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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受贿36500元一审获缓刑
收案日期:2013/07/12  来源:牛律师刑事辩护网  浏览次数:882次
[核心提示]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吴某利用其担任某某县财政局社会保障股股长职务的便利,为某某县某某镇财政所、某某县疾病控制中心、某某县民政局、某某县某某村、某某县中医院、某某县卫生局、某某县妇幼保健院、某某县三连村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上述单位钱财,价值共计36500元。最终判处被告人吴某犯受贿罪,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案 号
 (2014)牛刑初字第164号
承办律师
  唐 源 贾 岚
关 键 字
 受贿罪
基本案情

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吴某利用其担任某某县财政局社会保障股股长职务的便利,为某某某某镇财政所、某某县疾病控制中心、某某县民政局、某某某某村、某某县中医院、某某县卫生局、某某县妇幼保健院、某某县三连村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上述单位钱财,价值共计365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前,某某某某镇财政所(以下简称“某某镇财政所”)为确保辖区社区经费能够及时拨付到位,也为了感谢被告人吴某对某某镇财政所工作的支持,每年送给被告人吴某价值500元的超市购物卡,价值共计1500元,被告人吴某均予以收受。

2.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吴某每年为某某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某某县疾控中心”)向上级争取城区医疗机构设备资金补助。为此,某某县疾控中心于2011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前,送给被告人吴某1000元,共计3000元,被告人吴某均予以收受。

3.某某县民政局为了感谢被告人吴某对其单位资金预算、结算、拨付等方面给予的支持,于2011年至2013年每年年底送给被告人吴某价值1000元的超市购物卡,共计3000元,被告人吴某均予以收受。

4.2011年被告人吴某为某某某某村(以下简称“某某村”)向上级争取卫生专项资金50000元。为此,2012年春节前,某某村送给被告人吴某3000元,被告人吴某予以收受。

5.某某县中医院为了在预算资金拨付及争取专项资金等方面得到被告人吴某的支持,于2010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前,送给被告人吴某1000元,2013年春节前送给被告人吴某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共计4000元,被告人吴某均予以收受。

6.某某县卫生局为感谢被告人吴某在经费预算、拨付等方面的支持,于2011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前送给被告人吴某2000元,共计6000元,被告人吴某均予以收受。

7.某某县妇幼保健院为了感谢被告人吴某在资金预算和争取专项资金等方面给予的支持,于2012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前,送给被告人吴某3000元,共计6000元,被告人吴某均予以收受。

8.2011年被告人吴某为某某县三连村(以下简称“三连村”)向上级争取卫生专项资金50000元。为此,2012年春节前,三连村送给被告人吴某10000元,被告人吴某予以收受。

控方意见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吴某利用其担任某某县财政局社会保障股(以下简称“财政局社保股”)股长的职务便利,在向上级有关部门争取项目经费的过程中,先后收受某某某某镇财政所、疾病控制中心、民政局、中仙乡某某村、中医院、卫生局、妇幼保健院、西滨镇三连村等8个单位或行政村的贿赂人民币(以下币种皆指人民币)36500元,并为上述单位谋取利益。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退清全部赃款。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明上述事实,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吴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向上级有关部门申请项目经费的过程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65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应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辩方意见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1某某某某镇财政所、某某县民政局、某某县中医院、某某县卫生局送给被告人吴某钱物属于“感情投资”,不是基于被告人吴某为他们谋取了便利,被告人吴某收受这四个单位钱物的行为不应以受贿论处;(2)被告人吴某是利用其个人关系在业余时间为某某县疾控中心、某某县三连村、某某某某村争取的补助资金,而没有利用职务便利,被告人吴某收受这三个单位钱财的行为不应以受贿论处;(3某某县妇幼保健院送给吴某的钱是为了给被告人吴某拜年,也是给被告人吴某作为在向上争取资金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的一种补贴;(4)被告人吴某具有自首、初犯、偶犯、退赃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悔罪表现较好,可以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办案结果

被告人吴某在担任某某县财政局社会保障股股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某某某某镇财政所、某某县疾病控制中心、某某县民政局、某某某某村、某某县中医院、某某县卫生局、某某县妇幼保健院、某某县三连村8个单位钱财,价值共计36500元,并为上述单位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虽没有自动投案,但是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不成立的犯罪事实范围以外的同种罪行,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具有自首、初犯、偶犯、退赃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退出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三万六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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