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年五月中旬,被告人甘某通过电话向在云南昆明市的被告人王某购买麻黄素片,被告人王某、詹某准备好毒品之后分别于五月六日、五月十二日将4600余粒麻黄素片邮寄给深圳的甘某。五月十二日被告人王某寄出装有4000余粒麻黄素片的邮包(内装有毒品370克,经检验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麻黄素成分)被云南海关查获,以“控制下交付”的方式,将邮包送到至深圳,五月十四日下午十五时许,在深圳市海关的协助下,将前来签收的邮包抓获刘某、陈某抓获。根据邮包地址及被抓获的二人的供述,在深圳市罗湖区某居民房内将甘某、单某抓获,并在该处搜查到毒品共1585克及用于分量和包装毒品的工具一批。被告人甘某、王某、詹某、刘某、陈某等人的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甘某、陈某、王某、詹某、刘某先后纠结在一起以邮寄的方式向外地贩卖毒品,并在附近夜总会、歌舞厅兜售丿,从中谋取暴利。被告人王某邮寄的装有4000余粒的麻黄素片的邮包(内含毒品370克,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给甘某。综上,被告人甘某、王某、詹某、刘某、陈某构成贩卖毒品罪。
庭审争议焦点:律师在辩护过程中提出王某具有协助抓获同案犯甘某的行为,属于立功表现。另外,“控制下交付”属于犯罪未遂还是犯罪既遂存在疑问。
辩护词(简要)
一、本案定性错误,被告人王某不是犯罪既遂而是犯罪未遂。
王某邮寄的涉案4600粒麻黄素片在云南邮寄时被海关查获。此时,云南警方已侦破该案。而王某在实施该贩毒过程中,也只是刚刚着手实施犯罪。
云南警方完全可以在王某着手实施犯罪时将其抓获归案。由于云南警方为了扩大战果,采取了“钓鱼侦查”的手段,将王某邮寄的麻黄素片完全彻底地加以控制,使王某邮寄的麻黄素片始终不可能到达接货人手上。
云南警方以“控制下交付”的方式,将该邮包送到深圳,王某在取包时因 “控制下交付” 被挀获,这足以说明王某的犯罪行为不可能得逞。
因为王某所有的行为都在警方的控制之下,王某自此以后的行为均是由于警方“陷阱取证”而发生的,毒品也不会流入社会,其犯罪结果不可能给社会带来任何危害性。如果本案云南警方不采取“控制下交付”,在昆明将王某抓获,麻黄素片就不可能到达深圳。
也就是说:王某邮寄麻黄素片时,她的犯罪形态已经因被海关查获而停止,属于刑法理论中犯罪未遂中的能犯未遂。
所谓能犯未遂是指犯罪事实实际有可能达到既遂,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达到既遂而停止下来的情况。
因此,本案王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警方“控制下交付”)而没有得逞所呈现的犯罪停止形态(整个交易并未完成),本案是犯罪未遂。
二、被告人王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具有从轻的情节。
被告人王某在案件过程中,为公安机关顺利抓捕本案的甘某,提供了重大的线索。随后,被告人甘某被抓。这表明被告人王某具有真切的悔罪及改过自新的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