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事实成立无异议原则。罪名从轻辩护未必一定有利于被告,根据白建军教授的研究,只有当指控的“事实”成立的前提下罪名从轻辩护才真正有利于被告,如果指控的事实根本不成立,如被告人根本没有实施过任何指控的行为,则罪名从轻变更实际上就由从重到轻的辩护演变为从无到有的辩护,不但不利于被告,辩护律师反而由于承认并不存在的事实而充当了实际意义上的公诉人,从而违背了委托人的利益,因此必须加以禁止。
第二,事实范围同一性原则。在法院有权变更指控罪名的制度环境下,指控的犯罪事实成为了法院裁判的真正基础和范围,因此针对指控犯罪事实进行事实和法律上的辩护就成为这一特殊制度下的辩护策略。辩护人在进行罪名从轻辩护的时候,只应根据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选择更轻的罪名进行辩护,而绝对不能在起诉书之外提供新的犯罪事实,并据此变更罪名辩护。否则就等于代行了公诉职能。
第三,委托人同意原则。必须格外强调的是,被告人是辩护权的当然享有主体,经其授权,辩护人才有权行使辩护权。辩护人接受被告人委托为其辩护,其目的和宗旨自然是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但由于辩护人只是法律专家,其职能只能是尽可能地提供多种辩护方案,并就每种辩护方案的法律后果向委托人进行说明,但何种方案更加符合委托人的最大利益则应交由委托人自行判断。毕竟,委托人对每种法律后果的偏好程度是各不相同的,有的委托人可能更为看重罪名本身的否定性评价,而有的委托人则更为看重量刑幅度给自己带来的不利影响,此外,委托人还可能还要面对更为复杂的非法律因素,因而对何为最大利益可能有更为具体的考虑,因此,对于“最大利益”的判断应当交由被告人本人自行决定。尽管辩护人在理论上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但在这种辩护权的二元结构中,辩护人必须在代理目标的问题上与被告人及其家属协商,充分尊重被告人及委托人的意见。体现在罪名从轻辩护之中,辩护人必须事先就该诉讼策略征求被告人本人意见,只有当被告人愿意放弃无罪辩护的情况下,才可进行罪名从轻辩护,如果被告人坚持做指控罪名不成立的无罪辩护,则辩护人不得采取罪名从轻辩护策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