而可有效缓和、消解承担不利诉讼结果的诉讼当事人对社会、对方当事人和法律程序的对抗、不满心理,增强其对诉讼结果的认同程度,致使诉讼能得以及时终结,减少诉讼支出,体现出良好的经济效益。同时公正的自诉程序所具有的及时、程序设计合理等性质可使案件客观事实及时得以最大程度的揭露,从而促使诉讼结果的公正。自诉结果的公正表明犯罪行为得到了准确的定罪量刑,各诉讼主体的合法权益都得到了及时、有效的保护,其诉讼意愿得到满足、诉讼目的得到实现,案件得以及时终结,从而体现出良好的经济和非经济效益。

 

(二)自诉人通过完成诉讼活动能够及时弥补的物质损失及弥补程度。因遭受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自诉人除要求依法追究刑事被告人刑事责任外还迫切希望自己的物质损失能通过诉讼程序得到合理弥补。弥补的途径有二:刑事附带民事被告的赔偿和根据国家相关制度的补偿。如自诉人的物质损失能通过完成诉讼活动得到刑事附带民事被告的合理赔偿,一方面可使自诉人合法的物质财产所有权得到法律的有效保障,增强民众对我国法制的信心:另一方面也可充分发挥经济赔偿对犯罪行为的辅助惩罚作用,可在财产方面对罪犯进行一定程度的打击。无法摆脱的经济赔偿时常会促使罪犯思考他们进行犯罪行为所付出代价的沉重,可有效抑制犯罪分子因进行犯罪而获取的愉悦感,从而预防他们再犯,达到特别预防的目的。由于犯罪分子进行犯罪行为在经济上捞不到半点好处,反而可能致使自己的财产遭到损失,便能够使意图犯罪的行为人相信,一旦其将要进行的犯罪行为被发现,他们将不得不弥补因自己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这对犯罪产生的阻力比当代剥夺自由刑罚所产生的对犯罪的阻力要大得多,从而达到一般预防的刑法目的;不能获全部或部分赔偿的自诉人如能通过完成诉讼活动而得到国家相关制度的合理补偿,一方面可有效地避免自诉人因他人犯罪而导致自己及其近亲属陷入绝对贫困或相对贫困,可一定程度地慰藉自诉人的精神创伤,避免自诉人因报复心态而转化为刑事罪犯;另一方面可有效地促使自诉人积极参与刑事诉讼,避免自诉人不提起自诉等“私了”现象的产生。自诉人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一般对犯罪事实和被害过程有比较准确的了解和真实的体验,其参与诉讼有利于人民法院从刑事和民事两个方面全面查明案情,有助于人民法院对刑事被告人正确定罪量刑以实现诉讼结果的公正。

 

(三)对自诉人不提起刑事自诉、撤诉行为的干涉及干涉程度。自诉人对刑事加害人行为不提起刑事自诉或进行撤诉,一方面可有效节省司法资源,避免或减少自诉人的诉讼支出,为矛盾双方和善关系的恢复奠定基础;另一方面也导致了国家对刑事犯罪行为打击不力,可能导致未被矫正的犯罪行为进一步恶化,对社会秩序的破坏更加严重化。为避免此类负效益的扩大化,我国刑事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对自诉人不提起刑事自诉、撤诉的行为进行司法干涉。干涉的结果是加大了对刑事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使已发生偏差的社会关系得以及时正常化,但同时也导致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和纠纷当事人的讼累。因此,本着“两利相较择其重,两害相较取其轻”的原则,我国公安司法机关在依法决定对自诉人不提起刑事自诉、撤诉行为是否进行司法干涉及干涉程度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严重程度、复杂程度及在当地产生的负面影响;2.此类犯罪行为在当地的泛滥程度;3.自诉人自行收集控诉证据的能力;4.刑事加害人的个人情况。

 

三、刑事自诉负效益的消除

 

基于对刑事自诉负效益的认识,以法国、美国、日本为代表的国家采取了起诉的国家垄断主义,刑事起诉权统一由国家专门机关负责,立法和司法上均不允许刑事自诉的存在。我国基于效益等诸观念,对自诉制度仍持肯定态度,在1996年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自诉案件和自诉权人的范围均有所扩大。当然我国现行自诉制度中存在着诸多立法、执法缺陷,但均可通过自诉条文细化、规范执法等方式进行完善,切不可因噎废食。当务之急乃是如何结合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探索出若干消除我国自诉负效益的策略或途径。司法公正是消除诉讼负效益的重要方式之一。鉴于近几年我国法学理论界关于如何保障司法公正的论著颇丰,笔者在本文中仅阐述以下方面:

 

(一)自诉人物质损失的获得赔偿问题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目前我国自诉人因他人犯罪所遭受的合法物质损失主要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后简称附带民诉被告)的赔偿来进行弥补。在刑事判决生效前自诉人的诉讼收益依赖于附带民诉被告的自愿赔偿。由于附带民诉被告的积极赔偿行为仅作为人民法院对刑事被告人减轻处罚的酌定情节,故在司法实践中有赔偿能力的附带民诉被告常因后顾之忧而不愿积极履行赔偿责任。在刑事判决生效后自诉人的诉讼收益则主要依赖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后简称附带民诉判决)的履行或被强制执行。然而,在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附带民诉判决所确定的赔偿内容被完全实现的可能性很小。原因在于:(1)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缺乏对附带民诉被告自觉履行附带民诉判决行为的鼓励措施。既然无利可图,附带民诉被告自觉履行附带民诉判决的积极性自然不高。(2)由于我国附带民诉判决执行立法存在缺陷,故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强制执行附带民诉判决。为使刑事自诉人的合法物质损失能通过此种途径得到最大程度的弥补,笔者认为: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可采取以下督促措施来促使附带民诉被告履行赔偿责任:

 

1.当附带民诉被告和刑事罪犯为同一人时,可将刑事罪犯弥补附带民诉原告物质损失的情况作为认定刑事罪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坏的一种情形。如在刑事判决生效后罪犯积极主动履行附带民诉判决的全部或大部分内容时,刑罚执行机关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罪犯进行减刑、假释。罪犯的亲属自愿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应作为一种赠予给罪犯部分财产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被认为是罪犯积极履行赔偿责任的认罪悔罪行为。

2.当附带民诉被告和罪犯不是同一人时,可加强对拒不履行生效的附带民诉判决行为的刑事制裁力度。刑法第31条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附带民诉被告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通过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来抗拒执行和暴力妨害执行工作的行为以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论处。上述规定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对附带民诉被告在刑事立案后、收到执行通知书前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的打击。笔者认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可通过颁发司法解释的方式来扩大“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适用范围,可将该罪的适用范围扩大为:经司法机关查证属实,在刑事诉讼期间附带民诉原告隐匿、转移、变卖、毁损有关财物致使附带民诉判决无法全部或部分执行的,以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罪处罚。为保证该刑事惩罚措施在司法实践中被正确适用,必须完善我国公民个人财产的监控体系。我国政府应利用现行网络技术联合金融、税务、工商、房管等行政部门建立并完善我国公民个人财产的监控体系,使附带民诉被告无法通过隐匿、转移财产等方式来逃避赔偿责任。现阶段也可充分调动公民对附带民诉被告实物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监控的积极性。附带民诉被告的财产一经被发现,公、检、法机关应主动或根据附带民诉原告的请求立即对附带民诉被告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并将查封、扣押的财产脱离附带民诉被告的控制,以避免附带民诉被告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有关费用由附带民诉被告承担。

 

(二)国家补偿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也客观存在着附带民诉被告确无能力履行附带民诉判决的情形,如赔偿数目大、罪犯因入狱服刑无法创造经济价值来进行赔偿等。因此为使刑事被害人的合法物质损失能得到最大程度的弥补,笔者建议: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鉴于目前我国法学界关于国家补偿制度的基础理论和相关程序建构方面的论著颇丰,笔者在本文主要论述补偿原则和补偿基金的来源问题:

 

1.补偿原则问题

 

所谓补偿原则是指国家在现实生活中对刑事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进行补偿时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主要有:(1)条件补偿原则。刑事被害人符合以下条件时才有权请求国家对其未获赔偿的物质损失进行弥补:第一,刑事被害人直接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刑事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犯罪行为必须由人民法院确定。第二,刑事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与犯罪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刑事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必然损失。直接损失是指犯罪行为直接毁损的财物;必然损失是指犯罪行为给刑事被害人将来必然造成的损失,如被打伤后继续治疗的医疗费、因不能工作而减少的收入等。第三,刑事被害人在致害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已通过刑事司法程序得到确认。第四,在人民法院第一次强制执行后由刑事被害人向有关机构提出书面申请。(2)过错补偿原则。国家依照刑事被害人在被害过程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大小进行一定比例的补偿。刑事被害人获得国家补偿的数额与其在被害过程中的过错程度成反比。具体补偿比例以及其与刑事被害人责任程度之间的比例关系应由我国立法机关明确规定。(3)先赔后补原则。刑事被害人先行通过刑事司法程序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是刑事被害人请求国家补偿的前提。只有当刑事被害人无法通过刑事程序来得到合理弥补其所遭受的物质损失时,刑事被害人才能就自己未获赔偿的那部分物质损失请求国家进行一定比例的补偿。

 

2.补偿资金问题

 

对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法律制度在现实生活中能否得到顺利实施,其关键之一便在于能否顺利解决好补偿资金问题。根据我国目前的国情,国家补偿资金的来源可从以下方面考虑:

 

1)对犯罪分子的罚金,没收物品的变卖、拍卖款以及没收款项;

 

2)处理各种违法乱纪案件时收缴的罚款和没收的非法财产的变卖、拍卖款;

 

3)无主财物由公安司法机关处理的所得款;

 

4)国内外社会福利团体、自然人、企事业单位的捐赠;

 

5)政府拨款;

 

6)其他可作为国家补偿基金的款项或财物。

 

(三)对自诉人不提起自诉、和解、撤诉行为的干涉问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刑事自诉案件的起诉制度是一种权利型制度。自诉人依法享有起诉、不起诉、撤诉等诉讼权利,并不承担控告自诉性犯罪的义务。这可能导致:在现实生活中,部分自诉人完全从自身利益出发来考虑是否提起自诉或撤诉,漠视自诉案件犯罪行为对社会正常秩序的直接或间接危害。为加大对自诉案件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我国公安司法机关可对自诉人不提起自诉、撤诉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干涉。可具体体现为:

 

1.对自诉人不提起自诉行为的干涉

 

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我国公安司法机关应尊重自诉人不提起自诉的真实意愿。如自诉人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而不能提起自诉时,人民检察院可以代为告诉。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由于此类案件中的犯罪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大,其犯罪行为对社会正常秩序的破坏较大,我国法律法规也明确规定:对于此类犯罪行为,当被害人向公、检、法机关控告时可转化为公诉案件进行处理。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此类自诉案件,我国公安司法机关在收到人民群众、社会团体或有关单位的报案、举报或移交的材料后,应由公安机关对案件进行立案前的初步调查,如具备刑事案件的立案条件时应要求被害人提起刑事自诉。如被害人因主观或客观原因不提起刑事自诉时,公安机关可作为公诉案件进行处理,以加强对此类犯罪行为的打击。为兼顾自诉人意愿,可对此类犯罪进行有罪宣告后适用缓刑。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了自己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以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由于我国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已先行处理过,因此当自诉人对此类自诉案件不提起自诉时,我国公安司法机关不必进行干涉。

 

2.对自诉人自行和解、撤诉行为的干涉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律法规的规定,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中的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撤诉。撤诉有主动撤诉和视为撤诉二种。对于告诉才处理案件中的自诉人提出的撤诉要求,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如经审查认为自诉人系被强迫、威吓等,应当不予准许;如确属自诉人自愿,则应当准许。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犯罪案件,如完全放任此类案件中的自诉人进行自愿撤诉或和解行为,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某些犯罪行为打击不力。因此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自诉案件的过程中,如发现刑事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必须追究其刑事责任时,在准许自诉人撤诉或自行和解后,应将本案有关材料转交公安机关,建议公安机关将本案作为公诉案件进行立案侦查。同时告知同级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作者介绍】浙江师范大学法政经济学院副教授。

 

注释与参考文献

《现代汉语小词典》,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608页。

陈光中、徐静村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修订二版,第56页。

参见郭宗杰:《论法的效益》,载《法律科学》1995年第3期。

甄贞编著:《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89103页。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539-540页。

[]埃德加·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61页。

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告诉;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参见王德光、沙万中:《刑事自诉程序立法与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载《曲靖师范学院学报》2001年第9期。

参见宋高初:《论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执行》,载《内蒙古社会科学》2004年第1期。

 

原标题:我国刑事自诉负效益分析

来源:法律信息网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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