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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预防业务范围
犯罪现象,自古有之。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进步,尤其是现代科学技术突飞猛进的发展,犯罪无论在数量上、规模上,还是在犯罪方法、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上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对人类社会构成的威胁已越发严重。实践证明,就犯罪行为本身而言,仅靠打击这一治标措施是远远不够的。牛律师刑事团队重视犯罪预防的研究和实践,曾先后将广东省首个涉军法律服务站落户梅林检查站和进警营开启模拟法庭,为武装警察部队作犯罪预防;为湖北省通城县法律援助中心专门设立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工作站,预防外来务工人员刑事犯罪;为此,团队创始人刘平凡律师被中共深圳市委、市政府授予“深圳市‘五五’普法工作先进工作者”光荣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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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立预防犯罪在治理犯罪中的主导地位
2015/4/9 17:35:48   来源:刑辩力机构商事犯罪辩护律师网   浏览次数:860次   
关键词:预防犯罪  国家防护  社会自律  犯罪改造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  4006066148  

 

 

一、确立预防犯罪在治理犯罪中的主导地位

 

刑事法治作为法治的重要一环,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刑事法治不仅要关注打击犯罪,更要注重预防犯罪和将犯罪分子改造成为和谐社会中的一员。打击仅仅只是手段,不是目的。尽力消除不和谐因素,从而有效地预防犯罪的发生,并将已经犯罪的公民改造成为和谐社会的一员才是刑事法治的追求目录。通过与不和谐的现象作斗争,以达到社会的和谐的目的。

 

就应对犯罪问题的思想来说,所谓惩治,指的是充分运用各种直接制裁手段,遏制犯罪的上升势头,不使其继续蔓延。预防指的是在不断加大对犯罪打击力度的同时,深入分析犯罪产生、发展、蔓延的规律和趋势,寻找其内在原因,提出有效对策,从根本上预防和控制犯罪。预防和惩治的关系是辩证统一的。两者相辅相成,互相促进,统一于解决犯罪问题的需要,共同目标是遏制、减少犯罪。

 

预防和惩治是人们应对犯罪问题的两种策略的选择,但是两者发生作用的特点和程度是有显著差别的。了解这些差别,对于我们更深刻地认识预防和惩治在应对犯罪问题中的地位是大有帮助的,也为我们及时调整、科学选择应对犯罪的策略提供内在依据。惩治具有直接性、及时性、滞后性、个案性、表面性等特点。与惩治相比预防具有以下特点:

 

1.预防犯罪的间接性。由于预防措施大多不是针对犯罪人或者犯罪行为的本身,更不对犯罪分子本人采取任何直接的措施,而是强调制度建设、道德素质培养、强化管理和加强监督等,因此,预防对于治理犯罪发生的作用而言,相对比较间接。

 

2.预防犯罪作用的根本性。预防是针对导致犯罪的内在原因、条件而采取的防范措施和对策,因此,预防措施和对策一旦得到落实,就会较为彻底地消除犯罪的诱因和导致犯罪的薄弱环节。所以,对于犯罪来说,采取预防措施就等于釜底抽薪,割断源头,铲除滋生犯罪的土壤,其发挥的作用具有根本性。

 

3.预防犯罪的前瞻性。预防从总体上可分为两种:一是针对高发多发的犯罪或者犯罪高发多发的单位、行业、区域、人群开展预防工作,提出预防措施和对策,以遏制和减少犯罪的高发多发,这是一种亡羊补牢式的预防;二是根据犯罪发案规律和特点,通过科学分析预测,积极对那些目前犯罪较少甚至没有,但将来可能多发易发的单位、行业、区域、人群开展预防,以防止犯罪的发生。这是一种未雨绸缪式的预防。亡羊补牢式的预防较多的是结合查办案件进行,未雨绸缪式的预防,则更多的是讲究体制机制创新、完善管理、加强监督。预防从最本质和最有价值意义上来说,是防止那些尚未发生的犯罪发生,具有前瞻性。

 

4.预防犯罪的普遍性。预防强调注重教育、完善制度、加强监督、强化管理,从根本上保证权力正当合法运行,加强社会监控,以消除导致犯罪的内在动因和外部条件。因此,只要预防工作深入,预防措施落实好,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想犯罪,预防的效果都会产生,使犯罪实施成为不可能。预防在治理犯罪方面具有明显的普遍性。

 

5.预防犯罪的长效性。由于预防措施和对策是基于对犯罪产生原因和条件进行深入分析而提出来的,是对带有规律性的问题的总结,注重对一些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研究。这些措施和对策往往是对容易产生犯罪的漏洞的堵塞、对薄弱环节的加强、对犯罪诱因的铲除、对犯罪机会的剥夺,具有治本性,不是权宜之计。因此,预防措施和对策在防范犯罪方面的作用具有长效性。

 

6.预防犯罪效果的综合性。预防的目标虽然是遏制和减少犯罪,预防的内容也是围绕这一目标,但是预防措施和对策却是针对产生犯罪的环境,包括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法制、心理等而展开的,预防效果的产生是通过对人的主观世界改造和对人存在的客观环境的改造来实现的。所以,预防的效果必然是综合的,即在遏制、减少犯罪的同时,必然会提高公民的素质,整治社会治安和经济秩序,促进法制建设。

 

从目前我国治理犯罪的实践来看,存在着一手硬一手软的现象,倾向于打击犯罪,而对预防重视不足。这种偏颇性导致个别刑事政策追求短期轰动效应,忽视长期治理。回顾过去二十多年的司法实践,“严打”刑事政策始终占主流地位。而“严打”的实际表现却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在具体方式上采取“运动站”、“歼灭战”;在政策目标的制定上也过于理想化,如1983年的“严打”,由于对改革开放后刑事犯罪的复杂性和长期性缺乏科学的认识,因而将其定位在“一网打尽”上。这样的刑事政策注定会以短平快的打击策略为基点,而不可能着眼于预防和长期斗争。后来的事实证明,“一网打尽”的目标并没有实现,事实上也不可能实现。我们应确立预防在治理犯罪中的主导地位,这是由预防本身的特点和发生机制所决定的。关于预防在犯罪治理中的地位,我国战国时代商鞅就曾提出:“刑加于罪所终,则奸不去”,西方刑事古典学派代表贝卡里亚在《犯罪与刑罚》一书中,认为“预防犯罪比惩罚犯罪更高明,这乃是一切优秀立法的主要目的。”

 

我们确立预防犯罪在治理犯罪中的主导地位,应重点从犯罪预防手段由单一性向多样性转变、犯罪预防主体由单一化走向多元化两个方面实现转变:

 

二、犯罪预防手段:由单一性向多样性转变

 

我国在对待犯罪的手段方面把过高的期望值寄希望于刑罚,重刑罚的威慑力量,而对非刑事、非惩罚性的手段运用不足。早在一百多年前,李斯特就指出,“现代立法过多的使用了刑罚武器。”我国刑法虽然同一切的剥削阶级刑法有着本质区别,但是在对犯罪的遏制上也过多的依靠了刑罚。每当社会治安形势恶化,犯罪率上升,公众和决策者就会本能地将其原因归结为惩罚不够、打击不力,从而主张加大刑罚量,并因此造成了恶性循环。这种简单的做法导致了我国刑法中罪名越来越多,刑罚越来越重,特别是死刑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成为典型的重刑法典。然而,持续“严打”通过加重刑罚来遏制犯罪并没有阻止第五次犯罪高峰的持续攀升,犯罪形势依然严峻。刑罚量有限而犯罪量无限,如果遵循重刑主义的逻辑,持续不惜一切代价地超量投入刑罚,必将使刑罚趋于极限而难以为继。

 

尽管一些非刑罚手段已经运用于犯罪的治理中,但是其地位仅仅是看作是刑罚手段的补充,有主次之分,而不能成为一种与刑罚手段同等地位的平行手段。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擅自扩大“严打”范围,对诸多刑事犯罪实行“水涨船高”,一律从重处罚的现象,不能不说是单一的加重处罚思维模式的集中反映。历次“严打”的犯罪统计数字显示,一方面,我国近年来的刑事案件特别是重大刑事案件仍保持着大幅度的上升趋势,另一方面,破案率的比率在下降。这说明:首先,虽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早已定位我国社会治理的基本战略,但现实情况是在社会防卫问题上,我们既未能很好地体现“综”,更不能说已经做到了有效的“合”;其次,虽然我们也强调其他法律手段、社会规范在社会防卫中的作用,但由于传统刑法观念的影响,它们拦截犯罪发生的功能并没有得到有效的发挥;最后,即使已经建立起来的刑事控制措施,由于低破案率,高犯罪黑数,长诉讼期限等情况的存在,也难以发挥正常的威慑效应。

 

犯罪预防手段要具有复合性,对于预防犯罪、控制犯罪来说,不可能有包治一切的“灵丹妙药”,防治犯罪的手段和方法必须随犯罪产生的原因和施治的主体而发生变化。从大的层面上看,犯罪预防的手段包括刑事打击和社会防范两种,在每一种手段中又包含极为丰富的内容。

 

1.国家专门机关采用的刑事打击是犯罪预防的首要方面,也是防治犯罪不可缺少的手段之一。刑事打击涉及很多内容,如刑事立法的政策原则的确定和立法实践活动;揭露犯罪事实和犯罪人;犯罪的刑事追诉,刑罚和刑事措施的科处和实行等等。刑事打击的效能主要通过刑事立法的完善和严格刑事执法得以实现。“刑事制裁无疑从来不是对付犯罪的唯一预防”,“一方面社会条件变化很快,刑法制度难以招架,另一方面,人们的思想观念和原来从刑法制度中产生的某些社会问题的界定也发生了变化,因此,对付犯罪的新社会战略应运而生”。“虽然刑法已不再是与犯罪现象作斗争的唯一手段,但它依然是立法选择的核心、源泉与动力”。在重视刑事手段的同时,我们应避免“刑事法规的肥大症”或“无法忍受的刑法上的通货膨胀”,因此必须有一系列非刑罚方法和手段,如行政手段、教育手段、经济手段、文化手段等相互配合。正如西方有些刑法学者所指出的:“最大的社会政治失败之一就是对当代诸多问题表现的无能或不愿采取有效的非刑事处理方式来解决。”

 

2.市民社会进行的社会防范是犯罪预防的基本环节。因为众多产生犯罪的因素都存在于社会之中,所以,社会防范的具体方法涉及政治、经济、行政、法律、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政治手段主要是加强对全民的思想道德教育,帮助人们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道德观,增强抵抗力和免疫力;经济手段是指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的物质生活水平,不断增加就业机会,完善退休、养老、失业救济等各项福利制度,使得人们能够通过自己的劳动或正当的经济来源满足生活需要;行政手段是指加强各部门、各单位的人财物的管理和监督,增加各项权利运作的透明度,努力减少诱发犯罪的机会;法律手段是指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法律制度,把社会的监督管理全部纳入法制的轨道;文化手段主要是加强新闻媒介的舆论导向作用,加大正面宣传的力度,同时清理文化市场,取缔污染社会环境的各种精神垃圾;教育手段主要是普及和加强全民的文化教育,提高人民群众的文化素养,增强知法、懂法的能力。各种手段相互配合、互相衔接,使得防治犯罪的工作更加积极和富有成效。

 

我们合理组织对犯罪的预防工作,应当组织起多层次的以人权保障为宗旨的防护社会、控制犯罪的网络体系。破除单一的刑法手段的思维模式,强调民事、经济、行政手段及其他社会措施在控制犯罪中的作用。这些预防手段中,既有惩罚性的手段,包括刑事惩罚、行政处罚、民事制裁、道德谴责、家庭管训等制裁性预防手段;也包括非制裁性的预防手段,如教育、矫治、安置、赔偿、调解、补偿、预防性措施以及经济调控手段等。既有国家主导的手段,如各种法律规范的调整手段以及基于国家公权力运作的手段,如刑事惩罚、行政处罚、民事制裁、监狱的行刑、国家的集体赔偿等;也有市民社会主导的手段,如道德谴责制裁、舆论和宗教谴责、组织和行业的纪律制裁、赔偿、调解等。这些社会调控手段针对不同的调控对象各自发挥不同的功能,并且在彼此之间实现功能互动或功能替代,共同组成了一个多元、分层而又统一的犯罪预防手段体系。

 

三、犯罪预防主体:由单一化走向多元化

 

当下,我国正在艰难地经历着社会转型,在这段时期,社会力量、公民权力得到逐步提升,但不可否认,当前国家和政府是决策与执行的绝对主体,社会只是被动的参与者。国家始终控制着惩罚犯罪的权力,掌握着对犯罪控制的强度和幅度。尽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倡导“齐抓共管”、“全民动员”、“群防群治”、“全社会共同参与”,但都是以国家和政府的名义发号召、下指示的,从而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因此,社会力量并没有得到真正的、主动的有效发挥和释放。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已提出二十余年,并且已经立法上升为规范性文件,但全社会对犯罪综合治理的局面并没有完全形成,为此,不得不开展一次又一次的集中打击,一次又一次的专项斗争。犯罪预防主体是犯罪预防体系中的重要一环,但这种单一性决定或影响了整个犯罪预防体系的其他环节。

 

预防手段的多样化必然引发主体的多元化,由单一的实施国家刑罚权的国家主体,发展成为国家、社会共同参与的打击与预防犯罪的多元化主体。当前,我国正面临着社会转型,即社会结构和社会运行机制从一种型式向另一种型式转换的过程。这种社会结构转换,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从政治国家的一元结构向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二元分立的社会结构的增进。在政治国家的一元社会结构中强调“国家优先”,“将国家利益绝对化、神圣化,将其视为政治秩序的最高价值”。在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二元结构中,“市民社会要求限定国家(或政府)的行为范围,要求国家受法律的约束,但同时又要求国家能够有效地实施保障市民社会多元性及其必要自由的法律。市民社会构成了对国家的制约,它们维系国家,并为国家行动的范围与权力设定界限。市民社会需要一套独特的政治制度。”这套独特的政治制度在刑事政策领域中的表现就是要求扩大刑事政策的调整范围,赋予市民社会对犯罪问题的主导和参与权力。现代西方国家,主倡以科学技术创造高度的社会文明和高度的文化生活;并主倡物质文明、精神文明一起抓,以达到一个所谓的“福利国家”的目标。为此,在刑事政策方面力争少用刑罚的强制方法,宣扬用现代文化科学教育公民,改造违法犯罪者,试图从根源上解决犯罪问题。在实践中“我们也看到,习惯上像刑事机构这样的封闭的国家机构现在也对市民社会开放了。这或者是为了加强社会团结(参与司法监督、参与公益劳动刑的实施以避免监禁刑),或者是为了加强打击犯罪(如监狱的私有化)。”面对中国社会转型的国情,必须要坚持实事求是的观点,客观地、理性地看待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二元化的中国刑事政策主体地位,更要在实践中注重国家与社会在预防犯罪中互动关系和相互影响。

 

应当承认,我国的市民社会发展还很不成熟,从理论上讲,“最基本含义的市民社会:应存在着不受国家力量支配的民间团体,这就是市民社会了;较严格含义的市民社会:当透过不受国家支配的公民团体,社会完全可以自我建设及自我协调时,这才是市民社会;作为第二种含义的补充:当这些民间团体能够有效地影响国家政策方向时,这就是市民社会了。”进入21世纪,市民社会的研究正显示出旺盛的生命力。市民社会组织的发展并广泛参与到社会生活,可以极大地弥补国家能力的不足。公民通过参与各种社团所形成的互惠、信任等规范,正是维系民主和促进发展都不可或缺的社会资本。

 

综上,犯罪预防的主体应具有复合性,因为社会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犯罪则发生在复杂的社会中,与社会的方方面面相联系。所以,防治犯罪,单靠一个机关、一个部门是不能根本解决问题的。预防犯罪,需要各部门齐抓共管,通力合作。要充分结合和发挥国家和社会两种力量,也就是说,既要依靠公安、检察、法院、司法等国家专门机关的骨干力量,及时、有力地打击犯罪,又要充分发挥民政部门、宣传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居(村)民委员会、学校及家庭社会各种组织的力量。如各级党委和政府要组织和协调各部门、各组织的预防工作;各基层组织要及时引导、帮助、疏缓矛盾和减弱诱发犯罪的消极因素;家庭和学校则要认真承担起青少年的价值观引导和德、智、体教育。将专门机关的工作与社会各界力量相结合,就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实行不同的政策,采取不同的方式,从而形成一个完整、严谨的预防犯罪体系。

 

面对现实,一方面二元化社会尚未形成,社会力量薄弱;另一方面治安形势严峻,犯罪率居高不下。笔者认为应将预防主体和功能相结合,构建国家和社会,防护和自卫的双层网络体系。就整体而言,可将我国的预防犯罪工作体系分为国家防护网和社会自律网双层网络(或称为国家预防网和社会预防网),两者的区别主要是预防主体的不同,另外手段、目的和功能等方面也各有侧重,同时两者有时存在着交叉与渗透,并存在着内在的互动关系。

 

四、国家防护网与社会自律网的建立

 

(一)国家防护网

 

关于国家,中外学者们曾下过许多不同的定义。但是,“国家的定义由于这一术语通常所指对象的多样化而弄得很难界定。”“国家除了人口、领土、政府和主权四个通常构成国家的要素外,我们在这里,首先强调的是国家的强制性,强调国家与权力的直接联系,其次是强调国家与社会的相对分离,而不是国家与社会的完全混同。”

 

霍布斯认为,国家是一个强大无比的暴力组织,这一组织的合法性来源于社会契约。他说:“根据国家中每一个人的授权,他就能运用托付给他的权力与力量,通过其威慑组织大家的意志,对内谋求和平,对外互相帮助抗御外敌。国家的本质就存在于他身上。”马克斯·韦伯也突出强调国家的暴力性,将垄断武力的使用视为国家的特色。列宁认为,国家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国家是凌驾于社会之上的统治力量。国家这个概念本身就直接与权力概念相联系。国家与社会的最大区别在于,国家能够合法地组织化地使用暴力。但是,暴力尽管重要却是国家统治的最后性手段。我们不应当将国家归结为赤裸裸的暴力,国家暴力应当是一种理智而人道的强制力量,除了暴力外,国家还使用其他形式的力量——说明、诱导和其他权力的行使方式,以组织化的形式进行活动以实现特定的目的。为此,国家必须建立一套有效的社会控制系统,刑事政策无疑是社会控制的重要手段之一。

 

国家防护网的特点是:它是以国家刑罚权为核心的国家公权力的运作。预防主体主要包括以国家权力为支撑的执政党、权力部门、附属机器国家机关。执政党和政府等国家机关是预防工作的决策机关,也是预防工作的执行者,是完全意义上的预防主体。公安、法院、检察院、监狱等专门的机关担负着维护社会稳定的职能,是国家与犯罪抗治的最主要最直接的职能机关。国家防护网主要是针对犯罪的事后预防,预防手段是带有强制性的,目的是惩罚和打击,是一种外力的防护。国家防护网的功能重在“制裁”和“防护”,兼有预防和惩罚性质,主要依赖于公权力,包括立法权、司法权、行刑权、行政权等。与其功能相适应,在这个网络里国家处于主导地位,同时重视社会力量的参与,这种参与具有辅助性和服务性。例如私人监狱和社区矫正,对于罪犯,国家拥有绝对的处遇权,这种权力是不能被“授权”给社会组织的,但国家可以通过各种形式来调动社会力量的参与。

 

(二)社会自律网

 

在这里,我们将社会作为一个整体与国家相对应。迄今为止,对社会一词的含义,学者之间仍然存在着分歧。马克思以“社会与人的统一”为基本出发点认为:“社会就是社会化了的人类,社会本身,即处于社会关系中的人本身。”有的社会学学者认为:“社会是人们的联系和关系,是人们相互交往的产物,是全部社会关系的总和。”上述“社会”定义是将国家与社会一体化的理解,我们称之为广义的社会概念。本文则是狭义的理解“社会”概念,将国家与社会相对分离。将国家与社会相对分离,一方面是本文研究的需要,另一方面是因为从人类历史上看,国家与社会的相对分离是实际存在的。“市民社会产生以后,社会权力已成为一支独立的力量,国家权力不再是权力的单一源头。”社会权力的发展与崛起可以防止权力的过分集中,遍布社会的各种民间组织或非政府组织,其拥有的大小不等的社会权力的影响力和支配力也无处不在。有些政府不该、不愿和不能做的,非政府组织正好填补了这个空白。社会力量的发展有赖于市民社会的发育程度。笔者认为,市民社会有如下基本特征:(1)内部主体平等;(2)外部与国家相对独立;(3)与国家的关系依法双向互动,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国家的权力与市民社会的权力可相互作用,任何一方都不应当也不可能将对方置于自己的绝对控制之下,两者的关系应当统一在有利于整个社会健康存在和发展的有机平衡的状态之中。

 

现代社会是由政治国家与相对分离、独立的市民社会所组成的有机的社会整体。政治国家强调国家公权力的政治统治,而市民社会则强调社会的自我管理,即社会自治。市民社会对犯罪的有组织的预防是社会自治的具体体现,也是市民社会的刑事政策的重要特点。因此,由于现代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相对独立和分离,使得市民社会的各种组织,如被害人协会、社会调解和和解组织、村委会和居委会等社区团体、各种行业性组织、民间的保安机构等,可以直接参与到刑事政策的制定和执行中。

 

社会自律网的特点是:社会自律网的主体主要包括政治团体、中介组织、自治组织等,是国家机构构之外的一切由市民组成或得到法律、习惯承认的社会组织。社会预防主要是一种对犯罪的事前预防,预防手段主要是非惩罚性的,预防目的主要是预防犯罪,主要是社会主体内部的一种自觉、自愿、自律的行为。社会自律网的功能侧重“自治”和“自律”,主要是预防性质,并无强制制裁的权力。它依靠公民所形成的社会权力,如安装保安设施、组织社区巡逻、社会治安承包责任制、各种行业协会组织等。在这个网络里社会力量是起主导作用的,同时针对我国市民社会发育不成熟的现实,国家可以适当地协调,这种协调只是起一种引导作用而非强制性的,这样有利于整体布局和长期计划的实现。公众的自律网并非要代替国家的防护网络,而是弥补刑事政策网的不足,并减轻国家刑事网的压力。因此,这种自律网络的形成应是我国刑事政策的一个新选择。

 

五、国家防护网与社会自律网的关系

 

(一)国家防护网对社会自律网的监督与引导

 

犯罪预防上,国家对社会的监督与引导主要体现在法律的控制上。国家积极引导市民社会发挥在预防犯罪方面的作用,这是国家向社会“放权”或“还权”的表现。但我国市民社会的发育尚不完全,同时市民社会在预防犯罪方面的功能也是有限的,因此,这就需要国家对社会的监督与控制。这种监督与控制不能越俎代庖地行使市民社会自己的权力,否则不仅使国家在某些领域无法承受,而且也使得社会预防网无存在的必要了,这是不符合刑事政策社会化的发展趋势的。因此,国家对市民社会的监督与引导,一方面,防止政府干预过多,导致国家权力过分膨胀,社会组织功能萎缩。这不利于发挥民间组织的自主自治权力和协助政府治理国家和社会的功能。另一方面,加强国家的法律监督。中国法治社会的形成和运转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有赖于国家权力的主导作用。民间社会基础薄弱,需要国家法治和国家权力的引导和约束,从而保障各社会基层群众性组织的自主自治,保障各事业企业组织、各社会团体的自律和自由行使其社会权力。

 

对待犯罪,市民社会及其组织作为社会性预防的决策和执行主体并不能完全独立于政治国家,国家需要监督与调控。社会本身是一个完整的有机体,政治国家被认为社会整体利益的代表而在社会中起主导作用,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离只具有相对的性质。市民社会的刑事政策因而也只能是社会整体对犯罪的社会性预防的一部分,而且只能是被政治国家认可的市民社会的对犯罪的有组织的预防,而不包括市民社会的个别组织或个人对犯罪作出的不被政治国家认可的预防。我国实际上运行的类似市民社会性预防也是在国家的认可和调控下进行的。如农村的村委会依据村民自治的原则而制定的乡规民约,对村民中发生的小偷小摸、邻里不和、打架斗殴等轻微违法和民间冲突的调停、处理和制裁,已经成为被政治国家所普遍认可的一种刑事政策实践。而个别地方的村委会对发生在村民之间的诸如杀人、强奸以及比较严重的伤害、盗窃、抢劫等犯罪行为的调停、处理和制裁,则被认为是侵犯国家专属刑罚权的非法的“私了”而不被认可。因此,尽管不同的社会,市民社会组织发达的程度不同,但迄今为止,市民社会作为刑事政策的主体,在根本上仍然取决于政治国家的态度。人类社会的刑事政策其实还是政治国家主导的刑事政策,刑事政策的核心则始终是国家运用刑法惩罚和预防犯罪的有效性和正当性的考量和评判。但我们应当注意刑事政策社会化的趋势,充分发挥市民社会及其公共团体在刑事政策中的主体性作用。

 

(二)社会自律网对国家防护网的配合与渗透

 

民间社会及其社会权力从国家和国家权力的统制下挣脱出来,成为相对独立的主体和力量。它不仅可以采取“自力救济”的方式,求取自身的利益,而且它对国家权力起着积极的作用。一是在社会公益领域,填补国家权力的真空。因为政府的资源与能力有限,留下许多不能做和不便做的事项,民间社会就可以自动地运用它们的社会资源和社会权力去弥补和救济。从而对社会公益性事业自动自愿地作出预防,在犯罪的社会预防方面作用显著。二是通过公民和社会组织集中反映不同的意见和要求,直接参与国家行政、司法以及立法活动的决策过程,对国家的政策提供社情、民情的依据。三是“以社会权力制衡国家权力”,就是将本应属于社会主体的权力,从国家权力中分离出来,归为社会自主的自治权力。这既可以减少国家的负担,也可使权力适度分散,改变国家权力过度集中的局面。以上第一方面的“填补”和第二方面“参与”体现社会权力对国家权力的“配合”,第三方面体现了社会权力对国家权力的“渗透”和“替代”。

 

面对犯罪问题,一方面,市民社会排斥政治国家的公权力对专属市民社会生活领域的不当干预,而通过社会自治的方式对相关越轨行为进行适当干预,从而使国家刑罚权的触须呈现出收缩的趋势。这是社会自治对政治统治的排斥,往往表现为各种自治团体通过内部的纪律约束和纪律制裁强化成员对社会规范的遵守,并因此迫使国家公权力特别是刑罚权退出其领域。如许多国家的律师协会,通过其组织内部的纪律约束和违规制裁来规范律师的执业活动,这事实上排除了国家公权力的介入。这使得国家没有必要专门针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特殊的刑罚干预,其客观效果可能比我国刑法第306条特别设计的刑法规范更好。另一方面,市民社会不断地将其触须伸展到政治国家公权力甚至刑罚权作用的领域,配合政治国家的公权力对犯罪作出社会性的预防。这是社会自治对政治统治的渗透,有多种表现形式。有的表现为社会自治预防对国家正式预防的替代,如前苏联东欧国家的“同志审判会”或“企业法庭”对轻微的犯罪案件的审判,还有美国出现的诸如“社区调解中心”、“邻里审判中心”、“居民纠纷调解中心”等形式实现的对刑事案件的非刑事化处理即“转处”。还有的表现为社会自治团体对国家正式预防的参与,如盛行于欧美许多国家的社区刑罚,还有民间戒毒所和监狱私有化。所有这些社会性预防,其实质都是市民社会直接参与到国家对犯罪的刑罚预防过程,发挥社会自治的作用。除此以外,市民社会以各种方式参与对犯罪的预防和控制,如各种保安机构的治安防卫,社区成员的治安联防以及社区规划对预防犯罪的考虑等等。

 

【作者介绍】上海政法学院副教授、刑事司法系副主任。

 

注释与参考文献

李斯特著:《德国刑法教科书》,许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14页。

米海伊尔·戴尔马斯·马蒂著:《刑事政策的主要体系》,卢建平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页、第36页。

(美)胡萨克:《刑法哲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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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宏杰:《中国刑法现代化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版,第25页。

转引自《国家与市民社会——一种社会理论的研究思路》,邓正来,中央编译出版社1999年版,第6页。

凯尔森著:《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03页。

曲新久:《刑事政策的权力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3页。

霍布斯著:《利维坦》,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32页。

曲新久:《刑事政策的权力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4页。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下册,第226页。

郑杭生:《社会学概论新修》,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9页。

曲新久:《刑事政策的权力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26页。

郑强:《市民社会与法治》,载《外国法译评》,2000年第4期。

梁根林:《解读刑事政策》,载《刑事法评论》第11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页、第23页。

 

原标题:构建国家防护和社会自律双层犯罪预防网络体系

来源:法律信息网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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