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某,2009年3月7日2时左右,被告人A某驾驶粤B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着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办黄阁中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沿途与龙翔大道交汇十字路口时,车头与沿着龙翔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张某驾驶的粤BYYYY号车(搭载B某)的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B某受伤,车俩损坏,B某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的调查认定,被告人A某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的指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告人A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7日2时左右,被告人A某驾驶粤B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着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办黄阁中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沿途与龙翔大道交汇十字路口时,车头与沿着龙翔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张某驾驶的粤BYYYY号车(搭载B某)的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B某受伤,车俩损坏,B某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A某未按交通信号指挥灯通过交叉路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4月21日,被告人A某在接受处理时被抓获归案。
原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A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A某自首的情节,经查无依据,不予认可。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赔偿问题,因收条是复印件且签名不是受害人的,本庭不予采纳。遂判决被告人A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A某不服,遂更换辩护律师,并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网首席律师刘平凡,遂依法介入辩护,争取为A某获得从轻处罚。最终,二审法院采纳刑事律师辩护意见,依法改判A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A某被释放,并对判决结果表示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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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争议焦点:本案中证明被告A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一、二审法院均予以确认。但一审法院认定被告A某系接受交警处理时被抓获归案,不属于主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律师所做的自首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辩护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两张收条因系复印件,且收款人均不是本案的受害人签名,其真实性存在异议,故不予采纳。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人A某是否有自首情节及事故发生后是否对受害人进行及时赔偿的事实认定。
1、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没有自首情节显然不当。
被告A某系主动投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逃逸,而是一边主动拨打电话报案,一边将事故中的受伤者送往医院救治,并且在接受交警讯问时对事实供认不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2、一审法院对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事实未查明清楚。
上诉期间刘平凡律师向深圳市龙岗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求证,该队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及其所在单位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积极通过龙岗交警大队转交被害人家属赔偿款的事实,说明一审法院对事实未查明清楚,应采纳被告人事发后有悔过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观点。
针对以上两点意见,刘平凡律师已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为更清楚全面的证明刘平凡律师的辩护观点,之后他又根据二审法院要求向深圳市交警大队龙岗事故中队及被告人A某生前工作单位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求证,并获取了最新的有利证据:
被告人A某事发后确有拨打报警电话,属主动投案,并且投案后如实交代罪行,应当认定为有自首情节。
根据最新取证的深圳市交警局龙岗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关于2009A00046号案的情况说明》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充分证实了事发当时A某确实是使用自己的手机给龙岗事故中队拨打了报警电话,其行为属主动投案。
另外上诉期间,刘平凡律师向深圳市交警支队龙岗事故中队求证,该队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C某的女婿B某于2009年3月14日收到某公司的预付费用人民币贰万元整。2009年3月26日被害人的女儿C某收到被告人A某的丧葬费用人民币贰万元整。这一证据的提交也足以证明,被告人及其所在单位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积极通过龙岗交警大队转交被害人家属赔偿款,说明一审法院事实查明不清。
刑事案件办案结果:一审中法院未予采纳的两个观点,均通过上诉期间辩护律师搜集新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在二审庭审中也得到了公诉机关的认证。二审法院对被告人及辩护律师提出的上诉意见均予以采纳。最终作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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