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岳某、李某有如下犯罪事实行为:2009年3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等人盗得丰田皇冠轿车(车牌号XXX,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9700元);某年3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等人盗得丰田皇冠轿车(车牌号BBB,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0000),同年3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等人盗得丰田皇冠轿车(车牌号UUU,经鉴定人民币260000);同年3月2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等人盗得东风日产骐达小汽车(车牌号HHH,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6800元),随后又盗得东风日产颐达小汽车(车牌号YYY,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同年3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等人盗得东风本田思威牌小汽车(车牌号TTT,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8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等人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首先,两位律师通过阅卷了解到案发第二年3月18凌晨4时许的认为这宗盗窃只有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而没有其他没有物证、证人证言的佐证,依法不能认定;其次,在团伙犯罪中,如果能认定从犯,则依法可获得从轻处罚,针对被告人孙某在各起犯罪行为中的作用不同,被告人孙某属于主从犯与否,产生争议。
律师庭审辩护词
辩护人对公诉人对本案盗窃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在此向就本案事实和法律部分做几点说明:
一、被告人孙某被指控的第二次作案(即某年3月18日这次)缺乏有力的证据支持,故应认定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等人一起实施了某年3月18日盗窃汽车的犯罪行为,可本辩护人查阅了全部卷宗,除了看到被告人孙某对此次盗窃行为的供述以外,未查阅到另外四名犯罪嫌疑人的任何供述,亦未有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佐证。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取证,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犯罪和处以刑罚。依据刑事案件证据的证明标准,辩护人认为控方指控被告人孙某参与实施了某年3月18日盗窃汽车的犯罪行为证据不足,不足以认定!!
二、本案涉及的重要书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出现以下重大瑕疵,真实性受到质疑。
证据作为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重要材料,其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都应当达到刑事诉讼法的标准。作为鉴定结论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其内容也应是严谨的。但是该份《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没有对涉案车辆的购买时间、购买地点、购买的市场价格及案发时的市场价格作任何调查说明,亦没有向第三方询价的笔录说明,仅依据报案单位提供的涉案车辆规格、型号就作出了价格结论,对涉案车辆的价格核定过于简单,缺乏客观与真实性,无法作为法院认定盗窃案件数额的有效证据。
三、被告人孙某具有如下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请合议庭予以考量。
首先,从赃款分配上来讲,负责分配赃款的是“耗子“,并非孙某,并且每次销赃之后”耗子“得到的赃款最大;其次,被告人孙某归案之后又悔罪表现,痛改前非,重新做人。从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可知,被告人孙某在案之后能积极主动、全面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
四、被告人孙某系初犯,司法机关更应酌情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实际上,目前对于“初犯“尚无法定义,而在学理上及司法实践中,对初犯的理解,存在如下四种观点:1、第一次收到法律处罚,即以前从未受到过任何法律处罚,包括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2、第一次实施犯罪。只有行为人第一次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才是初犯,多次犯罪第一次受审判的不宜说是初犯;3、第一次受到有罪判决。即初犯可能是第一次犯罪,也可能是数次犯罪,但只要是第一次接受审判,就应该是初犯;4、第一次犯罪并被判处刑罚。
依据对被告有利原则及基于合理性考量,辩护人认为采用上述第三种界定而认定被告人孙某为初犯,给其一次悔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人:刘平凡律师
连婕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