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认为B某于某年2月19日在某区交通银行柜员机上见到失主A某某遗失的银行卡一张,在自己贪念的支配下,先后两次从卡中转账,共获得赃款10万元,给A某某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以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二审未公开审理该案,律师提交了二审辩护词,内容如下:
一审法院认定B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辩护人表示没有争议,但是一审在一些事实上认定错误,导致上诉人B某一审量刑过重。
一、上诉人B某有自动投案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
继某年2月19日上诉人B某从他人遗忘在自动终端机的银行卡上转账之后,B某一直处在内心焦急不安之中。他深知自己的行为时一种暴露在银行摄像头、银行转账系统操作记录中的荒唐、滑稽的不合法行为,只是上诉人B某一直没有勇气来面对这个事实,承认错误。3月1日,当公安人员出现在上诉人面前时,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且未经依法讯问的B某变主动、彻底地交代了自己的不合法的行为。虽然这一行为没有登记在案,但这是确实存在的事实,完全符合自动投案的构成要件。
二、上诉人B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节约了司法资源。
B某自动投案之后,彻底地向司法机关坦白交代了自己的不合法行为,并且始终如一,没有欺骗的谎言。这,也是司法机关能迅速审结的重大因素。
综合两点可见,上诉人B某构成自首情节。而一审判决未认定B某构成自首,造成B某量刑过重,这显然是极其不公平的。
三、 一审法院未遵循罪责相适应的原则来量刑,忽视了上诉人具备特殊可酌定从轻、减轻的情节,形式化作出判决。
我国《刑法》第63条第2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一特殊的减轻制度,是依《刑法》期待可能理论的法定化。在此种情况下,期待上诉人作出适法行为的可能性不高,因此,应减轻对上诉人的刑事处罚。
四、上诉人违法程度较轻,责任较轻。
上诉人利用合法持卡人的疏忽及银行工作的漏洞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这与有预谋、有准备地采用盗窃、窃取他人信用卡及密码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相比,客观违法程度较轻。合法持卡人的过错产生了巨大的金钱诱惑,使得上诉人期待可能性程度有多降低,从而诱发了上诉人的犯罪。我们可以大胆地猜想,假设继合法持卡人遗忘该信用卡在自动柜员机内以后该信用卡在自动柜员机内以后,第一个取款的人不是上诉人B某,我们能不能保证此人坚决不受这般诱惑?
而上诉人B某也并非贪婪无度罪大恶极,其在“当时复杂的心态”影响下,完成了两次转账,在未知该卡余额的情况下(尚有余款近5万元)克制了自己的贪欲,自行终止了犯罪行为。
在接受B某二审委托之后,得知一审被判五年有期徒刑后,如果想从轻 ,则势必要从已有的证据中发现有利于上诉人B某的证据。因此,两位律师从全案卷宗出发,从B某转移钱款至被公安机关询问至期间与被害人A某某的沟通过程,期间律师通过工作,取得了被害人A某某的谅解,同时向法院提交了B某周围朋友对其评价的书面材料。通过律师一系列的努力,B某最终二审改判,成功减刑2年。对于这种结果,B某及其家属非常满意。当问及两位律师为什么能取得如此效果时,两位律师说凭借的只是一丝不苟的态度,不放过蛛丝马迹的毅力,以及专业的业务水平,除此,无他。
在接受B某二审委托之后,得知一审被判五年有期徒刑后,如果想从轻 ,则势必要从已有的证据中发现有利于上诉人B某的证据。因此,两位律师从全案卷宗出发,从B某转移钱款至被公安机关询问至期间与被害人A某某的沟通过程,期间律师通过工作,取得了被害人A某某的谅解,同时向法院提交了B某周围朋友对其评价的书面材料。通过律师一系列的努力,B某最终二审改判,成功减刑2年。对于这种结果,B某及其家属非常满意。当问及两位律师为什么能取得如此效果时,两位律师说凭借的只是一丝不苟的态度,不放过蛛丝马迹的毅力,以及专业的业务水平,除此,无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