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某驾驶小汽车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同车的吴某打开副驾驶室的车窗后,从车窗爬出去,成某见此情况仍继续驾驶。后吴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检验系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成某因在驾车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因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网首席律师刘平凡律师、程先华律师认为虽然成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其过失较轻,鉴于当时具体交通情况,的确不能停车,否则将会造成更为严重的交通事故;其次,被害人吴某本人具有重大过失,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不听他人劝阻,打开车窗跳车,其行为具有重大过失;最后,被告人成某在得知吴某不治身亡之后,积极赔偿吴某家属,其行为表明其悔罪态度真诚。
【争议焦点】
首先,关于被告人成某过失是否严重的问题,控辩双方认为存在异议;其次,在被告人成某积极赔偿死者家属,是否能酌定减刑一事上,控方认为其有花钱买刑的嫌疑,不应认定其可以酌情减刑。控辩双方从事实出发,在法庭上就本案的相关证据各自提出本方看法。
【辩护律师发表辩护词】
一、被害人吴某具有重大过错。
1、《起诉意见书》认定,被害人吴某系某酒店的陪酒小姐,10月8日晚23时至9日凌晨2时许,即案发前的3个小时里,吴某一直在陪同被告人成某等众人饮酒。特别需提醒的是,整个饮酒过程中,成某与吴某均无任何接触。
2、依据被告人成某的供述:在行至S256省道上,被害人吴某突然表示要下车,因为当时是中心车道,成某向被害人表示“等下一位置方便的时候下车”。从叶某的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的描述来看,被害人的死亡地点确系中心车道,亦印证了被告人成某的供述。
3、根据《起诉意见书》认定的事实,被害人吴某在马上下车的要求被拒绝后,便打开副驾驶室的车窗,从车窗跳出。
本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之规定,不得在行车道上停车。在得到被告人成某的明确解释之后,吴某应当耐心等待,而不是选择极端的方式。吴某在无节制饮酒过度之后,实施了跳窗行为,显然具有过错,并且正式被害人的过错直接导致了其自己落车身亡。
二、与被害人相比,被告人成某的过失较轻。
本案中,当得知被害人吴某需要下车时,被告人成某当即表示此处不能停靠车辆,需要等下处方便时再停靠。被告人成某不可能意识到被害人吴某会选择如此极端的方式—跳车来下车。正是被告人成某基于对被害人吴某的这种合理信赖,被告人成某并未预见吴某的行为,从而减轻了被告人成某的过失责任。在被害人是否下车的问题上,被告人不具有任何过失,与被害人的过失直接导致案件的发生以其受伤死亡相比,被告人成某的过失仅存在于未能阻止案件向被害人死亡方向发展。
三、被告人成某具有多出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
1、 被告人成某构成自首,是法定的从轻情节。
被告人成某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具体犯罪行为时,如实供述罪行。虽然这一行为没有登记在案,但确确实实是真实的事实,完全符合自动投案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成某彻底向司法机关坦白自己的不合法行为,并且供述如一,没有一句谎言。这,也是司法机关快速审理此案的一重大因素。
2、 被告人成某具有立功表现,是法定的从轻情节。
被告人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侦破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且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是立功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综合全案考量,被告人成某具有多处可酌定从轻的情节。
正确掌握量刑中的酌定情节,应当从行为人犯罪的环境和条件,犯罪的动机,犯罪的手段,犯罪行为侵害的对象,犯罪造成的损害后果,犯罪后的态度及犯罪分子个人情况和一贯表现这几方面综合分析。
1、在案发后,被告人成某深感悔恨并以积极向被害人家属作出民事赔偿,具有酌定的从轻情节。
2、结合本案被告人犯罪情节的环境和条件,期待被告人成某实施适法行为的可能性较低,具有酌定的从轻情节。
一年轻的生命突然陨落,本案确实是一起令人痛心、惋惜的悲剧,但是对于被告人成某来说又何尝不是飞来横祸。虽然被告人在驾车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但是 结合当时的具体情况,被告人成某的这钟过失是轻微的;同时被告人成某有多处法定和从轻的情节,应当减轻被告人成某的刑法责任。最终请法院依法考量被告人成某,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辩护人:刘平凡律师
程先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