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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某某箱包有限公司等走私14张蟒皮价值12多万元一案
收案日期:2012/10/16  来源:牛律师刑事辩护网  浏览次数:1310次
[核心提示]2010年9、10月份,被告人崔某某在主持被告单位青岛某某箱包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为给本单位牟取非法利益,接受韩国某某公司的委托,同意以来料加工的方式为该公司生产蟒皮皮包。期间,被告人金某某1经询问他人得知在未取得国家相关管理机构核发的濒危物种进口许可证明书的情况下,禁止进口蟒及其制品,金某某1将该情况告诉崔某某后,崔某某与韩国某某公司商定由该公司负责将蟒皮进口至中国。同年11月底,韩国某某公司告知崔某某要向其公司发运14张蟒皮,崔某某明知其公司未取得中国政府相关机构的批准和许可,不具备进口蟒皮的资质,仍指示金某某1与该公司联系接货,期间,金某某1告诉崔某某韩国某某公司要将该宗蟒皮伪报为其他品名以空运快件的方式走私至中国,崔某某表示同意。同年12月3日,伪报为“涤纶针织男衬衫”的14张蟒皮运抵威海机场,在通关检查时,被海关人员当场查获,走私未遂。该14张蟒皮价值共计人民币126 000元。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鉴定,确认该14张蟒皮中的9张为网纹蟒皮张,其余5张为蟒科皮张。蟒科所有种均为《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的附录物种。
案 号
 (2012)牛刑二初字第37号
承办律师
  刘平凡 张 宏
关 键 字
 走私普通货物品罪 蟒皮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青岛某某箱包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加工手提包、旅行包、腰带、服装等。被告人崔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主管公司的全面工作。被告人金某某1担任该公司进出口操作员,主要负责接收订单、联系发货和接货等事务。

2010年9、10月份,被告人崔某某在主持被告单位青岛某某箱包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为给本单位牟取非法利益,接受韩国某某公司的委托,同意以来料加工的方式为该公司生产蟒皮皮包。期间,被告人金某某1经询问他人得知在未取得国家相关管理机构核发的濒危物种进口许可证明书的情况下,禁止进口蟒及其制品,金某某1将该情况告诉崔某某后,崔某某与韩国某某公司商定由该公司负责将蟒皮进口至中国。同年11月底,韩国某某公司告知崔某某要向其公司发运14张蟒皮,崔某某明知其公司未取得中国政府相关机构的批准和许可,不具备进口蟒皮的资质,仍指示金某某1与该公司联系接货,期间,金某某1告诉崔某某韩国某某公司要将该宗蟒皮伪报为其他品名以空运快件的方式走私至中国,崔某某表示同意。同年12月3日,伪报为“涤纶针织男衬衫”的14张蟒皮运抵威海机场,在通关检查时,被海关人员当场查获,走私未遂。该14张蟒皮价值共计人民币126 000元。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鉴定,确认该14张蟒皮中的9张为网纹蟒皮张,其余5张为蟒科皮张。蟒科所有种均为《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的附录物种。

控方意见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被告人崔某某为本单位青岛某某箱包有限公司牟取非法利益而受韩国某某公司委托以来料加工方式生产蟒皮皮包。同年12月3日,被告人崔某某指使被告人金某某1以伪报方式从韩国某某公司走私进口蟒皮14张,共价值人民币126 000元。在通关检查时,被海关工作人员当场查获。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物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青岛某某箱包有限公司、被告人崔某某、金某某1走私珍贵动物制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四款之规定,应以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青岛某某箱包有限公司、被告人崔某某、金某某1犯罪未遂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辩方意见

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只有野生和驯养繁殖的蟒的皮张才能成为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犯罪对象,而涉案的14张蟒皮并无证据证实其源自于野生的或者驯养繁殖的蟒,目前人工养殖蟒渐趋增多,不能排除其系人工养殖蟒的皮张,故如果被告单位进口的是人工养殖蟒的皮张,则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崔某某和金某某1均不能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2、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而蟒皮并非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动物制品,只要依法取得国家相关机构核发的进出口许可证明书即可进出口,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崔某某和金某某1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属适用法律不当。3、崔某某没有走私蟒皮的主观故意和行为。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宣告崔某某无罪。为证实目前人工养殖蟒已成产业的事实,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下载于中国生态农业网站、海南省人民政府网站以及海南东盛弘蟒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网站的介绍和宣传人工养殖蟒的相关文章和蟒皮产品图片一宗。

办案结果

被告人崔某某、金某某1为给被告单位青岛某某箱包有限公司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管理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走私珍贵动物制品,被告单位和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被告人崔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对其单位的走私行为负有直接责任,应以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予以处罚。被告人金某某1作为被告单位的职员,按照被告人崔某某的安排,与韩国某某公司联系进口蟒皮,应以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因涉案蟒皮在通关时被查获,被告单位和二被告人的犯罪图谋未能得逞,走私未遂,可依法对被告单位和二被告人减轻处罚。在共同走私犯罪中,被告单位和二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均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崔某某、金某某1的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青岛某某箱包有限公司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崔某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金某某1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扣押于威海海关缉私分局的14张蟒皮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办案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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