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某与A某于2009年3月份被某某等人殴打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数万元。A于2009年7月某日晚发现某某等三人在罗湖区某歌舞厅喝酒,遂想报复某某等三人。A某打电话通知不在深圳的B某商量如何报复某某等人。B某遂通知自己的朋友C某,让C某联系A某商量如何报复某某等三人。C某在得知B某的消息之后,遂纠集D、E两人,而E又叫上自己的朋友H前往。相关人等到齐之后,H驾车载C、D、E三人前往罗湖某歌舞厅旁边的茶餐厅与A某纠集的人会面。待C某纠集的人与A某纠集的人会面之后,双方在茶餐厅等候某某等三人从歌舞厅出来。当晚零点30分钟左右,某某等三人从歌舞厅出来后,被A某等人围住殴打,A某等人殴打致某某死亡,其余两人轻微伤。后案发,A某、B某等人被抓捕归案。2009年8月底,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焦点】本案中,被告人B某身处异地,对本案的结果发生是否起主要作用存在很大的争议;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时,未将本案的被告人的主次作用予以分明,因此只有通过庭审的过程来厘清本案中几名被告人的主从关系。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被告人B某及其家属委托,担任本案被告人B某故意伤害案的辩护人。开庭前我审阅了全部案卷,听取了B某对于有关问题的陈述,并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调查核实。现依据事实与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B某在该案中属于过失犯罪。
我国《刑法》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后果的,是过失犯罪。
案发时B某身在外地忙于工作。2009日7月某日晚,被告人A某打电话给在异地的B某,告诉B:2009年3月纠集众人砍伤其与B的人在某歌舞厅喝酒,并让B叫人过来帮忙。B告知其自己身在外地,没有办法。A某坚持让其想办法。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B某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叫C某过去看一看,他本应该预见到C某可能还会叫别人到现场,很可能出现一些意外情况,很可能出现因自己不在现场而无法依自己的意愿控制现场的局面,产生一些预想不到的后果。但在这样的情况下,B某还是抱着侥幸的态度,最终叫C某过去看看。
该案件的发生时非常突然的,所有在案被告人并未经过预谋、策划,七名被告人彼此之间也没有什么主、从之分。
被告人B某既不属于本案的策划、组织、直接参与者,也没有参与该案的客观条件,更没有积极主动参与该案件的主观表现。尤其明显的是:B某对其他犯罪同伙的组成、使用何工具、方式、结果等都一无所知。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能将被告人B某定为“主犯”?
三、从情理方面分析:被告人B某曾深受被害人某某之害,险些毙命。B某叫他人联系A某,并听A某的安排虽属犯罪,但在B某被某某等人伤害报案后四个月后,某某仍然逍遥法外的情况下,B某的行为也在常人可以理解的情理之中。请法庭考虑对被告人B某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2009年3月,被告人B某供职于深圳市南山区某俱乐部保安部门。2009年3月的一天,本案的被害人某某在俱乐部为非作歹,严重侵害到其他顾客的权益,严重扰乱了俱乐部的正常营业秩序。值班保安B某责任在身,勇敢而又礼貌的上前制止,在遏制住某某的蛮横嚣张的气焰的同时,激起了某某心中的不满与愤怒。2009年3月的一天,某某纠集十余人,持砍刀对毫无防备的B某与同行的A某围攻,致B某多出砍伤,手术半个月之久,花费医疗费数万元。B某也因此失去了工作。依职责而捍卫单位与他人的合法权益被砍成重伤的B某,在前案中是实实在在的受害人。(证据:案卷材料卷二第90—107页)
2009年3月,B某、A某被砍成重伤住院后,其家属及时报案。四个月来,B某一直接期待公安机关尽早抓获某某,利用法律的武器来向其索赔数万元的医疗费。但某某始终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故而在A某打电话激将、怂恿、鼓动之后,B某叫朋友去看一看也在情理之中。望法庭能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B某在该故意伤害罪中,仅仅起到次要、辅助的作用,应以从犯对其定罪量刑。同时,被告人B某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某某先前的伤害行为有一定的联系,望法庭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人B某从轻、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B某系初犯、偶犯,应酌情减轻处罚。
被告人B某系退伍军人,受过部队额正规教育。案发之后也曾多次表示悔改,特别是归案后积极提供被告人A某的在逃信息,有利于公安机关抓获A某。再加上B某在家一直表现良好,从无犯罪记录,本次犯罪实属事出有因,是初犯。望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酌情减轻处罚。
辩护人:刘平凡律师
2009年XX年XX日
【办案结果】
经过本网刘平凡律师据理力争,使得法庭认定被告人B某为从犯。被告人B某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B某表示服判。B某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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