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的直接目的,在于正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并据以适用相应的法律,作出公正的裁决,以解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它是“国家权力通过法律适用形式在社会纠纷解决领域进行的活动,是国家为当事人双方提供不用武力解决争端的方法。”“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树立对审判的公正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审判的公正性成了审判制度或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任何社会冲突,都包含着对某一社会公正原则的扭曲,因此,矫正这种现象必须有公正的意识、公正的评价和公正的力量。”诚如丹宁勋爵的一句法律训诫:“权威来源于信任”。审判的权威来源于当事人和社会大众的信任,而非源于国家权力的强制性,信任产生的基础是公正审判。在现实社会中,由于主客观诸多因素的影响,一审判决难以均达到实体正确、程序正当的程序,因而有必要设立上诉审程序加以救济。
尽管大陆法系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英美法系基于“免受双重危险”原则,都对上诉审程序作了一定的限制,以防止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的权利受到侵犯;同时出于对法律权威的维护——审判权的确定性及判决的拘束力的需要,合理地缩小了上诉程序的适用范围。但为实现审判公正,尤其是确保被告人受到公正审判,都采纳了适用上诉审程序来达此目的。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程序,基本上都沿袭了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但由于其产生的历史背景、社会背景有所差异,故上诉审程序的具体制度呈现显著的不同。
一、审级制度
中国大陆地区实行四级二审终审制,根据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分为四级;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级上,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实行两审终审制。第二审法院(上诉审法院)作出的裁决即为终审裁判,其一经作出即告生效,并产生执行的效力和既判力。对于我国采取“两审终审制”的原因,司法权威的解释是:“中国大陆幅员辽阔,许多地方交通不便,案件的审级过多,势必影响及时结案,即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又使人民法院花费更多的人力物力。”实行两审终审制,其理由在于避免诉讼拖延,节省人力及财力,便利人民法院办案,便利人民诉讼。当然,还有的学者认为“案件经过侦查机关(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检查和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决定提起公讼后,再经过一审和二审,案件的处理质量可得到保证。”
我国台湾地区实行三级终审制,分法院为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三级。地方法院(第一级)和高级法院(第二级)只为事实审,最高法院(第三级)为法律审。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上诉审之存在根据在于“裁判,固应具有最终性。但为使当事人就其争点之裁判,未能折服时,得有争辩机会,莫不设有审级制度,俾得利用上级审请求救济。”故而,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不服地方法院一审判决,向管辖第二审的高等法院上诉称之为“第二审”;第三百六十四条规定,第二审的审判,除有特别规定之外,均依第一审的审判程序。但是,“第二审虽亦为事实审,而其构造应否与第一审完全相同,可否依据诉讼资料而为事实之认定,如第一审认定事实不当可否还以判决发回第一审法院,则因立法例认第二审性格之不同而有异。”
二、上诉主体
根据我国大陆刑诉法规定,当事人(被告人、自诉人)或者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及其近新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法人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在法定期间内,应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在此问题上,台湾地区的规定与我国的规定基本是大同小异,但其中亦有不少显见的差异。
第一、被害人的上诉权。在中国大陆,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虽然取得了“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其诉讼权利及保护得到了进一步扩大,但并无上诉权。被害人若对第一审判决不服,只能在法定的期间内申请检察机关提起抗诉,而至于检察机关是否依被害人的意图提出抗诉,则不依被害人而定。与之相较,台湾地区刑诉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告诉人或被害人对于下级法院之判决有不服者,亦得具备理由,请求检察官上诉,除显无理由者外,检察官不得拒绝。因而,法律赋予了被害人有限上诉权,除了明显没有理由的情形之外,检察官都必须依被害人的请求上诉。姑且不论赋予被害人有限上诉权是否会对“上诉不加刑”原则造成冲突或使上诉权趋于滥用,其中对于被害人的主体地位的尊重及人格之尊重,应是我们以资借鉴和学习的。
第二、检察官地位。我国台湾地区由于承袭大陆法系,尤其是日本刑事诉讼法对之影响甚大,检察官在审判中与被告人处于对等之地位,是诉讼中的原告一方,其不服第一审判决而提出诉讼与被告人提出的相同,亦称之“上诉”。而在我国大陆,“与西方国家统称的‘上诉’(appeal)不同,中国刑事诉讼中‘上诉’与‘抗诉’是有严格区别的:前者属于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一种方式,后者则属于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审判进行‘法律监督’的方式。”检察人员不是审判程序中的当事人,而是代表国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并对审判实施法律监督。
第三、配偶之独立上诉权。我国大陆刑事诉讼法只赋予了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独立上诉权而未赋之与其配偶。而台湾地区刑诉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被告人的配偶与其法定代理人一样,享有独立上诉权,配偶提出上诉不需以被告人的名义,而只需以自己的名义即得提出,并且上诉不受被告人明示、默示的意思约束,不受被告人放弃上诉权或撤回上诉的影响。有学者认为其立法理由在于“盖被告人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利害,乃与被告之利害息息相关,甚至连为一体也”。当然,根据台湾地区的相关判例规定,这项独立上诉权的行使必须以被告人的生存为前提,若被告人已经死亡,则诉讼主体已不存在,被告人的配偶则无独立的上诉之余地。
三、上诉理由及方式
诚如判决理由一样,上诉理由本应是防止上诉权滥用的一项有效的制约机制,是对一审判决既判力的维护。然而,海峡两岸的上诉审均实行有诉必审的原则,是否应写明上诉理由一般不作为准许上诉的必备条件。
第一、在台湾地区,被告只能针对有罪判决提出上诉,而不能针对无罪判决提出。台湾二0上字第一二四一号判例认为的:“刑事被告人上诉,自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为求自己利益起见请求救济者,方得为之。若原判决并未论罪科刑,即无不利益之可言,自不得上诉”。也即是说,被告人之上诉理由并非全然无制约,其上诉必须具备“上诉利益”,若无可期待的“上诉利益”则无上诉之权利。而我国大陆刑诉法未对被告人是否应具备“上诉利益”作规定,只要被告人不服第一审判决即得上诉。此外,台湾地区刑诉法对检察官的上诉理由亦没有规定,其上诉亦得任意提出。基于检察官提起公诉的目的在于促成国家司法正义的实现,以维护“公益代表人”的形象,其可以为被告人的利益或不利益提起上诉,而我国刑诉法则明文规定:检察机关的抗诉的法定理由是一审裁判“确有错误”(含事实和法律),且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的抗诉往往更加关注那些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有错误而作出的对被告人有利的裁判,即针对被告人的“不利益”而上诉,故而忽视了检察机关作为社会秩序维护者的职责。
第二、上诉方式。在我国台湾地区,当事人提起上诉必须以书面形式,即以上诉书状向原审法院提出,不准许以口头方式提起上诉。“对于第一审(初审)判决不服,无论其方式,系上诉或申请复判,均采书面主义,应提出书状为之,并于判决宣示后。”而根据我国大陆刑诉法规定,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法定代理人,可以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检察院提出抗诉必须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
四、审理及判决
第一、审理的方式。在台湾地区,第二审视为“第二之第一审”。由于采取复审制,对原审案件重新审理,是完全重复的审理。“是其审判程序,除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篇第二审设有审判长讯问被告后,应命上诉人陈述上诉意旨及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陈述径行判决外,准用第一审审判之规定,就原审判决经上诉部分调查之,得本直接审理及言词审理为其审理方式。”因此,其上诉审则除例外情形,均采直接言词审理原则,而非书面审。此外,台湾地区实行三级终审制,其第三审是法律审,任务是审查原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是否妥当,故亦称之“法律审之事后审查审”,它采取书面审查方式,而不为言词审理。但是依据台湾地区刑诉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但、书的规定,第三审法院认为有必要审查的,“得命辩论”。故而,第三审说非纯粹的书面审。同台湾地区一样,我国大陆上诉审亦是采取组成合议庭进行开庭审理的直接言词审理,但同样有例外。我国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但是,对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可见,我国是以开庭审理为主,书面审理为辅的上诉审方式。
第二、审理范围。根据台湾地区诉讼法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第二审法院,应就原法院判决经上诉之部分调查之。”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上诉得对判决之一部分为之;未声明为一部者,视为全部上诉,对于判决之一部上诉者,其有关系之部分,视为亦已上诉。”因此,一经提起上诉.第二审法院应就原审判决经上诉的部分调查,并且实行全面复审,不受上诉理由的约束。故而有的学者认为,“凡第一审判决而已上诉之部分,无论曾否叙述上诉理由,第二审均应调查裁判。”二审审查范围一般仅限于上诉部分,但又不受上诉理由的限制。作为法律审的第三审,其上诉仅限于以判决违背法令为理由,法院以对上诉理由所指摘之事项为审查对象,只有在出现法律明文列举的违法理由,有无免诉事由、对于确定事实援用法令之当否,原审判决之赦免或被告人死亡等情形下,才得依职权进行调查。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限制。第二审法院对案件的审查不仅包括对事实认定的审查,而且包括对法律的适用的审查;不仅对上诉部分审查,而且对未上诉部分也予以审查。
第三、判决。根据台湾地区诉讼法规定,二审判决有两种:驳回和撤销原判决。其中驳回适用于两种情况:一种是上诉不合法(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另一种情况是上诉无理由。其刑诉法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三审法院依其调查证据之结果,认第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其上诉无理由者,固应以判决驳回其上诉。即认为应与第一审判决书同样之谕知,其判决仍属第二审。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无理由驳回,与上诉审的无需理由并不矛盾,后者是对上诉权的不设限的肯定,前者则是对实体真实的肯定。撤销原判决有两种情况:一种自为判决,其刑诉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复判案件,除应驳回或全部核准外,复判机关得撤销原审判决自为判决;第二种是发回原审法院,即当第一审裁判为管辖错误,不受理不当时,可将案件发回重审。我国大陆刑诉法规定,第二审法院可以作出以下判决或裁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结语
通过上述的介绍,我们不难发现这样一个现象:两岸的刑事上诉审程序在“发现真实”、实现“实体正义”的这一刑诉目标的追求上,是没有什么区别的。但是,相较而言,似乎我们应从台湾地区吸取以下几个宝贵的经验:真正实现诉讼中的“不告不理”原则,将法院在上诉审中的审理范围限定于上诉权人的上诉主张部分,这是法官审理中立性和公正性的根本保障;在提高被告人的地位的同时,应相应的注重保护被害人的诉讼权益,完善被害人的上诉渠道;认真探索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定位,将其设置为一方当事人或是社会公益的代表人。这些,都应该是我们以后的研究中所应当予以关注的课题。
【作者介绍】西南政法大学2000级诉讼研究生。
注释与参考文献
谢佑平.刑事诉讼模式与精神[M].成都:成都科技大学出版社,1994,(8),229.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438.
蔡墩铭.两岸比较刑事诉讼法[M].台湾:五南出版社,1997,376.
陈朴生.刑事诉讼法专题研究[M].台湾:三民书局出版社,251.
黄东熊.刑事诉讼法论[M].台北:三民书局出版社,1987,580.
原标题:两岸刑事上诉审程序比较研究
来源:法律信息网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编辑
牛律师刑事辩护网www.lawyer123.cn,依据最权威的法律法规,秉持最科学的刑辩技巧,坚持术有专攻成就刑事辩护品牌成功案例。为正在身陷囹圄或因犯罪即将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亲友提供无罪、罪轻、减轻处罚的服务。牛律师刑事辩护精英团队,专注刑辩领域,案例成就金牌!
服务热线:40060661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