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罪名从轻辩护最直接的效果就是通过指出被告人构成另一较轻罪名引导法官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罪名认定。根据的研究成果表明,在示范性案例库中变更罪名的375个案件中,98%的择重变更都是由法院在控辩双方的争论以外自主提出并判决的,而在法院的自主变更中有47.5%的方向是择重变更,39.7%的方向是择轻变更。由此不难看出,如果辩方不能为法官提供从轻变更的依据和理由的话,法官往往倾向于选择从重变更,从而带来对被告人极为不利的后果。另外,考虑到我国特有的诉讼构造和错案追究制的影响,一旦后一机关作出与前一机关不相一致的罪名认定,几乎就会否定前一个机关的诉讼工作,并带来错案追究的现实后果,在公检法机关配合大于制约的诉讼体制下,即使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院也宁愿维持错误的罪名认定而在量刑上予以适当的减轻,也不愿意轻易否定前一个机关认定的罪名,从而带来与整个政法体制为敌的后果。而辩护律师在指出指控罪名不成立的前提下,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另外一个较轻罪名,无异于为法官提供了一个摆脱尴尬的理由,更有利于法官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
第二,罪名从轻辩护可以通过引导法官从轻变更指控罪名间接达到限制其量刑裁量权的目的。如上所述,仅仅针对指控罪名进行无罪辩护会面临诸多现实障碍而很难取得理想的诉讼结果,至多只能使法官对指控事实产生一定的合理怀疑从而在量刑上予以适当的减轻,但由于我国没有独立的量刑听证程序,量刑情节和证据的认定,量刑幅度的选择,量刑结果的确定,完全是在不公开的状态下暗箱操作而来,这种从轻量刑完全由法官自由心证,而没有任何外在的程序加以制约,因而完全无法把握和掌控。因此,对一起指控罪名明显不成立,但却的确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应受刑罚处罚的案件,罪名从轻辩护可以通过引导法官作出较轻罪名的认定,以利用轻罪的法定最高刑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尽管法官对于量刑问题不用发表意见和宣布理由,但对于辩护律师提出的新的罪名是否采纳一般都会提供理由加以说明,一旦辩护律师论证充分,促使法院作出相同的认定,就等于是在量刑问题上为法官设置了一个必要的限度,从而在定罪和量刑两个层面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严格来说,这其实是在制度设计不健全时诉权对裁判权的一种非正式的制约方式。
第三,罪名从轻辩护还可以通过引导法官从轻变更指控罪名达到在程序上终止诉讼的辩护效果。由于变更后的罪名法定最高刑要小于指控罪名,根据刑法的规定,不同的法定最高刑适用不同的追诉时效,在某些案件中,辩护律师巧妙地利用这一规定,通过引导法官作出从轻变更而实质上达到不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目的,从而化解了指控事实明显成立犯罪既不能做单纯的无罪辩护,又不能代替控方指控被告人的辩护尴尬。
第四,罪名从轻辩护可以通过引导法官从轻变更指控罪名达到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目的。众所周知,按照刑法的规定,14岁至16岁的未成年人只有实施八种特定的犯罪才承担刑事责任,而在这八类罪名之中存在着极大的罪名从轻变更的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