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段某委托中间代理人姚某,被告人韩某委托香港A公司经理姚某二到丹麦哥本哈根拍卖行竞买水貂皮,成功竞买后,由姚某、姚某二通过香港B公司,以每张水貂皮12元港币的价格,向惠州C厂购买进口保税指标,利用C厂的来料加工合同手册将水貂皮进口,然后由由B公司业务员张某以每车次600元雇请被告人徐某到C厂提取进口水貂皮,并通过D、E两家公司发运给被告人段某,韩某。收到货后,被告人段某向姚某支付每张水貂皮的加工费、通关费合计70元,被告人韩某向姚某二支付每张水貂皮货值3%的佣金和每张水貂皮36元至40元的加工费。
经统计,2008年10月至2009年11月被告人徐某从C厂提取走私进口水貂皮57917.2公斤,然后通过深圳D、E两家公司发往沈阳、北京、杭州、宁波、石家庄等地,经深圳海关核定,上述水貂皮共计偷逃税款人民币35578150.38元。2009年4月至2009年11月,被告人段某收到被告人徐某通过E公司发至沈阳的水貂皮20票,共重3847.2公斤,经深圳海关核定,上述水貂皮共计偷逃税款人民币2363309.35元。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被告人韩某收到被告人徐某通过D公司发送至沈阳的水貂皮3票,共重867公斤,经深圳海关核定,上述水貂皮共计偷逃税款人民币532592.33元。
【刑事律师刘平凡,刑事律师汪文峰律师辩护词摘要】:
从本案各犯罪嫌疑人的供认或供述及其他相关证据来看,徐某并未与他人事前未达成走私的共识,事中也未形成走私的共同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成品因故转为内销的,海关凭主管部门准予内销的有效批准文件,对保税进口料件依法征收税款并加征缓税利息;从该条文可以看出,保税产品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转为内销的,只是要经过批准及交纳相应的税费。具体到本案,退一万步说,即使徐某知道是来料加工厂(只是假设),他也无法查明货物的内销是否经过了批准或者已经缴纳过税费,这些已经超出了其作为一个司机的职责。因此,并不是说到来料加工厂运输货物就一定是走私物品,这是不符合事实与逻辑的。徐某到鸿利厂运输货物,并没有人告知其货物的性质,并不能因为鸿利厂是来料加工厂就武断的认定徐某知道该物品是走私物品。
徐某具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从事的是经过行政机关审批的正规、合法的运输业务。其所从事的业务范围,赚取的运费均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四、本案中证明被告人徐某明知所运货物为保税物品的只有鸿利厂的两个员工的证词,无任何其他证据相佐证,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实属孤证
五、公诉机关认定的走私事实及走私数量不实,认定徐某走私水貂皮51917.2公斤证据不充分。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的指控未达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有关作有罪判决所明确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条件。是故,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 “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的规定,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徐某明知是走私物品而仍提供运输帮助,因此应认定证据不足,犯罪不成立。以上意见恳请合议庭在合议时充分考虑。
2010年11月29日
【办案结果】
因律师辩护意见被成功采纳,尽管走私数额巨大,但徐某仅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徐某对判决结果满意,未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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