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因生产销售的儿童玩具涉嫌侵犯国外某公司知识产权和版权问题,遂被国外公司举报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该局后立案并接入查处。后该案被依法移送至深圳市公安局依法处理。A公司老总李某委托刘平凡律师、程先华律师介入办理该案,最终该案在深圳市公安局阶段,被撤销案件,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
深圳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现就深圳市A科技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一案,依据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下法律意见,恳请贵局充分考虑并采纳!
一、现有涉案物品塑料外壳7800个、电路电池座(机芯)6940个、产品说明书及包装盒数份,因无法满足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产品特征而不能认定为侵权产品。该批物品价值计算依据应为成本价,总值大约为:4069元。
(一)因涉案物品:塑料外壳、电路电池座(机芯)、产品说明书及包装盒等不具有专利产品全部技术特征,故不属于侵权产品。
全面覆盖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个最基本原则,指的是如果被控物或者方法侵权成立,那么该产品或者方法应该具备专利权利要求中所描述的每一项特征,缺一不可。在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权关键取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记载了授予专利权中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如果他人实施的行为没有包含一项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表明其实施的技术方案与该专利权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不相同,因而不应当受到该项专利权的限制。
具体到认定某一产品是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产品标准上,要求在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功能用途、包装设计、标签标识、生产技术、机械设备等技术特征方面完全相同或者高度类似,既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应符合上述全面覆盖的认定原则。但贵局查处A公司的涉案产品塑料外壳、电路电池座(机芯)等,只是零部件形式,因未形成完整地产品而不具备产品属性特征,更谈不上侵犯他人专利产品的知识产权问题。
(二)非侵权物品,应以成本价为价值核算依据。据此,涉案物品:塑料外壳、电路电池座(机芯)、产品说明书及包装盒等总价值大约为:4069元。
根据A公司仓库工厂《入库单》所载上述物品进货价格及上述物品通常市场进货价格可知:该批塑料外壳成本为:0.26元×7800个=2028元。电路电池座(机芯)成本为:0.15元×6940个=1041元。产品说明书、包装盒成本大约为:1000元,总计价值约为4069元。
二、涉案成品wawapets老鼠1991个因尚未进入市场销售环节导致无法计算其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或者销售金额,故核算其侵权价值时,应以成本价为计算依据,总价值远远低于3万元。
(一)涉案成品wawapets老鼠1991个总价值应不足3万元!
根据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第(2011)深南证字第7049号公证书证实:现有涉案成品wawapets老鼠1991个,市场售价为US$9.99元/4个,则涉案成品销售总价值约为:US$4973元,折合成人民币约为:32322元。也就是说:即使按照销售价格(也就是最高价格)计算侵权数额,该批wawapets老鼠1991个总价值也仅为3万多元。而事实上,因该批产品并未流入市场,所以按照成本价计算侵权数额时,则其总价值将远远低于市场价3万多元这一数额。
(二)涉案成品wawapets老鼠1991个,原是代有合法授权的英国客户生产,因该客户的8000个仓鼠订单突然撤销,故仅生产成品不到2000个被贵局查获!
前不久,英国客户Scndrosandvich联系A公司:欲订购20个货柜的货物!后货物数量几经变化,最终该客户确定要A公司代为生产8000个。为避免知识产权纠纷,经A公司再三核实证明,该英国客户具有wawapets老鼠合法销售授权。于是公司在亏损的困境之下,开始生产客户订货。但当A公司准备部分出货给该英国客户并且要求该客户提供书面合法销售授权证明时,该客户却突然宣布撤销所有订单!无奈之下,已生产的近2000个老鼠只有入库积压!这使得本已亏损的企业处境雪上加霜。
三、涉案电脑查获的“发货记录、出货表格”,系A公司为应付英国客户Scndrosandvich及增强本公司资信伪造而成,并非A公司实际发生的交易记录!
A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份,虽然正常营业已有一年半时间,但因为企业优势不明显,市场竞争力不强,外加管理不善,早已是负债累累、苟延残喘。所以,当公司接到英国客户Scndrosandvich的8000个生产订单时,A公司高度重视,多方努力,甚至不惜捏造业务数据,并试图以此举赢得更多市场来扭转长久以来的亏损局面。
为了提升公司的资信能力,提高公司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强化市场对公司生产能力的认同度,以扭转A公司的亏损局面,公司决策层遂拟定了:伪造业务量、公司规模、生产能力等数据,以应对更多客户对A公司实力的质疑的方案。所以,公司的业务员即陆陆续续的做了一些电脑单据以用来标榜A公司虚假的公司实力。所以,贵局查获电脑所载的所谓“发货记录文件十几万个”纯属子虚乌有!
四、A公司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一案系公司违法行为而非个人犯罪!
A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塑造自身国际贸易中间桥梁的作用,在联通国内外企业、商家等方面,已渐入正轨。尽管至今仍陷于亏损局面,但公司决策层一直未曾放弃将公司发展成为国际一流外贸中间商的宏伟目标。
无可否认:A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A先生为扭亏为盈,生产了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产品是非法行为,但A公司此举的目的并非是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A个人谋取私利,而是企图为本公司谋取非法利益以扭亏为盈。A公司的违法行为不但是以本单位的名义实施,而且确实也是与本单位的工作和业务相联系的,因此,该违法行为是公司性质的违法行为而非个人行为!
结论
综上事实:A公司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总价值最高不过36391元(4069元+32322元),未达到刑法追求刑事责任要求的违法所得数额或销售金额5万元的标准或者非法经营数额15万元的标准,况且涉嫌侵权的产品并未流入市场造成权利人遭受实际损失的后果,亦未因涉嫌侵权造成其他恶劣的社会影响,又因该违法行为确系公司行为,故基此恳请贵局对A公司酌情从轻处罚。
出具人:刘平凡律师
程先华律师
2011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