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台湾A公司,2003年在深圳注册,长期生产电子元器件,各类生产配件等,公司业绩长红,并为深圳纳税明星大户。其老总秋某更是睿智成熟,风度翩翩。不料,天有不测风云,2011年,A公司忽然因走私枪支弹药犯罪嫌疑被查封,其老总秋某亦于8月初被逮捕羁押。秋某家属章某通过本网找到刘平凡律师、程先华律师,期冀两律师能扭转公司及老板秋某面临的惊骇局面。走私枪支弹药属重罪,如何挽救A公司及其老总秋某,摆在了两律师面前。
【走私武器弹药罪刑事大要案基本案情简介】
张某,台湾人,深圳市某五金公司老总。2003年张某接受王某授权,担任某五金公司经理职务,负责管理五金公司所有事务。2010年6月,张某代表某五金公司与香港乙公司田某洽谈仿真枪配件加工事宜,由香港乙公司提供生产专用模具,某五金公司代为加工生产。为完成该协议,某五金公司曾于2010年1月18日,备案过“彩弹玩具枪铝外壳”(涉案编号为B的配件),于2010年12月19日在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备案过“彩弹玩具枪铝支架、铝接头(涉案编号为C的配件)。
2011年初,张总委托货柜司机向深圳市皇岗海关申报出口气枪零部件9万件,货值12万。2011年4月16号,深圳海关缉私局刑事技术处对此批涉案物品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涉案货物共5款,其中B、C两款枪支散件(零配件)共有2936千克/90000件,具备与美国M4式系列6mm电动式卡宾气枪专用散件(零配件)相同功能的客观根据;另三款12405件/976千克为仿真枪配件。4月20日,深圳市皇岗海关缉私局对该公司工厂进行现场调查,当场查获大批气枪零部件。张总及员工5人以涉嫌走私武器弹药罪当场被捕,后该批气枪零配件生产商香港乙公司老总田某也被捕入狱,至此,因枪支散件出口事件被捕人数上升至6人。
【牛律师刑事辩护网刘平凡律师、程先华律师办案概述】
张某家属通过中国牛律师刑事辩护网http://www.chinalawyer.me/找到刘平凡律师,刘平凡、程先华律师接受张某家属委托担任张某的辩护人。刘平凡、程先华律师接手此案后多次会见张某了解案情和涉案事实,查询大量法律法规,向海关侦查部门及案件审查起诉部门递交专业《法律意见书》等,奔走于深圳市皇岗海关缉私局和深圳市检察院。经过5个多月的沟通和协调,最终,深圳市检察院作撤诉处理,张某等人均被释放!
刑事案件办理的成功在于办案的专业化和流程化。
刘平凡、程先华律师连夜仔细分析案情,均一致认为本案的核心疑点在于:一是,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深圳海关缉私局,作为侦查机关,其本身并不具备对涉案疑似枪支散件进行鉴定的资质和资格。依据是公安部相关规定及海关总署专门性批复的规定,涉案枪支、弹药及仿真武器的鉴定理应提交公安机关进行鉴定。二是,深圳海关缉私局的鉴定书,鉴定程序错误明显,鉴定应有检验和符合两个步骤,而该鉴定书未见复核程序,该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应排除该证据进入司法程序。因此,从上述两大疑点来说,该鉴定报告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即说明以这个鉴定报告认定张某等人涉嫌走私武器弹药罪并没有合法根据。
为此,两律师第一时间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提交《律师意见书》和《重新鉴定申请书》,措辞强硬地要求审查起诉机关对涉案疑似案件进行重新鉴定。但,在案件被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时,某侦查机关未予以重新鉴定,并坚持认为自身的鉴定合法有效。
为寻找案件突破口,也为了切实地履行刑事律师的责任,刘平凡、程先华律师,在申请重新鉴定未果后,一致决定找一家国家级的鉴定机构对此批涉案物品进行重新鉴定。刘平凡、程先华律师再度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并第一时间找到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国家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仿真枪认定标准及公通字【2010】67号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性能鉴定工作规定》的通知,对检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1为卡宾类仿真枪的伸缩尾筒、检材2为卡宾枪类仿真枪的机匣,与某侦查机关技术处所鉴定的结论不同:其认为,所有的涉案部件,均系仿真枪配件,并非枪支(制式)配件。作为国家级的司法鉴定机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枪支痕迹检验技术,在国内外均比较权威,比较有说服力。
根据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走私仿真枪配件的,应按照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处罚,而不是走私武器弹药罪。两罪犯罪构成要件不同,而量刑和处罚更是可不同日而语。
从本案的证据材料来看,因案发已久,难以计算该公司的具体偷逃税额度。同时,因为,该公司在进出口此类散件的2、3年时间内,已向海关相关部门多次办理检验检疫、备案等均未被查缉,这足以证明其客观上具有走私行为,但实质上,主观上并无多大的恶性。
【专业办理刑事案件心得总结:刘平凡、程先华律师谈刑辩律师如何审查司法鉴定的客观性】
刘平凡、程先华律师提出司法鉴定的客观性和合法性是鉴定活动的生命!其根本要求就是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和全面性。如果鉴定结论是虚假的,鉴定活动就无客观性可言。如果鉴定结论具有片面性,说明鉴定活动客观性差。作为刑辩律师在审查一份鉴定报告是否具有客观性时,就是审查司法鉴定活动是否具有合法性,这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
1.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必须秉公办案,不徇私情。不受案情、人情、私利、内外干扰等因素的影响偏离科学鉴定的轨道,这是做到客观鉴定的前提,也是坚持鉴定活动客观性的思想保证。
2.司法鉴定必须遵守法定程序,自觉接受法律监督,这是坚持鉴定活动客观性的法律保证。违法鉴定,很难达到客观要求。
3.司法鉴定必须坚持科学方法和科学标准。鉴定材料的提取、收集、保存、复制等要符合科学要求;鉴定材料的数量、质量要符合规定的鉴定条件;鉴定的步骤要符合科学原则;鉴定的手段、方法要具备科学性、有效性、先进性;鉴定结论要符合科学标准;鉴定原理必须获得科学与法律的确认。鉴定结论不符合科 学标准,就是没有科学性,就是最大的不客观、不真实。鉴定结论没有科学性,就是没有客观性。
4.鉴定结论科学依据不充分,表明其客观性不强。对于不符合科学标准的鉴定结论,尽管与案件事实本身没有差错,鉴定行为也是不客观的表现。
【刑事疑难大要案办案结果:专业办案,成功辩护!】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对张某等6人涉嫌走私武器弹药罪作撤诉处理,张某等6人被释放。张某家属十分感激刘平凡、程先华律师的帮助,并对刘平凡、程先华律师雄厚的法学功底和高超的办案技巧表示由衷的钦佩!
【走私武器弹药罪案律师意见书】
在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的审查起诉阶段,刘平凡、程先华律师出具律师意见书,其内容概要如下:
一、根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1]鉴字第2200号《鉴定意见书》,涉案疑似枪支的两个配件B和C,经鉴定也属仿真枪配件,则本案涉案五款零配件均为仿真枪散件。深圳海关缉私局刑事技术检验鉴定书(莞关缉技痕字[2011]第10号)认定配件B和C是枪支配件不属实。
二、依据现有法律规定,深圳海关缉私局不具备对涉案枪支的鉴定资质,同时该局出具的《鉴定书》因缺乏复核程序,鉴定程序错误明显,该非法证据应该被排除。
(一)无论是《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还是《仿真枪的认定标准》,其规定的对涉案枪支有权开展鉴定的机关均是公安机关,而没有海关缉私局。尽管前者规定:各地可委托公安机关现有刑事技术鉴定部门开展枪支、弹药的鉴定工作,但并未规定海关有权独自开展鉴定。
(二)深圳海关缉私局自行鉴定的开展程序也明显违法。
三、现有鉴定表明,本案涉案散件均是仿真枪零配件,依据有关税法和我国刑法规定,走私仿真枪配件的,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量刑,而非走私武器弹药罪。
四、本案深圳市某五金公司及张某本人根本不存在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
(一)如果寻求故意走私,那么,深圳市某五金公司不会拿真枪配件做备案和商检!如此自投罗网的行为,无法说明深圳市某五金公司存在走私的故意。
(二)深圳市某五金公司生产的配件,其命名依据的是乙公司的订购单,因乙公司的订购单品名组合是英文加数字,如“m16”,而我国境内进出口需报中文品名,根据之前对香港乙公司考察和了解到其“合法生产玩具枪支的”事实,深圳市某五金公司及张某将备案中的品名确定为为:彩弹玩具枪铝外壳、彩弹玩具枪铝支架、彩弹玩具枪铝接头等名称。从其备案品名提供的材料和产品名称来看,深圳市某五金公司只明智其备案及出口的是玩具枪配件。
(三)经深圳市某五金公司及张某一再核实和三次实地考察,香港乙公司及田某的确是合法生产玩具枪支的公司,并且拥有合法手续和证明文件。在此前提下,深圳市某五金公司遵守法律规定,以乙公司订购单的品名为准,做出口备案和商检手续,毫无隐瞒。作为不懂大陆法律的台湾公民,张某也已竭尽全力避免公司涉嫌犯罪。
(四)深圳市某五金公司属台资企业,成立于2000年,多年来一直守法经营,经查,并无任何违法违规前科行为,也未受过任何处罚。
【走私武器弹药罪案承办律师题外话】
众所周知,我国是世界上枪支管理最为严格的国家之一,这当然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百姓的安全。但其管理的严格,随着我国对外经贸往来的扩大,也产生了一个新的问题:即走私各类疑似枪支零散件案件越来越多,而各地的海关部门、公安部门等却没有可供鉴定参照的样本枪支。其原因,一是由于进出口枪支的成本过大;二是,也由于我国枪支管理的严格性。随着此类案件的越来越多,在维护经贸往来厂家及个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应考虑维护社会安全的紧迫性,即做到不枉不纵。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第六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应缴税额”,是指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额。
走私货物、物品所偷逃的应缴税额,应当以走私行为案发时所适用的税则、税率、汇率和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计算,并以海关出具的证明为准。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是指对多次走私未经行政处罚处理的。
第八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是指明知是走私行为人而向其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应缴税额为五万元以上的。
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应当按照走私物品的种类,分别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国家非禁止进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或者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应当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内海”,包括内河的入海口水域。
第八条 经许可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时,偷逃应缴税额,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既未经许可,又偷逃应缴税额,同时构成走私废物罪和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应当按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虽经许可,但超过许可数量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超过部分以未经许可论。
【走私武器弹药罪法律法规】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属于走私武器、弹药罪“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走私军用子弹十发以上不满五十发的;
(二)走私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不满五支或者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不满五百发的;
(三)走私武器、弹药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具有走私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实施其他犯罪等恶劣情节的。
走私武器、弹药,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走私军用枪支一支或者军用子弹五十发以上不满一百发的;
(二)走私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不满十支或者非军用子弹五百发以上不满一千发的;
(三)走私武器、弹药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属于走私武器、弹药罪“情节特别严重”,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二)走私非军用枪支十支以上或者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
(三)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使用特种车,走私武器、弹药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四)走私武器、弹药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走私其他武器、弹药的,参照本条各款规定的量刑标准处罚。
走私成套枪支散件的,以走私相应数量的枪支计;走私非成套枪支散件的,以每三十件为一套枪支散件计。
走私管制刀具、仿真枪支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武器、弹药”的种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境外货币。
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额二千元以上不足二万元或者币量二百张(枚)以上不足二千张(枚)的,属于走私假币罪“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伪造的货币,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额二万元以上不足二十万元或者币量二千张(枚)以上不足二万张(枚)的;
(二)走私伪造的货币并流入市场,面额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属于走私假币罪“情节特别严重”,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额二十万元以上或者币量二万张(枚)以上的;
(二)走私伪造的货币并流入市场,面额达到本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三)走私伪造的货币达到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数量标准,并具有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使用特种车进行走私等严重情节的。
货币面额以人民币计。走私伪造的境外货币的,其面额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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