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此类案件的范围随刑法的修订而有所变化,目前为虐待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侮辱诽谤罪与侵占罪四种。其中值得注意的是侵占罪。该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之一为犯罪人实施了非法占有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数额较大,拒不交出或拒不退还的行为。在实践中失主对埋藏物、遗忘物的存在状况的认识往往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很多情况下是在经过一定时间后才会发觉物品的丢失,失主对犯罪人是谁往往难以确定,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即使告诉也会因被告的不明确而无法启动诉讼程序。另一方面,本罪的法定最高刑为2年,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法定最高刑也仅5年,追诉时效很短,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即使在发觉财物丢失以后,搜集了充足的证据,提起自诉后也会因为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时效而丧失胜诉权。因此将其规定亲告的所谓诉讼案件,由于不利于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故将其归为公诉案件比较合适。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这类案件由原来的刑事诉讼法“其他不需要进行侦查的轻微的刑事案件”转化而来,原来的条文表述过于模糊,实践中可操作性较差,如原来对伤害案件的处理,公安机关和法院在具体的案件上往往因为对“是否需要侦查”有不同理解而推诿扯皮,常常是法院认为需要侦查而公安机关则认为法院调整一下就能解决问题。对性质情节都相类似的案件,要么公安机关与法院之间相互推诿,久拖不决,要么是在两个部门得到迥然不同的处理结果,故新刑事诉讼法将其修订为“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给被害人提供了更多的实现权利救济和处分私权的机会。
不过这类案件仍有两个问题值得思考:一是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没有证据证明(不能起诉)和自诉人不愿起诉(规避法律)时的处理问题,新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并未说明,笔者认为此时应由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立案依公诉程序处理为宜。
首先,这类案件的性质不同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民个人的利益,如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所侵犯的是被害人的婚姻自由,侮辱诽谤罪所侵犯的是公民个人的人格名誉。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所侵犯的往往为复杂客体,并不限于个人利益,如重婚罪不仅给当事人的家庭关系造成了损害,更重要的是,它侵犯了一夫一妻制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对于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从刑事诉讼理论上讲,公诉机关是有权处理的。
其次,从立法技术上讲,把“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规定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主要是基于尊重当事人的“私权”,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由法院直接受理则是基于节省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考虑,但若因此而导致了当事人规避法律,逃避法律制裁则就是一种本末倒置。
对这类自诉案件的处理,应形成以自诉为基础,以公诉为补充的诉讼机制,当事人不能自诉或不愿自诉时,应明确公诉机关有权提起诉讼。
对涉及公民个人私权的自诉案件允许双方经法院调解结案或自行和解等,也有利于案件的最终解决,于社会、家庭和个人均有益。但被害人有证据的轻微刑事案件中很大一部分案件所侵犯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这些案件是不宜适用调解、自行和解等诉讼手段的。试想如允许重婚案件中的当事人自行和解或给被害人撤诉权,其结果很可能就是非法婚姻仍然存续,重婚者继续重婚。另外,如果侵犯国有或集体单位财产的案件和允许双方和解、撤诉等,也势必导致以非法交易为和解撤诉条件,而给国家和集体造成损失。
对这类案件应作出区分,限制其中一些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适用调解、自行和解的结案方式。
三、公诉转自诉的案件
新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3项“公诉转自诉”案件为增设条款,它大大扩充了自诉案件的范围。立法增加此款的目的主要是基本解决被害人的“告状难”,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但这类自诉案件的性质显然有别于前两类自诉案件,它所侵犯的客体一般涉及公共利益,甚至可能是对公共利益的严重侵害,所以此类案件在自诉程序上也受到了限制,新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本法第170条第3项规定的不适用调解”。一是从立法技术上看,本条存在的问题是表述不够科学,忽视了与刑诉法第145条的前后衔接。二是从实际效果上看,这一诉讼程序存在先天缺陷。
在这类案件转为自诉案件后,被害人负有举证责任,因而亦应有收集证据的权利。然而,被害人在收集证据,提供证据,履行举证责任方面却有诸多问题不好解决。即①当事人的取证权于法无据;②收集证据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而目前我国并没制定《证据法》,司法解释中也未明确自诉人收集证据的程序和手续;③自诉人一般都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其身份可能使其与某些证人之间存在着利益冲突,使其在取证过程中举步维艰;④相当一部分被害人缺乏法律专业知识,目前连律师办案取证都面临极大困难,更何况属于非法律专业人员的被害人。
【作者介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原标题:关于新刑诉法中的自诉案件
来源:法律信息网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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