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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运输毒品并刺伤民警,刘平凡、程先华律师为其辩护,最终得以轻判
收案日期:2013/07/18  来源:牛律师刑事辩护网  浏览次数:1754次
[核心提示]吴某涉嫌运输毒品罪,案件处于二审阶段时刘平凡、程先华律师依法接受委托,介入案件诉讼程序,吴某最终得以轻判。
案 号
 [2013]际刑字第0905号
承办律师
  程先华 刘平凡
关 键 字
 运输毒品、暴力抗拒抓捕、毒品辩护、刑事律师、刑事辩护律师、牛律师刑辩团队
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某于2012年8月中下旬两次受“黑皮”(身份不清,另案处理)雇请,驾驶小汽车(挂假牌:粤B 591RMB)从中山市运输毒品至湖北省襄樊市,每次获取报酬3000元,交通费1200元。同年8月24日晚,吴某驾驶粤B 591RMB小汽车到中山市,再次接受“黑皮”雇请准备运输“冰毒”至湖北省襄樊市。吴某将“黑皮”交给其的两包“冰毒”用两个“芙蓉王”香烟盒进行包装,放在粤B591RMB小汽车主驾驶位与副驾驶位之间的储物箱内,准备运往湖北省襄樊市。8月26日晚11时多,吴某驾车经过某检查站时,被襄樊市公安局派出民警拦截查获,后民警又从吴某驾驶的粤B591RMB小汽车内缴获毒品两包,净重为10.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随后公安民警用警车将被告人吴某带回城南派出所调查,当民警打开车尾箱后门准备带吴某进派出所时,吴某突然站起来手持一支弹簧刀对着民警,并从车中冲出反抗,民警将吴某制服后,当场缴获弹簧刀一把,被刺民警被鉴定为轻伤。

控方意见

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并且吴某以暴力抗拒拘留,情节特别严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建议对其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处没收财产。

辩方意见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吴某属于受雇运输毒品的行为,在量刑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考虑。

2.吴某文化程度级低,认为公安机关抓他就是会对其人身造成伤害,出于极度恐惧的心理,吴某掏出防身用的小刀胡乱挥舞并企图逃走,致一名民警轻伤,吴某的行为属于刑法学上的假想防卫,与故意伤害有所区别,因此在量刑上也应当有所区别。

3.吴某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构成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4.吴某不仅如实交代了“黑皮”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等信息,并且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捕“黑皮”,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争议焦点

吴某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还是假想防卫?

办案结果

被告人吴某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办案总结

故意伤害与假想防卫之间的区别在于:一方面,从认识因素上来说,故意伤害的行为人是事先预见到自己行为会导致危害后果发生的必然性与可能性;而假想防卫是由于自己想像当中而实际上不存在的危险,导致行为人实施防卫行为,最终造成损害,其主观认识与客观事实存在偏差。另一方面,从意志因素上说,故意伤害是行为人积极的追求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而在假想防卫中,行为人在主观意志上并不是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相反的,行为人是出于保护自身的目的,而实施了自认为保护自己法益的行为,最后造成了损害后果。

相关法条

故意伤害与假想防卫之间的区别在于:一方面,从认识因素上来说,故意伤害的行为人是事先预见到自己行为会导致危害后果发生的必然性与可能性;而假想防卫是由于自己想像当中而实际上不存在的危险,导致行为人实施防卫行为,最终造成损害,其主观认识与客观事实存在偏差。另一方面,从意志因素上说,故意伤害是行为人积极的追求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而在假想防卫中,行为人在主观意志上并不是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相反的,行为人是出于保护自身的目的,而实施了自认为保护自己法益的行为,最后造成了损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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