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初,被告人南某受N某(南某之弟弟)委派,到深圳市YJ公司负责经营进口台湾产LL牌电脑机箱及配件在大陆代理销售。同时,南某与N某商定在深圳市成立公司,专营进口台湾产LL牌机箱及配件,由N某出资并负责在台湾联系供货商,南某在深圳负责筹备。2010年5月,南某以他人身份资料在深圳注册成立了深圳市LK科技有限公司,南某任副总经理,负责管理公司业务。自2009年初开始,南某先后以YJ公司和LK公司名义,从台湾LL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订购LL牌机箱及配件进口到国内销售。为获取非法利益,南某与N某采取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在进口货物时制定明显低于真实成交价的“报关价”,安排公司职员以明显低于真实成交价的“报关价”制作虚假报关资料提供给报关行向海关申报。从2009年5月至2011年12月案发,南某利用YJ公司和LK公司名义,以低报价格方式走私进口LL牌电脑机箱及配件共64票。经海关计核,南某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220余万元。某公诉机关认为:南某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以低报价格的方式实施走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走私犯罪当中,南某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南某的行为不符合公司犯罪的认定,不认定为公司犯罪而系个人犯罪。最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南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100万元人民币。
刑法条文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法律规定
[刑法条文]
第一百五十四条 下列走私行为,根据本节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第一百五十五条 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二)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三)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的。
第一百五十六条 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第一百五十七条 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
《海关法》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
(一)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货物、物品或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缴纳应纳税款、交验有关许可证件,擅自将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其他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
(三)有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的其他行为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专门或者多次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专门或者多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予以没收,藏匿走私 货物、物品的特制设备,责令拆毁或者没收。
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接走私行为论处,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船舶及所载人员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没有合法证明的。
第八十四条 伪造、变造、买卖海关单证,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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