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后刑诉法在原有法律基础上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作了充实和修改,从不同的角度强化了刑事犯罪被害人主张权利的制度保障。但是,从根本上实现对刑事犯罪被害人民事权利的有效、公平保护,还需要一系列的具体制度相配套。本文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优势与问题出发,提出进一步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思路。
一、附带民事诉讼的优势与问题分析
因犯罪行为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在法律上构成了一个独立、完整的诉,被害方主张民事权利完全可以单独提起诉讼。但是,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均由同一行为而引起,两个诉具有高度相关性;刑事案件侦查阶段有关涉案信息处于高度保密状态,刑事被害方主张民事权利需要侦查机关获取的证据材料相佐证;合并审理有利于司法机关从刑事、民事两方面全方位衡量案件,节约司法成本,减少当事人讼累,方便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以及时解决纠纷。虽然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仍然要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但事实上,证明被告人有犯罪事实的责任由检察机关承担,而犯罪事实即侵权事实,这无形中也减轻了刑事犯罪受害方对于侵权事实的举证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通常可以把主要精力放在证明自己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上。
这样一套看上去完全是为了维护刑事犯罪被害人权利的制度安排,在过去实践中并没有为权利人提供公平、有效的权利救济。主要表现为:
其一,民事诉讼中的保全措施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缺乏可操作性,为犯罪人及其亲属隐匿转移财产、逃避责任留下了可乘之机。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实践中,法院只有等到刑事案件进行到审判阶段才会实质性地办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
其二,刑事诉讼法授权检察机关针对损害国家和社会公益的犯罪行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长期以来,理论上对于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诉的范围、赔偿标准等,也缺乏深入系统的研究。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公诉作为一项工作内容开展的也十分不够。
其三,司法机关为追查犯罪而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包括赃款、赃物),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有关权利人。在被害方为两个以上、犯罪人所有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中,是否完全返还、向谁返还,缺乏相应的约束,被害方常常无法得到公平的受偿。
其四,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执行难的问题一直存在,直接影响了刑事被害方民事权利的实现。有些刑事被害人因此陷入困境,而一些犯罪人却通过隐匿转移财产为自己将来的生活做好了安排。破解附带民事判决执行难,寄望于缩小赔偿范围不符合公平原则,而鼓励被害方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又是一种不负责任的态度。
修改后刑诉法针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作了修改,增加规定: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明确了法院必要时可依职权或依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在原有的查封、扣押措施的基础上,增加了冻结措施;明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明确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这些修改具有一定的现实针对性,但其中的有些内容仍显得过于粗陋,有必要进一步细化。
二、细化附带民事诉讼财产保全程序的思路
为保障法院生效裁判得以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九章专门规定了财产保全制度,明确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依申请或者依职权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冻结等方法。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修改后刑诉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中,对于保全措施的启动程序有着不同的表述。民事诉讼法将依申请作为首选,而修改后刑诉法将依职权采取措施作为首选。这也表明,法律要求法院在附带民事诉讼中采取比普通民事诉讼中以更加积极、主动的态度维护被害方的利益。问题是,有些犯罪人的财产本身就具有刑事证据属性,例如,国家公职人员拥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即可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出于逃避责任的考虑,一旦东窗事发,犯罪人及其亲属为避免人财两空,往往有转移隐匿财产的冲动。而法院依职权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一般要等到刑事案件进行到审判环节,那时,犯罪人亲属转移隐匿的行为已经完毕,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已经没有多大意义。为了保障修改后刑诉法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得以落实,建议作以下细化处理:
其一,明确规定转移隐匿犯罪嫌疑人合法财产的法律责任。实践中,有些犯罪人亲属也常通过转移、隐匿犯罪人合法财产来帮助其逃避民法上的义务,或者将履行民事赔偿责任作为换取从轻发落的筹码。⑴刑法规定了帮助犯罪人隐匿罪证的法律责任,刑事诉讼法要求司法机关在诉讼中对证人等履行相应的告诫义务。但是,对于隐匿犯罪嫌疑人合法财产的法律责任,在附带民事诉讼开始后至多是承担妨害民事诉讼的法律责任,在附带民事诉讼开始前,尚没有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二,明确刑事犯罪受害方申请保全的时间。从实践中暴露中的问题看,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关键在于及时。由刑事案件本身的特点所决定,多数被害方并不能在第一时间知悉刑事案件的最新进展,而嫌疑人及其亲属反而先于被害方知悉刑事诉讼的进展情况。如果将申请财产保全的时间限制在侦查行将结束以及后面的诉讼环节,不利于保护被害方的利益。为此,建议明确刑事案件被害方在报案的同时可以向公安机关提交启动时间待定的财产保全申请,待公安机关破获案件后提交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其三,实行财产保全裁定权与执行权适度分离。根据法律规定,刑事被害方只能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对被害人的保全申请进行审查后,作出是否采取保全措施的裁定。刑事诉讼中,如果等案件到了法院审判环节再采取保全措施,往往是已经错失了最佳时机。如果法院在侦查环节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假如法院自行执行保全裁定,又可能与刑事案件侦查活动发生冲突。建议实行保全措施裁定权与执行权适度分离。如果案件正处于侦查、起诉阶段,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后,通知侦查机关采取措施,也可以自行采取措施。法院自行采取保全措施的,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协助执行。
三、推动刑事附带民事公诉制度从文本走向现实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诉的案件不多。究其原因,主要有两方面:一是刑事司法机关以追究犯罪为主要工作目标,对于刑事犯罪引起的民事侵权责任问题关注不够。在刑事犯罪侵害国家和社会公益的案件中,是否提起附带民事公诉,完全由检察机关甚至个别检察人员决定,缺乏相应的约束督促机制。二是刑事附带民事公诉的范围不够明确。除直接侵犯国家和集体财产权益、破坏公共设施等给国家和社会造成财产损失的犯罪需要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诉之外,其他刑事犯罪哪些需要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诉,理论上需要进一步研究。
为了使刑事附带民事公诉制度真正落到实处,使它从文本中的法律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社会规范,建议在起诉范围和责任承担方式的基础上,结合民事诉讼法修订情况,从以下几个方面改革完善刑事附带民事公诉制度:
其一,由法定行政机关、有关社团与检察机关共同拥有刑事附带民事起诉权。如果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得以确立,法定机关和有关社团将获得民事起诉原告资格。刑事附带民事起诉是民事公益诉讼的一种特殊形式。因此,这样的法律授权可以理解为包括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由法定机关、有关社团和检察机关共同拥有起诉权,有利于克服检察机关拥有起诉权而不作为的弊病,也可防止相互推诿扯皮。
其二,实行双公诉人制度。刑事案件公诉人往往擅长运用刑事法而不擅长民事法,这也是附带民事公诉起诉率不高的一个重要原因。同时,检察机关并没有把履行附带民事公诉职责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公诉工作的一项基本指标。为此,建议明确规定:依法应当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诉的案件,检察机关除依法派员支持刑事公诉之外,由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执法机关、社会团体或检察机关另行派员支持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其三,以保障公民行使检举、控告、建议权敦促有关主体行使附带民事公诉起诉权。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诉,是一种法律上的义务。按照公权力不可放弃的原理,是否应当提起附带民事公诉,检察机关没有裁量权。作为一种公权力,检察机关履行起诉职责的情况应接受社会监督。从这个角度说,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提起诉讼是不恰当的。建议将来制定刑事诉讼法有关的司法解释时规定:对于应当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诉的案件,公民可以通过检举、控告等方式建议法定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有关社团提起公益诉讼。
四、保障刑事被害方享有公平受偿权
修改后刑诉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四款对被追诉者的涉案财物、赃款、赃物和犯罪工具的追缴、查封、扣押、冻结及处理方式进行了规定。从功能来看,将涉案财物返还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可以直接修复被侵害的民事关系。从性质来看,返还涉案财物是司法机关的法定义务。与提起民事诉讼相比,追赃、返还措施更加便捷、高效,受害一方无需参与繁杂的诉讼过程即可受偿,无需司法机关就刑事责任问题作出让步。
从理论上讲,民事责任只有在显而易见的情况下,才可以不经过专门的司法判决而适用追赃和返还。实践中,追赃、退赃措施主要用于直接侵犯个体或国家财产权的犯罪案件,在盗窃、诈骗、抢劫、贪污等侵财案件中使用频率较高。而且,虽然法律要求在法院判决生效之后将有关财物及其孳息返还被害方,考虑保管成本等因素,侦查机关在某些案件的侦查环节就开始将涉案财物退还给被害方并制作笔录存卷。同时,侵财犯罪的特点是:犯罪人凭借侵犯一个人的财产权,或凭借一次犯罪,一般无法满足个人私欲。诸如盗窃、抢劫、诈骗等犯罪,相当多的是多次作案,受害者为多人。在犯罪对象为特定物的情况下,司法机关有义务向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返还特定物。在犯罪对象为种类物、受害者在两个以上的案件中,司法机关向谁返还、是否全部返还,均缺乏相应的规则约束,缺少当事人的有效参与,主要依靠司法机关自行决定,具有一定的随意性,被害方获得返还的权利缺乏足够的保障。
首先,应当明确在受害者众多的侵财犯罪中,尤其是在犯罪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的情况下,犯罪行为的不同受害方享有公平受偿的权利。“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第九条规定:“案发后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诈骗财物及其孳息,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被害人;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骗款物占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应予扣除。”这一规定应当适用于所有被害人为两个以上的涉财犯罪案件。同时,同一犯罪人同时成立侵财犯罪与侵犯人身权利犯罪的案件,个人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应当按照什么顺序受偿,也需要进行深入研究后予以明确。
其次,为保障刑事犯罪被害方享有公平受偿权,刑事诉讼法中应适当增加一些刑事被害人参与诉讼的内容。刑事诉讼中,司法的强势常常会淹没刑事犯罪被害方的合法权利和诉求。侦查环节,为保障侦查活动顺利进行,有关案件事实处于高度保密状态,被害方无从知悉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了嫌疑人、被告人的哪些财产,因而无从知悉司法机关是否依法公平地处理了涉案财物。为确保各受害方公平地获得受偿,司法机关应当于基本犯罪事实查清后,及时向被害方通报查封、扣押、冻结有关财物的情况。法庭审理阶段,应当通知刑事被害方,以便被害方通过庭审了解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产的情况。
为了应对附带民事判决执行难,司法解释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作了严格限制。尽管如此,仍有相当多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无法执行。为此,笔者建议,从两方面完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执行相关制度:
其一,明确因犯罪发生的侵权之债优先受偿。因犯罪行为而产生的侵权责任,出于行为人的恶意。从这个角度说,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不仅具有救济性,而且应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建议将来修订侵权责任法时明确规定,刑事犯罪产生的债权比善意债务的债权人优先受偿。同时,由于犯罪行为给社会、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巨大,不少犯罪人受到追究后处于资不抵债的状态。对于个人资不抵债的情况,世界上不少国家通过实行个人破产制度,免除破产人的善意债务,同时限制其某些权利和行为,但是不免除其因恶意侵权而引起的债务,这有利于犯罪人在未来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
其二,适应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特点规定较长的执行期限。一些犯罪人因被判刑而失去了人身自由,当时没有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可能导致附带民事判决短期内难以得到执行或者履行。但是,有些犯罪人刑满释放后重新积累起自己的财富,被害方却无法再向他们索赔。为充分保护被害方的利益,可以考虑就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执行作特别规定,像对待追诉时效一样,规定一个比较长的执行时效。被告人确实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法院应当中止执行而不是终结执行。在未来相当长的一个期限内,被告人刑满释放后重新积累起自己的财产的,被害方仍然有权重启附带民事判决执行程序,要求被告人履行判决确定的侵权赔偿责任。
【作者介绍】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改办二处处长,法学博士。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原标题: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完善——以有效、平等保护民事权利为视角
来源: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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