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提审权制度概述
上诉审程序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上诉种类中除了一般上诉外,还包括非常上诉和特别上诉的特殊类型。非常上诉是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是指不服刑事审查庭的裁定和刑事审判法庭的终审判决、裁定向最高法院提出的上诉;特别上诉则是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20条、621条的规定,依据司法部长的命令或驻最高法院的总检察长的命令提出的上诉。本文所指的刑事上诉制度是一般上诉制度中,对于轻罪法院、违警罪法院作出的判决向较罪上诉法庭提起的上诉,对于上诉的其他类型则不予涉及。
法国刑事上诉制度中的一项非常大的特色就是轻罪上诉法院的法官在特殊情况下享有提审权。所谓提审权,就是指在“原审裁判未遵守法律规定的形式并且法律对此种情形规定‘以无效论处’的情况下,上诉法院撤销受到上诉的原审裁判,不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审理,而是自行对本案的实体作出裁判”。也就是说,如果法官在上诉审程序中发现了一审刑事审理过程中存有程序违法的情形,一般不发回重审,而是运用提审权,对本案实体内容直接作出裁判。
提审权制度在法国刑事诉讼中历来是一项颇受争议的内容,尤其是在两大法系的刑事诉讼程序相互借鉴、相互学习的今天。按照英美法系的一些诉讼理念,提审权制度在以下三个方面受到了责难:(一)提审权制度违背了“两审终审制”,剥夺了当事人对于实体问题获得第二级法院审理的可能。由于提审权允许上诉法庭的法官按照第一审法官相同的条件受理案件。因此上诉法院法官可以完全自由地对任何案件进行审理裁判(加重或减轻刑罚与损害赔偿),而不论提出上诉者的资格如何。上诉法院法官依据提审权所作出的新的裁判为终审裁判,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当事人如不服判决,对于实体问题不再享有上诉权,而只能以法律适用为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诉;(二)提审权制度排除了上诉转归效果的限制。法国刑事上诉制度产生转归效果,即“(在刑事上诉案件中)不论被上诉的判决是轻罪法院的判决,还是违警罪法院的判决,都将转由上诉法院轻罪上诉庭审理”。对于转归效果,法国刑事诉讼法出于保护被告人权益的考虑,设定了诸多的限制,包括“上诉法院仅能受理已经向一审法官提交的事实,上诉法院也不能将判决前的羁押扩大至其他事实,不能对本案之外的其他人或者对新诉作出审理裁判(《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515条第3款以及依据两级审判规则——两审终审制,禁止上诉审提出新诉的法院判例)”。此外,上诉法官的权利还受到上诉标的与上诉人资格的限制。在一审法院的判决包含数个判刑的主要罪状,但提出的上诉仅针对其中一个或某几个罪状时,上诉法院的法官只能对这一个或数个受到上诉的罪状进行审理裁判;上诉人资格也对上诉法院的裁判权产生限制。如果是由检察院单独提出的上诉(抗诉),则对于该案件中的民事诉讼部分不产生效果。但是如果上诉是由被判处刑罚的被告人提出的,并且上诉部分既涉及到公诉,又涉及民事诉讼时,那么上诉法院可对刑事、民事两个部分行使自由裁量权。而提审权的规定明显突破了上述各类对于上诉转归效果的限制,赋予了上诉法院的法官排除所有上述限制的可能。法官不仅可以审理上诉标的以外的其它事实与问题,而且还可以基于一审之中未能提及的新事实、新证据进行裁判。即使上诉只是由检察机关单方提出,上诉法院也可以对刑事以及附带的民事部分进行审理;(三)提审权的规定违背了“上诉不加刑”的原则。传统的刑事诉讼理念中,如果由被告人一方提起的上诉,二审法院的审理结果不得加重其刑罚,也不能向更为严厉的方向变更一审法院法官已经认定的罪名(或定性)。但是,提审权的规定则允许上诉法院法官在哪怕只有被告人一方提起上诉的情况下加重其刑罚或增加其损害赔偿的数额,赋予了上诉法院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利,实质上与刑事诉讼中的“上诉不加刑”原则相悖。
二、提审权制度的最新发展及其价值思考
上述种种对于法国上诉法院的法官提审权的异议最终集中在对法国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贬低,认为提审权的规定是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规则的通病,是法官职权色彩的典型体现,对于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的保护明显不利,应当予以摒弃。然而,实践中,我们发现提审权制度不但没有在法国最新编纂的刑事诉讼法典中消失,反而有愈演愈烈的趋势。法国最新颁布的刑事诉讼规则对于提审权的适用范围不是缩小,而是进一步予以扩大,并加以明确化和清晰化。提审权不仅被宣告适用于法庭审判程序中规定的形式求得到遵守之情形,而且也适用于在预审程序中未按规定履行某些手续的特殊情形;提审权制度在法国得到了令人惊异的推崇和适用。
提审权制度在法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占有一席之地,并且在强调实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双重目标相互统一的今天得到了更多的关注和适用,足以证明其具有相当的借鉴价值。笔者认为,提审权制度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提审权制度缩短了刑事诉讼的进程,提高了刑事审判的效率
对于因程序违法而引起的上诉审,上诉法院的法官如果是简单地发回重审,固然考虑到了当事人上诉权利的保护,但是客观上却造成了发回重审后继续上诉,上诉后还可以提起特别上诉的可能性。这样无疑会延长刑事诉讼审理的期限,无端地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法院的讼累;另外,从判决结果的公正性来看,发回重审后的案件仍然是由一审法院的法官进行审理,对于公正判决的形成并没有太大的帮助。
(二)提审权制度有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在违警罪和轻罪案件中,被告人最终被判处刑罚一般较短,如1年左右的自由刑。如果没有提审权制度,而是将因程序违法而引起的上诉案件简单地发回重审,就会造成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的羁押时间很有可能比最后被判处的监禁刑要长得多,这样对于被告人权益的保护明显不利。即使有国家赔偿制度的存在,对于被告人来说,人身自由的限制以及所带来的精神上的打击和社会群体的误解是难以用金钱来弥补的,不仅造成被告人日后难以重新融入社会,反复犯罪的可能性增大,而且很容易造成普通大众对于刑事司法的误解和怨恨。提审权制度强调以法官主动的司法审判权直接介入刑事审判,抛弃一些繁琐的不必要的程序性规定,加快刑事审判的进程,切实保护被告人的合法利益。
(三)提审权制度有利于其他上诉案件的审理质量
提审权制度允许上诉法官直接对案件实体结果进行裁决,节约了司法成本,并能够腾出大量的时间和精力,集中处理其他上诉案件,从而保证和提高这些案件的审理质量。
三、提审权制度对于我国刑事上诉程序的借鉴思考
对于法国刑事上诉制度中法官提审权制度的争议仍然存在,尤其是在强调程序正义,强调以诉讼程序来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今天,提审权制度更是难以为理论界所接受。然而,笔者想要指出的是,对于当事人正当权利的保护的确是非常重要的,但是,权利的保护应当从刑事诉讼当事人的角度出发,要以他们的视角和需要来设定和改革刑事诉讼程序,而不是关起门来,沉溺于程序正义的大道理和故纸堆中,一厢情愿地设计出为当事人难以接受的诉讼程序。目的也许是相同的,但是思考的出发点和角度不同,会实质性地影响到刑事诉讼的目的实现和其在整个法治社会中的地位。
提审权制度的存在就是这样一个典型,我们不能因为它与程序正义中的某些口号相违背,就不假思索地冠之以“职权主义的产物”或“程序工具主义的衍生品”的称号,一概予以否定。我国的刑事司法改革中需要输入各种各样的新鲜血液,针对不同的情况采取各异的处理方法,而不是墨守成规,逐渐僵化。最高法院近日出台的关于某些刑事案件中当事人认罪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予以处理,而不是固守普通程序的规定,就是最好的例证。提审权也同样是适用于特殊情况的处理,仅在国程序不合法而引起的上诉市处理程序中有效。
我们认为,法国上诉制度中的法官提审权制度对于我国刑事司法,尤其是上诉审处理种类规定具有可参考和借鉴的价值。在对于某些可以轻罪处理(可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拘役等)的案件中,如果被告人因程序不合法而上诉之后,应赋予二审法官以相应的提审权,对于案件的实体裁判直接进行处理,而不是发回重审。提审权运用后产生的裁判具有终审的效力,不再赋予当事人上诉权利。当然,考虑到我国的现实状况,对于刑事上诉法官适用提审权也应当加以限制,对于一审刑事案件被告人单独上诉引起的二审案件,在处理结果上仍然应当继续遵守“上诉不加刑”的原则,以切实保障刑事诉讼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实现。
【作者介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华东政法学院
注释与参考文献
一般上诉是指“不服预审法官作出的具有司法裁判性质的裁定和轻罪法院、违警罪法院作出的判决,可以向上诉法院刑事审查庭和上诉法庭提起上诉”。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520条规定,“如果原判决因为不可补正的违反或缺失法律规定的必要程序而被撤销,上诉法院应当提审并对案件实质作出判决”,参见余叔通、谢朝华译:《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73页。
此外,法国还通过判例制度确定,在“运用了不正确的程序”的情况下,以及在撤销“无管辖权判决”或“错误地推迟裁判”的判决的情况下,或者在撤销“错误地撤销某一程序之判决”的情况下也可以适用提审。提审制度甚至还可以适用于“一审法院的法官错误地宣告成为民事当事人之请求不予受理,或者一审法院法官疏漏于对民事诉讼或受害人提出的某些问题进行裁判”。
原标题:法国刑事上诉制度中的提审权及其启示
来源:法律信息网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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