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2月16日,王某举报被告人肖某贩卖毒品并表示愿意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肖某抓获。当日21时许,王某电话联系肖某求购人民币500元的毒品,并约定在深圳市南山区××停车场进行毒品交易。肖某接到王某的电话后,立即与一个叫“阿牛”(另案处理)的人联系,并向“阿牛”购买了人民币500元的毒品。当日21时30分,肖某拿到毒品后到上述约定地点与王某交易,交易完准备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王某身上缴获装在一个小瓶子里用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两小包,在肖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500元。经鉴定,上述缴获的两小包疑似毒品重1.7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肖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肖某判处八个月到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被告人肖某为王某代购500元的毒品,不以牟利为目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并且根据出罪举重以明轻的刑法解释原理,肖某应当属于非法持有毒品罪。且被告人肖某本身有吸食毒品的行为,因此在量刑上应当予以从轻考虑。
2.被告人肖某为他人代购毒品,并且在公安机关控制下将毒品交付给王某,不排除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采取特情引诱的方法,因此在对肖某量刑上也应当予以从轻考虑。
3.被告人肖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提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侦办其他贩毒案件,并提供了贩毒人员“黑皮”的联系方式,协助公安机关将“黑皮”抓获归案,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肖某行为的定性问题。
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目前关于毒品案件的侦破,大部分属于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交付,因此辩护律师可以根据这一点向法院提出应当对其当事人从轻处罚。同时,吸毒人员一般具有组织性、隐秘性的特点,这也为其立功提供了很好的条件,辩护律师可以利用这一点引导其当事人,争取从轻处罚。
目前关于毒品案件的侦破,大部分属于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交付,因此辩护律师可以根据这一点向法院提出应当对其当事人从轻处罚。同时,吸毒人员一般具有组织性、隐秘性的特点,这也为其立功提供了很好的条件,辩护律师可以利用这一点引导其当事人,争取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