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年3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受某某公司法人代表王某某(另案处理)指派,与王某(在逃)一起从抚顺到广州,帮助王某某在广州市注册成立某某公司,负责人为王某某,经营范围为葡萄种植,技术推广,农业信息咨询。并租用某名园21007室作为公司住所。王某某安排被告人张某某负责该公司日常事务和财务,李某(详细情况不明,在逃)负责该公司集资业务,集资所得金额王某某分52%,李某分48%。之后,该公司在没有经过国家相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以公司生产需要资金为名,向社会公开宣传,以高息为诱饵,采用借贷形式向广州地区不特定191名被害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469万元。除付给被害人利息共计547500元,红包共计262490元外,其余资金均被王某某、李某挥霍,共造成被害人损失380余万元无法追回。
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公开宣传,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469万元,造成被害人直接经济损失380余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张兰芝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
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兰芝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