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行如下:
一、敲诈勒索犯罪
1、2007年4月5日左右一天,被告人B某和C某,E某、F某(均另案处理)窜至本市罗湖区某村,以帮助调解被害人华某与他人恩怨为由向华某索要现金人民币50000元,后得手12000元。
2、2007年4月中旬一天,被告人B某和C某窜至本市罗湖区某村,以帮助调节被害人泽某和他人恩怨为由向泽某索要现金人民币15000元,后得手8000元。
3、2008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B某致电被害人秀某家里,找秀某的丈夫泽某借钱,与秀某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当天中午,秀某被叫至本市罗湖区某村的某饭店,B某等人向其索要现金人民币5000元。秀某不愿意,致电其丈夫泽某求助。后泽某致电Q某求助。Q某随即赶赴某饭店,将秀某带走。
二、抢劫犯罪
2008年7月中旬一天20时多,被告人D某、A某、B某、G某和H某、E某、F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本市罗湖区某村,将路过某村同仁堂的被害人J某,被迫交出现金人民币7000元。
三、故意伤害、抢劫犯罪
被告人D某与被害人K某系朋友关系。2008年7月25日晚,被告人D某、A某与被害人K某及双方共同朋友L某、M某等人一起在本是福田区水围村水都夜总会喝酒。后因水都夜总会打烊,D某、A某自行离开,K某、L某等人转至福田区沙田酒店乡村KTV111房继续喝酒。次日凌晨2时许,D某致电L某问其现在哪里,L某如实告知。通话期间,D某听到通话对方旁边有人说要砍死其。D某大怒,将此事告知在旁的A某,并与A某赶往沙田酒店。途中,A某电话纠集被告人B某、G某和F某(另案处理)一起过去。
到了沙田酒店后,D某质问K某是谁在电话中说要砍死其。K某不说,D某扇其一耳光。此时,A某让B某、G某和F某等人把K某的朋友赶到其他房间,将K某控制在111房内,并向D某提议将K某带走,索要现金人民币10000元。D某念及多年朋友,不愿意,又想到K某不告知是谁说要砍死其,一时气急,便从房内桌上拿起一把水果刀朝K某的左右大腿各刺一刀。随后,被告人D某、A某、B某、G某等人逃离现场。被害人K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K某系被单刃锐器刺伤左右大腿至动静脉破裂大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2008年7月26日中午,被告人D某前往深圳市公安局沙头派出所投案;同年7月30日,被告人G某在东莞投案;同年8月15日,被告人A某、B某被抓获归案。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D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让人身体致人死亡,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第234条、.第263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A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第263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B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第263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G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第263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第141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刑事律师撰写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A某亲属的委托,经A某同意,本律师担任A某抢劫案辩护人,依法参加本次诉讼。现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关于A某等抢劫B某7000元人民币案本律师人为:A某的行为不应认定抢劫罪,只应认定敲诈勒索罪,而且A某是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理由如下。
一、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受害人B某实际只被敲诈2000元,不是7000元!
起诉书将敲诈将B某的行为认定为抢劫,其依据是被害人2008年8月20日15时22分在深圳公安局沙头派出所作的讯问笔录。B某2008年6月28日,亲自找到本律师,主动反映事实。说2008年8月20日那次在派出所他说的话与实际不符合。
B某今天当庭也证实,事实经过是:“2008年6、7月份快放暑假了,我在路边见到C某等人走来,有人就说‘那帮人是不是找小姐?’,我说:‘这帮人找什么小姐。’过几天,我就被叫到了某村某饭店馆。一进屋就有人问我为什么把他们说成一群烂仔一样,然后就向我要钱。我才知道因为自己那天说错话了,把那帮人说成烂仔了,那帮人才敲诈我。我就打电话,找来Q某来为我说情调解。那伙人说要3000元,最后,Q某和他们讲到2000元。我就自己回家取钱,没有任何人跟着我。我到家只拿了几百元钱,因为家里没有钱。20多分钟后,我回到某饭店馆,向Q某借了1000多元,凑足2000元,交给了那帮人。我又向Q某借了600元,付了吃饭的钱。以后,那帮人再也没有找过我。A某没有动手打我,也没有问我话,我也没把钱交到他手里。D某是事后进来的,没有参与。后来,沙头派出所找到我,要我报案。我一时气愤,在公安机关录取笔录时,把2000元说成7000元,就想出出气。”
二、对于敲诈B某钱的行为,A某不构成抢劫罪,只构成敲诈勒索罪。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第二百七十四条分别对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做了明文规定。第二百六十三条明文规定抢劫罪就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是简单罪状,没有具体规定敲诈勒索罪的概念。但根据刑法理论界的通说,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和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区分两罪应从三个方面:第一,看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抢劫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有抢劫的故意,这种故意只能是对被害人现有财物的占有故意。而敲诈勒索罪的行为人有“敲诈勒索”的故意,这种故意索取的财物更加宽泛,可以是被害人现有的,也可以是被害人现在没有的。
第二,看有无延缓的余地。敲诈勒索罪的威胁仅使被害人产生畏惧心理,并交出公私财物为限,被害人尚有相当程度的意志自由,还有延缓的余地。而在抢劫罪中,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受到现实威胁,已没有延缓余地。
第三,看暴力的程度。虽然敲诈勒索主要是采用威胁和胁迫的方式,但并没有完全排斥暴力手段,在敲诈勒索中一般不使用暴力,但不是说使用了暴力手段就一定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有时行为人当场实施了暴力,也当场强取了财物(财产达到敲诈勒索罪的一定数额),但是其暴力程度并没有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这时,区分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就要看使用暴力的程度。抢劫罪的暴力手段必须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因为抢劫罪的本质是通过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从而劫取财物。因此,行为人通过暴力手段劫取财物必须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如果暴力行为没有达到这种程度,(财产达到敲诈勒索罪的一定数额)则构成敲诈勒索罪。
(一)本案中,行为人主观上只有敲诈勒索的故意,没有抢劫的故意。
关于这点,从刚才的法庭调查可以得知,被害人B某的陈述和C某、E某的供述也都可证明。
1.B某陈述:“自己说错话了,把那帮人说成烂仔了。那帮人才敲诈我。我就打电话,找来Q某来为我说情调解。”
2.C某供述:“今年6月份的一天晚,我和F某、A某来到某村,碰到了B某,他讲了句“这伙四川人又来了”。我当时没在意。过了几天,F某就同我讲B某将这句话的事,说可以找他麻烦,就是敲诈B某点钱。又过了几天,我同A某说了这件事,就说要去找B某麻烦。(见对C某2008年8月22日16时45分讯问笔录)”
3.E某供述:“今年5、6月份,某某讲F某的姑父骂他,要去找F某的姑父。后来也是在某村某活鱼馆,有我、A某、某某、G某、D某等参加,那次敲诈3000元,我分到100元人民币。”(见对E某2008年8月26日15时0分讯问笔录)
行为人的本意是想以B某骂人为借口,敲诈他的钱。这点,行为人和被害人的认识是一致的。而抢劫是不需要理由和借口的,也不会提出数量的。所以,本案中,行为人只有敲诈勒索的故意,没有抢劫的故意。
(二)本案的被害人B某有很大程度的意志自由,延缓的余地非常大。
这点,有被害人陈述和C某供述为证。
1.被害人B某陈述:“我就出去借到了7000元人民币,回到某村某饭店馆将7000元钱给了他们,差1000元钱G某说帮我担保。”(见2008年8月20日15时22分沙头派出所对B某讯问笔录)
B某还陈述:“我就打电话,找来Q某来为我说情调解。那伙人说要3000元,最后,Q某和他们讲到2000元。我就自己回家取钱,没有任何人跟着我。我到家只拿了几百元钱,因为家里没有钱。20多分钟后,我回到某饭店馆,向Q某借了1000多元,凑足2000元,交给了那帮人。”(见前文)
2.C某供述:“后来,B某叫一个绰号“平哥”的男子,有和我们商量,最后说要2000元人民币。“平哥”拿出1000元人民币,还有1000元,说欠着,由他担保。”(见对C某2008年8月22日16时45分的讯问笔录)
被害人B某能在某饭店馆直接打电话,找人说情平事,又一个人走出某饭店馆回家取钱, 20多分钟后才回来,期间没有一个行为人跟着,也就是说B某在此期间完全自由,可以作出任何选择。他找到“平哥”来和行为人讨价还价,说明就是在某饭店馆,他也有很大程度的意志自由。这足以证明:行为人的性质不是抢劫,只能认定敲诈勒索。
(三)本案的暴力程度并没有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
第一,本案的被害人B某可以从某饭店馆打电话找人平事,想找的人——Q某也来到某饭店馆,为被害人说情。其实他找到Q某来和行为人讨价还价,他有很大的自由,而且一直在反抗。
第二,B某回家20多分钟,没有一个行为人跟着。说明B某在此期间有选择不交钱的可能。他在此期间,完全可以找人反抗或跑掉,他还可以报警,还有很多其他选择。
第三,被害人自进入某饭店馆到他离开去筹钱有三、四个小时左右,在此期间,没有一个行为人搜他的身,抢他随身带的手机和现金。没有实施抢劫财物的行为。(见2008年8月20日15时22分沙头派出所对B某讯问笔录)
这证明:在某饭店馆,他一开始就有很大程度的意志自由,没有被行为人的暴力完全抑制住。等到Q某来到,对B某的暴力威胁就已经停止,B某只是心里有些畏惧而已。于是,在Q某的调和下,与行为人“和解了事”。
综上,本案行为人主观上只有索取他人财物的故意,没有抢劫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敲诈勒索的行为,应认定敲诈勒索罪。
三、本案敲诈勒索的数额不是7000元!行为人提出的数额为3000元,达成协议数额是2000元,最后实际索取金额也只是2000元。
《起诉书》只根据被害人的陈述就认定B某被迫交出7000元人民币,这与事实不符。B某已经证实:行为人索要3000元,Q某调解到2000元,实际交了2000元。(见上文)关于这点,A某、C某、E某三人供述完全一致,与B某的陈述基本一致。
1.A某说:“只要3000元,后来只收了1000元。”
2.C某供述:“最后说要2000元人民币。“平”拿出1000元人民币A某,还有1000元。”(见上)
3. E某供述:“第二次,今年5、6月份,某某讲F某的姑父骂他,要去找F某的姑父。后来也是在某村某活鱼馆,有我、A某、某某、G某、D某等参加,那次敲诈3000元,我分到100元人民币。”(见对E某2008年8月26日的讯问笔录)
这证明:行为人提出的数额为3000元,达成协议数额是2000元,最后实际索取金额也只有2000元。请合议庭注意:
《广东省高院、省检、省厅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规定》(粤高法发[2000]35号)明确规定:“根据我省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经研究,将我省分三类地区、两个档次掌握执行具体数额标准:(一)一类地区是广州、深圳、珠海、汕头、佛山、东莞、中山等七个市。敲诈勒索数额较大的起点掌握为二千五百元。”
本案中,敲诈勒索的数额如果按最后索取的2000元既遂数额认定,达不到广东省规定的深圳市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量刑的数额起点标准二千五百元,行为人都不构成犯罪!只有按行为人提出的3000元未遂数额认定,才刚刚超过量刑的起点标准!
本律师认为:本案敲诈勒索的数额应按2000元认定,因为最后索取的2000元,才是本案的既遂数额!
四、A某是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A某在整个敲诈勒索被害人的过程中只起次要作用。F某首先向C某提出可以找B某点麻烦,敲诈点钱。C某又同A某说了这件事,就说要去找B某麻烦。A某不是直接策划者和组织者。在敲诈过程中,A某没有动手打B某,也没有向B某要钱,最后钱也没有交到A某手。A某只是在场,
凑数助威而已,其行为服从于C某,仅起辅助作用。
《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中,A某起次要的作用,是从犯,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关于H某被害一案本律师认为:A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一、在C某和H某整个冲突过程中,A某一直是积极调解,试图化解矛盾,并没有任何犯罪企图和行为。
(一)A某供述:“我紧接着就看到J某拿了一把刀就往H某的朋友胸膛上拍,我看了不对头,就上去将J某手里的刀夺下来丢了。我当时就给J某说:‘都是朋友些耍,你囊个整成那个样子。’J某和H某的朋友听了都没开腔,我们就又都坐下来了,又继续喝酒耍。隔了好的没好阵,不知咋的,J某朝H某的脸上打了一巴掌,我当时见到这个情况,就说了句:‘你这个样子就没意思了。’”(见对A某2008年8月25日14时45分的讯问笔录)
(二)C某供述:“我又接着问K某,他还是不讲,我就捶了他胸口两拳。A某就同我讲打人没什么意思。”(见对C某2008年7月26日15时10分的讯问笔录)
C某还供述:“G某他们则把其他人赶到别的房间内,我就一直要H某说出说要砍死我的那个人来,但H某一直不说。我便打了H某一耳光,L某就叫我不要打”(见对C某2008年9月3日15时30分的讯问笔录)
(三)证人M某证言:“L某这时就站起来说话,说:‘G(指我)你跟你的兄弟都可以走,不 会有事。’这时,某某就站起来,因为动作太快,不知道他从哪里拿起来一把刀,就捅H某。当时,L某就冲着某某说了一句话:‘某某,你干嘛?’然后,就叫我赶紧把H某送到医院。”(见对M某2008年7月26日的讯问笔录)
以上A某的供述与C某的供述及证人M某的证言都证实:A某看到C某打H某,立即阻止C某,叫他不要打人。A某认为:如果两伙人一起走,必然会打架。为防止事态恶化,叫M某他们的人先走。当H某被捅,A某马上指责C某,马上叫M某送H某去医院。
从A某在整个过程中的表现可知:A某一直都是积极主动阻止C某的行为,帮助H某解围,防止事态的恶化。A某对H某并没有任何恶意,没有作出任何对H某不利的行为,没有任何犯罪的企图和行为。
二、A某并没有把H某的朋友赶到其他房间,将H某控制在111房内。
关于这点,证人M某一直在111房,他的证言和C某的供述都可证明。
(一)证人M某证言:“那些人来后在我们111房对面的包房坐下来。后来,这些人把我带来的朋友都赶到对面的房坐着。”(见对M某2008年7月26日的讯问笔录)
(二)C某供述:“G某他们则把其他人赶到别的房间内。我就一直要H某说出说要砍死我的那个人来,但H某一直不说。我便打了H某一耳光,L某就叫我不要打”(见对C某2008年9月3日15时30分的讯问笔录)
以上证据足以证明:第一,A某没有指使D某、E某、G某等人把H某的朋友赶到其他房间;第二,M某一直在H某所在的111房间,并不存在将H某控制在111房内之事实。
三、A某只向C某提议“把H某带走”,没有说“索要一万块钱”的话。
关于这点,有以下证据可以证明:
(一)A某承认对C某说“让H某跟我们走”的话,他认为:“如果他们和M某的朋友一起走,由于C某和H某的矛盾没有缓解,所以必然会打架。”因此,A某提出让M某他们先走,让H某跟自己走的建议。
(二)证人M某证言:“L某这时就站起来说话,说:‘你跟你的兄弟都可以走,不会有事。’回过头来又跟某某说:‘把H某带走。’H某也听到了,就说:‘哥,我老婆在楼下等我。’”(见对M某2008年7月26日的讯问笔录)
又见M某证言:“L某只说要把H某带走,别的没说,具体带走去哪,做什么,我不清楚。”(见对M某2008年7月30日的讯问笔录)
(三)C某供述:“L某就对勇、G某他们说,将H某带走,H某便起身要走,我就起身拿起桌上的刀朝H某的腿上捅了两刀。”
以上证据证明:A某只对C某提议把H某带走,没说要钱,C某立即拿刀捅了H某。A某说这话,没有任何犯意表示,既不能推断要敲诈H某,更不能认定要抢劫H某。
综上所述,本案中,A某的行为不应认定抢劫罪,只应认定敲诈勒索罪,而且A某是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刘平凡律师
2009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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