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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辩力机构始终坚持以“案件流程化管理与专家顾问团相结合”的高效、权威运作模式为基础,实行每案每阶段由该领域最擅长的专业律师承办,优势组合,精耕细作。团队律师实现透明化办案,律师办案日志网上公开,让委托人凭密码第一时间知悉律师的工作情况和案件进展。同时,团队律师通过不断从实践中总结出与时俱进的办案经验和“标准化、流程化、可视化”的精细化办案标准。为委托人专业提供取保候审、无罪辩护、罪轻辩护、死刑复核、刑事上诉等。长期以来团队因术有专攻且严谨执着而成就其独特品牌,为正在身陷囹圄或因犯罪即将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亲友为其提供无罪、罪轻、减轻处罚的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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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律师机构·走私犯罪业务主任程先华律师解读:犯罪集团5人走私普通货物罪偷逃税款累计260万元,如何3缓刑1轻判?
收案日期:2013/07/22  来源:牛律师刑事辩护网  浏览次数:1727次
[核心提示]福某、寸某、维某、军某、拥某系某家族近亲属关系。因富某声称在深圳从事外贸进出口生意,收入可观,无事可做的存某等四人遂先后加入富某的团队工作,后逐渐发现所谓生意实际是涉嫌走私的水客。后四人陆续想要离职不成至案发被抓。后核实查明:五人犯罪集团涉嫌偷逃税款260万元,按照2014实施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最新规定,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且数额均已达到特别巨大的标准。家属焦头烂额,律师介入辩护,最终获得较好的辩护成效,家属满意,案结事了。
案 号
 牛律师刑辩案例第34号
承办律师
  程先华 贾 岚
关 键 字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走私犯罪 走私犯罪集团 走私犯罪律师
基本案情

福某、寸某、维某、军某、拥某系近亲属关系,后辗转配合一起在深圳工作,租住在水库新村,并被安排在深圳罗湖口岸从事水客生意。其中,富某负责在香港收货、发货、派货、联系水客、安排水客过关、管理其他四人等工作,寸某负责在深圳罗湖口岸的接货工作,维某负责记账工作,军某、拥某负责收货后的派送工作,送到深圳的指定仓库。本案货主或老板是闫某、乙某等香港人,在本案当中,均未到案配合调查,而富某也被其他四人指控是货物老板之一。

海关缉私人员查明,该团伙首先根据境内客户要求,在香港收取苹果平板电脑、迷你主机等电子产品,然后组织“水客”以蚂蚁搬家方式,将货物经罗湖口岸走私入境。海关缉私人员查明该团伙至案发时,共涉嫌走私苹果平板电脑、迷你主机超过3000台,初估案值达1000万元。后经海关审单部门依法计核:该犯罪集团涉嫌偷逃税款合计260余万元, 依法应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媒体报道“蚂蚁搬家”走私千万元电子产品__ke_temp_url__

律师办案

牛律师机构·刑事辩护律师团队接手本案后,依法实行跨律师事务所合作办案,其中,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执业律师、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走私犯罪业务主任程先华律师负责本案二号人物存某的辩护工作。

程先华律师从本案的侦查阶段即介入本案的辩护工作,一直跟踪至本案的一审判决之后,家属对判决满意之后。因此,律师在最开始代理本案时,即明确制定了“争取税额不扩大,并力争税额能减少”的辩护目标,在具体实施上,注重通过对基础数据(如:账本、凭证等)的质证和论证,来质疑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问题;同时注重通过律师会见、审查案卷证据、与办案机关沟通、与家属沟通,挖掘和落实有关法律规定的、法定的和酌定的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如:立功、自首、退税、主从犯等情节,步步为营,以最终在案件的开庭阶段,达到最理想的辩护效果。

据程先华律师案后总结,本案办理终结后,其出具的阅卷笔录、会见文书、辩护意见、总结的办案报告、可视化图表、数据统计表、有关调查取证申请、刑事案件团队研讨记录等办案文件,多达几百页,均是律师办案的精华和核心。

不得不说,本案是程先华律师作为走私犯罪团队业务主任主办的又一发挥技术辩护最大效用的成功案例。

控方意见

检察机关指控,自201311月底起,为谋取非法利益,福某与寸某合作,雇佣维某、军某、拥某等人组成走私团伙,涵括境内揽货、境外收货、水客通关、境内收货、送货等多个环节实施团伙走私犯罪,将苹果品牌的电子产品笔记本电脑、迷你主机、平板电脑等电子产品走私入境。具体操作过程中,由福某负责联系货源、在香港接货、联系水客头目、将货物在香港分派给带货的水客,用事先印刷的带有编号及存某联系电话的派货单,填写相应的货物规格、型号、数量、需支付的带工费等内容,将其中一联交给水客走私入境的货物,根据派货单的内容核对货物、支付带工费,每天根据派货单与福某核对发货、收货情况,其余三人将货物送到某仓库,并以手机短信息的方式通知货主取货,完成走私过程。福某还负责与货主对账、结算通关费用、支付团伙运作的日常开支、成员工资。维某负责记账,涵盖收发货情况,员工工资情况,被海关查扣货物情况等。

经计核:该团伙偷逃税款260余万元,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依法提起公诉。

辩方意见

辩护于本案的前后三次庭审当中, 庭审主要辩护观点总结如下:

1、本案主犯为各位货主和老板XXXXX等人。且因XX是组织本案5被告人走私的人,其应是本案主犯,是需要对本案承担主要责任的人。

2、从所处地位和所起作用来看,本案被告人寸某为从犯,恳请法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并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3、本案证据证实:寸某具有立功表现,恳请法院依法认定并据此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4、本案证据证实:寸某具有自首情节,恳请依法认定并对其依法减轻处罚。

5、因海关出具的三份计核证明书依据的基础证据存在数据统计错误和计算方法错误,恳请法院依法查明核实并客观认定,并对于存疑的部分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定,并酌情从轻处罚。

6、从主观方面来看:寸某主观恶性不大;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认罪悔罪态度好,恳请法庭据此对其从轻处罚。

7、从证据链完整性来看,本案鉴定偷逃税额缺乏货主方的证据来印证账本及其数据的准确性,证据链条不完整,量刑需考虑从轻处理。

8、寸某愿意通过家属尽其所能的补税或缴纳罚金,辩护人庭后将与法院积极沟通落实,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9、寸某兄弟二人被羁押,各有一小孩,妻子均无业,父母已年老。其家庭的经济压力和精神压力均较大,恳请法庭考虑其家庭状况,能对其从轻处罚。

争议焦点

公诉人认为:起初依法起诉至法院时,不认为寸某存在立功表现,后在法庭审理过程当中,公诉机关当庭认可寸某有立功表现,并请法庭予以认定。

此外,公诉人还认为:寸某不存在自首情节;寸某是本案主犯;本案税额鉴定结论260万元客观合法等,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办案结果

经程先华辩护努力,寸某最终被认定有立功表现,有自首情节,有从犯情节,有认罪态度情节,本案鉴定确实有存在疑问和瑕疵证据不足所在等,程先华律师所提的辩护观点全部被有效采纳,最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寸某依法减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36个月,家属非常满意并一再表示感激律师的努力。并且表示,不上诉,服从一审判决。

同时,经团队办案律师协作努力,本案其他四被告人最终3被告人被判处缓刑,主犯福某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也非常满意判决结果并对主办律师贾岚,一路陪伴的辛苦辩护工作,表示感谢。

办案总结

律师办案成功,即是技术的成功,更是人和的成功。就本案来说,因程先华律师是牛律师机构走私犯罪业务主任,走私犯罪本身即是其的业务专长之一,从辩护技术角度而言,其的辩护是一种对案件结果的保障。

而从人和来说,律师的办案成功,很大程度上也取决于律师与家属的沟通契合度、配合度,以及与公检法机关及其办案人的有效沟通程度、沟通方式等。就本案来说,从接案到结案,本案家属一年半的时间内,都对律师赋予了极大的信任,甚至于这种信任从未动摇,而律师与家属也保持了最好的诚信度和关注度,这是律师办案的成功,也是成功的保障之一。

也不得不说,本案律师与办案人员的沟通的有效和专业。在最初接手本案时,甚至于到检察院将案件移送法院审判时,被告人的立功表现、自首情节、从犯情节等均是没有被认定的,但辩护律师程先华却发现了这些对被告人非常有利的情节,而从侦查阶段开始,就不断的通过调查取证申请、律师辩护意见、提交证据等方式,不断的让这些情节在证据当中显现,乃至于显现的更清晰,更准确,以有利于案件最终的辩护。

本案是有效辩护的集中体现。

相关法条

刑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偷逃应缴税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的;
(三)为实施走私犯罪,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四)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孕妇等特殊人群走私的;
(五)聚众阻挠缉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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