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因商铺房东杨某背信弃义、一房两租,气愤之余找另一租户协商,经三番五次交涉无果,眼见对方事实上已占有该商铺,冲动之下,遂找了一帮“朋友”共4个人精心策划了一场打砸店铺的毁坏行动,以期能以简单的暴力逼退寸步不让的另一租户。哪知不过十余日,朱某的计划即告破产,逃亡途中的朱某等共4人也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而身陷囹圄!原来,异想天开的朱某竟联合朋友4人,半夜集体挥舞1米长钢管,将包某店铺打砸个精光!据公安机关调查,认定朱某等4人毁坏财物的价值高达3万余元!
刘平凡律师接受委托办理此案后,由于当时案件已被移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律师已错过了在侦查阶段介入的最佳机会。时不我待,为争取最佳的律师辩护效果,刘律师接受委托当天即马不停蹄地奔赴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递交辩护手续、复印案卷并直接携案卷入看守所会见朱某。经询问案情、翻阅证据、对比案卷等,刘律师心里有了底。在见完朱某并交待完注意事项,当刘律师驱车两个小时回到深圳的办公室时,已是晚上8点钟。时间宝贵,案情就是命令,作为律师,职业需要的就是你第一时间投入案子,并力争扭转战局。
刘律师摊开案卷,反复翻看每一页,研究现场勘查记录,比对凭条单据,核对时间地点,查找印章落款……功夫不负有心人,次日凌晨,刘律师终于找到了案件的突破口:本案定罪量刑的关键在于故意毁坏财物的数额,倘若毁坏财物的数额在5000元以下,那么被告人朱某之行为就谈不上“数额较大”,甚至于可能构不成立案标准,如果朱某等人也没有“其他严重情节”,那么朱某被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性就非常大。本案计算财物损失数额的依据是东莞市某物价局出具的财物损失鉴定书,然而依据被害单位出具的眼镜进价为标准,来出具财物损失鉴定书并不具有客观的说服力,那么,财物损失价值3万余元的鉴定结论也将与事实相去甚远。如此看来,鉴定书就是朱某团伙“生死存亡”,“罪与非罪”的关键!
拨开案件疑云:财物损失鉴定书上寻出蛛丝马迹!
经过研究和比对,刘律师通过向检察院递交《法律意见书》的方式,一针见血地指出东莞某物价局出具的财物损失鉴定书不能作为立案依据,原因表现在几个方面:
(一)价格鉴定过程中,未附随移送本案受损财物实物、照片或进行现场实地勘验,致使相关部门核定涉案财产价格时没有事实依据。
事实上,公安局只是根据某眼镜店单方提供的书面陈述做出了《东莞市涉案财产核定价格明细表》并提供给了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为核定涉案财产参考价格的依据。该中心出具涉案财产参考价格复函时,缺乏实物鉴定和现场勘验程序,以至于其出具的价格核定复函仅仅是一般商品市场价的罗列而已,和本案受损财物价值几何没有关系。而公安局又根据物价局的核定价格复函做出了《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了被损坏财物的数额。
(二)物价局核定某眼镜店财物损失的核价方法是“现行市场法”,就本案而言,这是严重错误的核价方法。
本案所涉及的眼镜和镜架都属于待出售货品,评估其价值应以该产品当日的进价来计算,而绝不应以案发日的市场价来计算。同样,对于受损的展示柜玻璃、显示器、镜子等物品,亦应以成本价或者进价计算损值,且应按其新旧程度扣除折旧损益。
(三)物价局核定某眼镜店财物损失的“基准日期”是案发日,就本案而言,这是严重错误的核价参照日期。
事实上,本案被毁财物都是案发之前买进的,甚至更久远。计算其价值应以买进日(进货日)的成本价计算,而不应以案发日的市场价计算。
(四)所有购物发票均据有内容不明和形式不全的严重瑕疵,均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的证据要素要求。
本案卷宗展示的价格证据都是某眼镜店自行出具的,内容不全,形式杂乱,无一票据具备充当本案涉案财产买卖凭证的资格,亦无一票据具备证实本案财物损坏价值究竟几何的证据资格,这直接导致本案后续的鉴定过程没有客观充分的事实材料作为依据,换句话说,本案鉴定结论所认定的被损坏的财物价值数额没有事实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