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邓某、吴某、熊某、唐某、艾某、吕某、李某、肖某共抢劫19次,抢得现金人民币、手机、黄金、铂金、钯金首饰等财物,共计人民币1061534元,其中邓某抢劫作案14次,抢劫财物共计人民币382531元;被告人吴某参与抢劫作案13此,共计财物人民币240451元;被告人熊某作案17此,抢劫财物共计人民币438912元;被告人唐某作案7次,抢劫财物共计人民币828183元;被告人艾某抢劫作案9次,抢劫财物共计人民币160725元;被告人吕某抢劫作案4次,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48081元;李某抢劫作案1次,抢劫财物共计人民币142080元;被告人肖某作案2次,抢劫财物人民币15800元。公诉机关以邓某、吴某等人涉嫌抢劫罪提起公诉,情节为多次抢劫,抢劫数额巨大。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1、关于被告人吴某在多次抢劫中所起作用是主要作用还是次要作用;2、在公诉机关认定抢劫的行为中,被告人吴某在凌晨潜入作案目标获得财物的行为中,依法构成抢劫罪还是盗窃罪;3、关于被告人吴某主观恶性是否恶劣。这些对于吴某最终的定罪量刑起决定性的作用。
首先,律师向公诉机关提交了律师法律意见书,具体内容如下:
一、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中认定的关于抢劫和盗窃的部分事实不确凿,有待进一步核实。
经会见得知,吴某从未去过重庆,更不可能参与重庆的盗窃案。可见,要么是吴某在说谎,要么是公安机关未查清事实的真相。公安机关若没有在查清楚案件的真实情况下,仅因吴某曾与其它犯罪嫌疑人共同实施过犯罪行为,就主观臆断吴某参与抢劫第13、14宗。关于吴某从未去过重庆,很容易引起冤假错案的发生。
因此,希望贵院能全面查清楚事实,以确定吴某是否参与抢劫第13、14宗案件事实。关于盗窃案第4宗案件事实中,吴某是否知情,有没有参与。这有利于贵院公正指控吴某。
二、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对部分行为定性不当。
我国法律规定,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而侦查机关将1、3、17、18、19宗案件定性为抢劫罪,这几次作案过程中,犯罪嫌疑人都是选择的夜深人静的时候进行犯罪活动,当时均无受害人在场。如果吴某说的是事实,那么其行为自然不构成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本律师应该认为这几件事实应以盗窃罪论处。
可见,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中所阐述的事实与吴某对本律师的陈述有较大出入,对本案的定罪量刑有较大的影响。
三、在其余抢劫与盗窃事实中,吴应作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1、 从犯罪分工来看,经会见得知,关于抢劫的第4、5、6、7、8、9、11、12、15宗案件事实中:吴某从未进行过任何组织、分工、踩点、组织分赃等行为;抢劫的事前准备工作如组织、分工、踩点,抢劫后的分赃等工作,均由熊、邓组织进行;在团伙作案过程中,吴基本任务只是放风,未亲自实施抢劫行为。
2、 从分赃情况来看,经会见得知,关于抢劫的第8宗案件事实中,团伙共获23000元以及黄金戒指和黄金耳环,而吴仅分不到1000元。第11宗案件事实中,几人共获8万元,吴仅分到2000元。
3、 第10宗案件事实中,虽然吴是作恶多端的犯罪分子,但他知道不能在自己家乡作案。当本案其他犯罪分子提出此次作案时,吴一开始并不同意实施犯罪行为,但是其他人坚持要吴同去,鉴于其他几人多次抢劫时均有持刀情节,吴有被胁迫的可能。
我国《刑法》第26条第1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27条第1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由于主犯与从犯的量刑有轻重之分,为确保正确惩治犯罪,特提醒贵院查明团伙内部分工。
综上,本律师认为:
一、关于吴某盗窃的第4宗案件事实,不应该作为起诉吴的理由。
二、该团伙在关于抢劫的第1、2、3、17、18、19宗案件事实中,现场没有被害人对本案定罪量刑有很大影响,请侦查机关予以重视。
两位律师在接受吴某家属委托之后,发现案情复杂,人数众多,被告人吴某在整个案件中所处的位置对吴某不是很有利。但是从案件整体卷宗材料分析,两位律师认为吴某在作案过程中可能出于从犯地位。另外,被告人吴某的某些行为是否构成抢劫,公诉机关的定性是否准确,基于此,两位律师以卷宗基础,结合刑法理论,依法维护被告人吴某的权利,最终吴某被判死缓。
两位律师在接受吴某家属委托之后,发现案情复杂,人数众多,被告人吴某在整个案件中所处的位置对吴某不是很有利。但是从案件整体卷宗材料分析,两位律师认为吴某在作案过程中可能出于从犯地位。另外,被告人吴某的某些行为是否构成抢劫,公诉机关的定性是否准确,基于此,两位律师以卷宗基础,结合刑法理论,依法维护被告人吴某的权利,最终吴某被判死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