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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69万一审判处一年
收案日期:2013/09/20  来源:牛律师刑事辩护网  浏览次数:1559次
[核心提示]被告人张某某2013年1月14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广州市天河区公安机关抓获,临时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同年1月22日被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犯集资诈骗罪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建议法院判处当事人八年有期徒刑。后经辩护人刘平凡律师介入,最终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案 号
 (2013)牛刑初字第68号
承办律师
  刘平凡 程先华
关 键 字
 集资诈骗罪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基本案情

201年3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受某某公司法人代表王某某(另案处理)指派,与王某(在逃)一起从抚顺到广州,帮助王某某在广州市注册成立某某公司,负责人为王某某,经营范围为葡萄种植,技术推广,农业信息咨询。并租用某名园21007室作为公司住所。王某某安排被告人张某某负责该公司日常事务和财务,李某(详细情况不明,在逃)负责该公司集资业务,集资所得金额王某某分52%,李某分48%。之后,该公司在没有经过国家相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以公司生产需要资金为名,向社会公开宣传,以高息为诱饵,采用借贷形式向广州地区不特定191名被害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469万元。除付给被害人利息共计547500元,红包共计262490元外,其余资金均被王某某、李某挥霍,共造成被害人损失380余万元无法追回。

控方意见

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公开宣传,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469万元,造成被害人直接经济损失380余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张兰芝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

辩方意见
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张某某系公司直接责任人员,公诉机关以自然人犯罪起诉,对被告人张某某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单位定罪处罚。
办案结果

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兰芝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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