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交通肇事案件新特点
(一)交通肇事案件多发性
根据公安部发布的最新道路交通管理数据,2009年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38351起,造成67759人死亡、275125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9.1亿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工作报告,2009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结的一审刑事案件中,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比例占到11.32%,而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交通肇事案件占了绝大部分。此外,据汽车工业协会统计,我国的汽车总量仅占全球总量的2%,但因汽车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人数却占全球此类人数的15%,由此可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案件属于常见而且多发的案件,案件的恶性程度也较为突出。
(二)交通肇事案件的社会影响扩大化
目前,交通肇事案件频频引发社会热议,一些交通肇事案件,从案发现场的证据,公安部门的处理措施,到案件的判决结果,几乎全程都在公众的视线之中。
交通肇事案件的社会关注度增加,主要原因是出现了一些具有共性的道路交通安全问题,最典型是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所提到的酒驾、醉驾造成重大交通肇事案件。以广西柳州市所进行的一个交通事故原因调查项目为例,对涉及死亡和重伤的交通事故中的肇事驾驶员的调查统计显示,自2006年12月至2007年7月,柳州4个城区的100起交通事故中,与酒精有关的事故为48起,相关的144名驾驶人员中,“酒驾”驾驶员共51人,这些“酒驾”司机的平均血液酒精含量为156.7毫克/100毫升,最高值为310毫克/100毫升,全部达到“醉驾”程度,即,接近半数的严重交通事故是由“酒驾”、“醉驾”所造成。
社会舆论的关注甚至对交通肇事案件的司法程序也造成一定的压力和影响。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工作报告在谈到“妥善处理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时,所举的重要例子正是在成都、南京、杭州等地所发生醉酒驾车肇事重大案件。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强调对社会影响力大的重大交通肇事案件,不仅要依法公正审判,还要公布审判情况并进行释法答疑。
(三)交通肇事案件量刑弹性大
(1)量刑层次与量刑幅度的立法规定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了交通肇事罪的量刑层次和量刑幅度,交通肇事罪属于结果犯,只有当交通肇事行为造成法定后果时才能定罪。交通肇事行为的结果(情节)不仅决定了犯罪定性,还决定了量刑的层次和幅度。交通肇事罪的量刑分为三个档次:第一档是基本刑期,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第二档是在“逃逸或其他恶劣情节”上加重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档是在第二档“逃逸情节”的基础上加上“致人死亡”的法定结果而再加重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理论上,交通肇事罪的量刑幅度可以从拘役到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期。据此,交通肇事罪的总体量刑幅度以及每个量刑档次中刑期的跨度都是比较大的。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进一步明确了交通肇事各种结果、情节所对应的量刑档次,但是在具体的交通肇事案件中,法官在量刑上仍然有相当宽泛的自由裁量权。
(2)影响量刑的事项
根据《刑法》的规定,交通肇事的情节及肇事后果不仅是交通肇事案件定罪的依据,也是归入不同量刑档次的依据。《解释》则规定量刑的依据有三项;被告的交通肇事责任认定、肇事后果、案件情节。后果包括死亡和重伤的人数及“无能力赔偿的”受损失财产的金额,在《解释》中列出的影响量刑的情节有逃逸;酒后、吸食毒品;无证驾驶;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严重超载驾驶;不救助被害人。此外,出现“事故发生后隐藏或遗弃被害人致人死亡或重伤”的情节,直接改变了罪行的定性,由交通肇事罪转为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这些法定事项不仅在单独出现的情况下影响量刑,而且在不同的组合状态下也会改变量刑幅度,如同样是“死亡二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与“死亡三人且负事故同等责任”是不同的量刑档次。
当然,《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免除刑罚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如被告的法定年龄、自首、认罪态度等,同样会影响交通肇事罪的量刑。
实际上法律条文无法穷尽实践中形形色色的交通肇事的情节、后果等与社会危害性有关的内容,除了法律明确规定的量刑依据外,在司法实践中,案发地点的人流量、被告赔偿被害人金额及赔付时间,案件的社会影响范围等,都极有可能影响案件的最终量刑。
二、交通肇事案件适用量刑建议和量刑辩护的积极效应
(一)量刑建议与量刑辩护的法律依据
(1)量刑建议的法律依据
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量刑建议是指人民检察院对提起公诉的被告人,依法就其适用的刑罚种类、幅度及执行方式等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建议。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公诉权的一项重要内容。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定罪是量刑的基础,量刑是定罪的结果。在法庭审判中,公诉人对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应当包括对于定罪和量刑两个方面。这可以视为检察机关拥有量刑建议权的直接法律依据之一。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这一条款表明公诉机关拥有启动简易程序的职能,而这一程序的启动,重要的根据之一,就是检察机关对被告人可能判处刑罚的评估,这是以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为前提条件的。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八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起诉的根据和理由,包括被告人触犯的刑法条款、犯罪的性质、法定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条件。”这条规定体现了对量刑发表意见是检察机关公诉权的内容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应当由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结束,开始就全案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法庭辩论。”此规定也可以视为检察机关可以适用拥有量刑建议的法律依据。
随着司法改革的开展和深入,量刑建议不仅停留在学术理论的研究讨论,更是被各级司法机关重视和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先后单独或联合发布了各种指导性文件,《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关于积极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全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通知》、《关于加强协调配合积极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通知》,这些文件不仅明确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更进一步规范量刑建议的适用。
(2)量刑辩护
量刑辩护在刑事诉讼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为了减少刑罚、保护权利,通过正当程序,针对刑罚定量活动所表达的意见和抗辩。
根据《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等规定,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或辩护律师有权在诉讼程序中,提出被告无罪、罪轻的辩护。这些规定可视为量刑辩护的法律依据。但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辩护一直处于“重定罪、轻量刑”的状态,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对量刑的辩护如果不是为了“无罪”辩护外,就仅限于提出“从轻、减轻”的笼统的意见。
上述“两高三部”与量刑程序有关的指导性文件开启了司法实践中量刑辩论的程序,量刑辩护有了更为明确的依据,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对量刑情节、量刑档次、量刑幅度等提出更为明确的意见和抗辩。
(二)交通肇事案件适用量刑建议与量刑辩护的积极效应
(1)有利于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衡平
如上文所述,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档次和量刑幅度过大,加上与交通肇事案件量刑有关的情节、后果等事项种类繁多,而且与量刑有关的新情况还在不断地出现,法官在具体的交通肇事案件中拥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宽泛的自由裁量权很有可能导致司法不公,即使没有明显的司法不公,也会出现相似的案件不同的判决结果的情形。
虽然法院有权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量刑权是法院的审判权的一部分,当检察院通过行使量刑建议权,诉讼当事人行使量刑辩护权时,法官对量刑的自由裁量权就受到有效的制衡,避免出现量刑畸轻畸重;在量刑幅度较大的交通肇事案件中量刑建议与量刑辩护的适用可以衡平法官宽泛的自由裁量权,从而有利于体现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
(2)有利于查明事实、提高司法效率
由于近年来道路扩张,私家车数最大幅度增长,机动车驾驶员的素质和驾驶技术良莠不齐,导致交通肇事案件不仅数量多,而且案件情节千差万别,影响量刑的因素常常错综复杂。但是,根据我国传统的司法程序,公诉机关及诉讼当事人对法院量刑决定的影响非常有限,因此,公诉机关及代理诉讼当事人的辩护律师在调查搜集证据阶段开始,就偏重于定罪环节,影响量刑的情节往往会被忽视。如果控辩双方对复杂的量刑因素均怠于行使权利,仅凭法院在职权范围内的有限调查,则不利于查明案件的完整真相。
另一方面,在关于交通肇事案件的刑事审判中,被害人的人身伤亡情况、被害人及公共财产损失的金额,被告已经或将要赔付的人身及财产损失的金额,都会影响到量刑结果。以往只有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诉讼当事人才能就上述情况表达意见。适用量刑建议与量刑辩护,当事人表达意见在诉讼环节中提前,并且当事人的意见不仅影响民事判决,还影响刑事部分的量刑结果。被告与被害人对量刑过程的有效参与,使当事人对刑事审判结果的推导过程更好地了解和把握,能在相当程度上减少当事人因对量刑结果不满而提起上诉、申诉的机率,从而有利于当事人矛盾的化解,案件的最终解决,并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司法的效率。
(3)有利于消除不良社会影响
在交通肇事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引入量刑建议和量刑辩护,不仅在程序使法官的量刑权受到来自控辩双方的制衡,而且使得量刑过程更为公开、透明,增加了判决结果的可预测性,从而保证了社会公众对案件的了解和监督,有利于化解社会公众对司法程序的质疑和不信任,消除不良的社会影响。
(4)有利于立法的完善
交通肇事案件属于多发性案件,相对于交通肇事案件在主观因素、情节、后果等各种因素上的复杂性,《刑法》对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显得薄弱,甚至有自相矛盾之处。而且,相关的地方立法或司法实践对法律的适用和解读有时也会产生不小的争议,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交通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不作为自首情节的规定,就引起对该规定合法性的质疑。
另外,量刑改革是我国目前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日前出台的一些关于量刑规范化的文件是否符合我国的司法实践,是否能够促进司法改革的良性发展,仍有待检验。
在交通肇事案件中适用量刑建议和量刑辩护,在透明公开的司法程序中,既有利于个案的公正解决,也有利于在积累司法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关于交通肇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法律规定,以及量刑公正、量刑规范的程序性法律。
三、交通肇事罪中适用量刑建议与量刑辩护应注意的问题
(一)量刑建议与量刑辩护的规范化
量刑建议与量刑辩护的适用的目的是使量刑程序和结果合法公正,这两者适用的本身也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量刑建议与量刑辩护在庭审中的适用应当有相应的程序性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对公诉机关在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适用量刑建议的程序、形式作了规定,对量刑建议权的具体适用开启了程序之门。理论上,无论在法庭调查还是在法庭辩论阶段,根据控辩对抗性原则,公诉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之后,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应当随之行使量刑辩护权。但在实践中,公诉机关与审判机关的“控”、“审”工作的衔接较紧密,辩方对控审两方则相对疏离,而对于律师在刑事辩护过程中何时行使量刑辩护权还没有相关规定。从而量刑辩护权还需要程序性规定给予相应的保障,如对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书应在何时送达辩方,在简易程序中辩方的量刑辩护何时适用等。此外,量刑程序是否能够从定罪程序中分离出来,在何种情况下适用独立的量刑程序等等,只有在程序上规范化,量刑建议与量刑辩护的适用才得以充分的保障。
其次,控辩双方发表量刑意见也应当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不仅规定了各种因素影响量刑的比例,还规定了交通肇事罪各种情况下的量刑起点。此类量刑规范的文件不仅规范法官的量刑权,对于控辩双方行使量刑建议权和量刑辩护权时也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和参考价值。
(二)量刑建议与量刑辩护的有效性
量刑建议与量刑辩护适用于案件的审理过程,这在程序上促进了量刑的公开公正,但是,根据司法独立原则,法官有权独立行使量刑权,可以不接受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自行决定最终的量刑结果,这就有可能导致量刑建议与量刑辩护流于形式,不能真正起到制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促进司法公正的效用。因此,如何使量刑建议与量刑辩护产生法律效力,仍有待进一步的探讨和实践检验,例如,如何在不影响法官独立的审判权的前提下,要求法官在判决中对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进行回应和分析,提出采纳及不采纳的理由和依据;如何有条件地将量刑建议制度与抗诉制度适当地结合起来,等等。
(三)量刑建议与量刑辩护的适度性
量刑建议与量刑辩护的适用,无疑增加了诉讼环节,丰富了诉讼程序的内容,通常还会延长诉讼时间,虽然不能为了简化程序而牺牲司法公正,但是,司法程序也应当遵循经济、效率原则,影响交通肇事案件量刑的因素多种多样,量刑建议与量刑辩护应当规范行使,诉讼程序在保障这二者的同时,也应当避免其滥用,从而避免㈩现司法程序繁冗,司法资源浪费,司法成本大幅增加的情形。
【作者介绍】道路交通管理专业讲师,现任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校长办公室副主任。
注释与参考文献
[1]李和仁.量刑建议:探索中的理论与实践——量刑建议研讨会综述[J].人民检察,2001,11.
[2]徐鹤喃.公诉权的理论解构[J].政法论坛,2002,3.
[3]张明楷.危险驾驶的刑事责任[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9,6.
原标题:量刑建议与量刑辩护在交通肇事案件中的适用
来源:法律信息网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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