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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走私水貂皮近六万公斤值1.5亿获刑2年
收案日期:2010/02/01  来源:牛律师刑事辩护网  浏览次数:14274次
[核心提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非法从事运输、携带、邮寄除毒品、武器、弹药、核材料、伪造的货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固体废物以外的其他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偷逃关税,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本网律师凭借多年的刑事辩护成功经验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成功辩护刑事案例,再创新的走私类犯罪的成功辩护案例。用刑事辩护专业说话,用成功案例证明实力!
案 号
 【2010】深际律刑字第0201号
承办律师
  刘平凡 汪文峰
关 键 字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基本案情

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段某委托中间代理人姚某,被告人韩某委托香港A公司经理姚某二到丹麦哥本哈根拍卖行竞买水貂皮,成功竞买后,由姚某、姚某二通过香港B公司,以每张水貂皮12元港币的价格,向惠州C厂购买进口保税指标,利用C厂的来料加工合同手册将水貂皮进口,然后由由B公司业务员张某以每车次600元雇请被告人徐某到C厂提取进口水貂皮,并通过DE两家公司发运给被告人段某,韩某。收到货后,被告人段某向姚某支付每张水貂皮的加工费、通关费合计70元,被告人韩某向姚某二支付每张水貂皮货值3%的佣金和每张水貂皮36元至40元的加工费。

经统计,200810月至200911月被告人徐某从C厂提取走私进口水貂皮57917.2公斤,然后通过深圳DE两家公司发往沈阳、北京、杭州、宁波、石家庄等地,经深圳海关核定,上述水貂皮共计偷逃税款人民币35578150.38元。20094月至200911月,被告人段某收到被告人徐某通过E公司发至沈阳的水貂皮20票,共重3847.2公斤,经深圳海关核定,上述水貂皮共计偷逃税款人民币2363309.35元。200810月至20093月,被告人韩某收到被告人徐某通过D公司发送至沈阳的水貂皮3票,共重867公斤,经深圳海关核定,上述水貂皮共计偷逃税款人民币532592.33元。

律师办案

【刑事律师刘平凡,刑事律师汪文峰律师辩护词摘要】:

一、被告人徐某主观上没有走私的故意,也未与他人通谋走私。

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徐某与他人有主观上的共同走私故意及通谋。
我国《刑法》第156条规定:“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这是关于帮助型共犯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构成本罪的帮助型共犯,既要求行为人实施了为本罪的罪犯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行为,也要求行为人与罪犯有通谋,只有上述帮助行为而没有与罪犯通谋的,不能构成本罪的帮助型共犯。通谋是指犯罪行为人之间事先或者事中形成的共同的走私故意,是指相互沟通、谋划,是一种积极的行为。

从本案各犯罪嫌疑人的供认或供述及其他相关证据来看,徐某并未与他人事前未达成走私的共识,事中也未形成走私的共同故意。

二、徐某对鸿利厂的性质及运出的物品是否为走私物品并不知情,因此不能认定明知是走私物品而仍提供运输帮助。
1、起诉书认定“徐某明知鸿利厂为来料加工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无证据支持。
起诉书作出上述判断的唯一证据即为廖小玲和刘亚兵的证词。但两人的证词均认为许才“应该知道”鸿利厂系来料加工厂,而无确切的证据来佐证徐某“确实知道”。显然“应该知道”并不是当事人亲眼所见或亲耳所听,而纯属个人臆测。
2、徐某并不清楚从鸿利厂所运货物为“保税物品”。
3、到来料加工厂运输货物并不等于走私。即一步说,即使是来料加工厂,从来料加工厂运输货物并不表明一定就是走私。来料加工,存在复出口情形,也存在转内销的情况。要徐某来区分这些货是正常的内销还是走私显然超出了其责任范围,对其是不公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成品因故转为内销的,海关凭主管部门准予内销的有效批准文件,对保税进口料件依法征收税款并加征缓税利息;从该条文可以看出,保税产品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转为内销的,只是要经过批准及交纳相应的税费。具体到本案,退一万步说,即使徐某知道是来料加工厂(只是假设),他也无法查明货物的内销是否经过了批准或者已经缴纳过税费,这些已经超出了其作为一个司机的职责。因此,并不是说到来料加工厂运输货物就一定是走私物品,这是不符合事实与逻辑的。徐某到鸿利厂运输货物,并没有人告知其货物的性质,并不能因为鸿利厂是来料加工厂就武断的认定徐某知道该物品是走私物品。

三、徐某具有合法的运输从业资格,其到鸿利厂运输货物是正常的运输行为,收取的是合理合法的费用。

徐某具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从事的是经过行政机关审批的正规、合法的运输业务。其所从事的业务范围,赚取的运费均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四、本案中证明被告人徐某明知所运货物为保税物品的只有鸿利厂的两个员工的证词,无任何其他证据相佐证,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实属孤证

五、公诉机关认定的走私事实及走私数量不实,认定徐某走私水貂皮51917.2公斤证据不充分。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的指控未达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有关作有罪判决所明确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条件。是故,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 “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的规定,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徐某明知是走私物品而仍提供运输帮助,因此应认定证据不足,犯罪不成立。以上意见恳请合议庭在合议时充分考虑。

    此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 刘平凡律师  汪文峰律师

                                              2010年11月29日


【办案结果】
因律师辩护意见被成功采纳,尽管走私数额巨大,但徐某仅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徐某对判决结果满意,未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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