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方认为被告人彭某、宋某、李某等三人合谋,利用彭某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职务之便,在查处蓝牌车非法营运过程中,向被查扣的车主索取钱财。并作出具体分工,由被告人李某找内线采取“放蛇”的方法引诱车主到指定的地方,彭某负责调查,李某协助彭某调查,宋某私下找车主商谈索取钱财事宜。三人行为依法构成受贿罪。
首先,在本案中系共同犯罪,如果可以区分主从犯,则必须将共同犯罪的嫌疑人区分主从以使嫌疑人获得公正地裁决。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彭某虽然具有行政执法资格,但是“搞钱”一事并非由其主导,并非由彭某起头;其次彭某在以前表现良好,具有酌定从轻、减轻的情形。如此,辩方从被告人彭某具有的一些有利于自己等方面向法庭提出来,以获得比较轻的判决。
辩方意见
一、被告人彭某在本案中系从犯。
《刑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认定从犯时,要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对共同故意形成的作用、实际参与的程度、具体行为的样态、对结果所起的作用进行具体分析,以判断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彭某在本案中的犯罪行为符合从犯的特征。
首先,彭某并非本案的组织、策划者。
彭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可知,用这种方法搞钱是李莫提出来的,李某与宋某将车扣回来钱谈判搞定。彭某的这一供述与宋某在检察院的笔录一样,宋某在检察院中供述其上班累,加班没有加班费。一次在莲塘吃饭时宋某提议搞钱花。
其次本案索取财物的行为也不是彭某实施的。
彭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系宋某、李某向车主索要财物,宋某在其看守所的讯问笔录中称李某找人,李某与车族谈判,宋某自己拿钱。
根据以上可以看出来,提车以及向事主勒索钱财都不是彭某实施的。彭某并没有实施具体的策划、联系事主等行为。
最后、被告人彭某系被动受贿。
彭某在检察院的供述中表示宋某将装有钱的信封给他,他当时推让了一下,把钱收了。
因此,依据《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综上,被告人彭某符合从犯的犯罪特征,依法应当从轻、减轻。
二、被告人彭某具有酌定从轻、减轻的情节。
被告人彭某在归案之后,积极主动交代事实,认罪态度好,悔罪态度明显,具有酌定的减轻情节。
被告人彭某的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彭某因没有坚定的立场而一时失足,已给其带来了沉重的教训。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不是很大,请法院咋合议庭量刑时予以考量。
鉴于被告人彭某的身体状况比较差,不但患有高血压、心脏病,而且一直需要药物治疗。平时都是依赖家人照顾以维系健康。
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彭某系从犯,归案之后能主动交代事实,认罪态度好,应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希望法庭在给被告人彭某量刑时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刘平凡律师
当事人在选择律师之后,他们并不想获得正义,他们想的只是获得最少的刑罚,早日重获自由。在接受彭某家属的委托之后,刘平凡律师、连婕律师两位律师在阅卷过程中,从案件整体上把握,分析彭某在此犯罪行为中的作用,依法向法院提出彭某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接着指出彭某具有酌定从轻、减轻的情节。最终律师意见全部被采纳,彭某获刑6个月。
当事人在选择律师之后,他们并不想获得正义,他们想的只是获得最少的刑罚,早日重获自由。在接受彭某家属的委托之后,刘平凡律师、连婕律师两位律师在阅卷过程中,从案件整体上把握,分析彭某在此犯罪行为中的作用,依法向法院提出彭某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接着指出彭某具有酌定从轻、减轻的情节。最终律师意见全部被采纳,彭某获刑6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