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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兴某制衣有限公司假冒注册某著名商标公司罚金负责人缓刑
收案日期:2013/11/01  来源:牛律师刑事辩护网  浏览次数:1542次
[核心提示]被告单位某公司于1995年7月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服装、服饰、纺织面料及床上用品,销售自产产品。2011年10月,被告人丁某在担任某公司业务员期间,通过广交会结识荷属安的列斯群岛GLAMOUR TRADING的业务员。2011年12月16日,在上述公司无法提供商标授权书的情况下,被告人丁某代表被告单位某公司仍与其签订合同并按照要求生产H件CCCCCCCC牌衬衫,合同价款为D美元,约合人民币G元。2012年3月27日,该批衬衫在向某某海关申报出口时被海关查获。经过审理,最终被告单位浙江绍兴某制衣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丁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案 号
 (2013)牛刑(知)初字第41号
承办律师
  张 宏 贾 岚
关 键 字
 假冒注册某商标罪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某公司于19957月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服装、服饰、纺织面料及床上用品,销售自产产品。201110月,被告人丁某在担任某公司业务员期间,通过广交会结识荷属安的列斯群岛GLAMOUR TRADING的业务员。20111216日,在上述公司无法提供商标授权书的情况下,被告人丁某代表被告单位某公司仍与其签订合同并按照要求生产HCCCCCCCC牌衬衫,合同价款为D美元,约合人民币G元。2012327日,该批衬衫在向某某海关申报出口时被海关查获。经过审理,最终被告单位浙江绍兴某制衣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丁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律师办案

控方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 201110月,被告人丁某在担任浙江绍兴某制衣有限公司业务员(以下简称“某公司”)期间,通过广交会结识荷属安地列斯外商的业务员,后某公司于201112月间,在上述外商无法提供商标授权书的情况下,仍与外商签订合同并按照外商要求生产SCCCCCCCC牌衬衫,合同价款共计金额D美元,约合人民币G元。2012327日,该批衬衫在向海关申报出口时被海关查获。案发后,经Colunbia商标权利人鉴定,该批H件衬衫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丁某于20121211日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投案。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单位某公司及被告人丁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丁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丁某均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惩处。

办案结果

被告单位某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丁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单位永美及被告人丁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丁某有自首情节,并预缴了罚金,依法均可以减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丁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浙江绍兴某制衣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丁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丁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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