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石某,男,江苏省人,自2007年起,被告人石某多次冒充外籍人士,骗取被害人信任,以借用被害人银行卡转账为名,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作案15宗,骗取被害人15人,骗取金额高达40多万元人民币。
作案时,石某均是自称为韩国人李某某,在深圳宝安某公园附近,声称因为来中国旅游而遇到资金困难,需要借用被害人的银行卡而转入资金的名义,从而伪装多次查账而导致资金转入不能的原因需要次日归还被害人的银行卡,从而将数位被害人的银行卡拿走,并通过借用被害人的手机的方式获取银行卡密码。在将被害人银行卡里的资金取走之后,将卡丢弃。待被害人明白自己上当受骗之后,石某早已逃之夭夭。
后案发,被告人石某被抓。其家属找到中国牛律师网刑事辩护律师刘平凡首席律师、程先华律师代理本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受石某家属的委托,指派刘平凡律师依法在贵院审查起诉的关于石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中为其辩护。本律师在向贵院了解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罪名的基础上,会见了犯罪嫌疑人石某,进一步了解核实案件情况。现依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出具该律师意见书,恳请贵院充分考虑。
以下律师意见,建立在犯罪嫌疑人的陈述及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出具的深公宝诉字【2010】第02043号《起诉意见书》查明的事实基础上,根据本律师对我国法律的理解客观分析、推断出具。
一、发生在2007年的诈骗案,因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充足,不能认定是石某所为。
(一)被害人对作案人相貌、身高和语言上的描述与犯罪嫌疑人的实际不吻合,被害人的辨认不真实,不能认定作案人是石某。
根据石某的多次供述,其进行诈骗的基本手法是:“我冒充韩国人,然后说自己需要帮忙,并称自己要求借用对方的银行卡,然后我再趁机将密码骗到手,再找机会将卡拿走取现”。(石某的七次讯问供述都是一致的)其进行诈骗的基本特点是:①自称是韩国人,化名李某A;②体貌特征上,长得也像韩国人,身高一米七左右,小眼睛,略胖,留着卷发,作案时都穿着比较得体的衣服;③语言上,会讲韩语,并利用语言优势使用“夹杂韩语的普通话”与事主交流;④无作案同伙,都是一人作案。基于以上总结归纳,受害人的陈述不符合石某的作案手法和基本特点,不能认定作案人就是石某:
1、被害人范某、李某和方某并没有记清楚作案人的详细面貌,其相片辨认不真实,不能排除作案人另有他人。
(1)据范某询问笔录第3页载,其被骗的时间是2007年12月3日晚上,骗其财物的男子年龄约30岁左右,身材偏胖,身高1.7米。范某只知道作案人自称韩国人,只有年龄、身高和身材上的大致印象,而没有其具体相貌特征的描述,可见对于作案人的相貌特征是模糊的。案发时间是2007年12月3日晚上,而范在镇南派出所相片辨认的时间是2010年4月,在相隔两年零四个月后范某是否能准确辨认出当天晚上作案人就是石某,其真实性非常值得怀疑。
(2)据李某询问笔录第3页载,其被骗时间是2007年5月3日晚上,骗其财物的是两名男子,一名自称新加坡人,一名自称韩国人。“自称是韩国的男子大约1.68米,(身材)较瘦,头发染成黄色,脸较瘦,其他特征就想不起来了。” 李某承认“其他特征就想不起来”,也就是说,但是根本没有记清楚作案人的详细面部特征,只是一个大概的面部轮廓印象,符合这种特征的人有无数个。
(3)据方某询问笔录第4页载,其被骗时间是2007年12月12日晚上,骗其财物的男子“头发是黄色的,比较长,因为当时是晚上,灯光不好,身高大约一米七几,穿米黄色的休闲服,脸比较圆,脸上的皮肤比较粗,中等身材,他的样貌有点像韩国人”。方某承认当时是晚上光线不好,即当时并没有完全看清楚行骗人的具体面貌特征,只有大概的轮廓印象,即一张皮肤粗糙的圆脸,样貌有点像韩国人,符合这个特征的人同样有无数个。
可见,基于三被害人都没有清楚记住作案人的详细面部特征,而她们在派出所都只是做了面部相片的辨认,而且辨认的时间间隔都在两年以上,因此三被害人对石某辨认的真实性非常值得怀疑,不排除三被害人仅凭大致的印象做了错误辨认,也不排除公安机关在三被害人辨认过程中处于不能完全肯定的状况下给以一定的暗示并引诱被害人在辨认笔录上签名确认。
2、被害人陈某某和吴某对作案人的语言和身高描述与石某不吻合,两被害人的指认明显不真实,作案人另有他人。
(1)据陈某某询问笔录第2页载,其被骗的时间是2007年7月27日晚上,骗其财物的男子30岁左右,身高大概168cm,身材比较胖,短发,头发有点卷,说带广东话的普通话。陈某某的描述与石某的语言明显不吻合,作案人是“说带广东话的普通话”,而石某是江苏人,说话不可能带广东话(白话)口音,且石某行骗时惯用的语言是“夹杂韩语的普通话”,故此人明显不是石某。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有关辨认的规定,陈某某只是相片辨认不可能听到石某说话,而且辨认的时间与案发时间间隔两年以上,被害人在被骗的过程并没有第三人予以证实,其陈述和辨认都只是单方行为,可见被害人的辨认明显存在主观性和片面性。因此,不排除被害人见石某的相片与当时的作案人很相似,在急切的严惩报复心理的作用下做了错误辨认。
(2)据吴某询问笔录第2页载,其被骗时间是2007年12月27日晚,骗其财物的男子身高约1.65米,卷发,单眼皮,波鞋休闲裤,年龄25岁到30岁之后,口音带韩语,很黑,偏肥。石某身高一米七几,而诈骗吴某的人身高一米六五,两者相差竟达5cm以上,一般人肉眼完全能够区分这个明显的身高差距。尽管吴某对作案人的描述与石某很相似,但是派出所给吴某的辨认相片上有身高标尺,而吴某报案时描述的身高与相片辨认时的身高明显不同。因此,被害人的辨认笔录存在明显瑕疵,不排除公安机关在被害人辨认过程中给以一定的暗示并引诱被害人在辨认笔录上签名确认。
综上,被害人与案件有直接厉害关系,不可否认其陈述和辨认有真实性的一面,但是,在利己主义和严惩报复等心理的作用下也存在虚假性、主观性和片面性的一面。故对于被害人得陈述和辨认应当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不可轻信以免被其误导造成冤案。因被害人被骗后心理上肯定对作案人非常痛恨,都希望公安机关能及时抓获并严惩犯罪分子,故不排除被害人在急切的严惩报复犯罪分子的心理作用下或在公安机关的引诱辨认下做了错误辨认。本案五名被害人在被骗过程中既没有第三人在场,也没有任何监控录像记录当时的案发过程,在缺乏有力的目击证人的证明和其他有力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可轻信被害人的陈述和辨认。因此,仅凭五名被害人的陈述和辨认均不足以认定作案人就是石某,不排除作案人另有他人。
(二)石某并未在2007年从事诈骗活动,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石某构成犯罪。
首先,石某在宝安看守所第五次讯问中否认于2007年从事诈骗活动。讯问笔录第1-2页载明:“问:2007年12月8日,你有无在南海大道参与诈骗一女子?答:没有印象”。第2页载明:“问:2007年4月24日,在南山区威尼斯酒店附近有无参与诈骗一女子?答:没有印象。……问:2007年12月13日,你有无在南山区常兴路农业银行门口附近参与诈骗一女子?答:没有印象。问:2007年5月3日,在罗湖区瑞鹏大厦附近你有无参与诈骗一女子? 答:没有。问:2009年6月6日,在罗湖区南极路大长今韩国料理店你有无参与诈骗一女子? 答:没有。问:2007年12月20日,在南山区白石洲江南百货附近你有无参与诈骗一女子?答:没有。”
其次,石某多次供述,其作案手法是在2008年一个叫章某的安徽人教他的,2007年石某还未从事诈骗活动。石某第一次讯问笔录第2页载明:“问:这种行骗的方法你是怎么学来的?答:是之前和一个叫章某的朋友学来的。问:章某的基本情况?答:章某,男,安徽人,29岁,听说他已经被香蜜湖派出所抓了。”石某第六次讯问笔录第1-2页载明:“问:你作案手段哪里学的?答:2008年时一个叫章某的安徽人教我的,他后来被抓了,我有两年没有联系上他了”。假设石某的供述属实,那么在2007年石某还未能从事上述诈骗活动。退一步讲,即使石某的供述不实,而公安机关认定的九宗案件中有四宗是两个人同时作案的情况,也就是说,于2007年以相同手法从事上述诈骗的人不只石某一个,可能还有章某,甚至还有张三李四。
最后,章某其人是否存在以及是否于2008年教唆石某从事诈骗是本案的关键证据之一,能直接证明2007年石某是否从事诈骗活动。在石某主动详细的供述犯罪教唆人的基本情况下,公安机关并没有侦查收集有关章某其人的任何证据材料,仅凭被害人的陈述和辨认就认定作案人是石某,有意规避犯罪嫌疑人无罪的证据,明显有违《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0条:“应当进行侦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的规定。
综上,公安机关所认定的石某2007年的所有犯罪事实不清,证据明显不充分。根据公安机关的结案材料,在事实认定上,被害人对作案人相貌、身高和语言上的描述与犯罪嫌疑人的实际不吻合,且被害人的辨认明显不真实。对于事实的认定只有被害人的单方陈述和指认,既没有犯罪嫌疑人供认,也没有其他有力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不能排除作案人另有他人;更重要的是,石某是否于2007年从事诈骗活动这一关键事实并未查清。在证据收集上,仅有被害人的单方陈述和指认,既未从石某处查获被害人于2007年被骗的银行卡赃物和作案工具等物证,也未提供是石某在柜台机取走被害人存款的监控录像等直接有力的证据,实属孤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9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公安机关既不能认定石某于2007年从事诈骗的犯罪事实,也不能证明石某构成犯罪。
二、本案有四起诈骗案存在共犯,公安机关不能证明石某参与作案,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石某有罪。
(一)石某是否伙同他人作案的事实不清。
首先,石某多次供述都否认伙同他人一起行骗作案,作案时都是一人单干,从未伙同他人一起从事诈骗活动。第一次讯问笔录第2页载明:“问:你有无和章某一起行骗过?答:没有,我自己都是单干。” 第二次讯问笔录第1页载明:“ 问:你有无同伙?答:没有,我都是自己单干。”第三次讯问笔录第2页载明:“问:你有无其他同伙?答:没有。” 第五次讯问笔录第2页载明:“问:你有无其他同伙?答:没有。”第六次讯问笔录第1页载明:“问:你作案时有无与其他人一起?答:无,我都是自己一人作案的”。
其次,四名被害人的陈述都记载诈骗她们的是两名男子。据龚某询问笔录第3页载,骗她的是两名男子,该两名男子说是从台北来的,其中一名男子自称叫王家伟,另一名男子自称叫李某A,韩国人。据陶某询问笔录第3页载,骗其财物的是两名男子,他们都自称是新加波华侨。据李某询问笔录第3页载,骗其财物的是两名男子,他们自称是台湾人。据李某询问笔录第2-3页载,骗其财物的是两名男子,一名自称新加坡人,一名自称韩国人。
再次,四名被害人的陈述与石某特征不相吻合。据龚某的描述,虽然其中一名男子是韩国人且自称叫李某A,但是其身高是165cm而石某的身高一米七几,这个身高差距一般人能够区分,可见此人不是石某。另外,在涉案金额上,龚某被骗金额为15700元,这与石某在第二次讯问中承认于2008年曾诈骗一个女子3000元两者完全不符。(见石某第二次讯问笔录第2页)据陶某和李某的陈述,两作案人分别自称是新加波华侨和台湾人,而石某供述并未冒充别的国籍或境外人行骗。第三次讯问笔录第3页载明:“问:你还有无冒充其他国家的人行骗?答:没有。第六次讯问笔录第1页载明:“问:你除了假冒韩国人还有别的国籍、境外人吗?答:没有”。至于李某的陈述,前文已证明冒充韩国人诈骗的人不止一个,且李某在报案笔录中承认对自称是韩国人的男子“其他特征就想不起来了”,即她根本没有记住作案人的详细面貌特征。
最后,公安机关仅凭四名被害人的陈述和辨认便认定石某参与共同作案,明显事实不清。公安机关的结案材料只有被害人的陈述和辨认,既没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认,也没有证人证言及其他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假设石某都参与了这四起诈骗,那么另一个犯罪嫌疑人是谁呢?公安机关目前并未抓获另一个共犯。起诉意见书和相关证据都没有另一个犯罪嫌疑人的证词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石某参与了这几起诈骗。可见,认定石某是否参与这四起共同作案只有被害人的一面之词。根据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不仅要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还要同时具备“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这一要件。公安机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下事实:石某是如何伙同他人作案,作案工具和赃款在哪里?共同作案人是谁?有哪些目击证人可以证实等等,只凭被害人的一面之词,没有应当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便认定石某实施了犯罪行为。因此,公安机关认定石某参与这四起共同作案,明显事实不清。
(二)认定石某伙同他人作案证据明显不足。
就目前公安机关所掌握的证据来看,认定石某参与了这几起诈骗缺乏诸多有力的证据,实属孤证:1、仅有被害人的陈述和指认,而石某否认参与这几起诈骗,缺乏犯罪嫌疑人的认罪,主要证据之间无法相互印证。2、另一个作案同伙并未归案,没有共同犯罪人的供述可以佐证。3、没有第三者目击证人的指证,缺乏有力的证人证言。本案唯一的证人证言是龚某的朋友李春华在共乐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但该证言的内容只是转述龚某的被骗经过并协助报警,不具有关联性,只能证明龚某被骗的事实而不能证明石某参与了诈骗。4、没有银行的监控录像证明被害人的存款时石某取走的。这四起案件仅李某被骗一案有中国农业银行柜台机的监控录像1个,但该监控录像只显示有一名男子与一名女子在柜台机前处理业务,画面不清晰不能辨认二人是谁,也不足以证明画面中的男子就是石某。即使该男子是石某也只能证明石某曾在该柜台机上处理银行卡业务,并不能证明石某取走了李某的存款。5、四名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的陈述不一致,特别是在年龄、身高、语言和相貌上。龚某所述的男子叫李某A,韩国人,1982年,卷发,体型偏胖,身高约165cm,说白话和普通话;陶某所述该男子年龄约25岁,高约170-172cm左右,黑色短发,戴眼镜,脸上有痘疤,中等身材偏胖,牙齿不齐,脸偏胖,皮肤较黑,说一口标准普通话;李某所述男子自称是台湾人,年约27岁左右,身材偏瘦,身高约170cm;李某所述男子自称是韩国,大约168 cm,较瘦,头发染成黄色,脸较瘦。如果这四起案件石某都参与,那么为什么四个被害人之间的描述相差如此巨大?
综上,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据以定案的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必须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以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前提。因此,公安机关认定石某参与这四起共同犯罪,事实并未查清,证据明显不充分,无法证明石某构成诈骗罪。
三、综合全案材料,公安机关侦查卷宗现有的证据体系不足以认定石某构成起诉意见书中列举的所有犯罪。
1、本案多处关键事实并未查清证实,不能认定犯罪行为是石某实施。(1)石某是否于2007年从事诈骗活动这一关键事实并未查清,公安机关有意规避石某无罪的证据。(2)本案九起诈骗的作案人都是通过借用被害人的银行卡或者信用卡,进而盗取银行卡密码之后到银行柜台机取现或转账,然而公安机关未能提供起诉意见书所列2007至2009年发生的八起案件作案人在柜台机取走被害人存款的监控录像(有镇南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为证)。究竟是谁取走八名被害人的存款这一重要事实公安机关并未查清。(3)本案有四起诈骗案存在作案同伙,另一个作案同伙并未抓获归案,石某是否伙同他人作案的重要事实并未查清证实。根据刑事诉讼法129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本案这些关键事实并未查清的情况下,仅凭被害人的陈述和辨认,不能排除对被害人的陈述存在虚假性、主观性和片面性的合理怀疑,不能排除作案人另有他人,不能以据此认定发生于2007至2009年犯罪行为是石某实施的。
2、公安机关对石某2007至2009年八起诈骗罪的认定缺乏诸多有力证据,明显属于孤证:(1)只有被害人单方的陈述和辨认,被害人陈述与犯罪嫌疑人供述这两个主要的直接的证据均不能相互印证,不足以认定石某实施了诈骗犯罪行为。(2)既没有查获本案2007至2009年发生的八起案件的作案工具和银行卡等赃物,也没有提供银行柜台机的监控录像以证明是石某取走被害人存款,对石某这八起诈骗罪的认定都等缺乏相应物证、视听材料等实物证据的证明。即使公安机关能够认定石某曾冒充韩国人从事诈骗活动,没有查清是谁取走了被害人的存款这一关键事实,仅凭被害人的单方陈述和不真实的相片辨认也不足以认定石某有罪。(3)个别的证人证言和现场勘验笔录等间接证据既不能全面反映案件事实,也没有对石某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的认定形成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体系。(4)案件与案件之间只是在作案手法上相近似而非完全相同,案件之间的证据不但不能相互佐证,而且各被害人对同一个作案人特征的描述相互之间存在诸多矛盾,无法排除其他可能性得出唯一性的结论。
综上所述,除石某诈骗缪晓敏一案证据相对充足外,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认定的其他八起诈骗罪,疑点重重,事实不清,明显孤证,不能认定石某构成犯罪。请贵院能仔细核查有关事实,全面核实有关证据,依法公正地评价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及其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以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
刘平凡律师 汪文峰律师
201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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